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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易途电动车业有限公司、永康市酷格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889号
案件名称浙江易途电动车业有限公司、永康市酷格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易途电动车业有限公司;永康市酷格科技有限公司;金豪;胡红卫;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8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易途电动车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美和路****。

法定代表人:索瑞•瑟布(SIRBUSORIN),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星,北京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酷格科技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名园北大道****厂房第**/div> 法定代表人:胡红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杨益,浙江五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豪(系四川光盾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已注销,权利义务由金豪承继),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杨益,浙江五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红卫,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杨益,浙江五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戴珊,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珊珊,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易途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途公司)、永康市酷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格公司)、金豪与被上诉人胡红卫、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的(2019)浙01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2.判令四川光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盾公司)、酷格公司共同赔偿易途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

3.判令金豪、胡红卫对上述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

4.判令酷格公司、金豪、光盾公司、胡红卫、阿里巴巴公司赔偿易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8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已经查明,2015年9月至2019年9月期间,酷格公司出口总额为8608万余元,出口商品绝大部分名称为“代步车”,其中2018年1月-2019年7月期间S1型号的“代步车”出口17024辆,总额18662368元,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短短两个月期间,出口的“电动滑板车”9502辆,销售额810万余元。

对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已经在判决书中认定:(1)酷格公司出口的“代步车”(即8608万余元中的绝大部分),尤其是其中S1型号的“代步车”(仅2018年1月-2019年7月期间总额已达到18662368元)系被诉侵权电动滑板车;

(2)酷格公司出口的“电动滑板车”9502辆(对应810万余元)同样应系被诉侵权产品。

即,酷格公司通过出口侵权电动滑板车(至少包括“代步车”、“电动滑板车”两种商品名),实现的出口销售额占8608万余元中的绝大部分。

因此,相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侵权事实,原审法院仅支持70万元,数额明显过低。

并且,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额时,未能充分考虑以下情节:(a)酷格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的保护范围,且均构成相同侵权,侵权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

(b)涉案专利ZL20142049XXXX.0是“电动滑板车”,主要改进点在于排线的安全和美观,而对于电动车产品而言,安全和美观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涉案专利对产品的销售具有十分重要的贡献;

(c)根据原审法院的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仅通过阿里巴巴平台线上就已成交400余笔(销售额100万余元),而对于电动车此类大件商品而言,网络销售只占很小的一部分,更主要的是线下销售,可以合理推定侵权产品在国内的线下销售规模十分庞大;

(d)酷格公司恶意妨害法院的证据保全,情节极其恶劣,并且该行为致使其通过网络销售、线下销售实现的侵权营业额无法完全查清,酷格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

(e)酷格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恶意妨害法院证据保全后,酷格公司的股东、实控人金豪作为光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立即于2018年12月10日清算注销了光盾公司,恶意逃避诉讼,导致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无法完全查清,酷格公司及金豪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

综上所述,易途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的赔偿额过低,恳请二审法院全额支持易途公司500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原审判决未支持权利人合理的维权成本,且未说明理由。

相对于前述侵权事实和侵权情节,原审法院仅支持了70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支持易途公司所主张的合理开支,且未说明理由。

易途公司在一审中,仅主张了3万元的合理开支,相对于本案一审阶段的具体案情已经偏低,由于本案目前已经进入二审程序,易途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相应增加至8万元,恳请二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

酷格公司、金豪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易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关于酷格公司销量的事实认定错误,判赔金额过高。

1.原审判决书中第16页记载:海关部门提供的出口货物清单显示,酷格公司出口的商品绝大部分名为代步车,再结合光盾公司1688网店以代步车名义对被诉侵权电动滑板车进行营销宣传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酷格公司出口的代步车,尤其是其中规格型号为S1的代步车系被诉侵权电动滑板车,具有高度盖然性。

然而,光盾公司在其销售的页面中根本没有以代步车的名义进行销售被诉的电动滑板车,在易途公司提供的(2018)浙金正证民字第5013号公证书的内容中,在易途公司进行购买的公证截图中,光盾公司始终以电动滑板车的名称来宣传被诉产品,并没有以代步车的名义宣传被诉的电动滑板车,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酷格公司出口的代步车,尤其是其中规格型号为S1的代步车系被诉侵权电动滑板车,具有高度盖然性”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

