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91民初2295号 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姚庄镇宝群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327857567X。
法定代表人:梁新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兵杰,北京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鄄城县味美久久鸭王店,住所地鄄城县鄄四路南段路西。
注册号:×××63。
经营者:张河臣。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华民,山东省鄄城古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誉食品公司)与被告鄄城县味美久久鸭王店(味美鸭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猛、胡兵杰与被告味美鸭王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华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顶誉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410489号、第9286074号、第3348252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店招、店内等带有“久久丫”等相同或近似标志,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1410489号、第9286074号、第33482524号商标的权利人,涉案商标经过原告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了原告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使用原告的商标,以原告的名义销售侵权产品,容易让消费者产生混淆,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大。
被告产品制作工具简陋、口感差、包装不规范,会对原告的产品形象与良好商誉造成极大损害。
味美鸭王店辩称,被告都是自己采购食材,在自己取得合法资质的小餐饮店内出售鸭熟食,店名上带有“鸭”字是必然的共性,并不构成侵权,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和事实,无需承担责任;
原告注册的商标与被告使用的店名“味美久久鸭王(正宗武汉)”无论字体,还是字体个数、图案均有明显差别,被告经营的食品店名突出的是正宗武汉而非“久久丫”,既不会引起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也不会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3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请法院审理查明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顶誉食品公司是11410489号“久久丫”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自2014年1月28日至2024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板鸭、家禽颈、家禽类制品、熟食制品、休闲肉制品等。
“久久丫”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味美鸭王店在经营过程中,未经顶誉食品公司许可,在店面招牌上使用了“久久鸭王”字样。
本院认为,顶誉食品公司是11410489号“久久丫”注册商标的权利人,11410489号“久久丫”注册商标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
味美鸭王店未经原告许可,在经营鸭肉制品店面的招牌上使用了“久久”字样,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的情形,侵犯了顶誉食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犯商标权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鄄城县味美久久鸭王店立即停止侵犯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第1141048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清除店面招牌带有的“久久”字样;
二、鄄城县味美久久鸭王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000元; 三、驳回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鄄城县味美久久鸭王店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