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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美惠佳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302民初6069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美惠佳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美惠佳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302民初6069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代理人:刘鑫,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胥昧,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建明,男,汉族,1985年5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集体宿舍,公民身份号码:362************730,系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美惠佳便利店(已注销)的经营者。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建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鑫、胥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商标、第1357302号“”商标、第5585265号“”商标及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侵害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庭审中撤回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主张。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知名的民营连锁商业企业。

自1997年成立以来,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经营模式壮大,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到遍布全国各地,成为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

截至2017年6月,门店总数超过10000家。

曾获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中国便利店大奖、中国特许奖等上百项荣誉,成为了国内规模较大的便利店品牌。

“美宜佳”品牌连锁便利店经原告连续多年投入宣传与推广,获得越来越多的加盟商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迅速成为市场上的知名连锁便利店。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8年2月22日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申请注册了第1357301号“”商标、第1357302号商标、第5585265号“”商标及第8584867号“”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等。

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招牌、店内装潢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零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对原告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通知书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下列注册商标:1、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2000年1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

2、第5585265号“”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2010年4月21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评估、商业调查、公共关系、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食品及饮料推销(替他人),有效期至2030年4月20日;

3、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2014年6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统计资料汇编(截止),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

2019年4月1日,申请人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晋盛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赵天明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宇靖遂同张晋盛于2019年4月9日来到惠州市*******的“美惠佳”店铺(店铺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美惠佳便利店”),对该店铺的招牌等现状进行察看,之后,张晋盛进入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进行隐蔽拍照,使用腾讯地图进行定位并截图。

离开店铺后,张晋盛将手机支付记录截图发送至公证员手机。

该公证处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18749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事实。

该公证书后附打印件七页,包含十四张相片:其中十二张照片显示拍摄地点为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美惠佳便利店,该商铺门面招牌、店内装潢及商铺展示架上印有“美惠佳”字样及一个正方形内含M字形小房子的图案;

二张照片显示付款页面。

另查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美惠佳便利店系于2014年10月14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黄建明,经营场所位于惠阳区淡水石湖路丽豪华府****铺,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酒类,已于2019年9月23日因经营不善注销。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主体身份信息证明复印件、公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为据附卷佐证。

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357301号“”商标、第5585266号“”商标及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原告在消费者中有较为广泛的知名度,故原告合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依法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以免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本案中,被告所经营的商铺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相同服务。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证明2019年4月9日进行公证取证时,被告所经营商铺的门面招牌、店内装潢及商品展示架上使用“美惠佳”字样及一个正方形内含M字型小房子的图案标识,以上标识的使用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前述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第1357301号“”商标、第5585266号“”商标及第8584867号“”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商铺门面招牌、店内装潢及商品展示架上使用“美惠佳”字样及一个正方形内含M字型小房子的图案标识,属于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依法享有的第1357301号“”商标、第5585266号“”商标及第8584867号“”商标近似的标识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经营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美惠佳便利店现已注销,其已经停止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且无证据显示被诉侵权行为仍持续,本院不再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但对此前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美惠佳便利店存续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其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侵权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本院结合原告主张被侵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侵权后果,商标的声誉,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方式、地区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聘请律师、进行公证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0元,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735元,由被告黄建明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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