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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西子智能停车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731号
案件名称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西子智能停车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西子智能停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7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西社区高新技术园怡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明,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娟,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西子智能停车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路**。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熙,长沙新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孔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丰公司)因与上诉人杭州西子智能停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8)湘01民初6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怡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明、李娟娟,上诉人西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熙、郑孔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西子公司赔偿怡丰公司经济损失75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21.1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西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怡丰公司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且西子公司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应予采信。

该专项审计报告所得出的毛利率,应作为西子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给怡丰公司造成损失的计算依据。

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过低,明显不当,且违反了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政策。

西子公司辩称:怡丰公司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缺乏证明力,原审法院没有采信是正确的。

西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由怡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关于西子公司侵犯怡丰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认定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的升降链轮设置在升降轴的两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则限定升降链轮设置在升降轴的中部,两者具有实质性不同,从手段、功能和效果看都并非基本相同,不属于等同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保护范围。

西子公司原审提出的现有技术证据1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绝大部分技术特征,仅存在三个差异,包括横移轨道二端横移阻挡器;

配重装置、配重导轮、配重导轨、升降链条及它们的连接关系;

升降同步装置,及其具体结构,但这些差异均属于公知常识,故西子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原审法院判决西子公司赔偿的数额过高。

涉案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主要体现在升降同步装置方面,但该装置在整个车库中占比很小,故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不应把整个车库拿来考虑。

怡丰公司辩称:1.西子公司关于升降链轮及其安装位置不属于等同技术特征的观点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都设置了升降链轮且都设置在升降轴上,区别仅在于设置的具体位置。

涉案专利限定升降链轮设在升降轴的中部,该中部是相对的中部,被诉侵权产品的升降链轮设在升降轴的两端,该端部也是相对的端部,并非完全安装在升降轴的绝对端部,该区别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此外,不管升降链轮安装在升降轴的何种位置,升降链轮与升降轴都能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升降轴的内力分量、升降平台框架是否侧翻等均与安装位置无关。

2.西子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西子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是6个现有技术证据的结合,不符合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前提,且这些证据均在先前的专利无效中使用并被驳回。

西子公司在上诉状中明确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证据1相比存在三个差异。

其中第三个差异是涉案专利在多次无效中被维持有效的关键点,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3.西子公司主张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涉案专利涵盖整个车库,专利贡献度为100%,且西子公司存在侵权故意。

怡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

怡丰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西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第20071012xxxx.1号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

2.判令西子公司赔偿怡丰公司经济损失750万元;

3.判令西子公司赔偿怡丰公司合理开支211000元;

4.判令西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7年10月30日,怡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专利号为ZL20071012xxxx.1、名称为“垂直移动类仓储式机械立体停车库”的发明专利,并于2010年1月27日获得公告授权。

涉案专利年费已缴纳,至本案起诉之日专利权有效。

2014年12月17日,湖南地生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641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怡丰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5079号行政判决,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决定,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湖南地生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于2018年1月11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18年7月2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16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专利无效请求案件重新审理后,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第398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湖南地生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佛山市南海高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先后针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5月7日分别作出第39884号、第398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共有5项权利要求,怡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全部权利要求。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垂直移动类仓储式机械立体停车库,包括:多层存车库位(200)、出入库室(300)、自动控制系统(400),其特征在于:多层存车库位(200)设置有可使得汽车在出入库的搬运过程中,可作垂直和平移二维的同步运动的升降平台(101)带横移搬运器(500)的汽车升降机(100),所述升降平台(101)带横移搬运器(500)的汽车升降机(100)由顶架(103)、升降驱动装置(104)、升降轴(105)、升降链轮(106)、升降链条(107)、升降轨道(108)、升降导轮(109)、升降平台(101)、横移搬运器(500)、横移轨道(110)、横移阻挡器(111)、配重装置(112)、配重导轮(113)、配重导轨(114)和升降同步装置组成;

升降轴(105)安装于顶架(103)上,升降轴(105)的一端安装升降驱动装置(104),升降轴(105)中部安装有升降链轮(106),升降链轮(106)上安装有升降链条(107),升降链条(107)的一端连接在升降平台(101)上,另一端连接在配重装置(112)上,升降平台(101)的四个角处安装有升降导轮(109),使升降平台(101)沿升降轨道(108)作垂直运动;

