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33号 原告:张海丽,女,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平,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鸳凤,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告:方秀青,女,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
法定代表人:孙沁。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邕睿,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锦维,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海丽与被告方秀青、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海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平、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邕睿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方秀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海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秀青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古风鞋”,并销毁产品库存及制造设备;
判令被告寻梦公司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方秀青、寻梦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开支)50万元;
3.判令被告方秀青、寻梦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ZL20183005××××.9名称为“女鞋(F-723)”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2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1月13日。
原告按时缴纳了上述专利年费,专利权有效。
原告授权其经营的台州市海艺鞋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上述专利产品由于造型时尚、美观,产品投入市场后,深受用户喜爱。
原告发现,被告方秀青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古风鞋”,并在被告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APP中开设了名为“白珑马马草原店”的店铺,用于许诺销售、销售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古风鞋”,被告寻梦公司没有尽到及时制止的责任,也构成侵权。
被告方秀青、寻梦公司的行为挤占了原告经营公司的原有销售市场,给原告及其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方秀青未作答辩。
寻梦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答辩人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以下简称“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
商家入驻拼多多平台,须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该协议第2条及第7条等明确约定,答辩人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
商家通过拼多多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售前售后服务;
商家保证其销售的商品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二、答辩人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立即核实了涉案商品信息,通知商家立即处理被诉侵权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三、答辩人无任何过错,既没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为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提供便利的主观故意和帮助侵权的行为,已经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
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
答辩人在商家入驻时要求该个人或企业提供其个人身份信息、企业证照信息、相关资质证明文件,通过平台审核后方可开店经营。
拼多多平台有数十万入驻商家,过亿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且平台商品数据实时发生变化,答辩人客观上无能力事先做到全面、实质性的审查。
为便于权利人维权,答辩人在拼多多官网上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收到权利人有效投诉后会立即对被投诉商品采取下架、断开网页链接等有效处理措施。
在本案中,答辩人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权利人的权利状况和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在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已及时采取有效处理措施。
因此,答辩人已经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推定答辩人明知或应知被诉侵权事实的存在,更不存在致使侵权行为持续存在的事实。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张海丽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 A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具有专利权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A2.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年费查询记录截屏图,拟证明原告专利权合法有效;
A3.(2019)浙玉证字第1809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A4.被告方秀青个人信息,拟证明被告方秀青主体适格;
A5.被告寻梦公司企业工商信息,拟证明被告寻梦公司主体适格;
A6.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No79440916):诉讼代理费;
A7.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No21231920):公证费,A6-A7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寻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 B1.涉案店铺基本信息;
B2.《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
B3.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B1-B3拟证明《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就拼多多平台的法律地位作了明确约定,寻梦公司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商家在拼多多设立店铺后直接对外销售,店铺内的商品信息均由商家自行制作、编辑、发布及维护,商品的进货、仓储、配送、销售、售后服务等也由商家自行负责,协议明确约定,商家保证所售商品均为正牌商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
B4.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禁售),拟证明寻梦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已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删除、屏蔽被诉侵权商品,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没有造成原告损害扩大,寻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B5.拼多多网站维权投诉指引,拟证明寻梦公司运营的官方网站上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维权投诉功能网页,便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方秀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明资料,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质证,被告寻梦公司对原告张海丽提交的证明资料A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A2-A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张海丽对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涉案店铺信息的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海丽及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海丽于2018年2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女鞋(F-723)”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11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83005××××.9,专利权期限为十年,年费按期缴纳。
该专利授权文件的“简要说明”部分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脚上穿着的鞋子;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整体形状及表面图案设计;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立体图。
2019年8月19日,申请人张海丽的委托代理人以网上销售物品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浙江省玉环市公证处提出申请,对拼多多手机app上购物、收货、拆封、密封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受理了申请人的上述申请。
同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公证处,向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提供了需购物商品的购物信息。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场,公证员助理在公证员的面前,在公证员助理的手机上,运行名为“拼多多”的手机app(手机型号为苹果MG4J2CH/A,网络为电信4G,拼多多版本号为“4.67.1”),并进行了购物操作(购物步骤:登录拼多多app→登录拼多多账号“135××××1190”→搜索“古风鞋老北京绣花鞋单鞋民族风坡跟复古中国风女鞋高跟橡胶底搭扣”→找到购物商品确定付款)。
公证员助理在购物过程中用手机自带的截屏功能将购物过程保存为图片,并储存在公证处的电脑硬盘中。
打印图片,打印件见公证书附件。
2019年8月23日下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的面前,在玉环市××街道××路财富中心5号楼一楼大门口接收了由圆通速递派送的包裹(快递单号:YT4040044041866)一件。
随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和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一起将所收包裹带回到公证处储存。
2019年9月2日上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面前,对上述圆通速递单号YT4040044041866的包裹拆封查看,内含鞋子三双,随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随机选了两双鞋子分别放入两个纸箱(分别标注“拼多多白珑马马草原店酒红37码一双①”及“拼多多白珑马马草原店酒红37码一双②”字样的纸箱),并将圆通速递YT4040044041866的快递面单放入标注“拼多多白珑马马草原店酒红37码一双①”的纸箱后密封两个纸箱。
随后公证员助理在上述两个密封纸箱接缝处贴上封条密封。
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在上述两个密封件的封条与箱体骑缝处签名,两个密封件及余下未密封的鞋子一双均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公证员助理对上述有关情况拍摄了照片(冲洗照片,照片见公证书附件)。
2019年9月3日上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场,公证员助理在公证员的面前,在上述苹果MG4J2CH/A手机上,打开“拼多多”的手机app并登录“135××××1190”的拼多多账户(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通过验证码方式登录),查看上述购物订单的店铺简介、物流信息、订单快照,点击订单页面上的“联系商家”、“拨打电话”查看相应内容,操作过程中用手机自带的截屏功能截屏。
打印截屏图片,打印件见公证书附件。
2019年9月3日,浙江省玉环市公证处出具(2019)浙玉证字第180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一双绣花女鞋及圆通速递面单。
另查明,根据“拼多多”披露的商家信息,被诉侵权产品订单号项下的店铺名称为“白珑马马草原店”,入驻人为方秀青,身份证号为×××1545,户籍地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女鞋(F-723)”经依法授权(专利号:ZL20183005××××.9),该专利权尚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系同一种产品,具有可比性。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及表面图案设计,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详情见判决书附页)。
被告方秀青以经营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其在“拼多多”经营的网店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原告张海丽主张被告方秀青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方秀青应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原告关于被告方秀青制造被诉侵权商品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张海丽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方秀青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及原告张海丽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方秀青赔偿原告张海丽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从原告购买过程可知,被诉侵权商品由方秀青销售,寻梦公司仅提供网络平台,寻梦公司属于法律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原告未举证证明寻梦公司知道方秀青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专利权,也未有证据证明寻梦公司接到权利人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故原告主张寻梦公司与方秀青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方秀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秀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女鞋(F-72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83005××××.9)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方秀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丽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海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张海丽负担8300元,被告方秀青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 筝 审判员 段若诗 审判员 吴旭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吴建英 附: 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对比图 涉案专利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 立体图 ⺀ ⺁ 主视图 ⺂ ⺃ 后视图 ⺄ ⺅ 左视图 ⺆ ⺇ 右视图 ⺈ ⺉ 俯视图 ⺊ ⺋ 仰视图 ⺌ ⺍ 二、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
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