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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大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1民初4412号
案件名称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大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大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初4412号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红,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大国,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众管理公司)与被告刘大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仁众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大国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众管理公司向本院诉请,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仁众管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小龙坎”“小龍坎”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停止在店招、店铺装潢、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标识;

2、赔偿仁众管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万元。

庭审中,仁众管理公司撤回前述第一项诉请。

事实与理由:仁众管理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申请,于2017年6月21日取得注册证号为××号、核定服务项目为43类的“小龍坎”注册商标。

仁众管理公司在商标取得前后,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用于经营、宣传、推广“小龙坎”火锅品牌,被市场广泛认可成为具有巨大市场影响力的火锅品牌。

现仁众管理公司发现刘大国未经许可,擅自在店招、菜单等经营标识中使用与“小龍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侵犯了仁众管理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刘大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 仁众管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商务服务业,工商信息中登记在册的股东包括苏堡升、夏志强、吴东、夏林肖、陈刚等。

一、涉案商标注册及商誉、品牌宣传推广等情况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2017年6月21日商标局向仁众管理公司颁发注册号为第××号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小龍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餐馆、饭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

仁众管理公司陈述,其于2015年10月19日提出上述商标注册申请,并将上述商标授权案外人成都小龙坎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使用,成都小龙坎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夏林肖,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企业管理、企业营销策划、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

仁众管理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公布的自2014年开业并营业至今的“小龍坎”火锅直营门店数量为12家,均位于成都市范围内。

同时,仁众管理公司或其授权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成都小龙坎公司于2015年下半年以来,先后与数名案外人签订“重庆小龙坎老火锅”技术加盟合同,约定的加盟店铺经营地分别涵盖省内、省外等全国多个城市,截止2018年4月的统计数据涉及签约的加盟合同数量超过600个。

其中,合同约定公司将自己享有的产品及专有技术、经营模式、设计装修风格等授权许可加盟者在一定范围内有偿使用,并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从事规定范围的经营活动;

公司的商标、名称、商号、标志等均属于公司经营技术资产;

合同约定的加盟期限为5年,加盟费及保证金根据签约时间不同,而持续性增长为5万至40万不等,保证金为1万至5万不等;

且合同中还约定加盟店经营所需的配方底料由公司进行配送但钱款另算等。

成都小龙坎公司自2016年9月以来与多名案外人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通过网络、媒体等多种形式对小龙坎火锅品牌予以推广并支付相应合同费用。

先后通过“成都范儿微信公众号”于2016年9月、2017年3月发布有关“小龙坎老火锅”主题广告或相关宣传报道;

于2016年12月签约约定拍摄小龙坎品牌视频、在“腾讯·大成网”或腾讯QQ客户端发布广告;

于2017年6月签约约定在“成都商报新媒体平台”发布广告;

于2017年8月签约约定在微信公众号“成都潮生活”发布广告;

于2018年1月签约,约定通过“成都经济广播FM105.6”发布广告;

拍摄制作《小龙坎火锅》专题节目(25分钟)并约定通过成都电视台美食天府频道播出30天;

在成都电视台“幸福成都2016——CDTV-1跨年直播晚会”中提供“一元抢购”产品的合作;

于2017年4月签约约定在蚂蜂窝网络平台发布广告;

于2017年6月签约约定通过新浪微博进行推广服务等。

此外,成都小龙坎公司还于2016年8月与案外人签订开发合同,约定对小龙坎老火锅进行响应式网站制作,用以展示小龙坎品牌,涉及开发网站域名为www.xiaolongkan.com。

成都小龙坎公司先后参展第96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2017成都全球创新创业交易会,宣传推广小龙坎火锅品牌及产品;

于2017年3月20日——26日期间在位于成都市××路××大厦××屏幕发布15秒广告、每天播放频次60次、播出时间从早上8:30至晚上22:00。

成都小龙坎公司还先后通过发布网络或平面广告、电梯广告、地铁广告、拍摄品牌宣传片、参与或举办赞助推广活动等形式,推广小龙坎火锅;

并通过购买“美味不用等”排队软件服务,在直营门店春熙店经营中予以使用。

自开业经营以来“小龙坎”火锅品牌先后荣获2014年“食不可挡”栏目推荐火锅品牌、2014年年度大众点评最佳餐厅、2015年成都火锅文化节“成都十大最红火锅”、2015年首届成都020火锅节十强、2016成都餐饮十大发展潜力火锅、2017百万潮粉盛夏美食狂欢季之火锅节“成都人气火锅王”、2017成都十大网红美食;

