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20059号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赫尔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婷,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丰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谢荣根。
被告:谢荣根,男,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丰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湘公司)、谢荣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追加了谢荣根作为被告,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湘公司、谢荣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丰湘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XXXXXXX号“SIEMEN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丰湘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3.被告谢荣根对被告丰湘公司的上述经济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西门子股份公司创立于1847年,总部在德国慕尼黑,是全球电子电器工程领域领先的技术企业,其业务遍及全球,业务领域包含信息和通讯、自动化和控制、电力、交通、医疗系统、照明、电器等。
西门子已在中国建立了21个研发中心,在47个城市建立了办事处。
2018财年(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西门子在中国的总营收达到81亿欧元。
西门子在中国拥有超过33,000名员工,是中国最大的外商投资企业之一,详见西门子中国官网http://siemens.com.cn。
西门子股份公司是第XXXXXXX号“SIEMEN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注册类别包括国际分类表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可插入式模块、电子模块、光调节和控制模块、寻卡轮和导轨、电缆和导线、接口插头和插座、电子和陶瓷元件以及由上述元件组成的模块和分系统等。
该商标注册于1995年3月31日,专用权期限现续展至2025年3月31日。
原告成立于1994年10月6日,是西门子股份公司在中国成立的外国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从事电气、电子、机械产品、家用电器的制造经营活动。
原告系西门子股份公司商标等知识产权的被许可人,经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维护西门子股份公司在中国的知识产权。
被告丰湘公司自2017年4月上旬开始收购标有“SIEMENS”注册商标的扩展模块对外销售,后又通过网络购买了“SIEMENS”标签套(标签+盒子+模块外壳),自行包装对外销售贴有“SIEMENS”注册商标的扩展模块。
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金山区市监局)在其经营场所查获标有“SIEMENS”的扩展模块93件和标有“SIEMENS”的模块外壳及标签套86套,共计191件,经鉴定前述产品均为侵权产品。
经核算,被告丰湘公司违法经营额为121,217元,其中销售的侵权扩展模块为79,070元(销售金额10,300元,未销售金额68,770元),使用“SIEMENS”标签套自行包装的扩展模块为42,147元(销售金额2,800元,未销售金额39,347元)。
2017年9月15日,金山区市监局针对被告丰湘公司的前述侵权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市监案处字(2017)第XXXXXXXXXXXX号],责令丰湘公司停止侵权,没收、销毁前述侵权产品,并处罚款10万元。
但根据其交待,其销售假冒扩展模块的数额应远高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经营额。
原告认为,“SIEMENS”商标作为世界知名品牌,在中国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丰湘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主观恶意大,不仅侵占了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份额,而且对原告的品牌声誉造成巨大损失。
原告为制止被告丰湘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委托了第三方公司提供维权服务,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被告丰湘公司应当对其侵权行为引起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丰湘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谢荣根作为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对丰湘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商标法》,结合被告丰湘公司的侵权性质、情节、持续的时间、主观恶意及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原告酌情考虑向两被告索赔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经济损失425,000元、律师费68,800元、差旅费6,200元),希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丰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谢荣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09年11月11日出具(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87567号公证书,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61715号公证书,该两份公证书内容均为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两份公证书所附的复印件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证明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在第9类商品上使用“SIEMENS”商标,注册号为XXXXXXX号,有效期自1995年3月31日至2025年3月31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实验室研究用科学仪器;
设备;
电子模块等。
2018年9月21日,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出具给原告《授权委托书》一份,将其名下的商标、著作权、企业名称等知识产权,以及以原告自己的名义维权的权利许可给原告使用,且原告有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支付和领取款项等;
有权与侵权单位谈判,签署和解/调解协议等。
许可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许可期间自授权签字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出具的(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SIEMENS”及“西门子”商标在第9类控制器商品上驰名。
该判决已于2012年7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
从网络上的相关文章介绍也可证明西门子品牌在中国有知名度。
金山区市监局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金市监案处字(2017)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金山区市监局查明丰湘公司自成立起开始通过回收“SIEMENS”旧的电子模块进行维修后对外销售。
2017年4月上旬开始收购标有“SIEMENS”注册商标的扩展模块对外销售,后又通过网络购买了“SIEMENS”标签套(标签+盒子+模块外壳),自行包装对外销售贴有“SIEMENS”注册商标的扩展模块,规格型号分别有十种。
