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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二娜、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1008号
案件名称李二娜、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二娜;国家知识产权局;刘纯燕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10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二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江,北京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晶晶,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刘纯燕。

再审申请人李二娜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刘纯燕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72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二娜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仅认定相关公众已将“金龟子”与刘纯燕建立对应关系,回避“金龟子”有三个对应关系的事实,特别是与自然界昆虫名称的对应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

2.二审法院不顾李二娜是在撤销在先的注册商标之后申请注册“金龟子”商标的事实,主观推定李二娜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傍刘纯燕艺名的主观恶意,系认定事实错误。

3.二审法院以刘纯燕提供的有明显瑕疵的证据认定发生了混淆或误认的可能性,系认定事实错误,且二审法院没有公开开庭审理,亦没有让李二娜对刘纯燕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违反法定程序。

请求依法再审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刘纯燕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金龟子”作为其艺名,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在教育、娱乐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与刘纯燕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关系。

李二娜未经刘纯燕授权,将与刘纯燕艺名“金龟子”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商标,明显具有不正当利用刘纯燕艺名“金龟子”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实现经济利益的目的。

由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识的服务与刘纯燕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损害刘纯燕享有的在先姓名权。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李二娜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姓名权作为自然人所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的一种。

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同样应予以保护。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刘纯燕在1994至2014年间,使用“金龟子”作为艺名主持《七巧板》《大风车》《动画城》等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少儿节目,于2006年出版的自传《我是金龟子》并在其参加的活动中大量使用“金龟子”艺名,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和刘纯燕所获荣誉中亦使用“金龟子”指代刘纯燕。

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相关公众已将“金龟子”与刘纯燕建立起对应关系。

结合刘纯燕主持的少儿节目及其艺名“金龟子”的知名度,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教育、培训”等服务上,相关公众看到“金龟子”商标,容易认为标有“金龟子”商标的服务系经过刘纯燕许可或者与刘纯燕存在特定联系。

特别是相关微博用户留言以及媒体文章显示,诉争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已导致部分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造成误认。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刘纯燕在先的“金龟子”艺名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李二娜申请再审主张其系在撤销他人的“金龟子”商标基础上注册的诉争商标,对此,无论诉争商标是否其所述原因而申请注册的,不能改变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对于二审诉讼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第二审程序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李二娜相关申请再审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二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二娜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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