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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艺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329号
案件名称蔡艺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蔡艺斌;国家知识产权局;宁海县兰新渔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艺斌,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珠秀,厦门仕诚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圳添,厦门仕诚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

法定代理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暄,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宁海县兰新渔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正学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碧忠,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蔡艺斌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宁海县兰新渔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新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105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蔡艺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乐珠秀、吴圳添,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陈旭暄,兰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碧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艺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370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3.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兰新公司针对专利号为ZL201320707531.5的“海产品周转筐”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 1.蔡艺斌对将证据5作为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无异议,但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5的区别技术特征还应当包括“筐体具有一钢筋,一网罩,所述侧壁上设有定位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在进行权利要求解释时,应以权利要求的文义为基础,结合说明书及其附图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进行合理的解释。

其中,当用说明书及其附图解释权利要求时,说明书中描述的发明目的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有重要作用。

本专利背景技术指出:现有的海鲜周转筐是用铁丝焊接形成筐主体,后用网线包住,采用上述结构,由于海水具有腐蚀性,容易造成铁丝腐蚀生锈,腐蚀生锈的铁丝容易磨破网,且网线容易刮伤海产品,造成海产品死亡。

本专利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提供了一种结构简单,使用寿命长,可有效提高海产品成活率的海产品周转筐。

本实用新型将现有筐体改进为注塑成型的塑料筐体,不仅减轻了周转筐的重量,搬运方便,且塑料筐体遇水不易腐烂,筐内光滑,不易造成水产品受伤,提高了海产品的成活率,本产品报废后利于回收不会造成污染。

证据5公开了一种鱼虾周转箱,包括箱体(1)和箱盖(2),箱体和箱盖由高强度塑料模压成型,箱体四周及底部间隔均布有通气孔(5),箱盖(2)由两部分组成,其中箱盖I(2.1)与箱体(1)通过铆钉固定连接,箱盖Ⅱ(2.2)与箱盖I(2.1)通过铰链活动连接,箱体四周及底面设置有加强筋(7)。

蔡艺斌由此认为: 其一,定位柱应认定为区别技术特征。

首先,定位柱与加强筋结构不同。

柱通常是物体中的垂直主结构件,多呈圆柱状或半圆柱状结构,定位是对钢筋的定位作用,本专利的定位柱是一种柱状结构。

筋是加强它所附的结构,通常是细条状,证据5中的加强筋7为细条结构,与定位柱的结构不同。

其次,定位柱与加强筋作用不同。

定位柱是专门设计用于承托在其上方的物件,主要作用是对固定在其上部的钢筋施加定位和承托力,而筋不能起到承托在它上方之物件的作用,由于证据5没有公开加强筋有任何定位的作用,故加强筋没有定位承托作用。

而且,证据5中的加强筋上端已被箱体筐口的外沿封闭,故只能起到加强箱体的作用,而不能起到“承托在它上方的物件”的作用,原审认定定位柱与加强筋所起作用相同是错误的,不能因为定位柱能够起到加强筋的作用即认为其是加强筋。

专利评价报告将“所述侧壁上设有定位柱”作为区别技术特征,亦印证定位柱是区别技术特征。

其二,网罩应认定为区别技术特征。

首先,网罩和箱盖结构不同。

本专利网罩为用网线制作的柔性开口罩,证据5箱盖是非开口刚性塑料体,两者结构不同。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筐口上设有定位孔,所述网罩通过定位孔固定在筐口上”,说明证据5的箱盖不可能相当于网罩,否则当“箱盖通过定位孔固定在筐口上”时,每次取放海产品都不得不拆开“箱盖与筐口的固定”,“固定”一词将变得毫无意义。

其次,网罩和箱盖作用不同。

网罩的作用包括避免水产品受伤,因为水产品跳起时会被柔性网罩限制住且不易受伤,而箱盖为硬物体,其会压死空间,当水产品跳起时容易因碰撞坚硬的箱盖而死伤。

更为重要的是,由于网罩的柔性,使得当多个筐叠在一起时主要由钢筋配合定位柱承托上层周转筐的重力,承重效果会更好。

如果用箱盖固定在筐口,则承重作用会由箱盖和箱体承担,将导致本专利设置的钢筋和定位柱失去支撑作用。

此外,专利权评价报告将网罩唯一理解为柔性开口罩,不同于证据5的箱盖,亦足供参考。

其三,本专利与证据5相比具有六个区别技术特征,分别是“注塑成型的塑料筐体”“钢筋”“网罩”“所述筐口上设有定位孔,所述网罩通过定位孔固定在筐口上”“所述侧壁上设有定位柱”“所述钢筋固定在定位柱上”。

由此表明,本专利至少解决了证据5所不能解决的五个技术问题,具体为“实现海产品周转筐重量减轻,更好更平稳地克服浮力(非简单或仅克服),延长筐的使用寿命”“实现立体化的巧妙独特强化结构,实现整筐整体硬度和强度的增大”“实现筐口的加固,使筐口不易裂开或挤破,独创式保护了通常最为脆弱的筐口结构”“实现对海产品成活率的提高,方便整筐叠放和搬运”“实现筐口结实灵活封闭,方便回收,节能环保”。

