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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树莹、深圳市福田区工展中心新华发商行等与深圳市龙岗区龙城德泰电池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7民初7745号
案件名称卢树莹、深圳市福田区工展中心新华发商行等与深圳市龙岗区龙城德泰电池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卢树莹;深圳市福田区工展中心新华发商行;深圳市龙岗区龙城德泰电池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7745号原告:卢树莹,男,汉族,1966年2月10日出生,香港居民,地址:香港九龙。

原告:深圳市福田区工展中心新华发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工业产品展销中心**,统一信用代码:92440300MA5DPQA686。

经营者:陈明峰,男,汉族,1964年1月25日出生,地,地址:福建省石狮市/div>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广东粤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城德泰电池厂,住,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回龙埔新工业区******201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JPX7K8K。

经营者:林汉良,男,汉族,1988年6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

原告卢树莹、深圳市福田区工展中心新华发商行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城德泰电池厂侵害商标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律师服务费等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亦未应诉、答辩。

审理查明的事实一、二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第659100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卢树莹,核定商品范围包括闪光信号灯、照明电池、照明用电池、电池充电器、手电筒电池、电池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5月20日;2010年12月28日,卢树莹与深圳市福田区工展中心新华发商行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深圳市福田区工展中心新华发商行使用“”商标,并授权深圳市福田区工展中心新华发商行对市场上假冒“”之行为,有权采取适当措施(包括调查、投诉、诉讼等),以维护各方利益,有效期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20年5月20日。

二、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2017年3月15日,被告在其阿里巴巴1688平台上开设的网店“深圳市龙岗区龙城德泰电池厂”中,在名为“供应18650红色卡装4200mAh”、“18650锂电池、2节一个塑封防爆尖头电池”、“供应全新26×××**锂电池、强光手电筒电池”等商品介绍页面中展示的图片上可见,该商品展示页面及商品上均使用了与原告第659100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该事实有(2017)深证字第43398号公证书为证。

三、原告关于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的具体证据: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人民币1000元。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未经二原告许可,在网店内宣传商品使用了原告第6591008号注册商标,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未购买商品实物,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存有库存产品,对其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事实,酌情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城德泰电池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卢树莹、深圳市福田区工展中心新华发商行对第65910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城德泰电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树莹、深圳市福田区工展中心新华发商行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卢树莹、深圳市福田区工展中心新华发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树莹、深圳市福田区工展中心新华发商行负担450元,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城德泰电池厂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卢树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深圳市福田区工展中心新华发商行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城德泰电池厂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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