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9199号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竝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保发,男,196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铅笔公司)与被告李保发、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诉讼中,原告第一铅笔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第一铅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铅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李保发: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及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8,000元)。
庭审中,因涉案商品已经下架,第一铅笔公司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第一铅笔公司经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第XXXXXXX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两个商标)。
第一铅笔公司发现,李保发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小李学习用品”(以下简称涉案店铺)中大量销售侵犯涉案两个商标专用权的铅笔(以下简称被诉侵权铅笔),侵害了涉案两个商标的专用权,要求李保发按照法定赔偿的标准进行赔偿。
李保发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经核准受让取得第1971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经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经核准受让取得第XXXXXXX号“ChungHw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橡皮擦、铅笔、彩色铅笔、削笔器、铅芯、文具礼盒、特种铅笔、活动铅笔,经续展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一铅笔公司于2017年6月1日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将包括涉案两个商标在内的七个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第一铅笔公司使用,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第一铅笔公司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上述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并获取赔偿,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6月13日,第一铅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操作:运行“拼多多”APP,在APP内以14.8元的价格付款购买“正品中华牌铅笔小学生学习用品HB铅笔套装送橡皮擦卷笔刀文具”(店铺名称:小李学习用品)项下“24支装(无赠品)”商品一件,该商品链接页面显示单独购买和发起拼单的价格为15.8元和7.8元,已拼3,749件。
2019年6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人员查看了前述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后将其中一盒铅笔及快递单封存后交第一铅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自行保管。
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宁南证经内字第4716号公证书并收取了公证费2,000元。
第一铅笔公司就前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铅笔出具《鉴定报告》称:被诉侵权铅笔“”及图形印刷模糊、粗糙、笔身漆光暗淡,与正品不符,经鉴定是假货。
庭审中,第一铅笔公司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商品,公证封存的商品在启封前均封存完好。
拆封后可见内一盒十二支铅笔。
包装盒及铅笔笔身上均印有“”标志及“ChungHwa”字样。
被诉侵权铅笔与第一铅笔公司提供的正品相比,存在前述《鉴定报告》中描述的区别。
此外,被诉侵权铅笔外包装上的防伪贴在塑料膜内部,而正品的防伪贴则在外部且可轻易获得防伪码以供查询真伪。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涉案店铺系由李保发开设,公证购买的商品链接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该商品ID于2019年7月27日被下架,于2019年8月8日被禁售。
该商品ID项下销售数量4,406件,销售总金额为68,015.15元。
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向第一铅笔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被诉行为于2019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前已经停止,故涉案纠纷应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第一铅笔公司经授权获得涉案两个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权,以及单独维权获取赔偿的权利,被诉行为发生于授权期限,其有权提起涉案诉讼。
被诉侵权铅笔与第一铅笔公司的正品铅笔存在差异,在李保发未能予以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第一铅笔公司据此主张被诉侵权铅笔并非第一铅笔公司生产,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铅笔属于涉案两个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商品,被诉侵权铅笔上使用的“”标志以及“ChungHwa”文字与涉案两个商标完全相同,属于相同商标,因此被诉侵权铅笔属于侵犯涉案两个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李保发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两个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第一铅笔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李保发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的知名度、李保发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第一铅笔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李保发承担。
关于律师费,本院将根据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案件的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李保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保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330元,被告李保发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张 弢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胡歆婷书 记 员 胡歆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