2015年9月在第十二届成都美食节活动中荣获“金辣椒杯”民间美食公众评选火锅类第一名;

2015、2016年还分别荣获腾讯大成网授予“推荐火锅”、“火锅人气王”、“金牌合作火锅”称号,亦荣获2016支付宝西南火锅节最受欢迎火锅品牌;

还荣获华西都市报、封面新闻、百度糯米授予的2017成都味蕾风云榜商户,中国餐饮金玺奖评选委员会授予的2017最具人气新锐品牌,中国饭店协会授予的2017中国火锅品牌50强企业;

四川省火锅协会2017年5月授予的最具品牌价值奖等多项荣誉奖牌等荣誉。

二、被控侵权行为相关情况 刘大国系原金堂县赵镇国旺火锅店(以下简称国旺火锅店)的经营者,国旺火锅店登记注册于2017年12月18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登记经营场所为成都市金堂县赵镇万安街84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510121MA6C85UK0Y。

2018年12月24日,国旺火锅店被准予注销。

依据2018年10月21日公证取证的(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91号公证书记载及所附照片显示,位于成都市金堂县××街××号的“重庆小龙坎老火锅”在店招及门头使用“重庆小龙坎”字样,在广告展架上使用“重庆小龙坎”字样,在迎宾台上使用“小龙坎”字样及“小龙坎”图文标识,在菜单上使用“重庆小龙坎”字样及“小龙坎”图文标识,在餐盘上使用“小龙坎”图文标识,在油罐上使用“小龙坎”图文标识及“重庆小龙坎老火锅”字样,在椅背上使用“小龙坎”图文标识及“小龙坎”字样。

在该店消费207元,所获得的发票上印有“金堂县赵镇国旺火锅店发票专用章92510121MA6C85UK0Y”。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在案予以证明:仁众管理公司工商查询信息、国旺火锅店注销登记申请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刘大国身份证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成都小龙坎公司工商查询信息、加盟合同书、广告合同、服务合同、协议及票据、小龙坎品牌获奖奖牌证书及上述证据相应公证书、成都市律证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至于仁众管理公司主张的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及公证费,因并无相应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本院无法明确认定其支出金额的大小。

本院认为: 仁众管理公司作为第××号“小龍坎”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大国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虽然刘大国登记注册的国旺火锅店的工商登记地址与被诉侵权店铺经营地址不一致,但公证取证时国旺火锅店作为个体工商户仍处于存续状态,且消费取得的发票上加盖有国旺火锅店的发票专用章,记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亦相同,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行为系国旺火锅店实施,在该个体工商户注销后,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本案被告刘大国承担。

刘大国主要经营火锅餐饮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餐厅、餐馆属于相同服务类别。

其在经营店铺中使用“重庆小龙坎”字样、“小龙坎”字样以及“小龙坎”图文标识,均系商标性使用。

刘大国使用的“小龙坎”字样,虽然“龙”与“龍”字形不一致,但两者的读音、含义、排列使用方式等并无实质性差异,在考虑涉案商标经过仁众管理公司持续的使用推广宣传,在火锅餐饮领域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美誉度的情况下,普通消费者在对文字字样予以识别的过程中,极易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之间有关火锅餐饮服务的提供存在特定联系或关联关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故上述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同理,刘大国使用的“重庆小龙坎”字样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另,刘大国使用的“小龙坎”图文标识,由一个龙图形与小龙坎三个字组成,针对图文标识而言,其显著性部分或识读部分在于文字“小龙坎”,一般消费者更容易注意到“小龙坎”三个字,将该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构成近似。

综上,刘大国未经许可使用上述标识,属于侵犯仁众管理公司享有的第××号“小龍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关于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规定。

因刘大国构成商标侵权,应当依法承担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侵权标识,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涉案店铺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主体已经注销,且仁众管理公司当庭撤回对停止侵权的诉请,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审查判断。

就赔偿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仁众管理公司既未证明其损失大小,也未证明刘大国侵权所得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影响范围以及刘大国经营地点、经营规模、消极应诉,同时考虑仁众管理公司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6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大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刘大国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刘大国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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