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资福医疗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朗山路**清华紫光信息港****。
法定代表人:吴良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彬,深圳尚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安翰科技(武汉)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吉朋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纯,北京成创同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深圳市资福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安翰科技(武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翰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107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0376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3.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对于资福公司拥有的名称为“一种胶囊内窥镜的启动关断模块”的201621241033.6号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原审法院存在技术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
对比文件1已经明确记载了光信号到电信号的转换是由“光电二极管”完成的,但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安翰公司全部忽略,反而主张“场效应晶体管9b”具有光电转换的特性这一观点,与对比文件1实际的技术方案明显不符,属于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进行了针对性的“技术再创作”;(二)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1仅揭露了采用光电二极管进行光电转换,而没有记载此光电二极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
虽然“光电二极管”可以进行光电转换是本领域公知的,但是在应用到胶囊内窥镜时光电二极管如何和其他元器件连接则不属于公知常识。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实质性特点。
采用该技术方案的胶囊内窥镜启动关断模块,通过光电二极管来控制电源与胶囊内窥镜各模块之间的电路的通断,可以在不破坏胶囊外壳的情况下开启胶囊内窥镜并且能够持续开启,具备进步性。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具备创造性;(三)对于权利要求2,被诉决定中认定的公开不充分不合理,也不公平。
有很多公告授权的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和本案类似,都是采用了现有的芯片,然后设计出该芯片的外围电路以达到相应的目的,写法都是权利要求中限定芯片端口的外围连接关系,但是由于芯片本身是现有技术,因此说明书中不会披露芯片的型号。
在本专利已经明确了开关模块是一种MOS管类型的芯片,并且具有“单稳功能”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实际上面临的选择范围是很具体的,在这些选择范围的芯片内,完全可以逐一按照本专利说明书的外围电路连接去进行测试即可,测试过程完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测试结果能实现本专利目的即表示是合适的芯片。
本专利说明书公开是充分的。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也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意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提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翰公司述称:(一)权利要求1和3缺乏创造性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25]段公开了光电开关启动器2b中的场效应晶体管9b接收光信号,第[0026]段公开了光电开关启动器2b使用光电二级管接收光信号,图3公开了光电开关启动器2b使用光电晶体管接收光信号。
因此,对比文件1清楚地公开了光电开关启动器2b中的光接收元件分别为光电二极管、光敏场效应晶体管、光电晶体管的三种实施例。
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25]段公开了光电开关启动器2b包括光接收元件9b和电子开关9a,在光电开关启动器2b中,光接收元件9b与电子开关9a相连接,电子开关9a根据接收的光信号产生开关控制信号,从而启动对胶囊内窥镜的内部模块的供电。
因此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在一个实施例中,选择“场效应晶体管9b”和“光电二极管”之一,作为光接收元件,与电子开关9a构成光电开关启动器2b。
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场效应晶体管”是一种电压控制的半导体器件,本身可以作为光接收器件,这是物理、电子相关专业的基本常识;(二)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不清楚的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专利说明书未充分公开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三)资福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的自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中的开关模块的内部电路是现有技术,外部电路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该事实进一步证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无创造性。
