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11397号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7404697C。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福建上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茹,福建上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永和镇泉发电器行,经营场所福建省晋江市永和镇侨成化纤集团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2MA318MEN4C。
经营者:吴红千,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与被告晋江市永和镇泉发电器行(以下简称泉发电器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欧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戴凌超到庭参加诉讼,泉发电器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泉发电器行立即停止侵害第437857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泉发电器行承担其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事实与理由:欧派公司成立于1994年,是“欧派”“OPPEIN”等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人。
经欧派公司经营,“欧派”“OPPEIN”等品牌先后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
欧派公司于2007年6月7日经核准注册第4378572号“”商标,核定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炉、微波炉、电炊具、烘烤器具、水龙头、浴室装置、消毒碗柜、饮水过滤器等,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
欧派公司经调查发现,泉发电器行经营的门店在店铺招牌、店内名片及店铺装饰中突出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恶意攀附其商标商誉,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泉发电器行未作答辩。
欧派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982号、983号公证书,以证明欧派公司享有第4378572号“”商标专用权;
2.(2019)浙民终64号判决书(裁判文书网打印件),以证明欧派公司的“欧派”“OPPEIN”商标均获得诸多荣誉,其字号和品牌“欧派”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
3.(2020)厦鹭证内字第46985号公证书,以证明泉发电器行的侵权事实。
本院认为,泉发电器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欧派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欧派公司成立于1994年,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是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07年6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灶、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炊具、烘烤器具(烹调器具)、水龙头、浴室装置、消毒碗柜、饮水过滤器、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蒸汽浴装置、坐浴澡盆、沐浴用设备、淋浴隔间、洗澡盆、坐便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灯。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
该商标经欧派公司的宣传、推广、使用,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泉发电器行成立于2016年7月,经营者为吴红千,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批发、零售。
根据(2020)厦鹭证内字第46985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显示,泉发电器行的门店招牌为“OUPAI欧派快乐厨房”,店内名片上载明“OUPAI欧派快乐厨房”“吴红千”“地;地址:永和镇侨城化纤集团店面**&rdquoldquo;油烟机、灶具、热水器、消毒柜、集成灶、水槽”等内容。
本院认为,欧派公司是“”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泉发电器行的店面招牌中使用的“欧派”与欧派公司的“”商标相比较,二者除了字体不一样外,其余文字、读音等均一样,且泉发电器行的经营范围与“”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相同或者类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泉发电器行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混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因此,泉发电器行在店铺招牌中使用“欧派”侵犯了欧派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欧派公司请求泉发电器行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因欧派公司就本案并未提供自己损失或泉发电器行获利等方面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泉发电器行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以及欧派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泉发电器行的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25000元。
泉发电器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市永和镇泉发电器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晋江市永和镇泉发电器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晋江市永和镇泉发电器行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慧玲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沈雄华 书 记 员 黄鹤鹤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