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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百事祥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191号
案件名称青岛百事祥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百事祥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高学文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百事祥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瞿塘峡路**科技城**F-19。

法定代表人:王新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利,山东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滨惠北一街**院**楼**521/div> 法定代表人:张京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学文。

上诉人青岛百事祥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事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夕阳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的(2019)豫01知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20年10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百事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利,被上诉人孝夕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华、张建明,原审被告高雪文到庭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事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孝夕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由孝夕阳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孝夕阳公司所诉是实用新型专利纠纷,与所诉产品的外观无关。

本案中,孝夕阳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是“鞋底结构及鞋”。

根据本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其主要的技术功能为弹性好、防滑、抗冲击力强而且具有结构简单和舒适等优点。

本案中,原审法院并未针对涉案产品与该实用新型专利的功能性进行比对,仅仅是将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而非功能性)与涉案产品的外观进行比对,从而得出涉案产品侵权的结论,是完全错误的。

2.孝夕阳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主要就是防滑,而所有的防滑凸起是其主要技术特征。

而在孝夕阳公司申请该项实用新型专利前,百事祥公司已经开始销售具有该技术特征的鞋,所销售的鞋也具有该项技术特征的专利。

百事祥公司于2018年获得外观专利鞋底(专利号:ZL20183017××××.9)。

该专利是在鞋底排列多组防滑凸起,其所具有的功能性与涉案产品完全一致。

原审法院以该专利与涉案产品外观不一致从而否定百事祥公司的专利是错误的。

3.百事祥公司工作人员刘芳于2019年申请并获得男鞋外观专利(专利号:ZL20193057××××.2)并授权百事祥公司使用。

该外观专利与涉案产品不论在鞋帮、鞋底等所有部位都完全一致。

孝夕阳涉及本案的专利是分成9个部位申请的专利,而百事祥公司是完整的整只鞋的专利,两者属于不同的专利,原审法院认定依法保护在先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合法权益是错误的。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

1.作为百事祥公司的工作人员刘芳在取得上述专利后授权百事祥公司使用,原审法院对刘芳的《授权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在原审开庭时,百事祥公司上传举证刘芳签字的《授权书》,以及刘芳手持身份证照片作为证据,足以证明该《授权书》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

2.高学文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共从百事祥公司处购进涉及本案的鞋1件(18双)。

该证据经当庭质证,百事祥公司及孝夕阳公司均已认可。

一审判决也认可该证据。

即使百事祥公司侵权成立,仅仅销售18双鞋,原审法院共判决百事祥公司赔偿孝夕阳公司32万元,本案赔偿12万元,数额明显过高。

孝夕阳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

孝夕阳公司向原审法院诉请: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相关情况。

2017年12月5日,张亚丽、杨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鞋底结构及鞋”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72167××××.6),并于2018年8月14日获得授权,孝夕阳公司系该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该专利共有10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鞋底结构,其特征是在于,包括鞋底和防滑垫;

所述防滑垫包括垫体和多个防滑凸起,所述垫体设置于所述鞋底上。

多个所述防滑凸起交错设置于所述垫体上;

所述防滑垫包括对应于脚尖部位设置于所述鞋底的第一防滑垫,所述防滑垫包括对应于前脚掌部位设置于所述鞋底的第二防滑垫,所述防滑垫包括对应于后脚掌部位设置于所述鞋底的第三防滑垫。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鞋底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防滑垫包括第一防滑凸起和第一垫体,所述第一防滑凸起沿横向呈角度设置。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鞋底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垫体包括防滑垫和包裹垫,所述第一防滑凸起通过所述防滑垫设置于所述鞋底上,所述包裹垫用于连接鞋面。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比对的情况。

