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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达利园乳业有限公司、保定时代乳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281民初5017号
案件名称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达利园乳业有限公司、保定时代乳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达利园乳业有限公司;保定时代乳业有限公司;无锡丰诚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81民初5017号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紫山镇林口。

法定代表人:许世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达利园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生态路路北坝口子村第****。

法定代表人:杨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保定时代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东三环青堡村。

法定代表人:戎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兴,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丰诚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江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内副食区壹号楼**。

法定代表人:宋克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兴,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集团)与被告内蒙古达利园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达利园公司)、被告保定时代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被告无锡丰诚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诚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达利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陈名涛,被告时代公司、被告丰诚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达利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利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内蒙古达利园公司、时代公司立即停止对达利集团第5561466号“达利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糖酒会的展台上使用“达利园”标识;

2、丰诚达公司立即停止对达利集团第5561466号“达利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停止销售涉案带有“达利园”标识的饮品;

3、内蒙古达利园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业,即立即变更其企业名称,新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达利园”字样;

4、内蒙古达利园公司、时代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业,即停止在涉案产品包装上使用“内蒙古达利园乳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混淆行为;

5、内蒙古达利园公司赔偿达利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时代公司对其中的4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丰诚达公司赔偿达利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7、三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达利集团自1989年创办至今,现已成长为位列中国民营企业500强的综合性现代化食品企业集团。

2015年11月20日,集团于香港联交所主板挂牌上市(股份代号:3799.HK)。

达利集团在全国18个省区建立21家子公司,致力为消费者提供品质生活、健康饮食,现已形成了食品、饮料两大支柱产业齐头并进的产业结构,旗下拥有“达利园”“可比克”“好吃点”“和其正”“乐虎”“豆本豆”“美焙辰”等业内知名品牌,在走品牌创新和建设的道路上创造出一块又一块丰碑。

2009年5月28日,达利集团关联公司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申请取得第5561466号“达利园”注册商标专用权,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9年5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酸奶等。

2020年4月6日,达利集团经受让取得第5561466号“达利园”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10月21日,达利集团代理人在公证员的公证下,来到天津市河东区海河东路328号天津香格里拉大酒店2019年天津秋季全国糖酒会会场二层标有“内蒙古达利园乳业有限公司”、“达利园乳业”、“河北圣牧”字样的展位,取得了外观标有“瑞士酸奶乳味饮品”、“高钙牧场奶乳味饮品”字样的物品各一瓶、宣传手册一份及名片一张。

2019年12月24日,达利集团代理人在公证员的公证下,来到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锡澄线江阴市××市场招牌显示为“丰诚达商贸公司118”等字样的店铺内,达利集团代理人购买了两箱奶制品。

上述饮品背面信息显示品牌商为内蒙古达利园公司、制造商为时代公司,另外根据地址及相关信息查明,该商铺主体为丰诚达公司。

另外,内蒙古达利园公司设立于2016年10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饮品的销售等,其企业名称中完整地使用了“达利园”字号。

综上,达利集团认为,首先,内蒙古达利园公司、时代公司作为同领域内的经营者,在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展会的展台上突出使用了“达利园乳业”标识,构成了对达利集团“达利园”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丰诚达公司作为所涉产品的销售商,也应承担相应的停止商标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其次,内蒙古达利园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开始注册并使用带有“达利园”字号的企业名称至今,系混淆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最后,内蒙古达利园公司、时代公司擅自将企业名称“内蒙古达利园乳业有限公司”标记在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其行为容易引人误认为是达利集团商品或与达利集团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足以造成混淆误认,也系不正当竞争行为。

上述行为不仅给达利集团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侵占了达利集团的市场份额,还可能会对消费者的人身健康也造成威胁。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内蒙古达利园公司辩称,1、内蒙古达利园公司名称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批核准成立,经营业务范围为食品、饮品等;

内蒙古达利园公司根据市场需求将设计好的产品委托给第三方企业进行代加工,内蒙古达利园公司拥有自己的商标,并将“滴聚工厂”商标标注在产品包装上。

所生产、销售的瑞士酸奶、高钙牧场奶等产品与达利集团生产的产品无论从外包装整体看,还是从包装设计及标识看,均与达利集团产品存在明显区别和不同;