并且,从(2018)浙金正证民字第5013号公证书的第33页、35页内容中可以看到一款名称为电动自行车的产品,而酷格公司后续销售的其中的代步车实际为电动自行车,当时为了规避欧洲市场的反倾销政策而将电动自行车改名为代步车,因此代步车并非本案中的电动滑板车。

2.原审判决书中第16页还记载:税务部门提供的出口退税信息也显示,酷格公司的出口商品名为电动滑板车的共计9502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该些电动滑板车应系被诉侵权产品。

显然,根据易途公司提供的(2018)浙金正证民字第5013号公证书的第33、34、35页,以及(2018)浙金正证民字第5012号公证书的第12页中涉及了多款以电动滑板车命名的产品,并且其中的多款电动滑板车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显然酷格公司、金豪相反的证据证明酷格公司具有很多型号的电动滑板车,且酷格公司、金豪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提出了这一点,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酷格公司、金豪没有相反的证据这一事实认定错误,在税务部门提供的出口退税信息上没有电动滑板车的具体型号的情况下,将所有电动滑板车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认定事实存在明显的错误。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酷格公司的出口商品名为电动滑板车的共计9502辆的事实有误,原审判决根据上述销量计算得到的判赔金额显然过高,恳请依法予以改判。

二、原审法院关于光盾公司销售单价的事实认定错误,判赔金额过高。

原审法院认定因光盾公司业已清算并注销,民事主体资格已经不存在,其赔偿责任应由酷格公司与金豪共同承担。

根据(2018)浙金正证民字第5013号公证书可知,光盾公司销售被诉产品的数量为401件,且根据(2018)浙金正证民字第5013号公证书可知被诉产品的单价为650元/辆(判决书第10页记载的“金华易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三和网络有限公司”名义在线购买货号M1/S1、规格为黑S1的上述产品2件,单价2980元/套,优惠后实付款13600元”有误,应当为“优惠后实付款1300元”),而原审判决第18页中认定的光盾的销售价格为2980、2580、2180元不等,显然实际的销售价格应当按照易途公司公证购买到的价格为准,因此按照上述单价进行计算,光盾公司的销售金额仅仅为26万左右,同时判决书第11页中记载了“对光盾公司1688店铺交易信息进行筛选并统计显示,2017年6月23日-2019年9月期间,卖家为‘金豪276×××@qq.com’、商品名称为‘KUGOO厂家直供8寸折叠成人电动滑板车’的商品交易共40余项,销售金额达21万余元”,即光盾公司按照单价650元/辆计算得到的该销售额26万与判决书中认定的21万余元较为接近,即光盾公司按照上述销售额计算获利,则光盾公司因侵权获利的金额远远低于判决书中判定承担的20万元的连带责任,同时还考虑到被上诉人针对同一被诉产品提起多个诉讼,在另一个案件中还判决上诉人金豪承担10万元的连带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

三、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胡红卫辩称:同意酷格公司、金豪的上诉意见。

阿里巴巴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关于阿里巴巴公司部分的认定。

易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

易途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酷格公司、金豪、光盾公司、胡红卫、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142049XXXX.0电动滑板车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出口涉案侵权产品;

2.判令光盾公司、酷格公司共同赔偿易途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暂定);

3.判令金豪、胡红卫对上述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

4.判令酷格公司、金豪、光盾公司、胡红卫、阿里巴巴公司承担易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

5.判令酷格公司、金豪、光盾公司、胡红卫、阿里巴巴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索瑞•瑟布发明了电动滑板车,并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多项专利。

后索瑞•瑟布将全部专利权转让给易途公司。

易途公司在金华设有生产基地,产品销往国内、美国、欧洲、日本、韩国、澳大利亚等数十个国家,深受消费者喜爱。

光盾公司成立时间为2009年9月23日,注册资本181.5万元,股东为金豪、饶云江,该公司于2014年在阿里巴巴平台店铺售卖涉案产品,截止公证取证前,已在平台售卖电动滑板车403台,单价2980元,共获利1200940元。

