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15民初8200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5571164144),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化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宁区江宁镇宁陆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115MA1NNN0Y6N),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官山村。
经营者:陈福琴,女,1967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官山村。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公司)与被告江宁区江宁镇宁陆商店(以下简称宁陆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陆商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9881458号“双沟珍宝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合计8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为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9881458号“双沟珍宝坊”等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准类别为第33类酒类商品,均在有效期内。
并且“洋河”商标曾被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洋河公司授权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018年5月30日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其销售涉嫌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包括“天之蓝”39瓶、“海之蓝”18瓶、“双沟珍宝坊君坊”12瓶,被告自称其分别以260元/瓶、110元/瓶、90元/瓶的价格对外销售,故其销售侵权白酒的经营额为13200元。
经鉴定,上述产品为假冒产品。
2018年10月8日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江宁市监管案[2018]02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侵权情节恶劣,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宁陆商店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洋河公司系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9881458号“双沟珍宝坊”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其中“海之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品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
“天之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
“双沟珍宝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蒸馏酒精饮料;
鸡尾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
2018年1月1日,洋河公司与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洋河公司授权许可原告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及专利,并许可原告可以自己名义代表洋河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包括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等。
授权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8年10月8日,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江宁市监管案(2018)02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销毁侵权的海之蓝酒3箱(18瓶)、天之蓝酒39瓶、双沟珍宝坊君坊白酒2箱(12瓶);
3、罚款10000元。
另查明:被告宁陆商店系于2002年3月2日在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卷烟、预包装食品、百货零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4662735号、第4662736号、第13176661号、第9881458号商标注册权证,江宁市监案字(2018)02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洋河公司系“海之蓝”、“天之蓝”、“双沟珍宝坊”的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经洋河公司授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本案中,根据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证明,被告宁陆商店未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假冒“海之蓝”、“天之蓝”、“双沟珍宝坊”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对外销售,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该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海之蓝”、“天之蓝”、“双沟珍宝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虽因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但尚未对商标注册人进行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原告现主张包括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合计8万元,但其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也未提供为维权支出费用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种类较多;
3.原告虽未提供维权的合理费用支付证据,但确实存在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的事实;
4.被告已受行政处罚。
本院酌定被告宁陆商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宁陆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损失(包括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4万元;
二、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5元,由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宁陆商店负担2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