资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受理,资福公司起诉请求:本专利具有创造性,说明书对技术方案的公开充分,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清楚,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重新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资福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翰公司在原审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2月27日,专利权人为资福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胶囊内窥镜的启动关断模块,其特征在于,包括:依次连接的光电控制模块和开关模块,光电控制模块用于将光信号转换为电信号,所述光电控制模块包括:光电二极管D1,所述光电二极管D1的阴极作为所述光电控制模块的输出端,所述光电二极管D1的阳极接地;
开关模块的输出端用于连接胶囊内窥镜,根据电信号开启胶囊内窥镜后并维持持续开启;
实现在不破坏胶囊内窥镜外壳的情况下,通过红外线光照来开启胶囊内窥镜。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启动关断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关模块包括:集成MOS管开关器件U5,第一偏置电阻R7和第二偏置电阻R9, 所述集成MOS管开关器件U5包括八个端口,第一个端口S1接地,第二个端口G1用于接收POWEN_GPIO13电平信号,第三个端口D2用于输出VIN信号,第四个端口S2通过保险丝F1连接至电源的正极B+1,第五个端口G2通过第一偏置电阻R7连接至保险丝F1与第四个端口S2的连接端,第六个端口D1连接至所述光电控制模块的输出端,第七个端口D11与第六个端口D1连接,第八个端口D21与第三个端口D2连接;
第二偏置电阻R9的一端与第二个端口G1连接,第二偏置电阻R9的另一端接地。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启动关断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光电二极管D1在波长范围为780nm-880nm的光照情况下导通。
” 2018年11月12日,安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以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等,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安翰公司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号为CN10334059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10月9日。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无线胶囊内窥镜,也涉及了对电源的控制,其中具体公开了:外部主动的光源发生器8在控制条件下可产生一定光强的光束,当此光束穿过透光性较高的、半透明的半球状构件光学圆顶1a,照射到位于照明电路板2c上的光电开关启动器2b,可使场效应晶体管9b连接的电子开关9a打开,即光电开关启动器2b将此光信号转变为电信号,产生一个开启脉冲2e,从而实现电源4与胶囊内窥镜的各构成装置(例如照明装置2、图像处理装置3、电源4、射频传输装置7以及磁偶极子5)电路连通。
当上述光电开关启动器2b的电子开关打开后,即实现了胶囊内窥镜系统内部的开关控制过程,而电源控制方式则是由电源4实现。
电源4包括具有规定电力的电池4a、电源电路板4b。
电源电路板4b与胶囊内部各构成装置电路相连,供给由电源系统供给的驱动电力。
电源4可以使胶囊内窥镜内部模块在有效工作条件下进行消化道腔内图像的拍摄以及数据传输过程,在无效工作条件下使胶囊内窥镜系统内部模块处于低功耗状态。
当电源4接收到上述光电开关启动器2b电子开关9a产生的开启脉冲2e后,电源4与各模块电路连接,电池4a给胶囊内部各模块正常供给电量。
功能模块处于低功耗时电源不供电,使胶囊内窥镜内部功能模块有效的工作,节约电池有限电量从而延长电池的使用时间。
本发明所使用的光源发生器8以及胶囊内部的光电开关启动器2b使用波长范围在780nm-880nm之间的光电二极管设备实现光信号到电信号的转换。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434752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20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102332898B的中国发明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5月1日。
证据4: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018年11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2018年12月21日,安翰光电技术(武汉)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安翰科技(武汉)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1月11日,资福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2019年3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资福公司表示,本专利采用的芯片为DMC1229UFDB,并承认芯片本身属于现有技术。
另外,安翰公司提交了一份公知常识性证据,资福公司对该公知常识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表示无异议。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 (一)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胶囊内窥镜的启动关断模块。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较可知,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专利中的光电控制模块为光电二极管D1,接线方式为所述光电二极管D1的阴极作为所述光电控制模块的输出端,所述光电二极管D1的阳极接地,而证据1中采用的是场效应晶体管9b,其源极和漏极接到电子开关9a的两端;
(2)本专利中开启胶囊内窥镜之后开关模块维持内窥镜的持续开启,而证据1中的电源电路板4b还可以根据胶囊内窥镜内部模块是否工作在有效条件下,来进一步控制电池4a向胶囊内窥镜内部各模块电路供电或不供电,以节约电量。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光电控制模块器件的选择和胶囊内窥镜开启后如何控制。
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都是常规技术手段的选择。
