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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来来永和早餐店兰州新区祥和景苑店、姚学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甘0102民初6488号
案件名称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来来永和早餐店兰州新区祥和景苑店、姚学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来来永和早餐店兰州新区祥和景苑店;姚学贵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甘0102民初6488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珩,甘肃铁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雅娟,甘肃铁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来永和早餐店兰州新区祥和景苑店,住所地兰州市兰州新区祥和景苑南门。

经营者:姚学贵,男,汉族,1982年6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皋兰县兰州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洲,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学贵,男,汉族,1982年6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皋兰县兰州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洲,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来来永和早餐店兰州新区祥和景苑店、姚学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奇永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雅娟、被告来来永和早餐店兰州新区祥和景苑店及姚学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奇永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第9862735号、第10536544号注册商标的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永登县峨眉山路祥和景苑永和豆浆兰州新区总店门面字号、店内装潢、餐具以及其他餐饮经营行为以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000元;

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39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4033258号“、第5344572“”第9862735号“”、第10536544号“”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均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

餐厅等。

2016年6月27日,商标权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给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开具了《授权证明书》,原告获得了第4033258、第5344572、第9862735号、第10536544号等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

原告是永和豆浆国际连锁事业发展的中国区餐饮总部,溯源自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

在多年的生产经营中,永和豆浆始终秉承“以人为本,永续经营”的理念,以永和豆浆、米浆为主打产品,从单纯的商品经营发展到提供配套服务的餐饮连锁经营;

从公司成立之初的建厂自产自营,到后来以品牌授权的方式发展加盟商和区域代理商进行特许经营,永和豆浆的品牌影响与市场分布迅速提升,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

本着“发扬传统美味、提供健康饮食、传播中华文化”的初衷,永和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创业历程并在这个过程中逐渐形成特有的“中国风台湾味两岸情”企业文化。

被告来来永和早餐店兰州新区祥和景苑店,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在提供餐饮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及餐具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永和豆浆”字样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体现呼叫功能的显著部分,是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区别于其他餐饮服务提供商的重要区别点。

被告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来来永和早餐店兰州新区祥和景苑店辩称,1、被告使用的来来永和早餐店兰州新区祥和景苑店这名是合肥源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授权使用的,侵权应该是合肥源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不是来来永和早餐店兰州新区祥和景苑店。

2、来来永和早餐店兰州新区祥和景苑店是2017年注册成立的门店,是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较短,没产生收益,开庭前已将店拆了,重新装修,店名准备注销。

3、兰州新区人口密集度小,来来永和早餐店兰州新区祥和景苑店几乎没有经营收益,只能维持员工工资,给原告没造成多大损失,判定赔偿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4、来来永和早餐店兰州新区祥和景苑店是合肥源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授权使用的,原告主张的439元费用由合肥源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弘奇永和公司针对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据一:企业名称变更附件,证据二:(2016)沪浦证经字第1138号公证书(第4033258号商标注册证),证据三:(2016)沪浦证经字第1139号公证书(第5344572号商标注册证),证据四:(2016)沪浦证经字第1194号公证书(第9862735号商标注册证),证据五:(2016)沪浦证经字第2324号公证书(第10536544号商标注册证),以上证据证明:1、2016年6月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2、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为“永和豆浆”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第9862735、第10536544号注册商标人;

3、第4033258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2012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

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第5344572号、第10536544号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14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7日。

4、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第二组证据:证据六:授权证明书证据七:(2016)沪浦证经字第1520号公证书证据八:荣誉证书,证明目的:1、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将“永和豆浆”第10536544、9862735、5344572、4033258、1277299、1277300、3364739号注册商标授权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

2、授权范围为:独占使用许可,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诉讼,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

3、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独占使用的期限为2016年6月27日至2024年2月27日。

4、“永和豆浆”注册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5、“永和豆浆”商标及原告使用“永和豆浆”商标经营的餐饮企业荣获多项国内大奖,知名度非常高。

第三组证据:证据九:(2019)甘兰公内字第12074号公证书,证据十:个体工商户经济户口,证明目的:1、被告在店内装潢、餐具以及其他餐饮经营行为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侵害了原告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权,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

2、被告成立于2017年6月14日,应当从此日期计算赔偿数额。

第四组证据:证据十:公证费发票,证据十一:消费小票,证明目的:1、原告维权支付的公证费为400元、消费费用为39元。

2、以上费用为原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应当由被告承担。

第五组证据:证据十二:商标和特许标识许可合同和特许经营合同书证据十三: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目的:原告每年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为60000元/店,此为原告每年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20000元。

第六组证据:兰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

证明:来来永和豆浆的侵权行为比较多,已有生效判决。

被告来来永和早餐店兰州新区祥和景苑店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一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没有使用这些商标,我们没有使用涉案商标的图案,只用了“10536544”商标中永和豆浆的字。

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六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授权书是图像加文字,组合为整体的才构成侵权,单独使用某种相似的不构成侵权,证据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公证书中的商标也是图形加文字的商标,被告只用了来来永和豆浆的字,图案和原告主张的永和豆浆的图案不一样。

