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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贵阳市经济开发区主唱亮典歌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黔01民初1178号
案件名称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贵阳市经济开发区主唱亮典歌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市经济开发区主唱亮典歌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1民初1178号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

法定代表人:陈旭,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辉,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钰婕,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市经济开发区主唱亮典歌厅,住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开发区清水江路南山高地**楼**div>经营者:陈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男,系该店店长。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横琴公司)诉被告贵阳市经济开发区主唱亮典歌厅(以下简称主唱亮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珠海横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辉、娄钰婕,被告主唱亮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横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1727497号“纯”和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有效期均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纯K”是原告汇聚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全新概念KTV品牌。

“纯K”品牌从设备到装修、饮食、酒水品质、服务,每个细节都以行业的最高标准追求尽善尽美的卓越品质,提供高品质娱乐享受,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也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相继在深圳、东莞、上海、杭州等地开设门店数十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店招、室内装潢、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主唱亮典辩称,纯K商标的核定项目为41类,被告登记注册的核定项目为35类,不构成侵权。

原告珠海横琴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系统打印件。

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商标属于同一类别,公司规模较大,持续侵权时间较长。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8号、(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9号、(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0号公证书、宣传资料(品牌所获荣誉、网络媒体报道及关怀自闭儿童宣传等)、直营、加盟店相关资料。

拟证明,原告经受让取得了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核定范围为41类,前述商标持续合法有效。

同时,原告投入了大量的品牌宣传及推广,案涉纯K品牌在市场上已经享有较高的商誉,具备非常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经质证,被告认为其名称为贵阳市经济开发区主唱亮典歌厅,与原告的“纯K”商标并不冲突。

第三组证据:(2020)黔贵阳立诚证民字第1027号公证书、美团截屏。

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门店外观大量突出使用原告享有的商标,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仍在美团平台使用纯K商标进行宣传且存在大量许诺销售,主观侵权恶意明显。

截止2020年6月4日下午14时,被告美团销售仍在持续,Party房及豪华大包为满房状态。

其经营状况极佳,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经质证,被告认为纯K商标与被告店名不相关,没有单独使用纯K字样,并未构成侵权。

第四组:纯K经营指导合同(加盟合同)及付款凭证、(2019)鄂民信证字第43号、公证书发票。

拟证明,纯K加盟商支付知识产权授予费用为38万元,保证金20万元,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商标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付公证费用900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只代表原告注册了41类的纯K两个字的商标,不能说明其享有35类的媒体传播。

第五组证据:商评字[2019]第0000183294号关于第11727503号“纯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拟证明,案涉商标有效,未被宣告无效。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主唱亮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第**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等。

2015年1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727503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珠海横琴公司。

2016年3月,中国KTV“赢服务体系”组委会为台北纯K颁发荣誉证书,载明“中国大陆地区具规模、影响力、竞争力的KTV著名品牌,(贵司或贵场所)得到本行业同仁及消费者推崇,经中国KTV赢服务体系组委会确认,荣获[第二届中国KTV赢服务体系]中国KTV最具价值金质品牌”。

2016年6月1日,“纯K上海”微信公众号发表题为《来自星星的宝贝》一文,宣传推广“纯K携手金羽翼关怀自闭症儿童”公益事业,文章所附宣传图片中使用“”标识。

另,原告在全国范围内有直营店、加盟店共计43家。

2017年8月2日,原告珠海横琴公司与汤俊生签订了《纯K经营指导合同》,约定原告授权汤俊生在约定区域范围和经营期限内使用“纯K”品牌,费用为38万元,合同期限为5年。

2020年1月2日,申请人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邹羿向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申请对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山美食娱乐城主唱纯K的侵权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1月3日,该处公证员赵某、公证人员周某与委托代理人邹羿来到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山美食娱乐城“主唱纯K”的门店。

由公证人员周某对该门店外观进行现场拍照,取得照片及截图五张。

照片显示:南山美食娱乐城楼栋中央有较大字体的“主唱纯K”字样招牌,楼栋侧面一楼入口门头标识为“主唱纯K”字样。

前述公证过程由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制作了(2020)黔贵阳立诚证民字第1027号公证书。

另,被告主唱亮典在美团上系以“主唱纯K(小河店)”字样进行宣传。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进行了比对。

涉案第11727497号“纯”系用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其中“”系两个V型图形部分重叠,呈上部尖且长,下部较短的美术造型,字母笔画尾端尖锐。

被告门头标识为“主唱纯K”,其中“K”为红色,门店所在楼栋外墙中央亦使用“主唱纯K”,被告使用的两个标识中的“纯K”均由汉字“纯”与美术造型的“”组成。

原告经比对认为,在整体风格、文字内容、文字排列等整体上无明显差异;

在字形、读音、及各要素上高度近似。

被告经比对认为,原告注册的纯K和使用的所有门头是台北纯K,不是纯K两个字。

被告使用的主唱纯K与原告并不冲突,不构成侵权。

再查明,原告珠海横琴公司因保全侵权证据支出公证费用900元。

被告主唱亮典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8年6月12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原告珠海横琴公司系涉案第11727497号的注册商标权人,该商标处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已经在庭审中举证证实其在广告、网络推广中使得“纯K”在KTV娱乐服务行业已经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可以使一般公众与原告所提供的服务相联系。

被告主场亮典提供的KTV服务项目与原告珠海横琴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属于同类服务,其在店铺门头及在经营场所所在楼栋外墙中央使用“主唱纯K”标识,经比对,两个标识中的“纯K”由相同读音、含义、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中文“纯”和英文字母“K”组合而成,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另,被告在美团上使用的“主唱纯K(小河店)”字样中亦包含了“纯K”二字。

故此,被告使用“纯K”标识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原告珠海横琴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其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虽对被告在美团平台上的销售量进行了统计说明,但美团平台上销售订单支持随时退、过期退,故该销售记录并不能准确反映实际销售数量,故不宜作为赔偿金额的计算。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告经营的地点、经营规模、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另,原告珠海横琴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公证费900元有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市经济开发区主唱亮典歌厅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第11727497号“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侵权文字、图片等;

二、被告贵阳市经济开发区主唱亮典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209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贵阳市经济开发区主唱亮典歌厅负担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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