首先,采用光电二极管作为将光信号转换为电信号的光电控制器件是很常见的,在光电二极管的使用过程中,将其阴极作为输出端,同时阳极接地是其一种常规的接线方式,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需要使用光电信号转换时容易想到将证据1中的场效应晶体管替换为光电二极管,并以常规方式接线应用;
其次,证据1中相当于开关模块的电子开关9a和电源电路板4b中相应电路的组合已经能够实现根据光电控制模块的电信号开启胶囊内窥镜内部电路,其对电源电路板4b增加进一步的控制功能是为了根据胶囊所处的位置来更加准确地控制胶囊内窥镜的开启,节约电量,当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减少电路的复杂性,不再考虑进一步节约电量时,容易想到不设置针对胶囊内窥镜的二级开关控制,在相应的开关模块开启胶囊内窥镜内部电路后就一直维持开启状态,直到检测最终完成或者电量耗尽。
如上所述,光电二极管和维持电路的使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都是常规的技术手段,二者只是各自起到了自己本身的作用,没有实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它们的选择使用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地限定。
在采用光电二极管作为光电转换元件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也仍然设置780nm-880nm的波长范围作为导通时的光照波长范围。
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 资福公司在口头审理中指明的芯片型号并未记载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本专利的说明书中仅记载了集成MOS管开关器件U5包括8个端口,以及每个端口的连接的输入/输出情况,但是,对于集成MOS管开关器件U5的具体结构,通过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并不能看出。
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要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集成MOS管开关器件U5是需要一定电路设计的,并不是任何市售芯片都可以应用于本专利并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以及取得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所声称的技术效果,因此说明书应当公开更多的信息,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知道如何对市售芯片进行选择。
而本专利说明书仅公开了芯片的端口引脚标记以及外围电路,且认为外围电路是不同于现有技术的电路设计,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难以明了如何对现有芯片做出选择来实现本专利相应的技术方案,因而说明书这部分的内容公开是不充分的,不符合专利制度中“公开换保护”的基本原则。
而说明书中关于U5的这部分内容体现在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因此相应地,在说明书这部分内容存在公开不充分进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基础上,与其相对应的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不清楚的,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的说明书部分内容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导致与其相对应的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资福公司当庭表示,其对于被诉决定之“一、案由”、“二、决定的理由”之“(一)关于证据”部分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案中,证据1中的光电开关驱动器2b由场效应晶体管9b和电子开关9a组成,场效应晶体管9b用于将接收到的光信号转换为电信号,相当于光电控制模块。
电子开关9a和电源4中的电源电路板4b联动使用,电子开关9a根据场效应晶体管9b的电信号产生脉冲信号2e,电源电路板4b接收到该开启脉冲信号2e即接通电池4a与胶囊内窥镜内部各模块电路,因此电子开关9a和电源电路板4b中相应电路的组合相当于开关模块,能够根据光电控制模块的电信号开启胶囊内窥镜内部电路。
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780nm-880nm是红外线的波长范围,因此证据1中也实现了在不破坏胶囊外壳的情况下,通过红外线光照来开启胶囊内窥镜。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较可知,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专利中的光电控制模块为光电二极管D1,接线方式为所述光电二极管D1的阴极作为所述光电控制模块的输出端,所述光电二极管D1的阳极接地,而证据1中采用的是场效应晶体管9b,其源极和漏极接到电子开关9a的两端;
(2)本专利中开启胶囊内窥镜之后开关模块维持内窥镜的持续开启,而证据1中的电源电路板4b还可以根据胶囊内窥镜内部模块是否工作在有效条件下,来进一步控制电池4a向胶囊内窥镜内部各模块电路供电或不供电,以节约电量。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光电控制模块器件的选择和胶囊内窥镜开启后如何控制。
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都是常规技术手段的选择。
首先,采用光电二极管作为将光信号转换为电信号的光电控制器件是很常见的,在光电二极管的使用过程中,将其阴极作为输出端,同时阳极接地是其一种常规的接线方式,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需要使用光电信号转换时容易想到将证据1中的场效应晶体管替换为光电二极管,并以常规方式接线应用;
其次,证据1中相当于开关模块的电子开关9a和电源电路板4b中相应电路的组合已经能够实现根据光电控制模块的电信号开启胶囊内窥镜内部电路,其对电源电路板4b增加进一步的控制功能是为了根据胶囊所处的位置来更加准确地控制胶囊内窥镜的开启,节约电量,当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减少电路的复杂性,不再考虑进一步节约电量时,容易想到不设置针对胶囊内窥镜的二级开关控制,在相应的开关模块开启胶囊内窥镜内部电路后就一直维持开启状态,直到检测最终完成或者电量耗尽。
如上所述,光电二极管和维持电路的使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都是常规的技术手段,二者只是各自起到了自己本身的作用,没有实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它们的选择使用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地限定。