1.被诉侵权产品的取得。

2019年5月7日,为保全证据,孝夕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坤明与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人员一起,先后到(1)郑州市交叉口丹尼斯三楼“百事祥专业中老年鞋”柜台处,(2)郑州市索凌路69号的北京华联生活超市三楼标有“百事祥专业中老年鞋服”店内,(3)郑州市交通路与保全街交叉口向东约一百米路南交通路8-41的世纪联华一楼“百事祥专业中老年鞋服”店内,(4)郑州市棉纺路与嵩山路交叉口丹尼斯二楼“百事祥专业老年鞋”柜台,(5)郑州市南彩路与嵩山南路交叉口丹尼斯二楼“百事祥专业中老年鞋”柜台,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蒋坤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分别在上述五个店内柜台现场各购买了一双男鞋共五双男鞋(鞋盒均显示“百事祥献给天下父母的贴心好礼”等内容、鞋底显示“健步鞋”字样),每双价格为239元,并分别获得相关购买凭据,随后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蒋坤明分别将上述物品或相关门店门头进行拍照,取得相关照片。

公证处工作人员分别对上述物品进行密封后交蒋坤明保存。

后公证机关就公证取证过程分别出具了(2019)豫郑黄证内经字第00419、00420、00421、00422、00423号公证书,公证书附有相关照片、购买凭证等材料。

孝夕阳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分别对孝夕阳公司在同一双鞋上享有的9个专利权(其中2个实用新型专利、7个外观设计专利)构成侵权,同时向原审法院提起了9件专利侵权纠纷诉讼,后对其中的3件撤诉。

本案涉案专利名称为“鞋底结构及鞋”实用新型专利。

2.比对情况。

庭审中,孝夕阳公司提交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经庭审确认公证处封存印鉴完好。

经当庭拆封,五件被诉侵权产品标签上和外包装盒底部均印有“经销商:青岛百事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地、地址:山东省青岛市瞿塘峡路**&rdquo样。

高学文、百事祥公司均认可高学文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百事祥公司购进,上述5双被诉侵权产品鞋底结构,包括鞋底和防滑垫,具体特征为:(1)鞋底结构包括鞋底和防滑垫。

鞋底上有三处黑色防滑垫,每个防滑垫均由垫体(橡胶材质)和多个防滑凸起组成;

垫体设置于鞋底上,多个防滑凸起交错设置于垫体上,三处防滑垫分别对应于鞋底脚尖部位、前脚掌部位和后脚掌部位。

(2)鞋底脚尖部位的防滑垫,由垫体(橡胶材质)和多个防滑凸起组成,该多个防滑凸起沿横向呈角度排列。

(3)鞋底脚尖部位的垫体由该脚尖部位的防滑垫和包裹垫组成,防滑凸起通过防滑垫设置于鞋底上,且包裹垫与鞋面连接。

孝夕阳公司当庭确认其要求保护的范围为专利权利要求1-3,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上述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

高学文、百事祥公司均认为:涉案专利的功能就是防滑,防滑凸起是其主要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从防滑垫的部位、走向、大小、凸起的高度以及排列组合的大小都与涉案专利特征完全不一致;

且孝夕阳公司未提交国务院专利部门检索报告。

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百事祥公司所提在先使用,对被诉侵权产品享有外观设计专利使用权、著作权使用权的相关情况。

1.百事祥公司提出在先使用的相关情况。

百事祥公司提交六张手机照片打印件,内容为对“百事祥”鞋进行的广告宣传。

手机时间为2017年4月24日、2017年5月5日、2017年11月11日、2017年12月24日的照片打印件显示的鞋的式样,从外观看,款式基本相同,鞋面侧面有白色装饰性条纹,鞋面与鞋底相连接的部分为白色。

其中2017年11月11日、2017年12月24日的照片打印件标有“百事祥专业老年鞋”、“齐鲁网”等字样,有山东电视台台标。

百事祥公司提交的2017年12月8日淘宝网订单打印件,显示有上述样式的“百事祥专业老年鞋”,分别有枣红色、黑色、墨兰色、深灰色和黑色。

其中枣红色鞋底为:前脚掌有三横三纵凹槽,把该部分鞋底分成不规则四边形,其中两列四边形上分别有上、中、下有3个圆形,1个圆形明显大于其它2个圆形,且该大圆形上有3圈凹槽。