配重装置(112)安装有配重导轮(113),使配重装置(112)沿配重导轨(114)作垂直运动;

升降平台(101)上安装有二条横移轨道(110),横移轨道(110)二端安装有横移阻挡器(111),在二条横移轨道(110)上设有横移搬运器(500),所述升降同步装置有一对安装于升降机顶架(103)上的同步齿轮(116),一对同步齿轮(116)上各安装一个同步链轮(115),并通过同步链条(118)传动同步链轮(115),同步链条(118)配有张紧链轮(117),张紧链轮(117)安装在同步链条(118)中部。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垂直移动类仓储式机械立体停车库,其特征在于:所述多层存车库位(200)是双排存车库位或单排存车库位。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垂直移动类仓储式机械立体停车库,其特征在于:可作垂直和平移二维的同步运动的升降平台(101)带横移搬运器(500)的汽车升降机(100)设置在双排存车库位中间或单排存车库位一侧。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垂直移动类仓储式机械立体停车库,其特征在于:所述横移搬运器(500)由横移车架(501)、横移驱动装置(502)、横移传动轴(503)、走行轮(504)、侧导轮(505)、搬运器(506)组成;

横移车架(501)的四个角上各安装有一个走行轮(504),在横移车架(501)横向同侧的走行轮(504)之间安装有横移传动轴(503),横移传动轴(503)的一端安装有横移驱动装置(502);

在横移车架(501)纵向同侧安装有侧导轮(505);

横移车架(501)顶部安装搬运器(506)。

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垂直移动类仓储式机械立体停车库,其特征在于:所述搬运器(506)是梳型交换汽车搬运器或叉型交换汽车搬运器或板式汽车搬运器或轮胎夹举式汽车搬运器。

西子公司于2016年先后中标“张家界市交投第一停车场(原市协力技校)立体机械式停车库所需停车设备及安装项目”(以下简称第一停车场)、“张家界市交投第四停车场(原区烟草公司)立体机械式停车库所需停车设备及安装项目”(以下简称第四停车场),其中第一停车场有停车位270个,第四停车场停车位106个,第四停车场的合同总价款为6625000元,其中垂直升降类机械停车设备4983440元,单价47013.58元。

经现场勘验,第四停车场有停车位105个,现场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显示:设备型号为:PCSLT-K10-X1,并标有“XIZI”标识;

第一停车场有停车位270个,现场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显示:设备型号为:PCSLT-K15-X1,并标有“XIZI”标识。

原审法院对现场相关设备情况进行了拍照和录像。

怡丰公司因本案支付公证费3020元,相片冲印费420元,差旅费7829元,律师费20万元。

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于2008年12月授予怡丰公司“中国企业新纪录”荣誉。

怡丰公司的专利产品垂直升降类机械式停车设备获得“2010年度全国市场销售第二名”荣誉及“2011年度全国市场销售第一名”荣誉。

怡丰公司的专利产品垂直升降类机械式停车设备于2017年9月获得“中国机械工业名牌产品”荣誉。

西子公司提交了一份中国专利公开文件作为现有技术,授权公告号为CN2453073Y,公开日期为2001年10月10日。

专利权人深圳一和实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7月17日申请的00243140.8号实用新型专利。

该专利共有4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表述为:一种井道式停车设备,包括搬运机(5),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具有变频调速系统的升降机(1)、提升该升降机的曳引机(2)和平移大车(3),其中所述曳引机设置在井道的顶部或井道两端的底部,其四点式提升件(4)与升降平台(6)相连,且升降机(1)沿井道中的四根坚直导轨(7)升降;

平移大车(3)置于升降机(1)的升降平台(6)上;

搬运机(5)置于平移大车(3)上。

权利要求2表述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井道式停车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升降机(1)为框架结构,其上设有两条导轨(8);

所述平移大车(3)为平板状,其上面具有与其纵向中心线对称设置的纵向凹槽(9),其下设有四个与所述导轨(8)相配的车轮(10),它们经传动轴(11)、传动减速箱(12)、电动机(13)和设在传动轴(11)上的链轮(14),使平移大车(3)作横向行走。

权利要求3表述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井道式停车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四点式提升件(4)为起重链或电梯用钢绳。