基于以上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与证据5的结构特征完全不同,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同。

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增强塑料筐体整体硬度以及如何封闭筐口,又减轻重量,方便搬运,节能环保。

本专利采用了立柱(定位柱)顶横梁(钢筋)的原理,在筐的侧壁上设立定位柱,支撑钢筋,让整个筐体有一个强有力的支架,然后再把侧壁筐底做薄做细减轻筐的重量,方便运输搬运。

在筐口上设定位孔,网罩通过定位孔,固定在筐口上,结实封闭筐口。

定位柱顶住钢筋让整个筐体内形成有效的空间,宽敞光滑的筐内空间让活蹦乱跳的水产品能舒适安全地容纳在筐体内,能有效提高成活率,结实封闭的筐口又使活蹦乱跳的水产品封闭在筐体内难以逃出筐内造成损失,而且结构简单,报废后拆解方便利于回收、节能环保。

因此,本专利的“注塑成型的塑料筐体”“侧壁上设有定位柱”“钢筋固定在定位柱上”“筐口设有定位孔,网罩通过定位孔固定在筐口上”等技术特征环环相扣,缺一不可。

针对权利要求1与证据5的区别技术特征,原审认为“这(指本专利的定位柱)与证据5中加强筋所起作用相同”“定位柱与钢筋相互配合的技术特征,实际上只是二者各自功能的简单叠加,在功能效果上不具有相互作用的关系”,该认定是错误的。

2.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是解决筐体克服浮力的问题,而在于提供一种结构简单,使用寿命长,可有效提高海产品成活率并节能环保的海产品周转筐,其涵盖增强塑料筐体整体强度这一技术效果,但绝不是纯粹解决筐体克服浮力的问题。

故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塑料浮力”的事实认定错误。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5与证据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证据3公开了一种活运网箱,包括网体、上框、浮子及金属框,上框的底面上装有浮子,网体的四周和底部由高分子材料的网线编织而成,网体的上部连接上框,在网体内底部装入作为下沉和张开作用的金属框,上框和金属框的外围形状相同,大小基本上相等。

该技术为一种水产养殖用的网箱,可在养殖过程中运输活鱼,解决在江河及大海里运输活鱼的技术问题,即只需同一方向推动或拖动上框,整个箱体向前运行,沿江而行进入海水养殖场。

由于钢铁的比重大于海水或江水,金属框沉下去,上框、网体及金属框构成网箱,活鱼可以在网箱中自在生活。

蔡艺斌据此认为: 其一,证据3对区别技术特征(6)没有技术启示。

首先,证据3公开的金属框4是大型钢条,不是“钢筋框体”;

其次,证据3限定的是“网体内底部装入作为下沉和张开作用的金属框”,本领域技术人员即便将它结合到证据5,也是结合到筐底,无法起到区别技术特征6所能起到的纵向加强支撑作用及横向防止筐口开裂或压坏作用。

其二,证据5和证据3相互限制了彼此结合的可能。

一方面,证据5限定加强筋7位于侧壁四周或者底部,底部的加强筋7与钢筋再怎么结合也与本专利无关,而证据5附图显示四周的加强筋7上下端被筐体边缘封端,难以再与钢筋固定,即证据5本身排斥加强筋与其它结构固定。

另一方面,证据3的独立权利要求强调“金属框4的外围形状与上框2的外围形状相同且大小基本上相等”,这就限制了将金属框4固定至证据5侧壁的可能,即证据3本身存在相反教导,阻止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3与证据5结合。

其三,证据3不存在定位柱,金属框4的大型钢条也不是钢筋,证据3不可能对区别技术特征(6)具有技术启示。

证据3中金属框4是用于解决“网体浮力”的技术问题,作用是“下沉和张开网体下部”,而区别技术特征(6)是用于解决前面归纳的5个技术问题,作用与证据3的金属框4的作用不同,如区别技术特征(6)的作用包括使筐纵向支撑强度增加,使筐口得到加固,方便整筐叠放和搬运等。

综上,证据5和证据3均没有公开“所述钢筋固定在定位柱上”等技术特征,无法解决前面归纳的五个技术问题,无法实现相应的技术效果,本专利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

因此,原审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3中金属框应用于证据5中,相应地钢筋作为支撑筐体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之认定,逻辑上自相矛盾。

证据3的钢筋所起到的技术效果是在高处或者水面上把绳索或者鱼网的一头固定,然后再把绳索或鱼网的另一头绑上钢筋或重物向下坠沉使鱼网或者绳索得到伸张,但本专利的定位柱结合钢筋系利用“立柱顶横梁”的原理,依靠柱子往上顶住钢筋,两者物理学原理完全相反。

以上区别技术特征说明,本专利的结构特征既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也不能从现有技术中教导得出,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本案的区别技术特征不是简单的叠加。

钢筋和定位柱的功能并不是简单叠加。

本专利中各区别技术特征的叠加存在“1+1>2”的技术效果。

定位柱和钢筋配合,起到加强筐体纵向承重能力的作用,在周转筐叠加时提供强有力的支撑作用,防止因海产品太重造成筐底变形下陷压到下层的海产品而造成海产品死亡;

