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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新蔡县慧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7知民初135号
案件名称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新蔡县慧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新蔡县慧慧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7知民初135号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层8852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072929U。

法定代表人:张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冬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浩,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蔡县慧慧超市,经营场所新蔡县古吕街道华星路与芦庄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729MA41W63Q86。

经营者:汪慧。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与被告新蔡县慧慧超市(以下简称慧慧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物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冬鸽、被告慧慧超市经营者汪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拆除店内外带有“物美”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与“物美”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第3681150号、第368118号商标在2005年8月14日核准注册,续展注册至2025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项目,原告是上述商标的权利人,长期使用至今。

二、“物美”是驰名商标,在我国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原告成立于1994年,是我国最大、发展最早的现代流通企业之一,是京津冀地区最大的商业零售企业,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集团业务涉及零售贸易、电子商务、互联网/物联网科技、物流运输等多个业态。

物美相关标志经过原告多年的生产经营,已经成为连锁超市行业的知名品牌。

三、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原告商标。

被告慧慧超市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超市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的字样和标志。

原告对此进行了证据公证保全。

鉴于原告在连锁超市行业的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物美”标识,其行为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原告提供,被告侵权能力强、销售规模大、持续时间长,获得了高额的收益,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给原告造成非常巨大的经济损失。

慧慧超市答辩称,其招牌上使用“泸州老窖特曲物美超市”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理由如下:1、其使用物美字样,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其仅在字号和招牌上使用,未在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宣传,且其使用的物美二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字体、大小完全不一样,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其从注册到接收传票之前并不知晓“物美”商标,销售小票中也是使用的字号全称,未突出使用物美二字,没有攀附原告商标的故意,不符合侵害商标权的构成要件。

2、其招牌及字号中虽有“物美”二字,但与原告商标字体、颜色完全不同,且未突出使用,不会造成混淆误认。

从字义上看,“物美”单独使用表示的意思为物品质量好,消费者对此一般广为知悉,来源于成语“物美价廉”。

从商标显著性上看,法律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也无权禁止他人使用,原告将“物美”作为商标使用,削弱了商标的显著性。

同时,其是一家乡镇超市,位置偏僻,经营规模小,所面对的消费群体也不知晓原告商标的存在,原告的商标在当地也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综上,其单独使用“物美”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3、其使用“物美”的行为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核准使用,原告无权要求其变更名称。

4、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5、其名称及招牌已变更成了“新蔡县慧慧超市”,其系小本买卖,本地经营,无意侵权,是否使用“物美超市”的名称不会产生损失和收益,为避免麻烦,已经更名。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物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新蔡县物美超市(现更名为新蔡县慧慧超市)企业查询单,拟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情况;

第二组证据,(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95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41号公证书、(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9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对侵犯前述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三组证据,(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15591号公证书、(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5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四组证据,(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604号公证书、封存公证实物、封存票据,拟证明被告经营的“物美超市”店铺侵权事实明确;

第五组证据,公证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部分花费。

对上述证据,慧慧超市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其起名字时不知道“物美”是注册商标;

对第四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招牌显示的物美字体和原告的注册商标不一致,门头最主要突出的是泸州老窖;

对第五组证据,对公证的费用不了解。

慧慧超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手机拍摄的店铺外观照片2张,拟证明其店铺门头已不再使用物美二字。

对上述证据,物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变更不影响侵权事实的成立,变更后的经营者仍应对商标侵权承担相应责任。

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如下:物美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三、四、五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慧慧超市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6日,注册资本8亿元,经营范围为购销百货、五金交电化工、针纺织品、日用杂品、销售食品、零售烟草等。

2005年8月14日,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5类第3681150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广告、广告设计、商业评估等服务项目。

2008年11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

2005年8月14日,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5类第3681158号“”文字商标,核定适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广告、广告设计、商业评估等服务项目。

2008年11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

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0、2011、2015、2016、2017年均进入中国民营企业500强,2015年“物美”荣获2014年度北京十大商业品牌,2017年“物美”被北京晨报授予2017年京城百姓最喜爱的新消费影响力榜(商超篇)。

2019年2月19日,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称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核准变更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11月19日,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溪明,作为申请人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24日9时20分,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溪明同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展慧,来到位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新正路与芦庄路向南500米的“物美超市”店内,该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为“新蔡县物美超市,经营者:汪慧”。

陈溪明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15元(微信付款并截图一张)购得香皂三块。

陈溪明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该店铺内外拍摄了照片。

当日9时24分,现场保全行为结束。

现场保全结束后,陈溪明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展慧对购买的物品和发票进行了封存,陈溪明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李某对微信付款账单详情截图进行打印后将封存物品交于陈溪明保存。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对以上公证行为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604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慧慧超市门头为红底招牌,招牌上横排并列显示“泸州老窖特曲物美超市”字样,其中以黄色字体突出显示“泸州老窖特曲”字样,“物美超市”四个字以白色小一号字体附后,下方为较小字号的白色字体“名烟名酒、日用百货、电话”,招牌左端有一白底方框,上面印制“泸州老窖”产品图片,下附较小字号的白色字体“浓香正宗中国味道”。