酷格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金豪、胡红卫。

该公司在永康市建立规模数千平方的生产基地,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产品销往与易途公司存在市场竞合的国家和地区,给易途公司及易途公司的代理商造成巨大冲击,经济损失高达数千万元。

易途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在阿里巴巴平台公证购买了光盾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电动滑板车一台,经比对,公证购买的产品完全落入易途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易途公司发现光盾公司的快递信息显示寄件方为酷格公司。

经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保全现场发现酷格公司拥有生产涉案产品的完整生产线,员工数十名,并有较多成品、半成品及配件。

经比对,酷格公司生产的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酷格公司拒绝向法院提供侵权产品用于庭审侵权比对,主观恶意十分明显。

经调查,光盾公司和酷格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人均为金豪,其一方面以光盾公司名义通过阿里巴巴平台销售涉案产品,另一方面以酷格公司名义将涉案产品销往线下国内市场甚至出口到国外。

易途公司认为,酷格公司、金豪、光盾公司、胡红卫、阿里巴巴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给易途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审理过程中,易途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将光盾公司、酷格公司共同赔偿易途公司经济损失的金额提高到500万元。

因光盾公司主体资格注销,一审庭审中易途公司撤销对光盾公司的起诉,明确由酷格公司、金豪、胡红卫对光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酷格公司、金豪、胡红卫共同辩称:光盾公司、酷格公司仅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没有实施生产、出口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且侵权获利很少,易途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金豪、胡红卫并没有以个人名义实施侵权行为,也不属于共同侵权,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易途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不合理,没有相应证据支持,诉讼费用应由易途公司承担。

阿里巴巴公司辩称:第一,阿里巴巴公司仅为在1688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销售的卖家(平台商家)提供技术服务。

卖家为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店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阿里巴巴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经工信部审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亦载明,1688网的经营业务种类仅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第二,阿里巴巴公司在易途公司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由于1688网存在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阿里巴巴公司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权利进行事前审查,我国现行法律也未对平台做出这一要求。

第三,阿里巴巴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阿里巴巴公司在其《服务协议》和《阿里巴巴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易途公司起诉后,阿里巴巴公司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综上,阿里巴巴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易途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8月29日,索瑞•瑟布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动滑板车”的实用新型专利,2014年12月1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49XXXX.0。

2017年6月26日,索瑞•瑟布将该实用新型专利权转移给金华易途科技有限公司。

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专利年费已按时缴纳。

2019年8月28日,酷格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20年1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284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ZL20142049XXXX.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七项权利要求,易途公司明确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3、6。

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动滑板车,其特征在于,包括依次连接的车头部件、车身部件和车尾部件,所述车头部件包括相连接的车头空管和车头连接管,所述车头空管的内部设置有第一导线,所述第一导线为弹簧线;

所述车头空管的下部设置有第一开口,所述车头空管的顶部设置有第二开口;

所述车头连接管的内部设置有电动滑板车控制器,所述车头连接管还设置有第三开口和第四开口;

所述车头部件的顶部设置有加速控制器和刹车控制器;

所述弹簧线的一端穿过所述第二开口与所述加速控制器和所述刹车控制器连接,所述弹簧线的另一端依次穿过所述第一开口、所述第三开口与所述电动滑板车控制器连接;

所述车身部件设置有空腔及与所述空腔连通的第五开口,所述空腔内设置有电池;

所述电动滑板车控制器连接有第二导线,所述第二导线依次穿过所述第四开口、所述第五开口与所述电池连接。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滑板车,其特征在于,所述车头部件还包括前轮,所述前轮设置有轮毂,所述轮毂的内部设置有电动机,所述电动机连接有第三导线,所述第三导线通过第三开口与所述电动滑板车控制器连接。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滑板车,其特征在于,所述车头空管包括相连接的车头竖管和伸缩管,所述第一开口设置在所述车头竖管的下部,所述第二开口设置在所述伸缩管的顶部。

