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5民初98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住所:韩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奥博,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彬,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南县朝阳镇兴达化妆品商城。
。
住所: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工农街南工商银行东侧)。
经营者:潘浩泛,男,1974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辉南县朝阳镇兴达化妆品商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奥博、崔文彬、被告辉南县朝阳镇兴达化妆品商城的经营者潘浩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 2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xxxx号注册商标“NATURE REPUBIC”,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ssss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排他许可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2014 年,原告发布“自然之旅”为其口号,从世界各地未经污染的清净自然环境里寻找生命的能量,分享健康与快乐。
目前,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 600多种产品。
热销的明星产品系列有:波利尼西亚系列、憧憬胶原蛋白系列、栗子毛孔调理系列、瑞士滋养系列、松树净化保湿系列、祛痘防敏AC调理系列、绿茶系列、芦荟胶系列、永久花系列、乳木果油系列、玫瑰口红(申世京口红)等。
原告自从2009年创始“NATURE REPUBLIC”品牌以来,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在美国,日本,中国,东南亚等地区已拥有200多家专卖店。
目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成60多家分店,还不断扩大规模。
目前,由韩国超人气组合EXO与演员朴慧秀代言品牌,深受广众的喜爱。
在中国以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随着原告“纳益其尔”“NATURE REPUBLIC”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店中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 REPUBLIC”注册商标的芦荟胶,其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辉南县朝阳镇兴达化妆品商城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一、原告给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书违反中国相关法律,授权无效。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公司基于无效的授权书转授权给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调查取证是非法的,相关取证不能成为法庭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
其他人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为我国律师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自然人。
本案中,原告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代为调查、取证、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上诉和反诉、申请再审应诉等,但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的适格主体。
因此,原告关于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的授权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该授权属于无效授权。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公司基于该无效授权再转授权给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也是无效的。
相关取证不能成为法庭证据。
二、韩国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已经知道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书系违反中国相关法律的,是无效的,因此,在2019年9月4日,就之前所有给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重新授权给杨伟华律师。
两份授权内容基本一致,均包含“依法对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涉及证据保全公证的,经受托人转委托,以复代理人的名义申请办理)提供证据”。
由此可知,韩国纳益其尔原授权给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书是无效的,基于无效授权书的转授权也是无效的,只有杨伟华律师授权的调查取证才是符合中国法律规定的,才是合法的法庭证据。
三、被告被起诉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大约于2017年度在五爱市场C区购进(注明:由于之前店里都由前妻负责运营,经营者于2017年10月份与妻子离婚后,再无联系,无法问明货品在谁家购进)。
由于对方取证没有第一时间通知本店,拖了一年的时间,在以起诉的方式告知本店此款商品涉嫌侵权,时间久远,进货凭证无从查找。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告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
民事商标侵权则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
因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没有商标侵权故意,因此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四、原告所谓的经济损失要求不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被告依法经营,即使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的商品构成了侵权,也不是故意,且能够提供合法来源。
在法律上是不用赔偿商标所有人损失的。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382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已经公证认证。
二、(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746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提供的法人身份证明已经公证认证。
三、(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381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提供的法人护照复印件已经公证认证。
四、(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173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提供的杨伟华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已经公证认证,所以原告符合起诉的主体资格。
五、(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2号公证书。
证明1、原告是第xxxx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2、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
(化妆品)等;
3、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六、(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1号公证书“纳益其尔”注册商标。
证明1、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第ssss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2、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画眉铅笔;
化妆粉;
化妆品;
化妆洗液;
洁肤乳液;
口红;
美容面膜;
染睫毛油;
洗面奶;
香水;
3、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6日,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七、(2019)京方正内京证字第04738号公证书-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
证明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纳益其尔”注册商标排他许可给原告使用,因此原告有权就关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八、(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5412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
证明被告销售“纳益其尔芦荟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公证书中明确记载了公证人员在被告处购买假冒商品的行为。
九、芦荟胶鉴别证明。
证明经原告鉴别,被告所售芦荟胶为假冒伪劣商品。
被告质证意见: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封存是否拆封不清楚,公证处的印章可以看清楚。
对是否销售不清楚。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陈述等,对双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各公证书、鉴别证明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是第xxxx号“NATURE REPUBLIC”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等。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画眉铅笔、化妆粉、化妆品、化妆洗液、洁肤乳液、口红、美容面膜、染睫毛油、洗面奶、香水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该公司将第ssss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排他许可给原告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原告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中国大陆境内发生的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该权利转委托给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2019年7月12日,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印杰在被告处购买标识有“NATURE REPUBLIC”案涉商品(自然乐园芦荟胶)一盒,金额为30元。
2019年9月11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依申请对该产品购买过程、相关票据及实物等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5412号公证书。
经原告鉴别,案涉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xxxx号“NATURE REPUBLIC”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第ssss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均在保护期限内。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市场维权等。
因此,原告有权就侵害第xxxx号、第ssss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行为发生在商标权利人的自有权利或授权许可期间。
因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的销售行为已经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被告抗辩不清楚是否为其销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销售的芦荟胶标注有“NATURE REPUBLIC”标志,与涉案第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且销售的芦荟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滋养霜(化妆品)”为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芦荟胶与正品芦荟胶的防伪标识不同,原告确认被诉侵权芦荟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因此,被告的该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的第xxxx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案涉商品在实际生活领域种类繁多,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具有辨别其经销商品的真伪的义务及能力。
在目前信息查询便捷的情况下,作为普通人亦可通过查询条形码、搜寻进口商品相关批准文号等方式辨别真伪。
同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商品在进货时尽到了审查注意义务。
被告作为案涉进口商品的销售者对此疏于履行,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
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合法来源”。
因此,被告辩解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理由,本院无法支持。
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因原告对其实际损失及被告获利等情况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商标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可能产生的合理开支,结合本地经济状况等因素,酌定损失赔偿额为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辉南县朝阳镇兴达化妆品商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xxxx号“NATURE 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辉南县朝阳镇兴达化妆品商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辉南县朝阳镇兴达化妆品商城负担5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