所述钢筋固定在定位柱上,能够起到拉紧筐口的作用,保护筐口,使筐口不易裂开或挤破。

由上可知,钢筋和定位柱在纵向起到支撑作用,在横向起到保护筐口的技术效果是协同效果,网罩、钢筋和定位柱彼此支持,总的技术效果比每个技术特征效果的总和更优越。

本专利各个技术特征之间存在功能上彼此支持、相互作用的关系,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是现有技术所没有的,具有非显而易见性。

3.从整体和综合角度看,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是发明人经过多年的探索和试验才得出的技术方案,并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的。

证据5和证据3均未公开在框体侧壁设置定位柱来加强纵向支撑强度,也未公开将钢筋固定在定位柱上端来提高上层框体的支撑强度问题,更未公开将网罩与钢筋配合使用来兼顾协调筐口封闭问题和上层框体支撑问题。

如果强行将加强筋等同于定位柱,又强行说钢筋位置不固定,再强行将证据3中位于网底的钢筋安装到证据5的加强筋上,进而强行认为本专利没有创造性,将极大地打击发明创造的积极性。

本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显著区别,额外地解决了多个技术问题,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应认为具备创造性。

4.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知水平看权利要求1是非显而易见的。

本专利申请日前,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知中没有专门设计将网罩通过定位孔固定在塑料筐体的筐口上,更无法想到利用网罩、定位柱和钢筋等的配合,使海产品周转筐得到改进,达到众多有益的技术效果。

因此,现有技术无法给出相应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利用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来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而得到本专利。

5.本专利权利要求2-4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和从属权利要求3也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具备创造性。

(三)本专利在商业上获得成功,可以证明具备创造性 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当发明的产品在商业上获得成功时,如果这种成功是由于发明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则一方面反映了发明具有有益效果,同时也说明了发明是非显而易见的,因而这类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蔡艺斌提交的二审新证据足以证明存在多家公司和个人大量制造和销售本专利产品,充分证明本专利在商业上获得了成功。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蔡艺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兰新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蔡艺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蔡艺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

蔡艺斌起诉请求:1.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

2.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兰新公司针对专利号为ZL201320707531.5的“海产品周转筐”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3.本案诉讼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蔡艺斌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蔡艺斌的诉讼请求。

兰新公司原审述称:同意被诉决定,请求依法驳回蔡艺斌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1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16日,专利权人为蔡艺斌。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海产品周转筐,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一注塑成型的塑料筐体、一钢筋和一网罩,所述塑料筐体分为筐口、侧壁和筐底,所述侧壁和筐底均设有网状的镂空孔,所述侧壁上设有定位柱,所述钢筋固定在定位柱上,所述筐口上设有定位孔,所述网罩通过定位孔固定在筐口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海产品周转筐,其特征在于:所述钢筋通过线绳缠绕固定在定位柱上。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海产品周转筐,其特征在于:线绳穿过所述定位孔将网罩固定在筐口上。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海产品周转筐,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柱的个数为4个,分布在侧壁的四周,所述钢筋为四边形。

” 2018年4月17日,兰新公司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证据1-5。

其中,证据3是公告日为2005年2月23日、公告号为CN268001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3公开了一种活运网箱,是一种在养殖过程中运输活鱼的网箱,其包括网体1、上框2、浮子3及金属框4,网体1的上部连接上框2,在网体1内底部装入作为下沉和张开作用的金属框4,金属框4由钢条折成,便于使网体1下部能够坠入深水中(参见证据3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

证据5是公告日为2009年3月4日、公告号为CN20119985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5公开了一种鱼虾周转箱,包括箱体1和箱盖2,所述箱体1和箱盖2由高强度塑料模压成型,箱体1四周及底部间隔均布有通气孔5,且设置有加强筋7,所述箱盖1四周设置有一圈凹槽卡口3,可使箱盖2与箱体1盖合,箱盖2由两部分组成,其中,箱盖I(2.1)与箱体1通过铆钉固定连接,箱盖Ⅱ(2.2)与箱盖I(2.1)通过铰链4活动连接(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1-2页、附图1)。

2018年5月4日,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8年5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8年6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8年6月14日,蔡艺斌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2018年6月28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2018年8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并于2018年9月5日发文。

原审诉讼期间,蔡艺斌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2.本专利权评价报告;

3.证据5公告文本;

4.证据3公告文本;

5.最高人民法院(2011)知行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

6.视频截图及光盘;

7.本专利的产品图片;

8.微信聊天页面截图;

9.本专利的产品实物使用场景照片等。

原审庭审过程中,蔡艺斌表示,认可被诉决定已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5的区别技术特征,但认为被诉决定遗漏了一项区别技术特征,即“所述侧壁上设有定位柱”。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关于权利要求1 鉴于蔡艺斌对被诉决定已认定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5的区别技术特征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即:(1)本专利包括一钢筋,所述钢筋固定在定位柱上;

