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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张芝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7民初8807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张芝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张芝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民初8807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芝有,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张芝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由审判员张敏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芝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芝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张芝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被告张芝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合理费用为7,030元(含公证费7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30元、调查费1,300元、律师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其“啄木鸟”品牌美工刀年销量已超10亿片,国内销量保持第一。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啄木鸟文字图案组合商标。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上海市静安区张何五金店(以下简称张何五金店)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

被告张芝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

张何五金店注册于2017年5月4日,经营范围为五金、建材、卫生洁具零售,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芝有,已于2019年5月24日注销。

2018年8月22日,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鑫受福达公司委托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刘伟萍和公证人员刘文娟的监督下,至位于上海市长临路57的“张何五金店”(店内营业执照显示“上海市静安区张何五金店”),在该店铺内购买了美工刀片六小盒。

公证处就此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39504号公证书。

福达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700元,购买被诉侵权商品费30元。

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就该公证开具给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咨询服务费发票1,300元。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公证购买的美工刀片,内有外包装纸盒一个和黑白塑料小盒五盒(一小盒在购买过程中取出以备查验),每小盒中有刀片十把。

在纸质外包装盒的正面左上角、背面左上角以及盒盖正中央均印有鸟状图案、右部为竖排“木乌”文字的图文组合标识;

塑料小盒标签上贴有印制为左部为鸟状图案、右部为竖排“木乌”文字的图文组合标识的贴纸;

刀片上印刻有鸟状图形及竖排的“琢木乌”文字。

经与涉案商标比对,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和塑料刀盒、刀片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近似。

另,福达公司提供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收款收据、公证费发票、调查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原被告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福达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涉案纠纷发生在涉案商标有效期内,故福达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的正面、背面、顶部、塑料小盒、刀片显著位置均标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该销售行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张何五金店作为个体工商户已注销,其经营者张芝有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确认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经停止,遂撤回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仍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品售价、调查取证的必要性、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律师的工作量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芝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0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82元,被告张芝有负担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张敏婕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博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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