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4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梅,女,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喜,深圳市兰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哈马诞五金商行。
经营场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市场**商位。
经营者:黄旭芳,女,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旭宝,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梅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哈马诞五金商行(以下简称哈马诞商行)、被上诉人黄旭宝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的(2018)浙01民初4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1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苏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喜、被上诉人哈马诞商行和被上诉人黄旭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改判支持苏梅在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哈马诞商行、黄旭宝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名称为“改进的排片型锁头”、专利号为ZL20082020xxxx.2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该外套筒内壁面上轴向设置有多个与锁片相同数量的缺槽”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该外套筒内壁面上轴向设置有多个与锁片相同数量的缺槽”技术特征,匹配的钥匙插入后,钥匙上的台阶结构分别将各锁片的阻挡部顶推到外套筒内壁面上的缺槽处,锁片和内套筒的限制解除,转动钥匙,实现开锁。
被诉侵权产品外套筒内壁面上轴向设置有一对用于配合锁片的凹槽,凹槽中装有一锁定片,该锁定片上设置有多个与锁片相同数量的缺槽,通过插入匹配钥匙,将锁片推动至该缺槽内,转动钥匙,实现开锁。
两者为相同的技术手段,技术方案一样。
哈马诞商行、黄旭宝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梅于2018年12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哈马诞商行、黄旭宝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苏梅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改进的排片型锁头”(专利号为ZL20082020xxxx.2)的锁具产品;
2.哈马诞商行、黄旭宝连带赔偿苏梅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原审庭审中,苏梅明确其诉讼请求1为判令哈马诞商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黄旭宝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李吉源于2008年11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改进的排片型锁头”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9月16日取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82020xxxx.2。
专利权人于2015年5月11日经核准变更为苏梅。
苏梅调查发现哈马诞商行销售由黄旭宝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其涉案专利权,给苏梅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苏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向哈马诞商行取得被诉侵权产品。
哈马诞商行、黄旭宝在原审辩称:1.根据苏梅提供的手续合格通知书,涉案专利权人由案外人东莞市圣仑锁业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仑公司)变更为苏梅,而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显示的专利权人为李吉源,故本案尚缺少李吉源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圣仑公司的转让证明。
2.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3.苏梅主张的150000元经济损失缺乏合理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7日,李吉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改进的排片型锁头”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16日,专利号为ZL20082020xxxx.2。
2015年2月16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经核准变更为圣仑公司。
2015年5月11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经核准变更为苏梅。
2016年3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83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该专利权有效期内专利年费正常缴纳。
苏梅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7、8、9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改进的排片型锁头,包括有外套筒、内套筒、多个锁片和多个弹性元件,该外套筒内壁面上轴向设置有多个与锁片相同数量的缺槽,多个锁片和多个弹性元件设置于内套筒中,随内套筒同步转动,其中该多个弹性元件的尾端分别抵靠于内套筒上,多个弹性元件的前端分别顶推于各锁片上,其特征在于该内套筒上设置有用于与钥匙自由尾端部配合的非圆形嵌槽。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的排片型锁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内套筒自外套筒的后端装入,外套筒的前端具有第一钥匙入口,对应于内套筒的前端上具有第二钥匙入口,该第一钥匙入口和第二钥匙入口上分别设置有轴向正对且供钥匙挡块配合的第一缺口和第二缺口;
当钥匙的自由尾端部能与嵌槽配合时,该钥匙挡块穿过第一缺口后嵌于第二缺口内,以带动内套筒转动;
当钥匙的自由尾端部未能与嵌槽配合时,该挡块嵌于第一缺口内,受第一缺口的限制而使得钥匙和内套筒不能转动。
权利要求7为:一种与前述权利要求1至6中的锁头相匹配的钥匙,该钥匙表面上设置有用于顶推各锁片的台阶结构,其特征在于钥匙的自由尾端上设置有一用于与内套筒之嵌槽配合的非圆形凸块。
权利要求8为: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钥匙,其特征在于所述凸块的截面为扁平形、椭圆形、方形、三角形、多边形、半弧形或异形。
权利要求9为: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钥匙,其特征在于所述钥匙表面上设置有用于与前述第一缺口和第二缺口配合的挡块。
2018年10月31日,苏梅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苏梅的委托代理人赵得才、公证员李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周谊超、拍摄人楼立兵于当日来到义乌国际商贸城F2-13374号商位,赵得才手持编号为0000137的《哈马诞五金商行》订单一张和“黄旭芳”的名片一张向该商位内一名女性工作人员要求提货,赵得才通过支付宝方式付清款项后,该工作人员带着李某,4、赵得才、周谊超来到义乌国际商贸城21号门口提货,将放在门口的四箱货物交给赵得才,并在赵得才持有的单据上注明“10月31号货款已付,自提”。
赵得才将上述货物放到车牌为浙G×××××的车辆中带回公证处,从中抽取四把锁进行拍照封存,并将封存物留存于赵得才处。
义乌市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5304号公证书。
黄旭宝注册的第4881943号“Hosi及图”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挂锁、钥匙、金属发条钥匙、金属锁(非电)、弹簧锁、锁簧、车辆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专用权期限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
