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1182刑初149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小名三明)。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二部刑诉(202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钧、检察官助理郭亮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以来,被告人郭某先后多次从文水县男子张某(小名:忠宝)处购买假冒汾酒,并对外进行销售。
其中,向文水县男子韩某以300元每箱的价格销售假冒45°老白汾酒8箱,非法获利1440元。
2020年7月3日,汾阳市公安局食药侦大队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杏花村镇永安村正街被告人郭某的住处现场查获假冒42°金奖20汾酒50箱、48°青花30汾酒15箱、45°老白汾酒12箱、42°巴拿马20汾酒4箱、53°玻璃汾3箱、42°玻汾6箱。
经汾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查扣的90箱假冒汾酒价格为173428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于2020年7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达17084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9万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以来,被告人郭某先后多次从山西省文水县男子张某(小名:忠宝)处购买假冒汾酒,并对外进行销售。
其中,2020年6月29日向山西省文水县男子韩某以300元每箱的价格销售假冒45°老白汾酒8箱,违法所得2400元。
2020年7月3日,汾阳市公安局食药侦大队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杏花村镇永安村正街被告人郭某的住处现场查获假冒42°金奖20汾酒50箱、48°青花30汾酒15箱、45°老白汾酒12箱、42°巴拿马20汾酒4箱、53°玻汾3箱、42°玻汾6箱。
经汾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查扣的78箱假冒汾酒(42°金奖20汾酒50箱、48°青花30汾酒15箱、42°巴拿马20汾酒4箱、53°玻汾3箱、42°玻汾6箱)价格为164848元。
45°老白汾酒实际销售价为每箱300元,12箱价格共计3600元。
又查明,审理中被告人郭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物证;
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检查笔录、微信转账截图、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涉案财物去向情况说明、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等书证;
证人张某、韩某证言;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汾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价格说明;
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与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合计达170848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郭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积极退赃,又属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 二、被告人郭某退缴的违法所得2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42°金奖20汾酒五十箱、48°青花30汾酒十五箱、45°老白汾酒十二箱、42°巴拿马20汾酒四箱、53°玻汾三箱、42°玻汾六箱,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肆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