脚后跟呈黄色马蹄形,其上分布有5个有凹槽的圆形。

前脚掌与脚后跟之间有凹槽和不规则四边形,其上分布有3个有凹槽的圆形。

2.百事祥公司所提对被诉侵权产品享有外观设计专利使用权、著作权使用权的情况。

(1)百事祥公司提交的专利号ZL20183017××××.9、名称为“鞋底(LRE811M-W)”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该专利申请日期为2018年4月24日,专利权人:王新杰,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0月12日。

该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7幅图组成。

该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存在明显不同。

(2)百事祥公司提交的专利号ZL20193057××××.2、名称为“男鞋(LRO831M)”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该专利申请日期为2019年10月18日,专利权人:刘芳,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3月13日。

该外观设计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7幅图组成。

该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基本无差别。

百事祥公司提交的作品名称为“男鞋(LRO831M)”“女鞋(LRO831W)”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创作完成日期为2018年7月21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8年8月22日,登记时间为2019年12月16日,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刘芳。

该作品鞋底样式与被诉侵权产品鞋底样式基本无差别。

百事祥公司提交的《授权书》载明:刘芳系百事祥公司职工,依法取得(LRO831M)款式鞋的专利权及该款式的著作权,2020年3月13日,刘芳授权百事祥公司使用该专利权及著作权制造、销售(LRO831M)款式鞋。

该《授权书》内容系打印字体,签订时间为2020年3月13日,系在本案审理期间签订,且仅有“刘芳”的签字捺印。

四、高学文所提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情况。

高学文提交百事祥公司《营业执照》及《授权书》等证明百事祥公司授权其为“百事祥”品牌系列鞋河南省郑州市代理经销商的事实;

《检测报告》证明LRD815W/M“百事祥”牌百事祥老年鞋合格的事实;

《租赁合同》证明其租赁河南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场地经营的事实;

百事祥公司《招商手册》、《声像授权书》、第16752555号注册商标证、《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及《发货单》证明高学文从百事祥公司进货经营的事实。

百事祥公司亦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提供给高学文进行销售。

五、其他事实。

1.孝夕阳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技术开发、技术推广、销售日用杂货、服装鞋帽等;

百事祥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15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批发零售:日用百货、家用电器、针纺织品、服装鞋帽等;

百事祥鞋服店成立于2019年1月29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高学文,经营范围零售鞋、服装,于2020年4月10日被注销。

2.2019年5月8日,孝夕阳公司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签订《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聘请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孝夕阳公司起诉“百事祥”品牌侵权的诉讼代理人。

原审法院认为,孝夕阳公司依法取得ZL20172167××××.6号“鞋底结构及鞋”实用新型专利权,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百事祥公司所提的在先使用、具有合法外观设计专利使用权、著作权使用权等不侵权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三、高学文所提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本案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分析如下: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具体特征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鞋底结构包括鞋底和防滑垫,鞋底上有三处防滑垫,每个防滑垫均由垫体(橡胶材质)和多个防滑凸起组成;

垫体设置于鞋底上,多个防滑凸起交错设置于垫体上,三处防滑垫分别对应于鞋底脚尖部位、前脚掌部位和后脚掌部位,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相同。

2.被诉侵权产品鞋底脚尖部位的防滑垫,由垫体(橡胶材质)和多个防滑凸起组成,该多个防滑凸起沿横向呈角度排列。

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

3.被诉侵权产品鞋底脚尖部位的垫体由该脚尖部位的防滑垫和包裹垫组成,防滑凸起通过防滑垫设置于鞋底上,且包裹垫与鞋面连接,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

故依据专利侵权比对原则及涉案专利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孝夕阳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百事祥公司所提在先使用、具有合法外观设计专利使用权、著作权使用权,不侵权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虽然百事祥公司提供的来自手机及淘宝网页照片,显示自2017年4月已开始在山东电视台、齐鲁网等处宣传“百事祥专业老年鞋”,并于2017年12月份在淘宝网上销售,但从图片看,所宣传的“百事祥专业老年鞋”,只显示鞋面及鞋面与鞋底连接部分,不显示鞋底及其技术特征;

