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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喜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359号
案件名称姚喜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姚喜智;国家知识产权局;汕头邦领木塑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35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姚喜智,男,195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少文,广州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军,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该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邦领木塑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泰山路中段泰龙工业园****首层。

法定代表人:纪锐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普,汕头市潮睿专利事务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姚喜智因与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被上诉人汕头邦领木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领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62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喜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21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2.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遗漏了关于涉案专利横截面部分是专利产品在销售时是消费者的重点关注部分,单纯认为涉案专利横截面在使用时不容易被看到因而该设计特征不会承载设计者的智力劳动,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涉案专利属于型材专利,型材外侧多为条形设计,因此在对比这种类型的型材专利时,应该更加注意各型材横截面的不同。

具体到本案专利,其横截面部分是该专利中最具美感的部分,具有独创性和新颖性。

姚喜智认为,外观专利中的“美感”,其存在目的或者说是价值所在是在出售专利产品时,可以在展示产品的一瞬间抓住消费者的眼光,即《专利审查指南》中所表述的“一般消费者能够产生引入瞩目的视觉效果”。

毕竟在经济市场中,消费者的第一印象是极为重要的。

而具体到本案专利,因为木塑类产品与市场上其他类型产品的销售方式是有所区别的,木塑类产品不同于手机,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手机更多是单个购买,而木塑类产品的消费者,是极少数会像买手机一样单个购买,而是将该类型产品成批、成套的购买,而且木塑类产品在采购时更加注重质量和库存量,因此在销售时,交易地点多数是发生在木塑工厂,交易过程往往是消费者现场参观后再决定是否购买。

因此本案专利产品在设计之初,如何设计好横截面形状及如何将横截面展示给消费者是上诉人的重点考虑要素,横截面的形状可以让一般消费者清楚该专利产品有别于同类产品,而横截面的展示则是加深了消费者对该专利产品的第一印象。

在现实生活中,木塑工厂除了展示成套产品外,也会通过对同一产品叠放,向消费者展示横截面部分,可以给到消费者一种震撼的第一印象,而型材产品大多都是条状设计,在条形外观上并无明显区别,因此消费者在购买专利产品过程中的重点观察对象也主要停留在横截面处。

然而原审法院忽略了现实中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情形,单方面认为横截面的在使用时不容易被看到因而该设计特征不会承载设计者的智力劳动,从而造成错误判决。

二、一审法院通过被诉决定中的认定结论进行逻辑推理论证,认定了涉案专利的空腔形状是被公开过的,该推导方式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同时被诉决定对是否有被公开的推导过程始终是站在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进行思考推演,但一审法院的推导角度远超一般消费者的思考范围。

姚喜智认为,用于组合的对比设计特征影视对比设计中所公开的具有相对独立视觉效果的组成部分,是以一般消费者眼光可直接从对比设计中可自然区分出来的部分。

一审法院对本专利与其他对比设计的比对想象得过于简单,实际上每个专利之间都存在一定区别,不是“一般消费者”可直接从对比设计5、6和对比设计1、2、3中相结合即可产生出本专利形状;

同时本专利相比之对比设计1、3,除了有直线轮廓的区别外,横截面的空腔设计也是大不相同,并非一审判决所认为的细微差别。

据此,本专利相比于对比设计1、2、3与对比设计5、6的结合具有明显区别。

此外,原审法院在认定现有设计比对时,完全没有考虑到一般消费者的角度。

若是站在一般消费者的角度,是很难想象出邦领公司的组合方法,更是无法想象出原审法院中否认被诉决定的推导方式。

因此被诉决定中对现有设计的比对部分,其认定思路和认定逻辑是较为合理的。

综上,原审法院遗漏了关于涉案专利横截面部分是专利产品在销售时是消费者的重点关注部分,造成事实认定错误;

在现有设计比对上,运用了错误的推导方式,误认为专利空腔的形状已经被现有设计作公开,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

恳请法院支持姚喜智的上诉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述称:关于外观设计所述的富有美感,只要求外观设计具有某独特的视觉属性,能够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影响他们做出选择即可,并非要求产品的外观设计必须具有艺术标准上的美术价值。