内蒙古达利园公司在包装上注明公司名称是按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亦并未突出使用“达利园”字样,一般公众不会产生混淆,也不会误认为与达利集团存在特定的联系。

2、内蒙古达利园公司外包装使用“达利园乳业”是从自己的企业名称中截取,无意侵犯达利集团商标权,且内蒙古达利园公司使用的“达利园乳业”,从字体结构、外观等特征来看,均与达利集团的“达利园”文字商标具有明显差异。

综上,达利集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时代公司辩称:1、时代公司代加工生产外包装标有“达利园乳业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对达利集团的商标权侵害。

2019年3月5日,时代公司与内蒙古达利园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书》,约定由时代公司为内蒙古达利园公司代加工奶制品,奶制品的配料、包材及外包的设计和包装等,均是由内蒙古达利园公司提供;

时代公司在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书》前,核实了其营业执照、“滴聚工厂”商标注册证等手续。

时代公司作为代加工的企业,同意在包装上标注生产企业名称、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仅是在履行合同义务,也是对食品安全法的遵从。

故时代公司在生产前已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不构成侵害商标权。

2、时代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达利集团诉称时代公司在2019年天津秋季糖酒会上突出使用“达利园乳业”字样的事实不能成立。

糖酒会上的展板布置、宣传内容是否突出使用“达利园”字样,系他人个人行为,与时代公司无关,时代公司不知情,也无力管控;

时代公司代加工的涉案产品,系利用内蒙古达利园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生产并包装,其包装外观设计、图文布置及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均归内蒙古达利园公司所有,时代公司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

况且,外包装上“达利园乳业”与达利集团“达利园”文字商标具有较大差异,一般公众也不会产生误认。

故时代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达利集团要求时代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时代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丰诚达公司辩称,丰城达公司在采购涉案产品的时候对相关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等证件进行了审核,产品来源合法,在客观上已经尽到了一般的审慎注意义务,对于一家规模很小、经营范围不大的小型的店铺,具备判断所购销的商品是否存在侵权或不正当的竞争问题已经超出了一个销售者的审查义务和能力范围,故丰诚达公司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和其他的恶意,客观上造成的影响也不大,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561466号“达利园”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薄脆土豆片;

土豆片;

蜜饯;

果仁巧克力酱;

紫菜;

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

水产罐头;

奶茶(以奶为主);

酸奶;

肉罐头。

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5月27日。

2020年4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达利集团。

达利集团成立于1993年2月10日,为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许世辉,经营范围为:生产各种纸箱、纸板、啤盒及彩印加工,包装装潢印刷,塑料制品、纸制品的生产与加工,饼干、膨化食品、糕点类及类似植物加工品、食品添加剂、复合膨松剂、复配食品添加剂、饮料[瓶(桶)装饮用纯净水类(饮用纯净水、其他饮料类)、茶饮料类、果汁及蔬菜汁类、蛋白饮料类、其他饮料类]、罐头、豆制品、饮料类保健食品开发、生产和经营;

自营、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进出口业务。

达利集团及其产品自2004年起就具有较大的知名度。

内蒙古达利园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26日,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磊,经营范围:食品、饮品(待许可证核发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日用百货、金属材料、五金机电、机械设备、装饰材料、电子产品的销售;

广告业;

企业管理咨询服务。

2019年10月21日,天津市滨海公证处(以下简称滨海公证处)公证员李某与公证工作人员田某以及申请人达利集团委托代理人虞向东至天津市河东区海河东路328号天津香格里拉大酒店2019年天津秋季全国糖烟酒会会场二层的标有“内蒙古达利园乳业有限公司”、“达利园乳业”、“河北圣牧”字样的展位。

虞向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展位取得了外观标有“瑞士酸奶乳味饮品内蒙古达利园乳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物品一瓶、外观标有“高钙牧场奶乳味饮品内蒙古达利园乳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物品一瓶、宣传手册一份及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该展位的相关情况进行拍照,并对虞向东取得的物品及材料进行临时封某并编号,编号为B12。

上述行为结束后,上述人员至滨海公证处,虞向东对物品外观拍照,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及相关材料等进行封某,虞向东对封某现状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均在公证员李某与公证工作人员田某面前进行。

2019年11月8日,滨海公证处出具(2019)津滨海证经字第2638号公证书,兹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均为现场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封某物品交由虞向东保管。