(2)所述筐口上设有定位孔,所述网罩通过定位孔固定在筐口上,并且本专利是注塑成型的筐体。

在此基础上,蔡艺斌主张被诉决定还遗漏了一项区别技术特征,即“所述侧壁上设有定位柱”。

蔡艺斌认为,证据5的加强筋是塑料箱体本身的,是对箱体四周及底面的加强,而本专利的定位柱设于侧壁,是用来固定钢筋的,定位柱与钢筋配合使用共同起到支撑的效果。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中“所述侧壁上设有定位柱”说明定位柱也是筐体本身的,在固定钢筋的同时,定位柱实际上也会起到增加筐体侧壁及筐体整体强度的作用,这与证据5中加强筋所起作用相同。

蔡艺斌关于定位柱与钢筋配合使用共同起到支撑效果的说法,亦表明其认可定位柱具有增强筐体强度的作用,而被诉决定已对“本专利包括一钢筋,所述钢筋固定在定位柱上”的区别技术特征予以认定。

蔡艺斌所谓定位柱与钢筋相互配合的技术特征,实际上只是二者各自功能的简单叠加,在功能效果上并不具有相互作用的关系。

因此,被诉决定并未遗漏区别技术特征。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塑料浮力,增强塑料筐体整体的强度。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3公开了一种在养殖过程中运输活鱼的网箱,包括网体、上框、浮子及金属框。

其中金属框由钢条折成方框,将其装入网体内底部以便使网体能够沉入水中,起到下沉和张开网体下部的作用。

可见,证据3给出了采用钢条折成方框的金属框作为沉坠以克服深水浮力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该技术手段应用于证据5中,从而解决塑料箱体的浮力问题。

同时结合证据5所公开的塑料箱体四周及底面设置有加强筋以增加箱体强度的技术内容,为了将钢筋框固定在箱体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亦容易想到将证据3中的钢筋框固定在证据5中的加强筋上,从而获得克服塑料浮力、增强筐体整体强度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为了实现网罩与塑料筐体的固定,先在筐口上设置定位孔,再用绳索穿过定位孔将网罩固定在筐口上,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的技术手段,而且采用注塑成型的塑料筐体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与证据3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蔡艺斌主张证据3所属技术领域与本专利不同,且证据3金属框与本专利钢筋的位置、效果均不同,因此证据3未明确给出将金属框应用于证据5中的技术启示。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证据3与本专利均是提供一种在水中盛放活鱼的运输容器,二者属于功能相同的技术领域,而且均需要考虑箱体克服浮力的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3中金属框应用于证据5中,相应地,钢筋作为支撑筐体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至于钢筋的具体设置位置,由于权利要求1对此并未具体限定,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对钢筋所能起到支撑效果的客观认知,将其设置在合适位置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蔡艺斌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蔡艺斌还主张本专利中钢筋与定位柱相互配合,还能在多层筐体层叠使用时起到分散重力、增加筐体强度的有益技术效果。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如前分析,本专利中定位柱具有增加筐体侧壁及筐体整体强度的作用,而钢筋所能起到支撑筐体的技术效果是客观已知的。

蔡艺斌所谓二者相互配合所能达到的有益技术效果,实际上只是钢筋和定位柱各自功能叠加所必然带来的技术效果,二者并无相互作用的关系。

蔡艺斌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2、3引用权利要求1,分别进一步限定了“所述钢筋通过线绳缠绕固定在定位柱上”“线绳穿过所述定位孔将网罩固定在筐口上”。

采用线绳作为固定手段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亦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定位柱的个数为4个,分布在侧壁的四周,所述钢筋为四边形”。

采用四边形钢筋,并相应设置定位柱个数及位置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亦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蔡艺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蔡艺斌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蔡艺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4份证据:1.(2017)厦思证内字第9421号公证书;

2.(2018)厦思证内字第334号公证书;

3.(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2518号公证书;

4.(2017)厦思证内字第8227号公证书;

5.(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2517号公证书;

6.(2017)厦思证内字第9420号公证书;

7.(2017)厦思证内字第8226号公证书;

8.(2016)厦思证内字第7078号公证书;

9.(2016)厦思证内字第7079号公证书;

10.(2017)闽01民初759号民事判决书;

11.(2016)闽02民初291号民事调解书;

12.(2016)闽02民初734号民事调解书;

13.(2016)闽02民初988号民事调解书,14.闽厦知法处字[2018]16号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

以上证据共同用以证明存在多家公司和个人大量制造和销售本专利产品,由此表明本专利在商业上取得成功,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兰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十四份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本专利取得商业上的成功。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首先,蔡艺斌在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阶段和原审阶段均未主张本专利取得商业上的成功,其在本案二审阶段为进一步证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主动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本专利取得商业上的成功,故对蔡艺斌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院予以接受。

其次,鉴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兰新公司对蔡艺斌二审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亦予以确认。

但上述证据能否证明本专利取得商业上的成功,即其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兰新公司为反驳蔡艺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兰新公司相关争议产品的销量数据;

2.本领域使用现有技术的产品的相关宣传图片,共同用以证明本专利未取得商业上的成功。

蔡艺斌的质证意见为:该两份证据均是兰新公司自行打印生成的材料,相关内容未经公证,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兰新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兰新公司二审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未说明证据的来源、出处和生成经过,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案二审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二审阶段,蔡艺斌当庭表示,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被认定不具备创造性,则不再坚持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4主张具备创造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蔡艺斌的上诉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答辩意见及兰新公司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如下三个问题:原审法院是否遗漏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

