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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与唐必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8225号
案件名称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与唐必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唐必武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8225号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朴兰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必武,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必武、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被告唐必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2,321元;

2.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7,679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主要从事服装生产和销售的企业。

原告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权利人,使用在服装和鞋子等商品上。

被告未经许可,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电商购物平台(以下简称拼多多)上开设店铺中销售了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并在销售中在商品名称中使用了涉案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唐必武辩称,其当初并不清楚涉案商标的情况,自己开始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时间、销售数量和金额均不清楚。

被控侵权商品已经停止销售。

被告从义乌XXXX区XX市场批进被控侵权商品,成本为50元一件,无供货凭证,被告获利仅在一万元左右。

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等商品的销售等。

涉案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

2016年10月27日,原告经核准受让涉案商标。

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2019)皖淮正公证字第2493号公证书显示:“唐果服饰”系拼多多商户(以下简称涉案店铺);

2018年12月9日,店铺内“韩国魔术裤sp68新款V3女裤正品显瘦黑色铅笔打底裤小脚九分长裤女”商品(以下简称涉案商品)销售页面显示,单独购买价格为165元,拼单价格为79元,公证购买价格为179元,已拼1,499件,商品评价400次;

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包装盒、包装纸、商品以及吊牌上多处使用“”标识。

涉案商品布标上粘有二维码防伪标签,扫描后显示“已停止访问该网页”。

原告提供正品商品一件,布标上同样有二维码防伪标签,扫码后显示商品信息以及防伪码查询次数。

被告确认涉案商品为高仿商品,嗣后又表示对此不太清楚。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2月28日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注册涉案店铺。

寻梦公司表示,涉案商品已于2019年3月11日被拼多多禁售,涉案商品(ID)共实际销售1,519件,销售金额73,700.70元。

原告对前述情况均予确认。

原告为本次维权已支出律师费7,000元、公证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公证实物、律师费发票、公证书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依法取得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为服装,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涉案商品名称中“sp68”与涉案商品上标识均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经当庭比对,“sp68”文字与涉案商标英文与数字相同,排列顺序也相同,仅文字形式有所区别,按普通消费者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引起误认,构成相似。

涉案商品上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被告经营的涉案商户未经原告许可,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了与原告近似的商标,并销售了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且在本案中未证明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亦未说明商品的提供者,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也不能确定,本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企业、商标和品牌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销售数量、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数额。

原告为本次维权支付公证费、购买公证实物的费用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出庭次数以及相关收费标准酌情予以确定金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必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二、被告唐必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3,679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90元,由被告唐必武负担1,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施大伟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婷婷书 记 员 陈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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