另查明,哈马诞商行成立于2003年3月29日,登记经营场所为浙江省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F2-13374号商位,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旭芳,登记经营范围为批发及零售锁具。
原审庭审中,哈马诞商行确认涉案店铺由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委托第三方加工后进行销售,“Hosi及图”商标由黄旭宝授权其使用。
黄旭宝确认其注册“Hosi及图”商标后授权给哈马诞商行使用。
原审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苏梅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7、8、9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侵权。
哈马诞商行及黄旭宝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独立双片锁定片,位于内套筒的导向定位槽内,通过导向定位槽中设置的弹簧和锁定片的相互作用实现定位,故而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该外套筒内壁面上轴向设置有多个与锁片相同数量的缺槽”的技术特征,对其他技术特征的比对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82020xxxx.2的“改进的排片型锁头”实用新型专利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系有效专利,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苏梅作为变更后的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关于哈马诞商行及黄旭宝提出本案缺少李吉源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圣仑公司的证明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本案中,经庭审技术比对,哈马诞商行及黄旭宝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该外套筒内壁面上轴向设置有多个与锁片相同数量的缺槽”的技术特征,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其一,被诉侵权产品外套筒内壁面上设置有一对配合锁片的轴向凹槽,其内壁面并未开设与锁片相同数量的径向缺槽,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与“外套筒内壁面上轴向设置有多个与锁片相同数量的缺槽”相同的技术特征。
其二,涉案专利是当沿轴向排列的多个锁片由钥匙推至外套筒内壁上对应的环形缺槽位置时,钥匙的自由尾端凸块正好插入底座的嵌槽内,而锁片可在外套筒内壁面的环形缺槽内自由转动,锁头处于可开锁状态,通过转动钥匙带动内套筒转动而将锁打开。
而被诉侵权产品底座上设有两侧对称的径向凹槽,径向锁定片弹性插装在径向凹槽内,其下沿设有与锁片一一匹配且沿轴向间隔排列的多个缺槽,缺槽用于容纳移动至此的锁片。
当沿轴向排列的多个锁片在钥匙的推动下与径向锁定片上的缺槽一一对齐时,钥匙的自由尾端与底座上的嵌槽配合,以带动内胆组件转动,内胆组件在转动过程中,径向锁定片在弹簧的作用下被逐渐压入径向凹槽,而径向锁定片上的缺槽与移动至此的各锁片配合,完成开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采用的是不同的技术手段。
其三,利用径向锁定片弹性插装在径向凹槽内,通过径向锁定片上的缺槽是否与移动到此处的各锁片配合,来对径向锁定片进行弹性和刚性限制,进而使内胆组件可在外套筒内转动或者锁定,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属于创造性劳动,并非通过联想就能得到的可进行互相替代的方案。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该外套筒内壁面上轴向设置有多个与锁片相同数量的缺槽”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苏梅关于哈马诞商行与黄旭宝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苏梅以此为由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苏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苏梅负担。
二审期间,哈马诞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名称为“新型径向锁定型锁芯及其匹配的钥匙”、专利号为ZL20172110xxxx.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授权公告和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专利是案外人黄福州的专利,没有侵害苏梅的专利权。
苏梅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
该专利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不构成现有技术,不能达到不侵犯苏梅专利权的证明目的。
黄旭宝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使用案外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的专利与本案侵权判定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5304号公证书记载,苏梅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四箱,每箱数量48个,单价25元,合计金额4800元。
(二)苏梅在原审庭审中主张:哈马诞商行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黄旭宝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苏梅在二审庭审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三)哈马诞商行和黄旭宝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商标是黄旭宝给哈马诞商行使用,产品是哈马诞商行委托第三方进行加工生产。
(四)哈马诞商行的经营者黄旭芳和黄旭宝为姐弟关系。
(五)二审庭审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当庭拆卸一个新的被诉侵权产品并进行技术比对。
苏梅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对应技术特征为:外套筒内壁面上轴向设置一对凹槽,其中一个凹槽中装有一锁定片,该锁定片上设置有多个与锁片相同数量的缺槽,并且,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哈马诞商行和黄旭宝未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的比对发表意见。
(六)二审庭审中,经过技术比对,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7、8、9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体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该外套筒内壁面上轴向设置有多个与锁片相同数量的缺槽”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苏梅主张本案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7、8、9。
各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该外套筒内壁面上轴向设置有多个与锁片相同数量的缺槽”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该外套筒内壁面上轴向设置有多个与锁片相同数量的缺槽”这一技术特征,并未限定缺槽的结构形状和位置,虽然涉案专利说明书有“外套筒内壁面上设置有三处环形缺槽,该三处环形缺槽沿外套筒轴向间距分布”的记载,但是该记载是在“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不能以此限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外套筒内壁面上轴向设置一对凹槽,其中一个凹槽中装有一锁定片,该锁定片上设置有多个与锁片相同数量的缺槽”。
苏梅主张,该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该外套筒内壁面上轴向设置有多个与锁片相同数量的缺槽”技术特征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明显多出“锁定片”这一部件,故两者不是相同特征,但构成等同特征,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关于手段的问题。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该外套筒内壁面上轴向设置有多个与锁片相同数量的缺槽”,被诉侵权产品同样轴向设置有多个与锁片相同数量的缺槽,只是增加了“锁定片”这一部件,该锁定片上设置有缺槽。