在采用光电二极管作为光电转换元件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也仍然设置780nm-880nm的波长范围作为导通时的光照波长范围。
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如果说明书未能完整、充分地公开对于理解和实现本申请必不可少的相关技术内容,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进而无法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实现相应的技术效果,则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对于能否实现技术效果,应当基于权利要求的理解。
本案中,资福公司在口头审理中指明的芯片型号并未记载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本专利的说明书中仅记载了集成MOS管开关器件U5包括8个端口,以及每个端口的连接的输入/输出情况,但是,对于集成MOS管开关器件U5的具体结构,通过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并不能看出。
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要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集成MOS管开关器件U5是需要一定电路设计的,并不是任何市售芯片都可以应用于本专利并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以及取得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所声称的技术效果,因此说明书应当公开更多的信息,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知道如何对市售芯片进行选择。
而本专利说明书仅公开了芯片的端口引脚标记以及外围电路,且认为外围电路是不同于现有技术的电路设计,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难以明了如何对现有芯片做出选择来实现本专利相应的技术方案,因而说明书这部分的内容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依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本案中,鉴于说明书中关于U5的前述内容体现在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因此在说明书这部分内容存在公开不充分进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基础上,与其相对应的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不清楚的,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综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的说明书部分内容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导致与其相对应的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由于资福公司对被诉决定中所涉及的其他内容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资福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资福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之规定。
(一)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 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为,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较可知,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专利中的光电控制模块为光电二极管D1,接线方式为所述光电二极管D1的阴极作为所述光电控制模块的输出端,所述光电二极管D1的阳极接地;
而证据1中采用的是场效应晶体管9b,其源极和漏极接到电子开关9a的两端。
(2)本专利中开启胶囊内窥镜之后开关模块维持内窥镜的持续开启,而证据1中的电源电路板4b还可以根据胶囊内窥镜内部模块是否工作在有效条件下,来进一步控制电池4a向胶囊内窥镜内部各模块电路供电或不供电,以节约电量。
资福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存在技术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
证据1已经明确记载了光信号到电信号的转换是由“光电二极管”完成的,但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安翰公司全部忽略,反而主张“场效应晶体管9b”具有光电转换的特性这一观点,与证据1实际的技术方案明显不符,属于在证据1的基础上进行了针对性的“技术再创作”。
本院认为,证据1[0025]段(光电开关原理):“外部主动的光源发生器8在控制条件下可产生一定光强的光束,当此光束穿过透光性较高的、半透明的半球状构件光学圆顶1a,照射到位于照明电路板2c上的光电开关启动器2b,可使场效应晶体管9b连接的电子开关9a打开,即光电开关启动器2b将此光信号转变为电信号,产生一个开启脉冲2e,从而实现电源4与胶囊内窥镜的各构成装置(例如照明装置2、图像处理装置3、电源4、射频传输装置7以及磁偶极子5)电路连通。
” 证据1[0026]段(特性):“同时为了与可以产生一定光强的照明装置2的发光装置2a(例如是LED等发光部件)产生的光谱频段分离,本发明所使用的光源发生器8以及胶囊内部的光电开关启动器2b使用波长范围在780nm_880nm之间的光电二极管设备实现光信号到电信号的转换,作为电源开启的控制器,避免了与发出用于对图像处理装置3的光学透镜3a的现场进行照明的可见光(例如白色光)光谱频段冲突。
” 由上述证据1[0025]段可知,光信号转变为电信号是由光电开关启动器2b完成的,[0026]段则进一步明确光电开关启动器2b使用波长范围在780nm_880nm之间的光电二极管设备实现光信号到电信号的转换。
本院认为,与本专利的光电控制模块是由光电二极管设备实现光信号到电信号的转换一样,证据1的光电二极管同样用于实现光信号到电信号的转换。
两者并不存在区别。
证据1[0025]段光电开关启动器代码为2b,场效晶体管代码为9b,两者代码不同,在附图3电路图中的位置不同,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关注证据1[0026]段有关光电开关启动器2b的表述,认为“其中光电开关驱动器2b由场效应晶体管9b和电子开关9a组成”显然有违证据1说明书的意思表示。
