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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影儿时尚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建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8601民初480号
案件名称深圳影儿时尚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建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影儿时尚集团有限公司;王建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8601民初480号 原告:深圳影儿时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彩田北路影儿大楼、凯丰路凯丰花园综合楼南室727室。

法定代表人:俞忠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东,广东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方燕,广东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江,男,1992年9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原告深圳影儿时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儿公司)与被告王建江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影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方燕、王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影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建江立即停止在其许诺销售、销售的产品及其宣传资料中使用与原告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2.被告销毁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库存产品;

3.被告在三家全国发行的媒体上连续七日刊登声明,就本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原告消除影响;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5.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8030元;

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诉讼主张,明确第三项诉请中要求被告为其商标侵权行为为原告消除影响的指定媒体为《中国商报》《人民日报》《法制日报》,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丽雅女神衣橱”所售商品中带有“十二蓝”商标的商品已下架。

事实和理由:原告影儿公司是“”“”“”商标权利人,创办于2014年的XIIBASKET十二篮是其旗下的第六个品牌,该品牌的服饰产品以中高端消费者为主要消费群体,企业直营店铺遍布全国一二线城市,深受消费者喜爱。

原告发现,被告王建江在www.taobao.com网站注册淘宝店铺“丽雅女神衣橱”,对外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并通过淘宝店名、商品名称等关键词制造混淆概念,令消费者误认为其为原告的企业直营店铺。

被告的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性误认,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成讼。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被告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包括:被告在涉案淘宝店铺的商品名称宣传中使用第20389602号“”商标,在被诉侵权商品的吊牌上使用第13933063号“”商标、第7820502号“”商标和第20389602号“”商标,在被诉侵权商品的布标上使用第13933063号“”商标,在其水洗标上使用第7820502号“”商标,并销售侵害涉案商标的被诉侵权商品;

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维权合理支出包括购买公证实物费用360元,两笔公证费共计2470元,包括本案在内共5起案件,产生律师代理费30000元,在本案中主张律师代理费6000元;

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侵权区域为全国范围(不含港澳台地区)。

被告王建江答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无异议,但其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数量不多,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因无知而缺乏法律意识,会尽量赔偿损失。

原告影儿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建江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王建江对影儿公司提交的第7820502号、13933063号、20389602号商标注册证以及(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6654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21591号公证书、支付宝电子回单、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经质证后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除律师代理费发票外,影儿公司能够提交上述其他证据原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持有注册商标情况,至于王建江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相关费用是否系影儿公司维权的合理开支,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作进一步审查,并在下文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至于律师代理费发票,鉴于影儿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若侵权成立,则对该费用支出予以酌情认定。

原告影儿公司还向本院申请调取涉案淘宝店铺中相关商品的销售记录,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被告通过其淘宝店铺在2018年5月至2020年4月期间销售带有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交易记录1363笔,销售总额为412711.38元,其中交易成功373笔,成交总额为126292.20元,能够证明被告获取高额收益。

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中80%的订单系交易关闭状态且已退款,剩余交易成功的订单中将近一半为刷单数据以及王建江个人消费内容,实际销售额仅有40000余元,扣除衣服成本后,获利约25000元,并未获取高额收益。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调取结果中确有“十二篮”“交易成功”的关键词搜索记录,订单状态亦有“已退款”“交易关闭”等,双方当事人对于交易成功的订单占比异议不大,主要在于交易成功的涉及涉案品牌、商标的订单成交额是否均转化为被告侵权获利有争议,被告所称存在大量刷单情况,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相关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以“十二篮”为商品名称关键词进行筛选可知,交易成功的订单数为484笔,成交总额为165676.30元,再以原告公证取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ID“590839584781”进行筛选可知,交易成功的订单数为31笔,成交总额为10492.37元。

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说理部分予以进一步阐述。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影儿公司是第7820502号、13933063号、203896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7820502号“”注册商标经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腰带、婴儿全套衣、制服、内衣、睡衣、风衣”商品上,有效期限为2011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

第13933063号“”注册商标经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腰带、婴儿全套衣、内衣、围巾、领带、婚纱”商品上,有效期限为2015年8月28日至2025年8月27日。

第20389602号“”注册商标经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服装、睡衣、制服、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腰带、风衣”商品上,有效期限为2017年8月7日至2027年8月6日。

2019年8月7日,影儿公司为收集证据,由其委托代理人罗微向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罗微使用该处提供的电脑及网络进行操作,主要步骤为:在360安全浏览器首页输入“北京时间”搜索结果页面,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淘宝”,并在淘宝网站搜索店铺“丽雅女神衣橱”,登录淘宝账号后,该店铺页面显示“掌柜:炫q目店铺开店时间2016-05-31”,另有“十二蓝19夏新款套”等字样,进入显示有“十二蓝19夏新款套装自然花卉印花运动休闲裤7C39220150价格优惠配送尺寸颜色分类数量花呗分期”等字样及图片页面,点击“160/64A”“立即购买”字样,进入显示有“淘宝网1.确认订单信息2.付款到支付宝3.确认收货4.双方互评”等字样的页面,随后“提交订单”至支付宝界面“确认付款”,显示“您已成功付款360.00元”,在上述商品详情页,显示累计评论22、交易成功7,库存53件。

上述操作结束后,罗微将上述名称为“丽雅女神衣橱”的Word文档拷贝至公证员所持U盘内。

同年8月12日,公证人员与罗微来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道××号××栋××街一处显示有“菜鸟驿站”等字样的店铺前,通过取件码取出快递包裹,随后在该公证处拆开包裹,公证员对取出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再粘贴封条予以封存,罗微操作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账号对上述购买的订单号为569405762216745932的涉案商品予以查看详情,圆通速递物流单号及物流记录与涉案商品情况一致。