但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锁定片”与内壁面的结合关系,是一种在组合式的外套筒内壁面上设置缺槽的技术手段,与权利要求1的外套筒内壁面上设置缺槽的技术手段相比,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第二,关于功能的问题。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权利要求1中缺槽的功能是用于提供锁片可以用于外套筒内转动的区间,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缺槽同样是为了实现该项功能,可见两者实现了相同的功能。
第三,关于效果的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的缺槽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缺槽,均是通过设置缺槽的位置来实现锁片与缺槽的相互配合,并进而实现钥匙与锁头配号的技术效果,可见两者的技术效果也是相同的。
第四,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只需要增加一个“锁定片”的部件即可实现,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
本案据此可以认定,只要外套筒内壁面轴向设置了与锁片相同数量的缺槽,无论是缺槽直接在外套筒内表面上,还是采用外套筒内壁面凹槽中锁定片上设置缺槽,均落入“外套筒内壁面上轴向设置有多个与锁片相同数量的缺槽”保护范围之内,可见,通过采用锁定片的技术手段实现“该外套筒内壁面上轴向设置有多个与锁片相同数量的缺槽”,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中缺少“该外套筒内壁面上轴向设置有多个与锁片相同数量的缺槽”这一技术特征,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另,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二审庭审中,经过技术比对,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7、8、9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其它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它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7、8、9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7、8、9的保护范围,苏梅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 关于哈马诞商行侵权行为的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原审庭审中,哈马诞商行主张其系委托第三方加工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自身并未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但该商行对其提出的以上主张,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也没有提交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案据此可以认定哈马诞商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这是其一。
其二,(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5304号公证书记载,苏梅的委托代理人前往义乌国际商贸城F2-13374号商位(哈马诞商行)购买了四箱被诉侵权产品,可见,哈马诞商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三,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哈马诞商行的货架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可见,哈马诞商行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黄旭宝侵权行为的认定。
本院认为,黄旭宝与哈马诞商行的经营者黄旭芳系姐弟关系,且为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并非商标权人本人的情况下,可以合理推定黄旭宝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黄旭宝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苏梅关于黄旭宝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请。
专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涉案专利权的申请日为2008年11月7日,已经于2018年11月6日期满终止,故对于哈马诞商行、黄旭宝判令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连带责任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承前所述,哈马诞商行和黄旭宝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苏梅请求法院酌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本案在案证据表明,苏梅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为4800元。
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为实用新型专利,哈马诞商行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哈马诞商行的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锁具,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苏梅公证保全证据时涉案专利权即将到期,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并确定合理开支数额为4800元。
并且,黄旭宝应对哈马诞商行的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苏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4829号民事判决;
二、义乌市哈马诞五金商行、黄旭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苏梅经济损失50000元及苏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800元;
三、驳回苏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苏梅负担990元,义乌市哈马诞五金商行、黄旭宝共同负担231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苏梅负担990元,义乌市哈马诞五金商行、黄旭宝共同负担23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海超 审判员 崔 宁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楠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469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童海超 审判员:崔 宁、于志涛 法官助理:张 楠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 日期 2020年10月27日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权;
保护范围;
共同侵权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哈马诞五金商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旭宝。
裁判 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4829号民事判决;
二、义乌市哈马诞五金商行、黄旭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苏梅经济损失50000元及苏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800元;
三、驳回苏梅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 驳回苏梅的诉讼请求。
涉案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 问题 等同特征的认定 裁判 观点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