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BSH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113号
案件名称BSH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BSH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BSH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卡尔维瑞大街**。

代表人:迈克尔·朗,该公司授权官员。

代表人:乌苏拉·布林克,该公司授权官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莉,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静洁,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琦,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BSH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SH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61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BSH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方莉,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静洁、万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SH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36642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事实和理由:一、在被诉决定中,被上诉人在评价独立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没有基于所认定的两个区别技术特征的组合认定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二、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蒸煮设备,在该蒸煮设备中,在蒸发器顶部放置蒸笼。

由蒸发器产生的蒸汽上升进入蒸笼,在蒸笼内部形成对流循环,以实现对蒸笼内的物料的加热。

1.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在顶盖上设置用于让蒸汽通过的孔眼,顶盖设置让蒸汽通过的孔眼与对比文件1技术方案的工作原理相悖。

根据对比文件1的教导,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更没有动机在对比文件1的蒸笼顶部开设孔眼;

2.本发明的蒸煮器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基于煮物空间中的测量温度来控制蒸汽发生器。

但是对比文件1无法实现这一点,因为对比文件1的电热蒸笼1是直接放置在大气环境中的,因此电热蒸笼1周边的温度受外界空气的影响很大,这样的话就无法基于其周边的空气温度来控制蒸汽发生器;

3.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的目的不同、结构不同、工作原理不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有益技术效果不同。

且对比文件1整体上不存在技术启示或结合启示,且本申请带来了现有技术无法实现的有益技术效果。

由此可见,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综上,本申请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而言;

权力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而言,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BSH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受理,BSH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马弗炉作为一种封闭型的通用加热装置,可以容纳多种被加热物体或容器器具形成一个被加热空间,因此将煮篓等常见的物品承载装置放入到马弗炉中并非难以想到,同时本申请将煮篓放置在马弗炉中,其各自的功能未发生变化,马弗炉仍提供封闭式空间以及加热功能,煮篓仍然用于承载物品,二者结合仍然保持各自原有的功能。

因此,将煮篓放置在马弗炉中的简单组合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无法为本申请带来创造性的高度。

故请求驳回BSH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申请系申请号为20111028XXXX.3,名称为“用于蒸煮器的煮物架以及带有这种煮物架的蒸煮器”的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日为2011年9月23日,优先权日为2010年9月23日,公开日为2012年4月11日,申请人原为BSH博世和西门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后变更为BSH公司。

被诉决定以申请日为2011年9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9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1-4,以及2017年11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为审查文本。

其中权利要求1、5、7为: “1.一种具有煮物架的蒸煮器(1),其中,该煮物架(12)具有多个至少局部地相互嵌套地布置的煮篓(13-16、25),其特征在于,最上面的煮篓(13)具有作为盖件的顶盖(24),该顶盖具有孔眼以便让蒸汽通过,在最下面的煮篓(16)的底面上具有底脚(17),其中,在蒸煮器(1)工作中,煮物架(12)置于蒸发器单元(9、11)上,该蒸发器单元由蒸发器壳罩(9)构成,该蒸发器壳罩设置在马弗炉(3)的底部(8)上,该马弗炉限定了煮物空间(2)。

5.如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蒸煮器,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其它的煮篓(13-15)由金属特别是不锈钢构成,或者带有铝层。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蒸煮器,其中,在器具(1)工作中,煮物架(12)置于蒸发器单元(9、11)上,该蒸发器单元由装入到蒸煮器(1)的煮物空间(2)中的煮物空间分隔器构成,该煮物空间分隔器把煮物空间分成煮物空间上部和煮物空间下部。

”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17年2月23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引用了对比文件1、2,其中: 对比文件1:WO2009/00140AL,公开日为2008年12月31日。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热蒸笼,包括(参见说明书第2页,权利要求1-4,附图1):蒸笼1,蒸笼1下方设有的蒸汽发生器2,其中蒸笼1包括至少为二层的隔层,由附图1可以看出,一个隔层与另一隔层相互嵌套地堆叠在蒸汽发生器2之上,最上面的隔层上盖有盖子;

蒸汽发生器2包括水箱3,与水箱相通的管道4,在管道4上安装有可控制水流量的控制开关,发热板5,化汽室6,由附图1可以看出,蒸汽发生器2具有外壳。

BSH公司对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6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7月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本案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0月1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7年11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BSH公司明确表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仅坚持权利要求5和7具备创造性,不再坚持权利要求2-4、6、8-10具备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具有煮物架的蒸煮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热蒸笼,将二者相比,区别在于,1.顶盖具有孔眼以便让蒸汽通过,最下面的煮篓的底面上具有底脚;

2.蒸发器壳罩设置在马弗炉的底部上,该马弗炉限定了煮物空间。

原审法院认为,通常情况下蒸煮过程会产生大量蒸汽,为防止底部食物与储水容器间距离过小无法给蒸汽留出上升空间而在煮篓底部设置底脚是本领域的惯常设置。

蒸煮产生的蒸汽会不断积聚在蒸煮器具的有限空间中,出于安全并保证一定蒸煮效率的考虑,为降低器具内部压力或增强气体流动性而在顶盖设置孔眼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不存在结合障碍。