同年9月19日,该公证处出具(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6654号公证书,附有上述操作过程截屏件。

开票日期为2019年9月10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公证服务费为1500元,开票日期为同日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设计服务*图文打印服务”费用为170元,发票的购买方均为深圳市××篮服饰有限公司。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快递包裹内有1件女式长裤,附有水洗唛、价签吊牌、合格证,其中水洗唛和合格证注明品牌为“XIIBASKET”,价签吊牌上显示款号为“7C39220150(4-4)”,零售价为1380元,价签吊牌、合格证、衣服内侧布标上均标注“”。

2019年8月16日,影儿公司为收集证据,由其委托代理人郭君君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郭君君使用该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及网络(均已进行清洁性检查)进行操作,主要显示:打开淘宝店铺“丽雅女神衣橱”,登录淘宝账号,查看店铺商品列表,显示多款名称带有“十二蓝”的商品。

同年9月25日,该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21591号公证书,附有上述操作过程截屏件。

开票日期为2019年9月6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公证费为800元,备注该公证书编号,该发票的购买方为深圳市××篮服饰有限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建江确认涉案淘宝店铺“丽雅女神衣橱”系由其注册经营,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店铺内所有带有“十二蓝”标识字样的商品均已被下架。

经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查询可知,涉案淘宝店铺包含“十二篮”为商品名称的交易成功订单数为484笔,成交总额为165676.30元,另以影儿公司公证取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ID“590839584781”筛选的交易成功订单数为31笔,成交总额为10492.37元。

另查明,原告影儿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27日,注册资本为9800万元,经营范围为:经济信息咨询;

纺织品、鞋类、皮具、服饰的购销;

企业管理咨询;

服装设计咨询与管理等。

本院认为,影儿公司系第7820502号“”、第13933063号“”、第203896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影儿公司可以自己名义对侵犯该商标权益的行为主张权利,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鉴于影儿公司在本案中撤回对王建江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指控及相关诉请,因而本院不再就不正当竞争构成与否进行审查。

审查商标侵权构成与否,需要综合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力程度、实际混淆证据、被诉侵权标识的实际使用情况、是否具有不正当意图等因素,以此来判断相关公众是否会对被诉侵权标识所指示的商品或服务来源发生混淆,综合从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形态以及是否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进行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王建江对其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未有异议,从影儿公司公证取证情况来看,王建江在其淘宝店铺多处商品链接的商品名称中使用“十二蓝”字样,从本院调取的淘宝店铺经营数据来看,其在近两年的经营活动中亦在多种商品名称中使用“十二篮”字样。

经比对,“十二蓝”标识与第20389602号“”注册商标在整体呈现的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构成近似商标,“十二篮”标识与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因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涵盖王建江在店铺网页上展示商品的类别,二者属于服装这一同种商品,王建江的上述涉案行为系商标使用行为,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构成商标侵权。

影儿公司仅购买王建江所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的一款被诉侵权商品,其价签吊牌、合格证、衣服内侧布标使用的“XIIBASKET及图”标识与第13933063号“”构成相同,其还在合格证、水洗唛上标注品牌为“XIIBASKET”的标识,与第7820502号“”构成相同,均构成商标侵权。

影儿公司还主张被诉侵权商品的价签吊牌上使用带有第20389602号“”注册商标的企业字号,并称该公司系影儿公司控制的全资子公司。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以正常字体及企业名称全称的方式予以标注“深圳市十二篮服饰有限公司”,该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上述文字亦非突出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至于该店铺销售的除涉案公证取证购买商品外的其他商品,因影儿公司未能提交商品实物,尚无法就商品实物与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无法认定王建江经营的涉案淘宝店铺销售多款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民事责任的确定问题。

如前所述,王建江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就商标侵权责任而言,王建江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害,虽然王建江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下架相关产品,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已停止侵权。

影儿公司主张王建江构成许诺销售侵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影儿公司还要求销毁所有侵害涉案商标权的商品,本院考虑到网上店铺对于商品库存填写具有一定的随意性,该标注内容尚不足以认定存在商品库存及真实反映库存情况,缺乏其他证据的进一步佐证,故对影儿公司要求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因商标权侧重保护的是财产性权利,且影儿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王建江的涉案行为使其商誉遭受损害,不存在需要消除影响的情形,故其相关诉请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影儿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标准,请求结合涉案淘宝店铺的销售数据予以计算损失数额,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成本价格,仅可将服装商品的平均利润情况作为参考,无法准确计算王建江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王建江经营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影儿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注意到下列事实:1.涉案淘宝店铺中含“十二篮”为商品名称的交易成功订单数为484笔,成交总额为165676.30元,另以影儿公司公证取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ID“590839584781”筛选的交易成功订单数为31笔,成交总额为10492.37元。

仅就在案证据来看,该店铺与“十二篮”商品有关的销售数据尚不足以完全指向系所售的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但王建江在其店铺中的商品名称中大量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应予考量该侵权情节。

2.王建江抗辩称其实际销售额仅有40000余元,扣除衣服成本后,获利约25000元,并未获取高额收益。

3.影儿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保全证据并委托律师出庭,考虑其所称的律师代理费系本案与其他另案共同收取的费用,结合律师的工作量及合理的收费标准,产生的公证取证费用支出及律师代理费应予酌情认定。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王建江赔偿影儿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影儿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5000元,影儿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赔偿损失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及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江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影儿时尚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7820502号“”、第139330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并立即停止在宣传活动中使用“十二篮”“十二蓝”标识的行为;

二、被告王建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影儿时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4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影儿时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深圳影儿时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32元,由王建江负担2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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