上述封某物品经当庭拆封,内有一小瓶高钙牧场奶、一小瓶瑞士酸奶、一本宣传册、一张名片。

被封某饮品外包装上均标有“内蒙古达利园乳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产品背面信息显示品牌运营商为“内蒙古达利园乳业有限公司”,生产商为“保定时代乳业有限公司”;

名片内容为“内蒙古达利园乳业有限公司”、“高国强经理”、地、地址为“保定市东三环青堡奶牛基地”利集团经比对认为:在展位前台、海报以及展位的名称三处均突出使用了“达利园乳业”标识,“达利园”侵害了达利集团的商标权。

因为展台已经撤掉,展台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不再主张展台的商标侵权行为;

在封某的高钙牧场奶、瑞士酸奶乳味饮品包装以及名片上面均标有“内蒙古达利园乳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时代公司的宣传册内页中使用的“达利园乳业”标识,并且在推广的产品中有与封某实物相同的高钙牧场奶和中老年无糖高钙饮品,构成商标侵权。

时代公司认为宣传册不是其公司印刷,但认可宣传册上地址、服务热线是其公司。

2019年12月24日,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以下简称国信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员助理黄某和淮北平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虞向东至江阴市锡澄线江阴市江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在招牌显示有“丰城达商贸公司118”等字样店铺内,虞向东购买了两箱奶制品。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买的两箱奶制品外观及箱内小包装奶制品分别进行拍照,名称分别显示有“1、达利园乳业内蒙古达利园乳业有限公司滴聚工厂;

2、内蒙古达利园乳业有限公司滴聚工厂”等字样,并将两箱奶制品分别封入塑料袋中封某。

2020年2月26日,国信公证处出具(2020)皖淮国公证字第667号公证书,兹证明虞向东上述购买物品的过程是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见证下进行的,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由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所拍摄,支付记录彩印件与实际支付情况一致。

上述封某物品经当庭拆封,一箱标注“高钙牧场奶”、一箱标注“中老年黄金钙”,其中“高钙牧场奶”外包装突出显示了“达利园乳业”字样,上述两箱奶制品包装均标有“内蒙古达利园乳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产品背面信息显示品牌运营商为“内蒙古达利园乳业有限公司”,生产商为“保定时代乳业有限公司”;

拆开二箱饮品,里面的小瓶包装都一样,都是高钙牧场奶,小瓶包装上都标有“内蒙古达利园乳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

达利集团经比对认为,“高钙牧场奶”外包装正反面突出显示了“达利园乳业”字样构成商标侵权;

上述两箱饮品包装及内部小瓶饮品包装上均标注的“内蒙古达利园乳业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9年11月12日,山某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以下简称运兴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公证员助理夏某和法云(山某)公证代理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坤至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道××乡××悬挂“彦涛超市名烟名酒”招牌的店铺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方式以人民币140元购买了标有“内蒙古达利园乳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生态牧场奶一箱、中老年黄金钙乳味饮品一箱、中老年无糖高钙乳味饮品一箱。

店铺内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大名县北峰乡彦涛超市(以下简称邯郸市)。

本公证员对委托代理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公证人员进行拍照、拆解后封某。

运兴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427号公证书,兹证明上述行为均在本公证人员面前进行,与本公证书所附的相关照片、支付截屏打印件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所购产品经本处公证人员封某后交由委托代理人保存。

上述封某物品经当庭拆封,一盒为生态牧场奶,一盒为中老年无糖高钙乳味饮品,一盒是中老年黄金钙乳味饮品。

三盒饮品背面信息均显示品牌运营商为“内蒙古达利园乳业有限公司”,生产商为“保定时代乳业有限公司”;

这三盒包装盒拆开之后,里面的小瓶饮品均为无糖高钙牧场奶,小瓶包装上都标有“内蒙古达利园乳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

达利集团经比对认为,三盒饮品包装盒上及里面的小瓶饮品包装上均标有“内蒙古达利园乳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老年无糖高钙乳味饮品产品包装正反面都突出使用了“达利园乳业”,构成商标侵权。

生态牧场奶产品包装正反面都使用了“达利园·乳业”,属于突出使用“达利园”三个字,属于商标侵权;