另查明,现该副食店门头招牌上已去除“物美”字样。

又查明,物美公司以“物美”为名开设的卖场、百货店主要分布在京津冀等地,在河南省内包括驻马店市无营业网点。

物美公司因本案支付公证费400元、购买封存实物费用15元。

慧慧超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2月15日经平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经营者汪慧,原名称为新蔡县物美超市,于2020年6月28日变更名称为新蔡县慧慧超市,经营范围为日用品、百货、办公用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保健食品批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案涉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法定有效期内,原告为商标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企业名称、店招、门头与店内使用带有物美标志的字样,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实被告在其企业名称及门头招牌中使用了“物美”字样。

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店内、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了“物美”标识。

故可以认定被告实施的行为系在其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了“物美”字样,在其门头招牌中使用了“物美”字样。

关于慧慧超市在门头招牌上使用“物美”字样是否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将“物美”二字作为其原企业名称的字号使用在其门头招牌上,从审理查明事实看,被告未将“物美”标识用于销售的商品、购物票据、购物袋、店内经营场所或其他对外宣传上;

另从其门头招牌上“物美”字样的显示位置看,招牌上醒目突出文字为左侧黄色大号字体“泸州老窖特曲”,右方白色文字“物美超市”四个字字体相同,并未突出“物美”二字,且字号明显小于左侧的“泸州老窖特曲”,其在门头店招上对“物美”二字的使用非单独突出使用,非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

其次,被告的该行为也不会导致消费者对被告销售的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与物美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的误认。

综上,被告涉案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慧慧超市在其原企业名称中使用“物美”字样是否对物美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根据上述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须符合以下构成要件:1、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或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

2、实施混淆行为,误导公众,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慧慧超市在其原企业名称中使用“物美”二字,与原告的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相似,与原告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物美”二字相同。

关于被告上述被诉行为是否符合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问题。

首先,就原告的注册商标及字号情况与被告字号使用行为两者分析是否构成误导公众。

本案中,原告的注册商标及原告的企业字号“物美”,均包含“物美”一词,被告在原企业称中使用的字号为“物美”,字体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字体不一致,但均为汉字“物美”二字,故分析是否构成误认。

仅就该汉字“物美”进行分析是否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一是看其字义,“物美”一词在汉语言中的意思表示物品质量好,汉语言文字中有“物美价廉”成语。

二是看普通消费者对“物美”二字的认知,“物美价廉”成语在汉语中的使用由来已久,“物美”单独使用表示的意思为物品质量好,普通消费者对其字面意思一般广为知悉。

三是从商标的显著性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第五十九条规定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上述规定系对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的注册商标权利的限制性规定,也从另一角度显示了商标法对于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的注册商标的权利予以限制的立法态度。

汉字“物美”的意思表示物品质量好,本案中,原告将“物美”作为商标使用,削弱了商标的显著性。

原告的“”注册商标将文字与图形标志结合使用,起到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但本案被告仅使用“物美”文字,未使用图形标志,基于“物美”汉字在汉语言中的字面意思及使用的长期性及普遍性,单独使用“物美”造成消费者产生混淆与误认的可能性较低。

综上,被告使用“物美”作为其原企业名称的字号,难以认定系攀附原告“物美”商标的商誉,现有证据也难以认定其使用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

其次,就被告企业经营场所、经营规模、服务区域、服务的消费群体分析是否构成误导公众。

本案中,被告以“新蔡县物美超市”企业名称注册成立于2012年2月15日,系位于驻马店市新蔡县偏远村镇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副食,经营区域主要为其经营场所附近的区域,其服务的消费群体主要限于其经营场所附近的消费者。

物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注册企业名称时其商标在河南省或者驻马店市进行使用及宣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前述区域开设有商超或从事商业经营,不足以认定被告成立时使用“新蔡县物美超市”企业名称主观上有攀附原告物美公司的故意。

另,被告作为只经营烟酒副食销售的经营者在经营规模上与原告开设的大型卖场而言差距较大,普通消费者对此较易识别双方之间的差别,对被告服务区域的普通消费者造成误认的可能性较小,故虽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似及与原告的字号“物美”相同,也并不必然会导致被告经营区域的相关公众的误认。

综上,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将“物美”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时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被告的被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鉴于被告已于2020年6月28日将其企业名称由“新蔡县物美超市”变更为“新蔡县慧慧超市”,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综上,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将“物美”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时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被告的被诉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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