证据5和证据3的结合是否给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

本专利是否取得商业上的成功。

一、关于原审法院是否遗漏区别技术特征认定的问题 蔡艺斌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较于证据5公开的技术内容,除了原审认定的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外,还存在如下两个区别技术特征:一是侧壁上设有定位柱;

二是筐口上设有网罩。

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定位柱的结构和作用与证据5中的加强筋的结构、作用均不同,故不能认为证据5的加强筋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定位柱;

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网罩的结构和作用与证据5中的箱盖的结构、作用均不同,故不能认为证据5的箱盖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网罩。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定位柱的作用就是用来加强筐体的刚性,故定位柱所起的作用与证据5中的加强筋所起的作用相同;

网罩所起的作用就是不让筐内的鱼外溢出来,从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也无法得出将网罩限定为柔性网罩的结论。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划分标准。

区别技术特征的确定,是建立在将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的基础之上。

准确认定区别技术特征,是把握发明创造真正创新点的前提。

将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应当在准确理解发明创造的基础上进行。

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通常由多个技术特征构成,为避免在将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的过程中割裂发明所做的贡献,需要预先对权利要求涉及的技术特征或技术特征结合进行分析。

在分析过程中,应当将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各部分内容与其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解决的技术问题、产生的技术效果结合起来综合考虑,而非简单依据权利要求的文字表述、标点、段落等对权利要求进行机械分析。

如果技术方案中的多处内容互不依存、彼此独立,系通过各自所发挥的不同作用,解决不同的技术问题,产生不同的技术效果,则应将其划分为不同的技术特征。

如果技术方案中的多处内容紧密联系、相互依存,系通过协同作用共同解决同一技术问题,产生关联的技术效果,则应将其作为一个或一组技术特征来对待。

协同作用,既可以是工作方式中的条件关系,也可以是机械机构中的紧密配合关系,还可以是化学反应中的关联反应等。

其次,关于区别技术特征的确定标准。

将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并确定区别技术特征,不应仅关注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在文字表述上的形式差异,而应在关注技术特征的结构、功能及其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作用的基础上,对文字表达所传递的技术内容进行实质对比。

在确定现有技术中的某技术特征与请求保护的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具有对应关系时,应当重点考量它们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是否实质相同。

本案中,应当认定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证据5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侧壁上设有定位柱”和“筐口上设有网罩”两项技术特征。

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定位柱。

本专利说明书第[0002]段“背景技术”载明:“现有的海鲜周转筐是用铁丝焊接形成筐主体,后用网线包住。

采用上述结构,由于海水具有腐蚀性,容易造成铁丝腐蚀生锈,腐蚀生锈的铁丝容易磨破网,且网线容易刮伤海产品,造成海产品死亡。

”第[0009]段、第[0011]段进而载明:“采用上述技术方案,本实用新型具有如下有益之处:本实用新型在塑料筐体的侧壁设有四个定位柱,定位柱上固定一四边形钢筋,不仅克服了塑料浮力,且钢筋独特设计增强了塑料筐整体的硬度,提高了筐的使用寿命。

”由此可知,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为克服现有技术因对海鲜周转筐采取的“铁丝焊接形成筐+网线包裹”的技术方案所产生的“筐体寿命不长”(因铁丝被海水腐蚀生锈后容易磨损网)和“海产品成活率不高”(因网线被磨损后容易刮伤海产品)的技术缺陷,而对筐体结构所作的技术改进,即改为采用注塑成型的塑料筐。

同时,筐体改为采用注塑一体成型后有可能带来“筐体整体硬度下降”的问题,为解决“保持塑料筐体整体硬度”这一技术问题,本专利相应采用了“在筐体侧壁设置定位柱”和“钢筋固定在定位柱上”的技术手段。

因此,前述两个技术手段存在紧密联系、相互依存的关系,即通过“在筐体侧壁设置定位柱”和“将钢筋固定在定位柱上”两个技术手段的协同作用,共同解决了由于筐体采用注塑一体成型而可能产生的筐体整体硬度下降的问题,并产生增强塑料筐整体硬度的关联技术效果。

故在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划分时,“筐体侧壁设置定位柱”和“钢筋固定在定位柱上”应作为一组关联技术特征加以考虑。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有益技术效果内容,定位柱设置在筐体侧壁,其在固定钢筋的同时实际上也提供了对筐体纵向上的刚度支持,至少起到了增强筐体侧壁强度的作用。

证据5公开了“在箱体四周及底面设置加强筋”的技术内容,证据5的说明书载明“所述箱体四周及底面设置有加强筋,增加箱体强度”。

可见,加强筋在证据5所公开的名为“鱼虾周转箱”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同样起到增加箱体整体强度的作用。

而且从字面含义理解,“加强”二字本身已经提示这种类型的筋能够起到增强其所依附的箱体整体刚性和硬度的作用。

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定位柱”与证据5的“加强筋”在文字表述上虽存在差异,但二者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实质相同,应认为证据5的“加强筋”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定位柱”。