权利要求4表述为: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井道式停车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搬运机为井道堆垛类车库的爬行交接机构的搬运机。

西子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2日,原名称为杭州西子石川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变更为现名称杭州西子智能停车股份有限公司;

营业期限至2034年3月11日,注册资本1242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制造:机械式停车装置;

服务:机械式停车装置的设计、技术开发、成果转让……机械式停车设备的售后安装、保修、保养、改造、修理服务……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

等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车库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所有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西子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没有同步升降装置,被诉车库所使用的同步装置及其具体结构并不属于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因此,西子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西子公司未经怡丰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怡丰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因此,对于怡丰公司请求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两涉案项目的合同金额及西子公司的侵权情节、性质、主观恶意程度、怡丰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100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西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怡丰公司第ZL20071012xxxx.1号发明专利的涉案产品;

二、西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怡丰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怡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5777元,由怡丰公司负担45777元,西子公司负担2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怡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大洋泊车公司以及西子公司招股说明书(附光盘),证明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销售PCS型车库的毛利率为49.57%,西子公司销售PCS型车库的平均毛利率为38.62%。

怡丰公司提交的原审证据专项审计报告载明的怡丰公司销售PCS型车库的毛利率41.43%是行业正常水平;

怡丰公司销售PCS型车库的毛利率41.43%可以作为计算怡丰公司因专利侵权遭受损失的依据。

西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毛利率不等于净利率,而专利侵权赔偿额是以净利率为计算依据的。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仅能证明西子公司销售PCS型车库的平均毛利率,但毛利率并不等同于西子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无法据此计算出西子公司的实际侵权获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西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723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升降链轮安装的位置不同所带来的效果是不同的,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等同。

怡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公证书所记载的会议纪要是否具有专业性无法评价,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都设置了升降链轮且都设置在升降轴上,而中部是相对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按照实际情况来具体确定位置,故构成等同特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公证书所记载的会议系西子公司委托,会议研讨内容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无从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赴第一停车场进行了现场勘验,经现场技术比对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另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左端链轮距离升降轴边缘20厘米,右端链轮距离升降轴边缘40厘米,升降轴总长5米。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西子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构成侵权,西子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双方当事人比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相比,区别仅在于升降链轮的位置。

西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升降链轮安装在升降轴的端部,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则载明“升降轴中部安装有升降链轮”。

怡丰公司则主张该区别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升降链轮亦安装在升降轴上,且安装在靠近两个端部的位置,与涉案专利“升降轴中部安装有升降链轮”的技术特征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均是为了固定升降链条,以牵引升降平台升降,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效果亦基本相同,这种位置变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故两者构成等同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二、西子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西子公司主张第00243140.8号实用新型专利为现有技术,并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相比存在三个方面的差异,即横移轨道二端横移阻挡器,配重装置、配重导轮、配重导轨、升降链条及它们的连接关系,同步升降装置的具体结构。

鉴于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方案存在的差异较大,并不属于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所需要的“无实质性差异”的情形。

至于上述差异是否具有创造性,并非现有技术抗辩需要审查的内容。

故西子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三、如构成侵权,西子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西子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审法院判令西子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怡丰公司原审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系其自行委托中介机构作出,真实性难以核实,且该证据与怡丰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仅能表明怡丰公司或西子公司相应产品的毛利率,无法据此计算出基于被诉侵权产品怡丰公司的实际损失或西子公司的实际侵权获利。

在双方均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和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两个项目的合同金额及西子公司的侵权情节、性质、主观恶意程度,以及怡丰公司为制止侵权已支付的合理开支,酌情认定赔偿数额为100万元,并无不当。

本院对于怡丰公司的相关诉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怡丰公司、西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777元,由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杭州西子智能停车股份有限公司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杭州西子智能停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凌宗亮 审判员  唐小妹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王怡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731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凌宗亮、唐小妹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王怡 裁判日期 2020年10月22日 涉案专利 “垂直移动类仓储式机械立体停车库”发明专利(ZL20071012xxxx.1) 关 键 词 发明;

等同特征;

现有技术抗辩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西子智能停车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一、被告杭州西子智能停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第ZL20071012xxxx.1号发明专利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杭州西子智能停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等同特征的判断 裁判观点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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