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237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俊楠,男,199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吉安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6月5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文士,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曾琳珊,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俊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芋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俊楠及辩护人曾琳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开始,被告人钟俊楠在未经LOUISVUITTON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先后承租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某号102房、803房及4楼仓库,储存并对外销售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
2019年12月5日17时许,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钟俊楠,并在上址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945个。
经司法审计,上述期间内被告人钟俊楠销售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08826元,缴获的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共价值人民币238342.93元。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单位代理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俊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且认为钟俊楠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钟俊楠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俊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钟俊楠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钟俊楠具有法定从轻、减轻、从宽处罚的情节:1.钟俊楠犯罪情节轻微,涉案时间短,主要负责管理仓库、根据要求配送货物,获利较小,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2.钟俊楠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3.钟俊楠系初犯、偶犯。
4.钟俊楠不具社会危险性,恳请对其宽大处理,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开始,被告人钟俊楠在未经LOUISVUITTON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先后承租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某号102房、803房及4楼仓库,储存并对外销售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
2019年12月5日17时许,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钟俊楠,并在上址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945个。
经司法审计,上述期间内被告人钟俊楠销售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08826元,缴获的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共价值人民币238342.9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钟俊楠的供述;
被害单位代理人陈某的陈述;
证人黄某1、黄某2的证言;
辨认材料;
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照片;
手机照片;
搜查证、搜查笔录;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
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商标注册证明、鉴定报告、授权委托材料、价格证明等材料;
房屋租赁协议;
司法审计报告;
涉案视听资料;
被告人钟俊楠的身份材料;
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俊楠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案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和未销售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俊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
钟俊楠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初犯、偶犯等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俊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计折抵30日。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侃人民陪审员 李仁洲人民陪审员 柯兰凤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