而型材类产品的发明创造,全部着眼于设计型材作为支撑件的各种形状,使型材产品设计更加合理、增强强度、节省材料。

其截面的形状决定在型材在使用状态下与其它连接件支撑和不同的连接关系,而型材类产品的长度是不定长的,因此购买型材的消费者在购买型材类产品时,唯一需要考虑的是型材截面的形状。

所以型材产品作为独立销售的产品,它的截面形状是购买者首先考虑的因素,因此型材截面形状是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地方,对整体的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专利法地23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而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应是现有设计中所公开的具有相对独立视觉效果的组成部分,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可直接从现有设计中自然区分出来的。

如果请求人主张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是一个部件的一部分,该部分相对于该类产品并非物理可分离,且也不具有独立的视觉效果,则该部分不能作为设计特征加以组合。

本专利的产品是一体形成型材,无效请求人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并不是以一般消费者眼光可以从涉案专利产品中直接区分出的,而是属于特意划分、截取所得出的部分,不是“一般消费者”可直接从对比设计中自然区分而获知的、具有独立视觉效果的组成部分,并不是专利法范畴内可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被诉决定,驳回邦领公司的诉讼请求。

邦领公司辩称:一、关于外观设计的判断主体即一般消费者,《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4节规定,作为某种类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具备下列特点:(1)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种类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

例如,对于汽车,其一般消费者应对市场上销售的汽车以及诸如大众媒体中常见的汽车广告中所披露的信息等有所了解。

常用的设计手法包括设计的转用、拼合、替换等类型。

(2)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涉案外观设计产品木塑栏杆作为围栏或幕墙等的构件,可用于民用建筑围栏、工业厂区场地围栏、商业场地围栏、公共场所围栏(如学校、公园、医院、机场、车站等场所的围栏)的构建,其一般消费者包括普通家庭、工商业单位、机关事业单位等的人员,这些人员在购买这类栏杆产品时,都会考虑其安装后使用时的视觉效果,因而更加着重注意其外部形状。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型材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包括本领域技术人员、设计人员、具有专业知识的业务员、采购员,这与《专利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并不相符,因为这些专业人员对型材类产品进行观察时,往往会重点注意到型材的形状、色彩等的微小变化,特别是功能性设计特征的变化,其对型材类产品之间的区别的分辨力远远超出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

二、《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6.1节规定,在确定涉案专利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现有设计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一般还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对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进行整体观察时,应当更关注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使用时容易看到部位的设计变化相对于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对于涉案专利的木塑栏杆而言,其外侧面是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而由于栏杆在使用过程中其两端分别与对应的栏杆连接,其横截面的内部是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甚至看不到的部位,因此,木塑栏杆的外侧面是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而栏杆横截面内部是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甚至看不到的部位,其设计变化不易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对栏杆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出显著影响。

采购和安装都只是一个短暂的过渡过程,安装后的最终使用过程才是《专利审查指南》所说的“使用时”,因此,采购人员在购买这类栏杆产品时,必然会重点考虑其安装后使用时的视觉效果,因此,虽然采购人员也会察看到横截面的形状,但是更加着重注意安装后容易看到的外部形状,而不是安装后不容易看到甚至看不到的横截面的内部。

而且,横截面形状的设计,主要考虑强度、节省材料等因素,属功能性设计特征,并非出于增强美感的考虑。

况且,第三人在一审庭审亦认可横截面内部空腔结构这一设计特征的设计目的在于技术功能的考虑。

另外,姚喜智在称的通过同一产品的叠放,向消费者展示横截面部分的方式,并不是该类产品的惯常展示方式,实际上,商家在销售该类产品时,更常用的方式是在展厅或货架上展示少量样品,或者将各种产品的图片制作产品图册供采购中浏览,故采购这会对产品进行整体观察,而不仅仅停留在横截面处,更不会重点观察横截面的内部形状。

故一审判决对比时时正确的。

三、被诉决定关于设计特征的区分或划分方式的认定是错误的,《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6.2.3节对现有设计及其特征的组合作了以下规定:组合包括拼合和替换,是指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设计或者设计特征拼合成一项外观设计,或者将一项外观设计中的设计特征用其他设计特征替换。

然而《专利审查指南》并没有规定用于组合的对比设计特征应当如何划分或区分。

邦领公司设计特征的划分是适宜的,一般消费者很容易将这些设计特征区分开来。

因此将对比设计1、2或3与对比设计5、6或4进行组合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并不违背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即《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21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驳回邦领公司的诉讼请求;