在淘宝网上销售的“百事祥专业老年鞋”,尽管图片上显示了鞋面和鞋底,但明显与涉案专利外观及特征不同,不能确认百事祥公司宣传、销售的鞋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同,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百事祥公司已“在先使用”。

本案中,百事祥公司提交的名称分别为“鞋底(LRE811M-W)”“男鞋(LRO831M)”的两个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申请日、授权日均分别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和授权日;

所提交的“男鞋(LRO831M)”“女鞋(LRO831W)”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亦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且未提供作品底稿及首次发表的相关情况,同时所提交的署名为刘芳的《授权书》的真实性亦不能确认。

百事祥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专利权使用权和著作权使用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理由,不予支持。

三、高学文所提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百事祥公司亦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高学文从百事祥公司购进。

高学文作为涉案鞋服商品的经销商,对进货来源已经尽到了一定的审查义务,高学文提出的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成立。

四、关于民事责任。

百事祥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孝夕阳公司要求百事祥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

关于高学文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高学文所提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理由成立,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及百事祥公司的侵权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涉案专利技术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价值贡献率,还考虑百事祥鞋公司产品的经销商高学文在郑州购物环境及经营状况相对较好的商场租赁五个场地经营的情况,以及孝夕阳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六案,费用分摊)等因素,酌定百事祥公司赔偿孝夕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高学文(原郑州市二七区百事祥鞋服店经营者)、百事祥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孝夕阳公司ZL20172167××××.6号“鞋底结构及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百事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孝夕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

三、驳回孝夕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青岛百事祥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孝夕阳公司负担500元,百事祥公司负担2800元。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百事祥公司对原审法院归纳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的技术特征没有异议,仅对原审法院未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功能性进行比对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百事祥公司的在先使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三)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百事祥公司对原审法院归纳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并无异议,仅对原审法院未针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功能性进行比对有异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

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分别进行了技术特征的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比对结果及侵权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百事祥公司二审中所主张的原审法院未针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功能性进行比对的问题,本院认为,专利侵权诉讼中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根据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并非是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记载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涉案专利所能实现的功能进行比对,百事祥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百事祥公司的在先使用权及其他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百事祥公司上诉认为,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且本案被诉产品有合法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对此,本院认为,从百事祥公司提供的相关照片材料来看,百事祥公司自2017年4月已开始在山东电视台、齐鲁网等处宣传“百事祥专业老年鞋”,并于2017年12月份在淘宝网上销售,但从图片看,所宣传的“百事祥专业老年鞋”并未显示鞋底具体结构及相关技术特征,无法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

百事祥公司在淘宝网上销售的“百事祥专业老年鞋”的鞋面和鞋底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并不相同。

因此,百事祥公司的在先使用权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百事祥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早于百事祥公司所主张的合法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故百事祥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有合法专利权并不能成为其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抗辩。

同理,由于刘芳的《授权书》所涉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亦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即便该《授权书》及其所涉内容真实,亦不能达到百事祥公司的证明目的,原审法院对此未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百事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孝夕阳公司的实际损失与百事祥公司、高学文的实际获利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及百事祥公司的具体情况,并结合百事祥公司的产品经销商高学文在河南省郑州市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百事祥公司赔偿孝夕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百事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青岛百事祥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阳 审判员  傅 蕾 审判员  何 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清启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191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张晓阳 审判员:傅 蕾、何隽 法官助理:刘清启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日期 2020年10月27日 涉案专利 名称为“鞋底结构及鞋”的实用新型专利(ZL20172167××××.6)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权;

权利保护范围;

技术特征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百事祥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高学文。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高学文(原郑州市二七区百事祥鞋服店经营者)、青岛百事祥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ZL201721677867.6号“鞋底结构及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青岛百事祥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

三、驳回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法律问题 技术特征的比对 裁判观点 专利侵权诉讼中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根据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并非是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记载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涉案专利所能实现的功能进行比对。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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