第二,关于网罩。

蔡艺斌认为,将“网罩”解释为“柔性开口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本专利文件后必然得出的唯一理解。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在对权利要求相关技术术语进行解释时,应当首先对权利要求的文本内容予以充分尊重,在分析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术语的含义时,首先关注的是立足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能力,该技术术语的通常含义为何。

同时,为更加准确地理解发明人赋予该技术术语的真切含义,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结合说明书及附图辅助理解,但除非说明书对技术术语的含义作出特别限定或说明,否则说明书和附图不能用来限制权利要求文本内容的解释。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网罩”相关的技术特征内容是“所述网罩通过定位孔固定在筐口上”。

可见,权利要求1仅是限定了网罩和定位孔、筐口之间的配合连接关系和位置关系,并未限定网罩的具体材质组成。

而且,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亦未对网罩的材质组成给出特别说明或具体限定。

立足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能力,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网罩”应当理解为“具有网格状,通过定位孔的配合可以相对固定地罩在筐口上的部件”。

相应地,网罩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防止海产品从筐内溢出”,起到的作用就是控制海产品的提取和存放,即当需要从筐体中提取海产品或将海产品放入筐体内时打开网罩,当需要周转运输海产品并防止海产品从筐体内溢出时则保持网罩与筐口之间的闭合。

证据5的权利要求书公开了“箱盖(2)由两部分组成,其中箱盖I(2.1)与箱体(1)通过铆钉固定连接,箱盖Ⅱ(2.2)与箱盖I(2.1)通过铰链活动连接”的内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无疑义地确定证据5中的“箱盖”同样能起到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网罩”实质相同的技术作用,即当需要从筐体中提取海产品或将海产品放入筐体内时掀开箱盖Ⅱ(2.2),当需要周转运输海产品并防止海产品从筐体内溢出时则保持箱盖Ⅱ(2.2)与箱体(1)之间的闭合。

蔡艺斌上诉认为,因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网罩”为“柔性网罩”,由此带来“当水产品跳起时被柔性网罩限制住,不易受伤”和“当多个筐体层叠在一起时,主要由钢筋配合定位柱来承托上层周转筐的重力,承重效果更好”的有益效果。

但是,通过阅读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知,本专利并未披露蔡艺斌所称的上述有益效果。

相反,本专利的说明书明确指出现有技术造成海产品存活率不高的原因是“用于形成筐主体的铁丝因为受海水腐蚀生锈,导致容易磨破网,网线容易刮伤海产品”,本专利说明书并未出现因为采用柔性网罩从而带来海产品存活率提高的相关内容。

另外,本专利说明书对于“定位柱”和“钢筋”的位置及配合关系,强调其带来的有益技术效果是增强塑料筐整体的硬度,并未记载任何有关“因为网罩的柔性,从而使得在多个筐层叠在一起时,主要由钢筋配合定位柱来承托上层周转筐的重力,承重效果更好”的内容。

鉴于蔡艺斌所称的有益技术效果并未记载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故对“网罩”应按其字面通常含义进行理解。

相应地,应认为证据5的“箱盖”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网罩”。

综上,原审法院在将本专利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证据5进行技术特征对比时,不存在遗漏区别技术特征认定的情形。

二、关于证据5和证据3的结合能否认为给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的问题 蔡艺斌上诉认为,证据5和证据3的结合无法给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理由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钢筋固定在定位柱上”应当唯一理解为钢筋固定在定位柱的顶部上端,证据3仅公开了在网体底部安装金属框,且证据5的加强筋并非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指“定位柱”,故无法认为证据3和证据5的结合能够得出“钢筋固定在定位柱”上的技术启示;

2.证据3限定了金属框位于网体底部,故即使将证据3的金属框与证据5的加强筋进行固定,也只能是固定在网体底部,故无法起到本专利“所述钢筋固定在定位柱上”所能起到的“对筐体纵向加强支撑和横向防止筐口开裂”的作用;

3.本专利权利要求1利用了“立柱顶横梁”的原理,依靠筐体侧壁的立柱顶住位于立柱顶端的钢筋,作用力方向是垂直向上,而证据3的金属框是为克服水的浮力,其作用力方向是垂直向下,两者的作用原理完全相反;

4.证据5显示筐体四周的加强筋的上下端已经被筐体封端,证据3的独立权利要求则强调金属框4的外围形状与上框2的外围形状相同且大小基本上相等,由此阻止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3与证据5结合的可能;

5.本专利所应用的场景是在长途车中周转海产品,而证据3应用的场景是在江河大海上周转海产品,二者的应用领域完全不同,难以将证据3的技术方案结合到证据5中形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证据5和证据3的结合已经给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理由是:1.通过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证据5的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塑料浮力”和“增强塑料筐体整体的强度”。

证据3所公开的金属框已经给出克服浮力的技术启示;

2.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钢筋与定位柱结合的具体位置,说明书也未明确钢筋只能固定在定位柱的顶部上端。

即使按照证据3记载的金属框位置,将金属框固定在证据5的定位柱的下方,同样能够起到增强筐体整体强度的作用;

证据3的金属框主要是起到克服水的浮力的作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钢筋在增强塑料筐体整体硬度的同时也起到克服水的浮力的作用,所以现有技术至少已经给出了将证据3结合到证据5以克服水的浮力的技术启示;