2.由邦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关于型材类产品的判断主体、判断原则的评判,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具体而言: 1.我国专利法颁布实施以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分类一直使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制的《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

该分类表中的25类是建筑构件和施工元件,25-01是建筑材料即是型材类产品,也即型材类产品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

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型材类产品外观设计是有法律依据的,产品分类表明文规定,有独立的分类号,这是依据国际标准制定的分类标准;

而原审法官所主张的,需要与其他部件结合使用,在最终使用状态下完全不被看到、不容易看到空腔设计特征的产品,应当是指由型材与其它部件组成的门、窗、柜台架等产品,这些产品均是与型材属于不同的独立产品有自己独立的外观设计分类号。

其依据是:两者使用功能不同,型材类产品是一种中间产品,其可用于拼接组合构成其它产品,其它产品的使用功能是直接用于人类日常生活,因此型材的最终使用功能只体现在利用型材制作其它产品的加工制作阶段,因为一旦型材拼接组合成其它产品,该产品就具有独立的产品分类号,不是型材产品了。

两者定义的判断主体不同,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规定时,应当基于涉案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

这里所述的“一般消费者”的概念,不可将其等同于日常生活中的具体消费者或者社会民众,不同种类的被比外设计产品具有不同的消费者群体,该消费者群体对于同类或者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型材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包括生产领域专利设计人员、技术人员、技术工作、具有专业知识的业务员、采购员。

如前所述,型材属于中间产品,它是中间产品购买者、使用者制作最终产品的原材料、零部件。

中间产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一般都是本领域专利设计人员、技术人员、技术工作、具有专业知识的业务员、采购员。

型材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区别于最终产品的购买者、而最终使用者绝大部分是不具有本领域专业技术水平和设计知识的普通社会民众。

其外观设计保护范围也不相同,型材类产品主要使用功能无外乎是方便型材与其他部件组合的插接、固定、锁紧等功能,而这些功能均是由型材截面的具体设计所决定的,因此型材类产品外观设计保护的主要在于型材截面的设计,而由型材组合而成的其它产品,使用功能是由组合后得到的产品功能所决定的,而不是由组成该产品的构件决定的,因此两者保护范围不同。

关于型材类产品体现智力劳动成果的部分,从型材类产品的使用功能说,由于型材类产品的绝大部分功能是用于支撑和插接各种不同类型的建材。

因此型材类产品的发明创造,主要着眼于设计型材作为支撑件的各种形状,使型材产品设计更加合理、增加强度、节省材料。

由于型材连接插件的各种沟槽和凸起的扣边,型材截面的形状决定着型材在使用状态下与其它连接件支撑和不同的连接关系,而型材类产品的长度并非固定不变的,因此购买型材的消费者在购买型材类产品时,主要考虑的是型材截面的形状。

所以型材产品作为独立销售的产品,它的截面形状是购买者首先考虑的因素,因此,型材截面形状是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型材产品的设计需要技术人员付出智力劳动。

技术人员在设计型材产品时,其截面的形状设计虽然离不开产品功能的考虑,但并非完全由功能决定,也即型材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并不属于功能唯一限定的产品外观设计,在满足基本功能的前提下,型材产品的外观并不是唯一的、而是具有一定的设计空间,因此其给予人们不同的美的感受和体验,或者说具有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

而专利审查指南中所述,由产品的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例如:汽车轮胎的圆形形状是由功能唯一限定的,并不适用于本案所述情形。

原审法官错误理解了专利审查指南对功能唯一限定的规定。

2.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而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应是现有设计中所公开的具有相对独立视觉效果的组成部分,是以一般消费者眼光可直接从现有设计中自然区分出来的。

如果请求人主张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是一个部件的一部分,该部分相对于该类产品并非物理可分离,且也不具有独立的视觉效果,则该部分不能作为设计特征加以组合。

本专利的产品是一体形成型材,请求人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并不是以一般消费者眼光可以从涉案专利产品中直接区分出的,而属于特意划分、截取所得出的部分,不是“一般消费者”可直接从对比设计中自然区分而获知的、具有独立视觉效果的组成部分,并不是专利法范畴内可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