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滑板车,其特征在于,所述车头连接管上设置有供所述电池充电的充电口。

2018年9月28日,金华易途科技有限公司向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同日,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公证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和网络环境,打开UC浏览器执行相关清洁性检查后,访问“阿里巴巴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批发网”,进入供应商为光盾公司的“四川光盾有限公司”网店,显示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产品分类有电动滑板车、电动独轮车、平衡车、电动自行车等,公司介绍载明:光盾公司成立于2009年,是独轮车、漂移板、电动滑板车、电动自行车、赛格威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查看公司档案显示,光盾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9月23日,法定代表人金豪,注册资本181.5万元,经营业务范围:技术推广服务;

计算机服务业;

软件业;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维修;

机电设备安装工程;

商品批发与零售;

进出口业。

公司股东为王熊虎、金豪,出资比例各占50%,公司联系人金豪。

点击该网店“KUGOOS2厂家直供8寸折叠成人电动滑板车款式新颜色齐诚招经”的产品链接显示,产品售价根据起批量不同分别为2980元、2580元、2180元不等,30天内2套成交、391条评价;

产品品牌kugoo,货号M1/S1。

销量排行显示成交400笔。

产品页面并对“8寸S1迷你折叠代步成人36V前驱电动滑板车”“8寸M1迷你折叠代步成人36V前驱电动滑板车”的产品性能、结构、配置参数、使用方法等进行了详细介绍。

金华易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三和网络有限公司”名义在线购买货号M1/S1、规格为黑S1的上述产品2件,共付款2600元,形成订单号为229545443802145955的订单。

易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阿里旺旺聊天中并要求售货方开具抬头为“金华浙商商业有限公司”、税号为91330702681657357L的发票。

2018年10月18日,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浙金正证民字第5012号公证书。

2018年9月28日,金华易途科技有限公司向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0月9日,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公证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和网络环境,打开IE浏览器执行相关清洁性检查后,访问“阿里巴巴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批发网”,进入供应商为光盾公司的“四川光盾有限公司”网店,显示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产品分类有电动滑板车、电动独轮车、平衡车、电动自行车等,公司介绍载明:光盾公司成立于2009年,是独轮车、漂移板、电动滑板车、电动自行车、赛格威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查看公司档案及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光盾公司成立时间2009年9月23日,注册资本181.5万元,法定代表人金豪,经营范围:技术推广服务;

计算机服务业;

软件业;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维修;

机电设备安装工程;

商品批发与零售;

进出口业。

公司股东为王熊虎、金豪,出资比例各占50%。

公司联系人为金豪。

公司总部地址四川省成都市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环球中心西区W3座18楼1815室,生产基地地址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铜陵西路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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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品牌kugoo,货号M1/S1。

销量排行显示成交400笔。

产品页面并对“8寸S1迷你折叠代步成人36V前驱电动滑板车”“8寸M1迷你折叠代步成人36V前驱电动滑板车”的产品性能、结构、配置参数、使用方法等进行了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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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18日,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浙金正证民字第5013号公证书。

2018年9月28日,金华易途科技有限公司向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0月11日,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公证下,在该公证处接收到中通快递包裹一个,快递面单号285××××0676,寄件人地址载明为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石柱镇泉湖工业区296号酷格科技有限公司。

拆开包裹,内装电动滑板车一辆,对车子进行拍照并封存后,交由金华易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当日,金华易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公证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和网络环境,打开IE浏览器执行相关清洁性检查后,访问“阿里巴巴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批发网”,点击“我的阿里”项下“已买到货品”的链接,查看订单号为237683235677145955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码为285××××0676,确认收货后,点击“订单详情”并打印。

订单详情单显示:买家:三和网络有限公司;

卖家:光盾公司;

订单号237683235677145955;

运单号285××××0676;

货品名称:KUGOOS2厂家直供8寸折叠成人电动滑板车款式新颜色齐诚招经;

货号:M1/S1;

规格:黑S1;

购买数量:2;

单价2980元/套;