证据3和本专利的技术方案都是用于解决周转运输海产品的问题,故即使证据3和本专利的具体应用场景不同,但至少二者所运用的技术领域是相似的,故现有技术并未给出证据3和证据5不宜结合的相反技术教导。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对不同现有技术结合动机的考量。

判断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是否有动机将两个或多个现有技术结合从而得到发明的技术方案,应当分析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对于引入区别技术特征达到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目的是否存在合理的成功预期。

面对所属领域中公认的问题或普遍存在的需求,如果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知道现有技术中存在解决该问题或满足该需求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能够合理预期将该技术手段应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能够带来成功解决上述问题或满足上述需要的效果,则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便会产生利用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手段来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动机。

本案中,证据5和证据3的结合能够给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5公开内容的对比,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较于证据5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包括一钢筋,所述钢筋固定在定位柱上;

(2)所述筐口上设有定位孔,所述网罩通过定位孔固定在筐口上,筐体采用注塑成型。

因此,根据上述两项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克服水对塑料筐体的浮力;

(2)增强塑料筐体整体的强度。

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蔡艺斌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将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仅确定为克服塑料浮力,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第二,关于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所述钢筋固定在定位柱上”的理解。

其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本身并未限定钢筋只能固定在定位柱的顶部上端;

其二,本专利说明书亦未对钢筋与定位柱的连接固定位置作出特别说明,亦即根据说明书无法得出“钢筋只能固定在定位柱的顶部上端”的唯一解释。

本专利说明书第[0011]段仅载明“本实用新型在塑料筐体的侧壁设有四个定位柱,定位柱上固定一四边形钢筋,不仅克服了塑料浮力,且钢筋独特设计增强了塑料筐整体的硬度,提高了筐的使用寿命。

”可见,前述说明书关于“钢筋与定位柱连接关系”的内容,并没有强调钢筋只能固定在定位柱的顶部上端;

其三,前已述及,对权利要求的相关技术术语进行解释时,除非说明书对相关技术术语的含义作出特别限制或明确说明,否则对技术术语的含义应当按照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术语的通常含义加以解释,而不能用附图加以限制。

即使本专利说明书附图2示出了钢筋位于定位柱的顶部上端,亦不能基于此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所述钢筋固定在定位柱上”只能唯一解释为“所属钢筋固定在定位柱的顶部上端”的结论。

相反,根据说明书第[0011]段记载的内容,本专利并不排斥将钢筋固定在定位柱的中部四周,因为将钢筋设置成四边形并固定在定位柱的上表面,亦能在定位柱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强筐体整体的硬度。

因此,蔡艺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钢筋固定在定位柱上”只能唯一解释为“所述钢筋固定在定位柱的顶部上端”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相应地,蔡艺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利用了‘立柱顶横梁’的原理,依靠筐体侧壁的立柱顶住位于立柱顶端的钢筋,作用力方向是垂直向上”的技术分析观点,本院不予认可。

第三,证据5已经公开了在箱体四周及底面设置加强筋以便增加箱体强度的技术手段,还公开了箱体采用高强度塑料模压成型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自然想到在周转运输海产品过程中如何克服因为箱体采用塑料压膜成型而受到水的浮力承托,无法使箱体沉浸入水中的问题。

对于这一技术问题,证据3的权利要求书公开了“在网体(1)内底部装入作为下沉和张开作用的金属框(4)”,证据3的说明书进一步载明“当本实用新型的活运网箱放入江河及大海里,上框及浮子由于浮力的作用,浮在水面上,由于金属框的比重大于海水或江水,金属框带着网体的底部沉下去,上框、网体、金属框构成网箱箱体,活鱼可以在网箱中自由自在的生活……”。

可见,证据3所公开的“在网体(1)内底部装入金属框(4)”的技术手段,给出了解决“如何克服水的浮力”的技术问题的启示。

在此情况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合理预期,将证据3所公开的金属框和证据5的加强筋相结合能够解决水对证据5所公开的塑料模压成型的箱体的浮力这一技术问题。

虽然,证据3公开的金属框主要起到的是克服水的浮力的作用,但前已述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具体限定钢筋与定位柱结合的位置关系,故证据3公开的金属框与证据5公开的加强筋的具体结合位置,完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来加以确定。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实际需求的考量,容易想到进一步将证据3的金属框固定在证据5的加强筋中部或上部四周,由此带来的技术效果是:既确保了利用筐体侧壁原本已有的加强筋增强筐体在垂直应力方向的硬度,又实现了在加强筋的四周围绕金属框亦强化筐体在水平应力方向的硬度。

这种结合所带来的进一步增强筐体整体硬度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见的,故本领域技术人员自然会产生利用现有技术(即证据3)公开的技术手段来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证据5)的动机。

退一步而言,即使机械照搬证据3所公开的金属框的位置,仅是在证据5的筐体底部的加强筋上固定金属框,亦能够在起到克服水对塑料筐体的浮力的同时一并起到从横向上增强塑料筐体整体强度的技术效果。