至于光电二极管和维持电路的连接关系,本专利在光电二极管的使用过程中,将其阴极作为输出端,同时阳极接地是一种常规的接线方式。
综上,证据1的光电开关原理同样是由光电二极管设备实现光信号到电信号的转换,说明书内容是明确的。
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区别技术特征1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2,证据1中相当于开关模块的电子开关9a和电源电路板4b中相应电路的组合已经能够实现根据光电控制模块的电信号开启胶囊内窥镜内部电路,其对电源电路板4b增加进一步的控制功能从而可以根据胶囊所处的位置来更加准确地控制胶囊内窥镜的开启,节约电量,当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减少电路的复杂性,不再考虑进一步节约电量时,容易想到不设置针对胶囊内窥镜的二级开关控制,在相应的开关模块开启胶囊内窥镜内部电路后就一直维持开启状态,直到检测最终完成或者电量耗尽。
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维持电路的使用属于常规的技术手段和显而易见的选择。
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
在采用光电二极管作为光电转换元件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设置780nm-880nm的波长范围作为导通时的光照波长范围。
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 如果说明书未能完整、充分地公开对于理解和实现本专利必不可少的相关技术内容,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进而无法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实现相应的技术效果,则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资福公司在口头审理中指明的芯片型号并未记载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本专利的说明书中仅记载了集成MOS管开关器件U5包括8个端口,以及每个端口的连接的输入/输出情况,但是,对于集成MOS管开关器件U5的具体结构,通过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看出。
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要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集成MOS管开关器件U5是需要一定电路设计的。
资福公司上诉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实际上面临的选择范围是很具体的,在这些选择范围的芯片内,完全可以逐一按照本专利说明书的外围电路连接去进行测试即可,测试过程完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测试结果能实现本专利目的的即表示是合适的芯片”。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资福公司不应当将专利技术方案的具体结构交由社会公众通过类似测试的技术手段选择测定,这既增加了社会公众的经济成本,也增加了社会公众对专利权保护范围预期的困惑,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资福公司针对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区别技术特征1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区别技术特征1有误,应予纠正,但实体处理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深圳市资福医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周 平 审判员 岳利浩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晓琳 书记员李思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366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周 平、岳利浩 法官助理:王晓琳 书记员:李思倩 裁判日期 2020年10月26日 涉案技术 “一种胶囊内窥镜的启动关断模块”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621241033.6号)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一种胶囊内窥镜的启动关断模块;
创造性;
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资福医疗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安翰科技(武汉)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深圳市资福医疗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40376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主文:宣告ZL201621241033.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 法律问题 证据1是否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电控制模块,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本专利的说明书有关集成MOS管开关器件U5的记载是否符合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之规定。
裁判观点 与本专利的光电控制模块是由光电二极管设备实现光信号到电信号的转换一样,证据1的光电二极管同样用于实现光信号到电信号的转换。
两者并不存在区别。
证据1中相当于开关模块的电子开关9a和电源电路板4b中相应电路的组合已经能够实现根据光电控制模块的电信号开启胶囊内窥镜内部电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维持电路的使用属于常规的技术手段和显而易见的选择。
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要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集成MOS管开关器件U5是需要一定电路设计的,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资福公司不应当将专利技术方案的具体结构交由社会公众通过类似测试的技术手段选择测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