优惠后实付款1300元。

2018年10月18日,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浙金正证民字第5014号公证书。

一审当庭拆封(2018)浙金正证民字第5014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内有折叠式电动滑板车一辆,一根充电接线、一个充电器及一份英文版使用说明书。

滑板车两端把手上标注有“KG”标识。

产品无生产厂家信息。

易途公司主张该产品即为被诉侵权产品。

经一审庭审比对,易途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酷格公司、金豪、胡红卫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弹簧线的一端穿过所述第二开口与所述加速控制器和所述刹车控制器连接”的技术特征。

双方对其他技术特征的比对无异议。

光盾公司1688网店订单详情页面显示,该店铺绑定的卖家收款账户为支付宝账户276×××@qq.com。

支付宝公司明确,光盾公司名下无支付宝账户,上述支付宝账户系金豪个人开设和持有。

对光盾公司1688店铺交易信息进行筛选并统计显示,2017年6月26日-2019年9月期间,卖家为“金豪276×××@qq.com”、商品名称为“KUGOO厂家直供8寸折叠成人电动滑板车”的商品交易共40余项,销售金额达21万余元,上述款项均通过金豪个人的支付宝账户进行交易。

易途公司购买涉案产品的款项系支付到金豪个人的微信账户。

阿里巴巴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的业务种类包括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

www.1688.com(阿里巴巴)网站由阿里巴巴公司经营。

阿里巴巴公司在《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及《阿里规则》中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销售及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阿里巴巴公司要求所有平台信息发布者必须提交主体身份资料。

阿里巴巴公司确认“四川光盾有限公司”1688网店由光盾公司注册经营。

一审庭审中,易途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不存在,光盾公司已注销。

原审另查明,酷格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住所,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石柱镇泉湖村**:滑板车及配件、电机、电动车(不含汽车、摩托车)及配件、电动工具及配件、健身器材及配件、车顶行李箱及配件、车顶帐篷及配件、杯、汽车配件(不含发动机)、木质家具研发、制造、销售;

门销售;

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

工商登记显示,金豪、胡红卫系酷格公司的股东。

2018年9月28日,酷格公司以销售方名义开具抬头为“金华浙商商业有限公司”、税号91330702681657357L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19123360)一份,货物名称“电动滑板车”,金额2912元。

2018年12月5日,原审法院根据易途公司申请赴酷格公司实施证据保全,厂区现场可见生产车间及大量电动滑板车产品。

因酷格公司拒绝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保全样品,2018年12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8)浙01司惩3号罚款决定书,以妨害民事诉讼对酷格公司处以5万元罚款。

原审又查明,根据宁波海关提供的酷格公司出口货物清单统计,2018年1月-2019年7月期间,酷格公司出口的商品名称为代步车、商品规格型号为S1的商品数量为17024辆,出口总额18662368元。

永康市税务局提供的酷格公司申报出口退税信息显示,2015年9月-2019年9月期间,酷格公司出口总额为8608万余元,共申报出口退税7938859.56元,出口商品绝大部分名称为代步车,其中,出口日期在2019年8月20日-2019年10月19日,出口商品名称显示为电动滑板车的共计9502辆,出口销售额810万余元。

原审再查明,金华易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易途公司。

易途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案件维权,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购买了公证实物,并委托了律师代理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 专利号为ZL20142049XXXX.0、名称为“电动滑板车”的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易途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诉权。

易途公司明确主张以权利要求1-3、6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

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关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易途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关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易途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一审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中所述弹簧线穿过第二开口直接与电路板相连,加速控制器和刹车控制器通过导线与电路板相连,通过按压压耳实现转把的转动,输出控制信号实现电动车的加速与刹车。

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弹簧线的一端穿过所述第二开口与所述加速控制器和所述刹车控制器连接”,并未限定具体的连接方式,而被诉侵权产品中所述弹簧线穿过第二开口与加速控制器和刹车控制器之间通过电路板间接相连,也能实现弹簧线与加速控制器和刹车控制器之间的连接,因而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弹簧线的一端穿过所述第二开口与所述加速控制器和所述刹车控制器连接”相同的技术特征。

