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刑初28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威平,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诏安县人,小学文化,住诏安县××××××××××××。
公民身份号码为350××××××××××××05X。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祝龙生,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三部刑诉〔2020〕Z2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威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威平及其辩护人祝龙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威平是位于东莞市××××××××××××××××的东莞市大朗威平百货商店(招牌为“松柏朗商行”)的经营者。
2019年8月开始,江威平向他人购买假烟后在上述店内销售。
2019年9月16日,东莞市烟草专卖局联合东莞市公安局在该店内查获香烟753条(货值约107945元),并对停在该店外的银色日产骊威小汽车(车牌号码为粤S×××××,所有人为江威平)、白色日产逍客小汽车(车牌号码为粤S×××××,所有人为黄荣营)进行搜查,在江威平的车辆内搜得香烟1015条(货值约94350元),在黄荣营(另案处理)的车辆内搜得香烟550条。
上述被查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经东莞市烟草专卖局检查,江威平持有该局核发的有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江威平在东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归案后,江威平退回违法所得7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江威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物证香烟,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租赁合同,东莞市烟草专卖局的案件移送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检查(勘验)笔录、鉴别检验报告、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移送财物清单,证人吴某江、苏某贤、李某松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江威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威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威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江威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二年。
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本案中,被告人是犯罪未遂,其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已退回部分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回归社会服刑不至于危害社会且足以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江威平是犯罪未遂、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使用案涉银色日产骊威小汽车运输假烟,故该车属于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辩护人关于该车不是作案工具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威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江威平退缴的违法所得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的车牌号为粤S×××××的银色日产骊威牌汽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