在包装盒的顶部突出使用“内蒙古达利园乳业”,因为内蒙古和乳业没有识别性,所以“达利园”三个字也属于商标侵权。

2020年4月19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以下简称徐汇公证处)公证员高某、工作人员郁某和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虞向东至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浬浦街87号门口显示为“锡峰综合经营部”的店铺内,虞向东使用支付宝购买了一个“达利园乳味饮品”。

购买过程由公证员和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监督。

购买完成后,公证人员对现场购买取得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产品及收据进行了封某。

徐汇公证处出具了(2020)沪徐证经字第2427号公证书,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系对购买地点、现场购买取得的产品、封某的过程进行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封某物品经当庭拆封为中老年无糖高钙乳味饮品一盒,背面信息均显示品牌运营商为“内蒙古达利园乳业有限公司”,生产商为“保定时代乳业有限公司”;

拆开之后里面的小瓶为高钙牧场奶,小瓶包装上都标有“内蒙古达利园乳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

达利集团经比对认为,中老年无糖高钙乳味饮品产品包装正反面都突出使用了“达利园乳业”,构成商标侵权;

包装盒上及里面的小瓶饮品包装上均标有“内蒙古达利园乳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达利集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1350元;

另外主张公证费1600元、律师费30000元、差旅费500元,均未提交票据,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丰诚达公司成立时间为2019年7月26日,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宋克玲,经营范围为食品、生鲜食用农产品、水果、水产品等。

时代公司成立时间为1998年5月7日,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戎宇,经营范围为饮料制造、销售。

再查明,达利集团在主张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提供第3294832号“达利园”注册商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牛奶制品等,注册时间为2013年9月7日,申请人为达利集团,该商标不作为主张商标侵权的权利依据。

审理中,时代公司提交了,1、与内蒙古达利园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内容约定:加工产品名称为“瑞士酸奶”、“高钙牧场奶”;

上述商品的商标(文字和图案)由内蒙古达利园公司指定和提供,知识产权全部归内蒙古达利园公司所有;

时代公司必须按内蒙古达利园公司的设计要求和提供的包材进行包装,不得自行更改商标及图文;

内装料液(牛奶、奶粉、白糖及其他辅料)及包材由内蒙古达利园公司提供;

如内装料液由时代公司提供,内蒙古达利园公司根据市场调整以时代公司实际购进价格为依据结算。

2、商标证,证实其公司有属于自己的商标。

达利集团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认可,且属于内蒙古达利园公司与时代公司的内部协议;

对商标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以上事实,有达利集团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工商登记资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2019)津滨海证经字第2638号公证书和公证封某物品、(2020)皖淮国公证字第667号公证书和公证封某物品、(2019)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427号公证书和公证封某物品、(2020)沪徐证经字第2427号公证书和公证封某物品,时代公司提交的委托加工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内蒙古达利园公司、时代公司、丰诚达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内蒙古达利园公司、时代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丰诚达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四、如果内蒙古达利园公司、时代公司、丰诚达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经当庭比对,2019年天津秋季全国糖烟酒会取得的宣传册,因宣传册载明的地址、服务热线时代公司认可是其公司,宣传册内推广的产品中有与封某实物相同的高钙牧场奶和中老年无糖高钙饮品,故可以认定宣传册是由时代公司所发布。

宣传册内页中使用的“达利园乳业”标识,“乳业”仅是通用名称,“达利园”三字侵害了达利集团的商标权。

在丰诚达公司购买的标注“高钙牧场奶”饮品、在邯郸市彦涛超市、诸暨市“锡峰综合经营部”店铺内购买的中老年无糖高钙乳味饮品,外包装均突出显示了“达利园乳业”字样;

在邯郸市彦涛超市购买的生态牧场奶产品使用了“达利园·乳业”,包装盒的顶部突出使用“内蒙古达利园乳业”,上述标识中“达利园”与达利集团第5561466号“达利园”注册商标相同,“乳业”、“内蒙古”仅是通用名称和地名,没有识别性,故侵害了达利集团的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理应知晓“达利园”系他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内蒙古达利园公司委托生产、销售及时代公司受委托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