另经原审法院审查,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由于从属权利要求2、3、6均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故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光盾公司未经易途公司许可,在其开设的1688网店展示侵权产品,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并通过线上方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易途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下已实际发生交易,故依法认定光盾公司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易途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光盾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酷格公司;

酷格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滑板车及配件、电动车(不含汽车、摩托车)及配件等的研发、制造、销售;

酷格公司亦认可其是生产型企业,拥有电动车生产线;

原审法院在对酷格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时现场可见有大量电动滑板车库存,厂区有生产车间,且酷格公司恶意妨害法院实施证据保全。

综合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酷格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制造侵权。

根据光盾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自酷格公司,而易途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购物发票也系由酷格公司开具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酷格公司与光盾公司构成共同销售侵权。

另外,海关部门提供的出口货物清单显示,酷格公司出口的商品绝大部分名为代步车,再结合光盾公司1688网店以代步车名义对被诉侵权电动滑板车进行营销宣传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酷格公司出口的代步车,尤其是其中规格型号为S1的代步车系被诉侵权电动滑板车,具有高度盖然性;

此外,税务部门提供的出口退税信息也显示,酷格公司的出口商品名为电动滑板车的共计9502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该些电动滑板车应系被诉侵权产品。

综合上述情形,原审法院认定酷格公司存在通过出口涉案电动滑板车进行谋利的行为,构成销售侵权。

至于易途公司还主张酷格公司构成许诺销售侵权,因无相应证据佐证,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光盾公司1688网店对外公示的收款账户是金豪个人的支付宝账户,该店铺交易信息也显示涉案产品的大量交易款项进入金豪个人账户,而金豪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将通过个人账户收取的光盾公司款项提回到公司或用于公司经营,因此,金豪作为光盾公司股东,其个人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情形,光盾公司在实际上已失去了法人独立地位,根据《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金豪应对光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而酷格公司与光盾公司共同实施销售侵权行为,也应当与光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易途公司还主张金豪、胡红卫对酷格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金豪、胡红卫存在与酷格公司财产混同或其他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原审法院对易途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光盾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酷格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均侵害了易途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49XXXX.0“电动滑板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酷格公司基于共同销售侵权,还应与光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因光盾公司业已清算并注销,民事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其赔偿责任应由酷格公司与金豪共同承担。

关于阿里巴巴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身份履行了审核义务,光盾公司发布在阿里巴巴网上的信息也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易途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存在明知侵权行为存在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被诉侵权产品信息已删除,故阿里巴巴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易途公司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酷格公司、金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因易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易途公司也未提交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且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及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涉案专利权受让的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等因素,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原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易途公司受让专利权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

2.光盾公司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产品售价为2980元、2580元、2180元不等,线上成交400余笔,其并在网店宣称自己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企业,意在招徕潜在的消费者,促进产品销售;

3.酷格公司实施制造、销售侵权行为,且总体数量较大;

4.易途公司针对同一涉案产品同时提起侵害其他专利权诉讼。

原审法院判决:一、酷格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易途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49XXXX.0、名称为“电动滑板车”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酷格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易途公司经济损失700000元,金豪对其中的2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易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易途公司负担22274元,由酷格公司负担29526元,金豪对酷格公司负担数额中的8436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易途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二审的律师费及公证费等合理支出;

第二组证据:(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5903号公证书及公证书部分页面翻译,用以证明酷格公司仍在海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其价格;

第三组证据:专项审计报告及2019年度财务报告,用以证明侵权方获利情况;

第四组证据:易途公司的产品说明书及e.TWOW商标注册信息,用以证明侵权方的主观恶意;

第五组证据:代理协议及收款凭证和KUGOO欧洲、美国商标注册信息,用以证明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以及酷格公司控制的商标信息。

酷格公司、金豪、胡红卫共同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仅认可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以上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

阿里巴巴公司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

对此,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至于其证明目的能否成立将在下文中阐述。

金豪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KUGOO商标海关备案申请;2.中国海关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用以证明金豪在欧洲市场上并没有kugoo的商标权,且国内存在大量贴牌KUGOO的电动平衡车出口到欧洲市场。

