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15民初9061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住所地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财勇五金建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115MA1NFAUY89),住,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江宁建材市场内/div>经营者:李财勇,男,1971年11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诉被告南京市江宁区财勇五金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财勇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被告财勇经营部的经营者李财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原告经核准取得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
经过依法续展,目前原告仍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前述诉请。
被告财勇经营部辩称,原告在我处购买的刀片系他人上门推销,因我不销售啄木鸟牌的刀片,故未进货,推销人员遂放了几盒刀片在我处销售。
我做小本生意,一年赚不了2万元。
原告福达公司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浙甬永证民字第9218号公证书、(2017)沪东证经字第19438号公证书及商标注册证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是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以及商标注册、续展情况,原告在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商品上享有啄木鸟商标专用权。
2.公证处保全的刀片、福达的真刀片以及(2019)皖淮正公证字第804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假冒产品与原告生产的真刀片具有明显区别。
3.知识产权调查服务协议书及调查费、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
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财勇经营部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财勇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进货单2张,证明其正常销售的是宝利牌刀片。
原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福达公司于1995年8月1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项福定,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刀片、刀架、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
带钢及金属材料的批发、零售等。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于1997年7月21日注册第1056900号“啄木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商标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后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5月8日,原告福达公司委托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郑江至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以下简称正诚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及物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5月13日,正诚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张某与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江来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江宁建材市场内的一商铺(门口上方挂有“财勇五金消防器材”等字样标牌)。
公证员对该商铺外观、门头进行拍照,随后郑江进入商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郑江进入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10小盒刀片,支付了民币贰拾伍元,并当场“票据”和名片各一张。
离开该店铺后,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江一起对上述所购的物品进行察看。
之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的物品及购买过程中取得的票据和名片进行拍照,并对所购的物品进行封存拍照。
最后,本公证员将票据和名片及封存后的物品并由郑江收执。
2019年10月18日,正诚公证处出具(2019)皖淮正公证字第8042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16张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500元。
庭审中,在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进行了拆封,内有刀片10盒。
通过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啄木鸟”刀片比对,从被告处购买的刀片包装及刀片上印有“口豕木乌”标识,商标图形与正品不一致;
正品刀片内有9个白色刀片和1个黑色刀片,从被告处购买的刀片内有10个白色刀片;
从被告处购买的刀片正面粘贴的标签上有“FD-09A”等字样及图形,与正品基本一致;
从被告处购买的刀片正面标签上为白色刀片图案,其上刻有“WOODPECKER”字样,正品刀片正面标签上为黑色刀片图案,其上刻有“WOODPECKER”字样。
另查明,原告福达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95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刀片,属于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刀片的包装盒、刀片上均含有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图文商标,故被诉侵权刀片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明,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店铺情况、侵权情节、侵权物价值、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江宁区财勇五金建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江宁区财勇五金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承担109元,被告南京市江宁区财勇五金建材经营部承担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