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1民初1251号原告:黄振波,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清镇市武进五金水电材料配送中心,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青龙街道办事处云岭东路高原明珠**负****。
经营者:武文连,男,199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山县。
原告黄振波诉被告清镇市武进五金水电材料配送中心(以下简称:武进五金配送中心)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振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被告武进五金配送中心经营者武文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振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改进型分体水龙头”(专利号:ZL20161022××××.5)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7年7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1022××××.5,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9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未经原告授权的专利产品,2019年7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公证购买了案涉产品,经比对发现,被告销售的案涉产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的“改进型分体水龙头”(专利号为ZL20161022××××.5)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武进五金配送中心辩称,1.其有进货清单、转账凭证、通过正规途径进货,目的只是当做样品进行展示,没有向其他第三人进行销售的行为。
2.原告先取证后维权,再通过诉讼的方式有恶意诉讼的嫌疑。
3.一件产品销售价格为80元,原告请求10万元赔偿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振波系“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61022××××.5,申请日为2016年4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21日,原告黄振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了专利年费。
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当庭明确主张以权利要求1、3、4作为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依据。
2019年7月16日,黄振波委托其代理人张龙向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申请对购买商品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7月17日,黄振波的委托代理人张龙、李超与公证处三名工作人员到位于贵州省清镇市高原明珠新发建材城4栋1-22门面门牌标注为:“飞雕时尚开关德高防水康佳智能厨电德标管业”店铺内(工商注册信息为:清镇市武进五金水电材料配送中心),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超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水龙头一件(生产厂家不详;
以下称“证物”),并取得了产品销售清单一张及微信付款凭证截图一张。
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员监督下进行,并由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照相,取得照片共六张。
上述过程所购买的证物一件由公证处封存,取得的产品销售清单由公证处复印后交由黄振波的代理人张龙收执,封存过程由公证员使用相机拍照,共取得照片九张。
上述过程由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制作的(2019)黔贵阳立诚证民字第9680号公证书予以载明。
经本院核对,上述公证书所附销售清单及微信小票均载明该涉案侵权产品水龙头价格为80元。
经当庭拆封,案涉侵权物品没有外包装,水龙头开关上标识有“玉蝶王”字样。
原告陈述权利人或者权利人授权生产的产品标识为“ZH”,且晃动时有响声,故案涉侵权商品为非权利人生产的商品。
另查明,武进五金配送中心在贵阳市清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7年5月12日,登记状态为存续。
经当庭拆封比对,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1.金属龙头本体及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的塑料内阀芯管;
2.金属龙头本体内有中空内腔;
3.金属龙头本体中部一侧设有阀芯安装管;
4.塑料内阀芯管沿轴向具有进水管与出水管;
5.塑料内阀芯管内位于进水管与出水管之间具有出水阀座;
6.出水阀座上设有连通进水管与阀芯安装管的进水通孔以及连通阀芯安装管与出水管的出水通孔;
7.塑料内阀芯管插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
8.塑料内阀芯管的出水阀座对应金属龙头本体的阀芯安装管设置;
9.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填充满可预防塑料内阀芯管热胀冷缩产生冻裂的且可使金属龙头本体保持干燥状态的防冻保护层;
10.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还设有可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做轴向位移的轴向定位装置及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做径向转动的径向定位装置;
11.防冻保护层为多个金属颗粒聚集而成的蜂窝金属防冻保护层;
12.轴向定位装置包括轴向限位盖;
13.轴向限位盖旋设于金属龙头本体的下端开口处,轴向限位盖中部设有通孔;
14.塑料内芯管位于进水管的底部还设有用于定位进水管的定位套;
15.轴向限位盖的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底部定位套的外径以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下运动;
16.金属龙头本体上部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上部的外径形成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上移动的限位台阶。
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塑料内阀芯管上部外侧壁均布设有卡槽,所述金属龙头本体的上部对应各卡槽的位置分别设有可伸入各卡槽内的限位凸起。
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轴向限位盖为金属轴向限位盖,所述轴向限位盖的通孔内设有螺牙。
被诉侵权产品为水龙头的三通配件,其具备的技术特征包括:a.金属龙头本体以及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的塑料内阀芯管;
b.金属龙头本体具有中空内腔;
c.金属龙头本体中部一侧设有阀芯安装管;
d.塑料内阀芯管沿轴向具有进水管与出水管;
e.塑料内阀芯管内位于进水管与出水管之间具有出水阀座;
f.出水阀座上设有连通进水管与阀芯安装管的进水通孔以及连通阀芯安装管与出水管的出水通孔;
g.塑料内阀芯管插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
h.塑料内阀芯管的出水阀座对应金属龙头本体的阀芯安装管设置;
i.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的空隙内填充满多个铁砂颗粒;
j.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还设有可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做轴向位移的轴向定位装置及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做径向转动的径向定位装置;
k.防冻保护层为多个金属颗粒聚集而成的蜂窝金属防冻保护层;
l.轴向定位装置包括轴向限位盖;
m.轴向限位盖设于金属龙头本体的下端开口处,轴向限位盖中部设有通孔;
n.塑料内阀芯管位于进水管的底部还设有用于定位进水管的定位套;
o.轴向限位盖的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底部定位套的外径以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下运动;
p.金属龙头本体上部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上部的外径形成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上移动的限位台阶。
对比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1、3、4对应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龙头、内阀芯管、金属颗粒填充物以及限制轴向、径向位移的限位盖、卡槽、台阶设计等技术特征均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2.原告诉请赔偿金额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59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原告当庭明确以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3、4确定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规定,对比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1、3、4对应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龙头、内阀芯管、金属颗粒填充物以及限制轴向、径向位移的限位盖、卡槽、台阶设计等技术特征均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被告武进五金配送中心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因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取的利益及专利许可费用等无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技术的创新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规模、、地域范围影响程度、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镇市武进五金水电材料配送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黄振波的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610220349.5)的产品,并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清镇市武进五金水电材料配送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振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清镇市武进五金水电材料配送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