易途公司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

阿里巴巴公司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

对此,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至于其证明目的能否成立将在下文中阐述。

关于易途公司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因为原审证据显示相关海关已经提供了相应数据,根据该证据已经足以认定相关侵权事实,故本院二审对易途公司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支持。

另查明,(2018)浙金正证民字第5013号公证书显示,金华易途科技有限公司在“四川光盾有限公司”网店购买两台被诉侵权产品,优惠后实付款1300元。

光盾公司主体资格注销,金豪作为光盾公司的唯一股东,系光盾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人。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2.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以及易途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如何确定。

一、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当事人各方争议点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弹簧线的一端穿过所述第二开口与所述加速控制器和所述刹车控制器连接”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就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被诉侵权产品中所述弹簧线穿过第二开口直接与电路板相连,加速控制器和刹车控制器通过导线与电路板相连,通过按压压耳实现转把的转动,输出控制信号实现电动车的加速与刹车。

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弹簧线的一端穿过所述第二开口与所述加速控制器和所述刹车控制器连接”,并未限定具体的连接方式,而被诉侵权产品中所述弹簧线穿过第二开口与加速控制器和刹车控制器之间通过电路板间接相连,也能实现弹簧线与加速控制器和刹车控制器之间的连接,因而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弹簧线的一端穿过所述第二开口与所述加速控制器和所述刹车控制器连接”相同的技术特征。

同时,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且由于从属权利要求2、3、6均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故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酷格公司制造、销售了侵害易途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光盾公司存续期间与酷格公司共同销售了侵害易途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光盾公司主体资格已经注销,应当由其权利义务承继人金豪承担相应责任。

就赔偿损失而言,因易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易途公司也未提交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且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案原审法院采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易途公司受让专利权时间,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销量,易途公司针对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同时提起侵害其他专利权诉讼即同一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害多个专利的事实,涉案专利的贡献度,光盾公司、酷格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和范围等具体侵权情节,酌情确定本案中酷格公司赔偿易途公司经济损失70万元,金豪对其中的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而关于合理开支的赔偿问题,如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尽管原审法院在(2019)浙01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中确实赔偿数额时指出,易途公司为包括(2019)浙01民初128号案件在内的系列案件维权支出相应的律师费、公证费用、购物费等,在该案中支持了易途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赔偿。

但在本案原审判决酌定赔偿数额的综合考量因素之中确实未考虑本案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也并未说明在其它案件中已经考虑,而本案现已进入二审,易途公司认为其合理开支又有所增加,其现对本案主张合理开支8万元。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现已进入二审程序,易途公司作为原审原告以及上诉人,为应对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等存在合理开支是显而易见的。

同时,本院提倡将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的数额予以分别列明。

因此,本院考虑到本案调查取证的难度、涉案专利的类型以及系列维权等因素,本院确定本案酷格公司赔偿易途公司的合理开支为30000元,光盾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人金豪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易途公司还主张金豪、胡红卫对酷格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金豪、胡红卫存在与酷格公司财产混同或其他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原审法院对易途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阿里巴巴公司已经尽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不用再承担易途公司所称的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易途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酷格公司及金豪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1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12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永康市酷格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易途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30000元,金豪对其中的2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浙江易途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永康市酷格科技有限公司、金豪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40元,由浙江易途电动车业有限公司负担31840元,永康市酷格科技有限公司、金豪共同负担20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889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邓卓、雷艳珍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日期 2020年10月26日 涉案专利 “电动滑板车”(ZL20142049XXXX.0)实用新型专利权 关 键 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侵权认定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易途电动车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酷格科技有限公司、金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红卫、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

三、酷格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易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30000元,金豪对其中的2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易途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酷格公司、金豪的上诉请求。

原判主文:一、酷格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易途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49XXXX.0、名称为“电动滑板车”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酷格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易途公司经济损失700000元,金豪对其中的2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易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法律问题 网络服务提供商者的侵权责任认定 裁判观点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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