因此,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在证据5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这种证据结合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第四,针对蔡艺斌此节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其一,虽然证据3的说明书给出该技术方案应用的场景是在江河及大海上,但证据3的技术方案就本质而言同样是提供周转海产品的运输载体,其与本专利、证据5的技术方案的具体用途是相同的,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类似的,故证据3的具体应用场景并不构成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将其与证据5加以结合的障碍。

其二,作为判断发明或实用新型是否具备创造性而采用的“三步法”,最后一步就是要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显而易见。

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技术启示则是判断的关键。

如果现有技术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该发明或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就意味着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同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而获得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

因此,“三步法”的核心是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形成要求保护的发明或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如何根据技术启示去具体实施并完成最终的技术方案,这不是“三步法”所关注的问题。

蔡艺斌关于“证据5显示筐体四周的加强筋的上下端已经被筐体封端,证据3的独立权利要求则强调金属框4的外围形状与上框2的外围形状相同且大小基本上相等,由此阻止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3与证据5结合的可能”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其三,前已述及,蔡艺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钢筋固定在定位柱上”只能唯一解释为“所述钢筋固定在定位柱的顶部上端”的观点不能成立,相应地,蔡艺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利用了‘立柱顶横梁’的原理,依靠筐体侧壁的立柱顶住位于立柱顶端的钢筋,作用力方向是垂直向上,而证据3的金属框是为克服水的浮力,其作用力方向是垂直向下,两者的作用原理完全相反,故证据3未给出将钢筋固定在定位柱上的技术启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其四,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面对相同的技术问题,如果本专利和现有技术分别采用了截然相反的技术手段,通常就认为现有技术给出了相反的教导,从而未公开本专利的技术特征,并且也不能令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产生将其与其他现有技术相结合的合理动机。

面对本专利所要重新解决的技术问题,即“克服水对塑料筐体的浮力”和“增强塑料筐体整体的强度”,无论是证据3公开的技术内容,还是证据5公开的技术内容,均未给出不能将金属框固定到加强筋上的相反教导。

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将证据3公开的金属框这一构件设置在证据5的加强筋的相应部位,均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选择。

故蔡艺斌关于证据3本身存在相反教导,阻止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3与证据5结合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证据5和证据3的现有技术结合给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

进而表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三、关于本专利是否取得商业上的成功的问题 蔡艺斌认为根据其提交的二审新证据,显示存在多家公司或个人大量制造和销售本专利产品,由此证明本专利取得商业上的成功。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蔡艺斌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所规定的“取得商业上的成功”的要件。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商业上的成功体现的是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被社会认可的程度。

商业实践中,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获得商业上的成功可能基于技术改进、广告宣传等多方面原因。

但作为创造性判断的考量因素时,“商业上的成功”必须直接源于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相比现有技术所作出的技术上的改进,而非源于技术之外的其他因素。

当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产品在商业上获得成功时,如果这种成功是由于其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则一方面反映了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效果,同时也说明该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即具备创造性。

应予指出的是,商业成功是创造性判断的辅助性因素,一项发明创造是否具备创造性,通常应当根据“三步法”的审查基准进行判断。

当专利权人主张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获得了商业上的成功因而具备创造性时,应当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

第二,该商业上的成功直接源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本身。

本案中,蔡艺斌为证明本专利取得商业上的成功所提交的二审新证据,或只能初步证明部分竞争同行涉嫌销售本专利产品,或只能证明部分竞争同行侵害了本专利,但是,这些证据既不能直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或产品相对于其他类似技术或商品在同行业所占的市场份额,也不能证明蔡艺斌上诉所称的商业成功系直接来源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

因此,蔡艺斌关于本专利取得商业上的成功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蔡艺斌二审当庭表示,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被认定不具备创造性,则其不再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2-4具备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4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经本院进一步审查,被诉决定与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蔡艺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蔡艺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鹏 审判员 欧宏伟 审判员 李自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329号 案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何鹏 审判员:欧宏伟、李自柱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管众 裁判日期 2020年10月26日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创造性;

技术启示;

区别技术特征;

商业上的成功 涉案专利 “海产品周转筐”实用新型专利(ZL201320707531.5)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艺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宁海县兰新渔具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蔡艺斌的诉讼请求。

第370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主文:宣告ZL201520423137.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1.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 2.不同现有技术是否存在结合动机的考量因素 3.发明创造取得商业上的成功的认定标准 裁判观点 1.将发明创造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并确定区别技术特征,不应仅关注发明创造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在文字表述上的形式差异,而是应在关注技术特征的结构、功能及其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作用的基础上,对文字表达所传递的技术内容进行实质对比。

故在确定现有技术中的某技术特征与请求保护的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具有对应关系时,应当重点考量它们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是否实质相同。

2.判断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是否有动机将两篇或多篇现有技术结合从而得到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应当充分分析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对于引入区别技术特征达到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目的是否存在合理的成功预期。

面对所述领域中公认的问题或普遍存在的需求,如果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知道现有技术中存在解决该问题或满足该需求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能够合理预期将该技术手段应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能够带来成功解决上述问题或满足上述需要的效果,则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会产生利用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手段来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动机。

3.当专利权人主张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获得了商业上的成功因而具备创造性时,应当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

第二,该商业上的成功直接源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本身。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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