此外,被诉决定中关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区别点的具体评述与请求人主张的组合是否符合专利审查指南中关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认定并无直接关联。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驳回原审邦领公司的诉讼请求。

邦领公司答辩意见与上述答辩意见一致。

姚喜智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意见。

邦领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事实和理由:一、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2的两个区别特征在使用状态下均无法看到,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影响。

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3的区别特征除包括前述两个区别特征外,其另一区别特征为横截面左右两个缺角轮廓的不同,该特征虽然可被看到,但被诉决定中主要考虑的仍是前述两个区别特征,在该两个区别特征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况下,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2、3均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即便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2、3具有明显区别,但其区别特征已被对比设计4、5、6公开,故本专利相对于上述现有设计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结合亦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据此,被诉决定认定有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审法院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邦领公司的诉讼请求。

姚喜智向原审法院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邦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143046****.8,名称为“木塑栏杆(1)”的外观设计专利。

其申请日为2014年11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15日,专利权人为姚喜智。

本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

如图所示,本专利主视图所示横截面为上端左右两角有缺角的长方形,左右两端的缺角外轮廓为内凹弧形,上部的中间有梯形缺口,横截面上可见有三个单独的空腔,中间的空腔为横放的长方形,左边的空腔为近似“亻”字形,右边的空腔与之对称。

(见附图一) 针对本专利,邦领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 对比设计1:专利号为201030104771.8,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8月18日的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对比设计1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的型材的右视图顺时针旋转90°显示横截面为上端左右两角有缺角的长方形,上部的中间有纵向较宽的“十”字形缺口。

(见附图二) 对比设计2:专利号为201330121425.4,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3月19日的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对比设计2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2的型材的主视图旋转180°显示横截面为上端左右两角有缺角的长方形,两个缺角的轮廓为内凹弧形,截面可见中间有一近似梯形的空腔。

(见附图三) 对比设计3:专利号为KR30-0766241,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16日的韩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复制件。

对比设计3公开了立体图、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3的主视图旋转180°显示横截面为上端左右两角有缺角的长方形,上部的中间较浅的矩形缺口,下部中间有较深的矩形缺口,缺口两侧边分别有多个条形凹进部分,截面可见,有左右两个对称的正方形与梯形相结合的形状的空腔。

(见附图四) 对比设计4:专利号为EM000272877-0011,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3日的欧洲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复制件。

对比设计4公开了两幅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4的型材主视图显示型材的横截面为长边带有长方形缺口的长方形,截面显示内有左右分别为“┗”和“┛”形的空腔,中间有一长方形空腔。

(见附图五) 对比设计5:专利号为201330610917.X,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16日的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复制件。

对比设计5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5的型材主视图显示型材的横截面为长边带有梯形缺口的长方形。

(见附图六) 对比设计6:专利号为200730332704.X,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3月4日的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复制件。

对比设计6公开了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6的型材主视图显示型材的横截面为大致长方形,在下部中间有一梯形缺口,长方形的左上角有一一字型凸起。

详见对比设计6附图。

(见附图七)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上述无效请求后,于2017年3月15日举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2、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在与对比设计1、2、3进行单独对比的情况下均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因这一结论的得出主要基于本专利的两个设计特征(即内部空腔、外部梯形缺口),故本院现对上述两区别特征进行分析。

因内部空腔结构这一特征在使用状态下完全无法看到,因此,对该特征的判断取决于使用状态下无法被看到的设计特征在比对时是否应予考虑。

专利法第二条对何为外观设计进行了规定,但该规定主要落脚于外观设计的外在表现形式,即“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而对于前述问题,仅从该定义中无法得出结论,因此,需要基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制度目的进行考虑。

专利法第一条中规定了专利权保护的目的在于“鼓励发明创造”、“提高创新能力”等,专利权保护之所以可以达到上述目的,原因在于专利权所带来的经济利益上的回报具有激励作用,可以促使专利权人再次付出智力劳动以获得发明创造或外观设计。

也就是说,专利权虽然形式上保护的是发明创造,但实际上保护的是专利权人所付出的智力劳动,而缺少了智力劳动,专利法的目的就不可能实现。

外观设计专利权同样如此,其实质保护的是为获得设计而付出的智力劳动。

因此,如果设计者在获得某设计特征时并未付出智力劳动,则该特征在外观设计比对时可以无需考虑。

《专利审查指南》中的一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明这一问题。

例如,《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中,“由产品的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影响”。