设置孔眼后蒸汽直接排出不能再利用导致蒸煮效率降低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问题。

在面对如何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进一步提高蒸煮效率的问题时,将对比文件1的蒸汽加热装置放置到密闭空间,如马弗炉中,具体地,将蒸发器壳罩设置在马弗炉的底部,由马弗炉内部空间限定煮物空间,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易于想到的。

马弗炉是一种常见的封闭型加热装置,将煮篓放置于马弗炉中,二者仍保持各自的原有功能,技术效果可以预期。

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亦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了在先的权利要求,并限定了至少一个其他的煮篓由金属特别是不锈钢构成或者带有铝层。

根据实际需要,选择不锈钢、带有铝层的金属等制作煮篓,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引用了权利要求1,并限定了煮物架置于蒸发器单元上且蒸发器单元由煮物空间分隔器构成等相关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了蒸笼1设置在蒸汽发生器2上,相当于本申请的煮物架置于蒸发器单元上;

而在加热装置中,将如蒸发器单元等加热单元与容纳煮物的单元设置为独立可分离状态是一种常见的设置,因此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充分利用蒸汽热效率的需要,将煮物架和蒸发器单元放置于密闭的煮物空间如马弗炉中时,该蒸发器单元自然而然会把煮物空间分成蒸汽向上进行加热的煮物空间上部,以及位于挥发蒸汽下方的煮物空间下部。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BSH公司明确表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不再坚持权利要求2-4、6、8-10具备创造性,故原审法院对被诉决定的相关内容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BSH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BSH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BSH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BSH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庭审阶段,BSH公司明确表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不再主张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特征是基于本领域常规技术问题很容易想到采用的常规手段,且并未给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一、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根据已查明事实,被诉决定认为,涉案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具有煮物架的蒸煮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热蒸笼,二者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顶盖具有孔眼以便让蒸汽通过,最下面的煮篓的底面上具有底脚;

2.蒸发器壳罩设置在马弗炉的底部上,该马弗炉限定了煮物空间。

BSH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但BSH公司认为,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的目的不同、结构不同、工作原理不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有益技术效果不同。

且对比文件1整体上不存在技术启示或结合启示,且本申请带来了现有技术无法实现的有益技术效果。

由此可见,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对此,本院认为,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知道现有技术中存在解决该问题或满足该需求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能够合理预期到该手段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能够带来成功解决上述问题或满足上述需要的效果,则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去对现有技术进行这样的改进。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被诉决定确实没有基于前述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直接确定本申请所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但是,被诉决定在对区别技术特征分别进行评述之时,已经提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蒸汽加热装置压力过高产生的安全问题或装置内部气体流动不足以致加热不均匀的问题”以及“设置针眼后蒸汽直接排出不能再次利用,导致热能使用效率降低是本领域需要面对的常规技术问题”,其实质就是对本申请所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描述。

在此基础上,关于区别特征1,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蒸汽加热装置压力过高产生的安全问题或装置内部气体流动不足以致加热不均匀的问题时,经常会通过在顶盖设置针眼泄压或促进气体流动,这一方法属于本领域经常使用的方法。

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蒸汽上升空间不足的问题时,通常会采取在煮篓底部设置底脚以增加食物和水面的空间以便蒸汽得以上升流动,该方法同样属于本领域经常使用的设置。

关于区别特征2,设置针眼后蒸汽直接排出不能再次利用,导致热能使用效率降低是本领域需要面对的常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这一问题时,通过将对比文件1的加热装置放置在密闭空间,如马弗炉中,具体而言,将蒸发器壳罩设置于马弗炉底部,由马弗炉限定煮物空间,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区别技术特征1和2以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由此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显而易见的。

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BSH公司就此的相关主张,均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BSH公司提出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评价独立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没有基于所认定的两个区别技术特征的组合认定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区别技术特征1和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相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也不相同,两者结合也并未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区别技术特征予以分别认定,并无不当。

BSH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权利要求7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器具工作中,煮物架置于蒸发器单元上,该蒸发器单元由装入到蒸煮器的煮物空间中的煮物空间分隔器构成,该煮物空间分隔器把煮物空间分为煮物空间上部和煮物空间下部。

对比文件1公开了蒸笼设置在蒸汽发生器上,相当于本申请中煮物架置于蒸发器单元上。

而蒸发器可根据需要决定是否设置为可分离,这属于本领域常见技术手段。

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三、其他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 BSH公司原审阶段主张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不再坚持权利要求2-4、6、8-10具备创造性。

本院二审阶段主张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不再坚持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故本院在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对权利要求2-6、8-10是否具备创造性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BSH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BSH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113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邓卓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日期 2020年10月30日 涉案专利 20111028XXXX.3“用于蒸煮器的煮物架以及带有这种煮物架的蒸煮器”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技术启示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BSH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 法律问题 创造性的判断 裁判观点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特征是基于本领常规技术问题很容易想到采用的常规手段,且并未给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