经“SIEMENS”商标的被授权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鉴定,金山区市监局在被告经营场所扣押的标有“SIEMENS”的扩展模块93件、标有“SIEMENS”的模块外壳及标签套86套,共计191件,均非“SIEMENS”商标权利人生产。
经核算,被告丰湘公司违法经营额为121,217元,其中销售的侵权扩展模块为79,070元(销售金额10,300元,未销售金额68,770元),使用“SIEMENS”包装注册商标扩展模块42,147元(销售金额2,800元,未销售金额39,347元)。
据此,金山区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责令丰湘公司停止侵权,没收、销毁前述侵权产品,并处罚款8万元。
金山区市监局曾于2017年6月5日对陈某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陈某在笔录中陈述其系丰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SIEMENS”注册商标的扩展模块(收购来就已经包装好的)、“SIEMENS”标签套是其从淘宝上认识的一个人联系后买来的。
时间大概在2017年4月上旬,先是从他这里购买少量的“SIEMENS”注册商标的扩展模块(收购来就已包装好的),是现金支付的,后来购买了一些具体数目记不清了,不久他给了其2套(标签+盒子+模块外壳),其确认了以后下了100元订金,第二次给了其150套,第三次给了其50套。
原告主张虽然金山区市监局查处的只有86套,按陈某的交待,被告丰湘公司实际收购的“SIEMENS”的模块外壳及标签套为202套(2+150+50)是202套,即实际销售数量远高于查处的数量。
另查明:上述金山区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被告丰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某,丰湘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2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营业期限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26年11月21日,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嗣后,经过股权变更,现被告丰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谢荣根,公司其余注册信息未变,仍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又查明:2019年6月14日,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出具给原告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收取法律咨询*律师服务费68,8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87567号公证书、(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61715号公证书、(2018)沪新虹桥证经字第466号公证书(内有《授权委托书》及认证文件),网络上关于《西门子在中国》的介绍文章、(2014)沪徐证经字第1547号、第1546号公证书[分别为(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及该判决书的生效证明]、金市监案处字(2017)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现场笔录、营业执照、身份证、照片确认表、财物清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XXXXXXX号“SIEMENS”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权人,根据该商标注册专用权人西门子股份公司的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依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被告丰湘公司开始收购标有“SIEMENS”注册商标的扩展模块对外销售,之后通过网络购买了“SIEMENS”标签套(标签+盒子+模块外壳),自行包装后对外销售贴有“SIEMENS”注册商标的扩展模块。
被告丰湘公司未经原告及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擅自购买“SIEMENS”标签套,包装并对外销售“SIEMENS”注册商标的扩展模块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XXXXXXX号“SIEMENS”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侵害了涉案XXXXXXX号“SIEMENS”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虽然丰湘公司被处以行政处罚,被责令停止侵权,没收、销毁查处的侵权产品,但鉴于原告不清楚被告丰湘公司是否还有其他侵权行为,不清楚丰湘公司是否已停止其他侵权行为,坚持要求判决被告丰湘公司停止侵权。
鉴于判决停止侵权亦有防止再犯之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告就涉案侵权造成其实际损失及被告丰湘公司违法所得均难以举证,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丰湘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时间、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等情节酌情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对于其中的差旅费,虽然原告未提供差旅费的凭证,但原告为了本案维权调查、起诉、到庭应诉,的确有差旅费支出,本院根据本案案情予以酌定;
对于其中的律师费,虽原告提供了律师费的发票,但法院支持的应为维权之合理开支,故本院将根据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律师的工作量、本案需调查取证的工作量等因素予以酌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谢荣根对被告丰湘公司的上述经济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丰湘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谢荣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丰湘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上述丰湘公司的应付赔偿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另,虽然在丰湘公司实施涉案侵权行为时,该一人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为陈某,但被告谢荣根通过股权转让承继了公司,应对公司的债权、债务一并承继,至于其承担责任后,是否向前手股东追索,则是被告谢荣根与前手股东的内部事宜,与原告无关。
被告上海丰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谢荣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丰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XXXXXXX号“SIEMEN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丰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
三、被告谢荣根对上述被告上海丰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应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上海丰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谢荣根共同负担7,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吕清芳人民陪审员 黄红梅人民陪审员 王雪华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陈亦雨书 记 员 陈亦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