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2320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职务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晶,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瑶海区岸彪琪烟酒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以北元一名城**110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2MA2TLTTEXC。
经营者:张国运,男,汉族,出生于1971年7月3日,住河南夏邑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瑶海区岸彪琪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一、停止销售; 二、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5000元;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原告公证购买时拍摄的不全面,且是购买后在宾馆封存,无法确定酒是被告店里销售。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注册商标证证明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均为原告,原告为商标权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涉案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新港商务烟酒超市”店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被告亦无相反证据证明公证书中的被诉侵权产权不是其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商品”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商品系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生产。
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瑶海区岸彪琪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合肥瑶海区岸彪琪烟酒商行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合肥瑶海区岸彪琪烟酒商行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合肥瑶海区岸彪琪烟酒商行负担30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韩利 人民陪审员 张 强 人民陪审员 张 洁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夏丽丽 书记员黄晨一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