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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泉州酷优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六安市金安区酷丁童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82民初9267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泉州酷优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六安市金安区酷丁童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六安市金安区酷丁童鞋店;泉州酷优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9267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桂,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泉州酷优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宫口村万**大道4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328Q3AXA。

法定代表人:朱水浪。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酷丁童鞋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六安大市场**常青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502MA2RNKL174。

经营者:李燕,女,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泉州酷优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优威公司)、六安市金安区酷丁童鞋店(以下简称酷丁童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

酷丁童鞋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8月18日裁定驳回。

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斐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林小燕、李小桂到庭参加诉讼,酷优威公司、酷丁童鞋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酷优威公司、酷丁童鞋店立即停止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酷优威公司、酷丁童鞋店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事实与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景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经核准注册第163333号“”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衣服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斐乐公司经满景公司授权,独占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

斐乐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广泛宣传,打响了品牌世界知名度与美誉度。

斐乐公司经调查发现,酷丁童鞋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品,经核实,涉案商品系酷优威公司生产、销售。

酷优威公司、酷丁童鞋店的行为侵犯了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酷优威公司未作答辩。

酷丁童鞋店书面辩称,其不认识斐乐公司的商标,涉案商品上的标识与斐乐公司的商标明显区别,不构成商标侵权。

另外,其只购进6双涉案商品,有进货单。

涉案商品并不是其生产的,请求驳回斐乐公司对其诉求。

斐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07-2913号公证书、第2914-2918号公证书;

2.(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470号公证书;

证据1、2共同证明斐乐公司系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

3.(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4.(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2629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品由酷优威公司生产、酷丁童鞋店销售的事实。

本院认为,斐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酷优威公司未提供证据。

酷丁童鞋店向本院提供进货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有合法进货渠道,不构成商标侵权。

另外,还提供门店照片一张,以证明其已不再经营鞋店。

本院认为,进货单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门店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亦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斐乐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9日,经营范围为鞋帽批发、服装批发、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等。

1982年10月15日,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MAGLIFICIOBIELLESEFRATELLIFILAS.P.A)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3333号“”商标,经续展该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现处于有效期内。

2008年3月8日,满景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6年6月10日,满景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斐乐公司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持有的包含涉案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涉案商标经斐乐公司的推广、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出具《关于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商标驰字[2019]87号),同意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满景公司注册、斐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的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9年8月1日,接受权利人委托的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逸向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8月20日,陈逸与公证处公证人员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六安大市场的“酷丁”(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商店支付129元购买鞋子一双。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物品,为一个鞋盒,内有一双鞋子。

鞋子上印制有“”标识,鞋子上和吊牌上还印制有“KUW”标识,吊牌上还标注“泉州酷优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经查询商标局网站,酷优威公司是第10066621号“KUW”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本院认为,斐乐公司是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商品为鞋,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属于同种商品。

“”标识印制在鞋子侧面,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因此,判断是否侵权的关键在于“”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以及根据第十条的规定,认定近似所依照的原则为(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具体到本案中,经对涉案商标“”和“”进行比较,除了第一个字母存在较大差异后,剩余部分基本相同,两者在字型、字体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别不明显,在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导致消费者对两者进行混淆或者误认,故两者构成近似商标,涉案商品为侵犯斐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酷丁童鞋店销售侵权鞋子,侵犯了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酷丁童鞋店关于其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涉案商品吊牌上标注酷优威公司的名称,且鞋子上的“KUW”标识亦是酷优威公司的商标,酷优威公司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可认定涉案商品系由酷优威公司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酷优威公司亦侵犯了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斐乐公司请求酷优威公司、酷丁童鞋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因斐乐公司就本案并未提供自己损失或酷优威公司、酷丁童鞋店获利等方面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标识近似程度、酷优威公司、酷丁童鞋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以及斐乐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酷优威公司的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60000元,酷丁童鞋店的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10000元。

酷优威公司、酷丁童鞋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酷优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六安市金安区酷丁童鞋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泉州酷优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0元;

三、被告六安市金安区酷丁童鞋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泉州酷优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六安市金安区酷丁童鞋店负担100元。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六安市金安区酷丁童鞋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慧玲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沈雄华 书 记 员 黄鹤鹤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告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注:前述司法解释中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已经于2013年被修改为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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