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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水蜻蜓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戴海江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73知民初640号
案件名称厦门水蜻蜓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戴海江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水蜻蜓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戴海江;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知民初640号原告:厦门水蜻蜓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周华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春,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海江,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晨,男。

原告厦门水蜻蜓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蜻蜓公司)与被告戴海江、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水蜻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春,被告戴海江、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蜻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戴海江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以及生产模具;2.被告戴海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含合理费用8,000元);3.被告寻梦公司立即删除被控侵权产品的网页链接。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名称为“起泡器”(专利号:ZLXXXXXXXXXXXX.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戴海江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店铺“聚友生活”内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寻梦公司作为平台经营者,未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

两被告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戴海江辩称,其并不知晓所售产品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

其通过朋友私人关系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进货,并未实施生产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的销量和被告所获利润都不高,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据此确认如下事实:一、涉案专利情况涉案专利名称为“起泡器”、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专利权人为原告,专利申请日和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15年6月2日和2015年11月18日。

该专利权至今维持有效。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6、8。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起泡器,包括分水体和出水体分水体上环形地均布多个出水孔,分水体下端面的中部环设多根带有倒钩的凸柱;

出水体内设有内出水通道和外出水通道,内出水通道和外出水通道分别环设有多个入水口,相邻的两个外出水通道的入水口之间为内出水通道的入水口,外出水通道入水口朝向出水体轴心的侧壁面上设有环形板凸柱通过倒钩卡接在环形板上使分水体和出水体转动连接其特征在于,至少一根凸柱的外表面设有凸点,凸点在凸柱上的位置居中于相邻的两个出水孔之间;环形板上垂直地设有凹槽,凹槽在环形板上的位置位于内出水通道和外出水通道的入水口的水平面的对称轴上;凸点嵌于凹槽中,凸点和凹槽之间为过渡配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起泡器,其特征在于,相邻的两根所述凸柱之间具有间隙。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起泡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凸柱设有四根,包括两根第一凸柱和两根第二凸柱,第一凸柱的宽度大于第二凸柱,所述凸点设于第二凸柱上。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起泡器,其特征在于,第一凸柱和第二凸柱相邻设置。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起泡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的数量与所述内出水通道和外出水通道的入水口的数量相等。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起泡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凸柱的倒钩的底端为向上倾斜的斜面,所述凹槽的槽壁顶端为向下倾斜的斜面。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起泡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分水体通过其边缘连接于所述出水体顶端的侧壁内面,该边缘与该侧壁内面之间设有密封圈形成密封连接。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原告取证及相关费用产生情况(2019)云昆明信证经字第32042号、第32400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两次进入拼多多“聚友生活”店铺,浏览了店铺展示的一款名称为“全铜厨房水龙头防溅头嘴延长延伸器通用旋转自来水花洒净水节水器”的商品,该商品单独购买价23.50元、发起拼单价22.50元。

两次浏览的商品页面显示的已拼件数分别为1163件和1174件。

原告委托代理人分别购买了1件和3件产品。

收到上述产品后,公证处公证人员对相关产品均予以拍照封存。

原告为上述两公证产生公证费1,000元。

当庭拆封两公证书封存产品,均为相同产品,由相同的起泡器(即被控侵权产品)和配件(包括生料带和转接头)组成。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6、8进行勘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出水控制装置,用于控制水龙头的水花。