这一规定的考虑角度在于设计者在获得该特征时虽然付出了智力劳动,但该智力劳动并未体现在如何获得具有美感的设计方面,而是体现在技术功能方面,而对于技术功能方面的智力劳动属于发明及实用新型的范畴,而非外观设计范畴,因此,在比对时无需考虑,否则将混淆了外观设计与发明或实用新型之间的界限。

此外,《专利审查指南》亦规定,如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在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则二者属于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除非有证据表明在不容易看到部位的特定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能够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的情况除外”。

此类设计特征之所以在比对时不予考虑,是因为外观设计专利权作为一项经济权利,保护的是该设计带来的市场利益,而在市场竞争中,成本和利益的的关系必然会考虑。

对于一个市场主体而言,其对智力劳动的投入需要考虑消费者的反馈,而对于看不见或不易看见的部分,因为消费者通常不会因为这一部分的独创设计而支付费用,相应地,一般可推定设计者亦不会在此付出智力劳动。

当然,如果设计者可以证明消费者会愿意注意到这一不易看见的部位,且在购买过程中考虑这一设计,从而导致设计者愿意在此付出智力劳动为自己带来收益,则该部分的设计仍可以被考虑(比如,运动鞋的鞋底)。

具体到本案,对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2、3在空腔形状上的区别,虽然在购买时及安装时可以看到,但其因需要与其他部件结合使用,故在最终使用状态下完全不会被看到。

虽然对于此类部位在比对中的作用,《专利审查指南》针对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用语与前述针对第一款的规定有所不同,其针对的是“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即“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变化相对于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部位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而非第一款规定中针对的“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部位”,但二者所考虑的角度及基础并无不同,即“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部位”的设计特征不会承载设计者的智力劳动。

实际上,第三人庭审中亦认可这一特征的设计目的在于技术功能的考虑。

基于此,在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比对时,该设计特征无需考虑。

对于梯形缺口这一设计特征,因其属于外部可见的设计特征,且在整个栏杆中占有相当比例,使用状态时纵贯上下,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2、3在该部分的区别并非细微差别,会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2、3具有明显区别,未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原告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2、3具有明显区别的原因在于本专利具有梯形缺口,由对比设计5、6公开内容可以看出,其在一边外侧中部采用了燕尾槽,该形状与本专利横截面对应部位的梯形缺口相同,在上述对比设计与本专利均为相同或类似产品的情况,将对比设计5、6的上述设计与对比设计1、2、3相结合无需创造性劳动。

虽然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3存在另一区别,即横截面左右轮廓的不同,本专利为内凹弧形,对比设计1、3为直线轮廓,但该区别属于细微差别。

据此,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2、3与对比设计5、6中燕尾槽(梯形缺口)的结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被诉决定中认为对比设计5、6中的燕尾槽(梯形缺口)的特征不能与对比设计1、2、3相结合,其理由为“请求人主张用于与对比设计1、2或3的型材组合的对比设计5或6的燕尾槽设计,以及对比设计4的三个空腔的设计,上述特征明显属于特意划分、截取所得出的部分”,但实际上,原告主张用以结合的设计特征同时亦是被诉决定中所认定的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2、3的区别特征,如果对比设计4、5、6中的上述特征属于“特意划分、截取所得出的部分”,从而无法结合,则依据相同的逻辑,上述设计特征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2、3中亦不属于独立的设计特征,相应地,不能被认定属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2、3之间的区别特征。

可见,被诉决定针对对比设计1、2、3与对比设计4、5、6采用了不同的划分标准,其据此认为对比设计4、5、6中的相关特征不能与对比设计1、2、3相结合的认定本院不予认同。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21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

二审中,姚喜智向法院提交了产品展示图片,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367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行初字第1855号行政判决书。

姚喜智提交的产品展示图片,因对方当事人不认可,且姚喜智无法说明证据的来源,故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可。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两份行政判决书,不是新证据,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型材类产品的内部空腔结构是否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型材类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与现有设计的比对方法。

一、型材类产品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内部空腔结构是否受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4节规定,作为某种类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具备下列特点:(1)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种类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

