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京73民初1054号原告:青岛宇时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北安办事处长直院村。
法定代表人:廖健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雅静,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未到庭)被告:烟台北极星石英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
法定代表人:谭坚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群,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未到庭)被告:烟台北极星国有控股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法定代表人:刘强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女,1983年7月10日出生,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青岛宇时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时公司)诉被告烟台北极星石英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极星石英钟公司)、烟台北极星国有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极星国有控股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原告宇时公司诉称:原告是ZL201430223642.9号、名称为“时钟(舵手)”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7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26日。
原告宇时公司发现被告北极星国有控股公司、北极星石英钟公司生产,并在被告京东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场网站上出售的钟表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北极星国有控股公司、北极星石英钟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宇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5万元;
2.判令被告北极星国有控股公司、北极星石英钟公司立即销毁专用模具和专用设备,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追回已经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
3.判令被告京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1430223642.9,名称为“时钟(舵手)”,申请日为2014年7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26日,专利权人为原告。
2018年9月12日,针对涉案专利,案外人正定县喜得利电子钟表厂(以下简称喜得利厂)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9年3月4日,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9321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39321号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喜得利厂不服上述决定,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9)京73行初4917号行政判决,认定:第39321号决定中有关涉案专利同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相比具备明显区别的认定有误,判令撤销第39321号决定,并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授权文本、第39321号决定、(2019)京73行初4917号行政判决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人民法院撤销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决定,与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涉案专利无效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相同,在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决定已被本院撤销的情况下,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亦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宇时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