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公证书中的新区来来永和豆浆和原告主张的商标图案不一致,证据十属实,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据十一无异议、证据十二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据十二、证据十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加盟店的住所地在西津西路兰州西客站,是特殊位置经营,被告的店属边远地区,不能相对比。

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考虑了地理位置、经营状况和盈利情况,进行了调整。

被告来来永和早餐店兰州新区祥和景苑店、姚学贵针对抗辩理由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合作协议书一份、品牌授权证明,证明:1、合肥源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来来永和早餐店兰州新区祥和景苑店签订的,被告并非私自使用,是得到了合肥源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授权。

2、被告也是受害人,加盟费也支付了。

证据二、收据。

证明:来来永和早餐店兰州新区祥和景苑店向合肥源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加盟费12万元。

证据三、店面现状的照片证明:被告没使用被告只用了来来永和豆浆的字,图案和原告主张的永和豆浆的图案不一样,已拆除了店面。

证据四、营业执照。

证明:兰州新区工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的,店名是来来永和早餐店兰州新区祥和景苑店,商标注册时由查重的前置程序,如果侵权,是不能注册的。

原告弘奇永和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予质证,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即便是真的,合肥源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向被告提供注册商标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有来来永和的商标权,不能证明合肥源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有权授权。

对证据二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另被告向源益公司支付的加盟费是12万元,恰恰证明我们的主张合理。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四张照片代理人说是姚学贵近两天发的,调取证据时是永和豆浆四个字,只能证明整改,不能证明没有侵权,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不侵权,工商注册不审核商标权,只是审核有无重名。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4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4033258号“永和豆浆”文字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月13日;

2014年2月28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5344572号“永和豆浆”文字图形商标,有效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自助食堂、餐馆、餐厅等;

2014年2月28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文字图形商标,有效期限至2024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餐厅等;

2014年4月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9862735号“永和豆浆”文字图形商标,有效期限至2024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餐厅等。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变更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同日,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授权弘奇永和公司独占使用其注册商标,授权性质为独占许可,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诉讼、协商和解等,授权有效期为2016年6月27日至2024年2月27日。

2019年10月31日,弘奇永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向兰州市公证处提出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5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厉嵩豪与公证人员马某及周某来到位于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路××米永和豆浆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内进行点餐消费,并点餐消费39元。

公证人员在场监督,出具(2019)兰公内字第12074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对该公证书众记载的店面门头予以认可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来来永和早餐店兰州新区祥和景苑店成立于2017年6月14日,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姚学贵,经营范围:餐饮服务、预包装食品销售,经营场所: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祥和景苑南门。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其字号作为案件当事人,并列明经营者。

来来永和早餐店兰州新区祥和景苑店系个体工商户且具备字号,原告将来来永和早餐店兰州新区祥和景苑店与经营者姚学贵分别列为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弘奇永和公司是否取得“永和豆浆”系列商标独占使用权的问题,经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系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第9862735号、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后,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理应承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相关商标权利。

弘奇永和公司与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签署授权证明书,取得上述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其在授权范围内享有的相关商标权利,故弘奇永和公司系“永和豆浆”系列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来来永和早餐店兰州新区祥和景苑店是否侵犯了弘奇永和公司“永和豆浆”系列商标权的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来来永和早餐店兰州新区祥和景苑店在经营过程中,并未在其店面门头规范使用工商登记的字号全称,在其未经许可,擅自在其门头、店内装璜及餐具上使用“永和豆浆”文字标识,侵犯弘奇永和公司的“永和豆浆”系列商标标专用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数额的确定有商标法及司法解释予以规定。

其中,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的获利确定,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以上均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商标法司法解释亦规定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弘奇永和公司因侵权的损失与来来永和早餐店兰州新区祥和景苑店因侵权的获利均难以确定,弘奇永和公司提交的特许经营合同为加盟店的整体运营而非仅为“永和豆浆”系列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损害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赔偿数额中应当包括弘奇永和公司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费用,律师费用等合理费用,本院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数额为50000元。

关于被告提出其使用的来来永和早餐店兰州新区祥和景苑店店名是合肥源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的,侵权方应该是合肥源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肥源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其使用永和豆浆名称,亦未能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注册使用“永和豆浆”文字标识的事实,且在庭审中被告亦认可使用了“永和豆浆”文字标识,故其提出原告提交的授权证明书中显示的有图形商标和汉字图标,被告并没有使用图形商标,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侵权责任应是合肥源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永和豆浆”文字图形商标,构成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综上,来来永和早餐店兰州新区祥和景苑店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来永和早餐店兰州新区祥和景苑店立即停止在兰州市兰州新区祥和景苑南门店门面字号、店内装潢、餐具以及其他餐饮经营行为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二、被告兰州市兰州新区祥和景苑南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7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744元,由被告来来永和早餐店兰州新区祥和景苑店承担11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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