常用的设计手法包括设计的转用、拼合、替换等类型。

(2)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由此可看出,一般消费者是指一个消费群体,不同的消费、使用群体往往对不同领域产品的外观设计有着不同认识和视觉印象。

“一般消费者”是一个可以代表普通消费者一般共性的人,这与在发明、实用新型创造性判断中引入假想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概念和与民法中所普遍采用的“尽一般注意力”的“一般人”的抽象概念是一样的,法院既不能把一类人认为作为所有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也不能把和某一种产品毫无相关的人认为是这种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否则,得出的结论就很可能有失公正。

一般消费者并非任何公民,而是就某一类商品而言的购买者或使用者。

因为,只有购买商品的消费者或者使用商品的消费者,才需对该产品与同类其他产品的相同与相近似作出比较和判断,故评价专利产品时,应受到观察人群的限制。

型材类产品是一种中间产品,产品的最终使用者往往不会单买型材本身,他们所消费的是由型材组装而成的产品,且型材类产品的销售模式也导致产品的最终使用者往往是通过经销商或者经营者获得,很少能直接通过厂家购买。

基于此,型材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不仅包括产品的最终使用者这一普通消费群体,还包括与型材制造、销售、安装、使用等各个环节的相关经营者、业务员、采购员。

相对于最终使用者,该类主体在购买专利产品时,更加会注重产品的各个设计特征,尤其是内部空腔结构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在型材截面占比较大,是应当着重予以考虑的设计特征。

原审判决认为在最终使用状态下内部空腔结构完全不被看到的认定忽略了法律意义上的内部结构应受到观察人群的限制这一条件,本院予以纠正。

二、型材类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与现有设计的比对方法 外观设计的对比方法,应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所谓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指在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应该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综合评估两者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在此基础上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作出判断。

在这个过程中,需要对两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对整体视觉形象的影响程度进行综合考量。

涉案专利产品的内部空腔结构,是型材类产品中最具设计空间的部分,如专利主视图所示横截面为上端左右两角有缺角的长方形,左右两端的缺角外轮廓为内凹弧形,上部的中间有梯形缺口,横截面上可见有三个单独的空腔,中间的空腔为横放的长方形,左边的空腔为近似“亻”字形,右边的空腔与之对称。

该设计特征的各个设计要素相互组合,共同构成了内部空腔结构,该内部结构纵贯型材上下,也影响着专利产品的外围形状,若改变其中任何一个要素,则其他各个设计要素均需改变。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2、3相比的主要区别为该专利的梯形缺口设计及内部空腔设计。

虽梯形缺口的设计与对比设计5、6的设计相同,但专利产品的内部空腔结构在整个设计中占比较大,其与梯形缺口的设计特征相组合,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呈现一种与对比设计不同的视觉效果。

将对比设计5、6和对比设计1、2、3相结合仍需将各个设计要素重新组合,并就各个要素之间的衔接过渡重新设计,需要经过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得出涉案专利,故涉案专利产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姚喜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620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汕头邦领木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汕头邦领木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钱建国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潘召勇 书记员黄文美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359号 案  由 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钱建国、魏磊 法官助理:潘召勇 书记员:黄文美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20日 涉案专利 名称“木塑栏杆(1)”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143046****.8。

关 键 词 外观设计专利;

一般消费者;

内部空腔结构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喜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汕头邦领木塑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姚喜智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型材类产品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内部空腔结构是否受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 型材类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与现有设计的比对方法 裁判观点 1.“一般消费者”是一个可以代表普通消费者一般共性的人,这与在发明、实用新型创造性判断中引入假想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概念和与民法中所普遍采用的“尽一般注意力”的“一般人”的抽象概念是一样的,法院既不能把一类人认为作为所有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也不能把和某一种产品毫无相关的人认为是这种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否则,得出的结论就很可能有失公正。

一般消费者并非任何公民,而是就某一类商品而言的购买者或使用者。

因为,只有购买商品的消费者或者使用商品的消费者,才需对该产品与同类其他产品的相同与相近似作出比较和判断,故评价专利产品时,应受到观察人群的限制。

2.外观设计的对比方法,应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所谓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指在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应该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综合评估两者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在此基础上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作出判断。

在这个过程中,需要对两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对整体视觉形象的影响程度进行综合考量。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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