丰诚达公司作为销售商,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时代公司提供了《委托加工协议书》认为已经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但作为专业生产商,理应知晓“达利园”商标的知名度而尽到更为审慎的注意义务,但并未让内蒙古达利园公司提供“达利园”的相关知识产权权属证明即进行生产,疏于审核,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故本院对三被告人认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企业名称是用于识别市场主体的重要经营标识,凝结着企业的商誉,相关公众通过企业名称可以区分不同的市场主体,并最终识别商品的来源,故企业名称起到防止消费者和社会公众混淆的作用,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早在内蒙古达利园公司2016年成立之前,“达利园”商标就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内蒙古达利园公司理应知晓“达利园”商标的知名度,但其仍注册并使用“达利园”字号,未尽到合理避让义务,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注册商标的意图。

在客观上,虽然原被告并不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但考虑到“达利园”商标的知名度,允许与“达利园”相同的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会显著增大消费者的识别成本,造成消费者将两者提供的商品相混淆,或误认为二者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

虽然内蒙古达利园公司企业名称经有权机关核准合法登记,但同时还要考虑该行为是否侵犯他人在先权利。

由于内蒙古达利园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达利集团的在先字号权,内蒙古达利园公司不能以其名称经工商合法登记来免除其责任。

综上,内蒙古达利园公司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本院对内蒙古达利园公司认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辩解不予采信。

内蒙古达利园公司除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达利园”字号外,在2019年天津秋季全国糖烟酒会会场展位展出的“瑞士酸奶”及“高钙牧场奶”饮品包装上以及名片上面标有“内蒙古达利园乳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在丰诚达公司购买的“高钙牧场奶”、“中老年黄金钙”饮品包装及里面的小瓶饮品包装上均标有“内蒙古达利园乳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在邯郸市彦涛超市购买的三盒饮品包装盒上及里面的小瓶饮品包装上均标有“内蒙古达利园乳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在诸暨市“锡峰综合经营部”店铺购买的中老年无糖高钙乳味饮品包装盒上及里面的小瓶饮品包装上均标有“内蒙古达利园乳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鉴于“达利园”商标的知名度,内蒙古达利园公司在商品包装上使用上述带有“达利园”字样的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或混淆,误认为涉案商品来源于达利集团或与达利集团具有关联的企业,故内蒙古达利园公司具有攀附达利集团声誉的主观故意。

综上内蒙古达利园公司在涉案商品包装上使用含有“达利园”标识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时代公司虽然未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达利园”字号,但涉案商品系经内蒙古达利园公司委托、时代公司生产共同完成,时代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对“达利园”商标的知名度及涉案商品含有上述“达利园”标识是明知的,其同样存在共同利用“达利园”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因此应认定时代公司与内蒙古达利园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故对时代公司认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中,丰诚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丰诚达公司作为专业的食品零售商,理应知晓“达利园”商标的知名度,对此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要求对方提供商标授权证明。

但丰诚达公司疏于审核,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丰诚达公司主张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信,丰诚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内蒙古达利园公司、时代公司、丰诚达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内蒙古达利园公司、时代公司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将他人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根据各自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达利集团要求内蒙古达利园公司停止使用带有“达利园”字号的企业名称,并变更企业名称的请求,如前所述,内蒙古达利园公司主观上具有攀附故意,客观上无论内蒙古达利园公司以何种方式使用“达利园”字号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内蒙古达利园公司只有变更企业字号才能避免市场混淆,故对达利集团的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达利集团未提供其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企业名称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行为性质、主观恶意及达利集团为进行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确有必要合理费用因素酌情确定内蒙古达利园公司的赔偿金额为200000元,时代公司在150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丰诚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内蒙古达利园乳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达利园”字号的企业名称并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达利园”字样;

二、内蒙古达利园乳业有限公司、保定时代乳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达利园”字号的侵权商品;

三、内蒙古达利园乳业有限公司、保定时代乳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第55614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无锡丰诚达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第55614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内蒙古达利园乳业有限公司赔偿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保定时代乳业有限公司在150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五、无锡丰诚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六、驳回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元(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47元;

由内蒙古达利园乳业有限公司负担6053元,保定时代乳业有限公司对其中的4540元承担连带责任;

由无锡丰诚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300元;

内蒙古达利园乳业有限公司、保定时代乳业有限公司、无锡丰诚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徐芝若人民陪审员  周春霞人民陪审员  刘玉琴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筱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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