1.产品整体为圆柱体,分为分水体和出水体两部分。

产品顶部为入水端,底部为出水端。

分水体靠近入水端的一侧,出水体靠近出水端的一侧。

分水体顶部有过滤网,出水体底部有网格状的出水网。

产品外壳包括固定段和转动段,分水体与固定段固定,出水体与转动段固定。

2.分水体为T型盘座,盘体上均匀分布8个长方体形状的导流孔,相邻导流孔之间设有挡板。

分水体盘面上分布有一大一小两个环形档板,靠近盘面圆心的小环形挡板的高度低于外圈大环形挡板的高度。

小环形挡板内设有弹性体,弹性体周围设有六个向下延伸的卡爪,弹性体上部设有过滤网。

分水体下端设有两大两小J形卡钩,钩体朝外,钩体的底端为向上倾斜的斜面。

大小卡钩相邻设置,各卡钩之间有间隙。

两小卡钩的钩杆上各设有一个凸点。

凸点在凸柱上的位置居中于相邻的两个导流孔之间。

卡钩的构体向下延伸至出水体内。

分水体连接于出水体顶端的侧壁内,两者边缘通过密封圈进行密封连接。

3.出水体内相邻交叉排列大小梯形出水通道各8个,小出水通道的总面积小于大出水通道总面积的一半。

各出水通道由上至下呈大端向小端渐缩设置。

各出水通道入水口的上部空间相通。

出水体内设有环形板,环形板固定连接于出水通道入水口的壁面上。

环形板内壁设有与分水体钩杆凸点相匹配的16个凹槽。

凹槽在环形板上的位置位于大小出水通道入水口的水平面的对称轴上。

凹槽槽壁顶端为向下倾斜的斜面。

4.分水体和出水体可相对转动,导流孔随分水体与出水体的相对转动分别与其中的一个出水通道连通,导流孔的出水端与两个出水通道的入水端之间形成一个环形体的空间。

出水通道入水口在出水体上的分布位置与分水体上的导流孔相匹配,导流孔的面积小于入水口的面积。

原、被告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原告就被控侵权产品还同时向本院提起了三起案件,分别主张侵犯其一件外观设计专利权和两件实用新型专利权。

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其中一件外观设计专利权案件的诉讼。

原告主张其为四案共计产生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1,000元,共计32,000元。

原告据此在每案中各主张合理费用8,000元。

三、被告及被控侵权产品经营、销售情况被告戴海江是拼多多店铺“聚友生活”的经营者。

被控侵权产品于2020年5月6日被拼多多平台禁售。

禁售前,共计销售1,248件,销售金额36,763.60元;

退货数量55件,退货金额1,57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水蜻蜓公司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年费收据、评价报告、公证费发票、(2019)云昆明信证经字第32042号、第32400号公证书;

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信息、合作协议、签署记录、操作日志、维权指引、情况说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被告对以下证据有争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戴海江为证明其产品系委托案外人王某向李启航进货,王某部分产品又来源于原告,提供了王某与李启航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产品图片、王某阿里巴巴账户订单详情。

被告水蜻蜓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即便真实,被告水蜻蜓公司认为从聊天记录中无法证明所购产品即为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寻梦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且证据中无法看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及王某所进货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该专利权至今维持有效,依法应受保护。

在涉案专利权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我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就涉案专利,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6、8,经当庭比对,原、被告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本院经审查亦确认两者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侵权产品已被被告寻梦公司禁售,故被告寻梦公司已经删除了侵权产品的网页链接。

原告主张被告寻梦公司立即删除侵权产品网页链接的诉请已不存在,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请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戴海江应承担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戴海江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但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戴海江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对被告戴海江还实施了生产行为的主张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

现侵权产品已停止销售,故原告要求被告戴海江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戴海江并未实施生产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戴海江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请,并无法律依据。

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戴海江处尚有库存。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戴海江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戴海江虽然主张其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进货来源。

被告戴海江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就其实施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至于被告戴海江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原、被告对原告损失、被告侵权获利及涉案专利的许可费用均未能举证,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戴海江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涉案专利在产品中的贡献度、原告就侵权产品同期还提起了其他专利侵权诉讼、涉案店铺的销售情况、被控侵权产品的定价中还包括未侵犯原告专利权的配件产品的价格等因素予以酌定。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系本案所需,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未能对其主张的差旅费和律师费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律师代理本案并来沪开庭的事实客观存在,相关费用由本院根据上述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原告律师的工作量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予以酌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海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水蜻蜓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水蜻蜓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被告戴海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厦门水蜻蜓卫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2元、被告戴海江负担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杜灵燕人民陪审员  陈海燕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秦天宁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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