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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与冯麒瑄渝北区桔子酒店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92民初7187号
案件名称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与冯麒瑄渝北区桔子酒店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渝北区桔子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92民初7187号 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皂君庙甲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877949745。

法定代表人:商永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雷,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赢,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渝北区桔子酒店,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五星路182号北景花园3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MA60GU875Y。

经营者:聂长英,女,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翠,重庆市渝北区回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渝北区桔子酒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雷,被告渝北区桔子酒店的经营者聂长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酒店门头、钥匙、房间门口、酒店前台、毛巾上使用“桔子酒店”字样;

2.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不得使用含有与“桔子”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3.被告在美团、大众点评网、携程、艺龙、去哪儿、途牛网站上发布的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信息进行删除和屏蔽,即在前述网站上停止以“桔子酒店”对外宣传和经营,在发布的相关图片上包含“桔子酒店”;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3万元、差旅费2720元)共计人民币20万元;

5.被告在公开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6年4月4日,注册资本26900万元,隶属于华住酒店集团,目前运营近100家酒店,覆盖北京、天津、杭州、南京、大连等城市,旗下包括桔子水晶酒店、桔子酒店.精选和桔子酒店三个品牌。

2009年4月3日,原告申请注册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文字商标,2012年5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餐馆、茶馆、饭店、酒吧、预定临时住宿、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原告旗下桔子水晶酒店、桔子酒店·精选和桔子酒店面向高端市场,经过近十年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原告企业和第7300545号商标获得诸多荣誉,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20年,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桔子酒店”不属于加盟店,但在酒店门头、钥匙、房间门口、酒店前台、毛巾上使用“桔子酒店”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

同时,被告在携程网、艺龙网、美团等网站上以“桔子酒店(江北国际机场店)”对外宣传,检索该店点评,被告酒店设施、服务与原告桔子酒店存在巨大的差距已造成数名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的差评,被告的行为给原告涉案商标的美誉造成了恶劣影响。

被告与原告系同行企业,其在与原告毫无任何联系的情况下,未经许可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恶意明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渝北区桔子酒店辩称:涉案酒店是被告于2019年8月8日从案外人胡俊英处转让所得,同月14日开始经营,其并不知晓原告对桔子酒店已注册了商标,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

被告系经法定程序依法成立的酒店,对企业名称享有使用的权利。

被告所使用的“渝北区桔子酒店”字样具有自己独特风格标识,具有区域性,清晰标注了企业名称和地址,与原告所述旗下覆盖的城市相差甚远,未使公众产生混淆,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在美团、大众点评网、携程、艺龙上挂名为“桔子酒店(江北国际机场店)”是被告在经营过程中网上简化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是商标权使用行为,是合理的使用了字号。

被告未对原告的商标构成侵权,也未对原告造成任何声誉影响,因此原告人要求赔偿及刊登声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同意原告的第1-3项诉讼请求,愿意变更企业名字,正在更改店招。

被告经营时间短,且经营期间受疫情影响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且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原告经济损失,原告所谓的合理费用应自行承担。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注册证、2016年至2018年三年审计报告、原告企业与商标荣誉、推广费用及合同、许可使用授权书、(2020)京正阳内民证字1648号公证书、加盟合同与发票、网页截图、网页打印件等证据;

被告围绕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变更记录表、宾馆转让协议、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纳税凭证、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

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上述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告公司注册了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包括包括:备办宴席;

餐馆;

茶馆;

出租活动房屋;

饭店;

会议室出租;

酒吧;

预定临时食宿;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自助餐厅(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原告公司成立于2006年,公司成立后,原告公司先后获得多项荣誉:2011年桔子酒店获得第七届中国营销标杆奖;

2011年10月,桔子酒店的桔子水晶酒店星座微电影获得年度最佳创新营销奖;

2012年桔子水晶酒店获得由中国酒店金龙奖委员会颁发的“2012年度最佳精品酒店”;

2013年桔子酒店(北京天宁寺店)、(北京西直门店)均获得互联网最佳口碑酒店最佳酒店卫生奖;

2016年6月桔子水晶获得国内高端酒店十大影响力品牌;

2016年11月,荣获携程旅行口碑榜“2016年度最佳酒店集团奖”等。

同时,原告公司投入大量资力在杂志、新媒体、微信微博等对桔子酒店、桔子水晶酒店等进行了广泛宣传。

北京市正阳公证处2020年6月1日出具的(2020)京正阳内民证字第1648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5月22日,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范雷来到公证处称,原告公司发现有人擅自使用公司注册商标,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委托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向公证处申请就大众点评APP中相关内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5月25公证员穆翠英、公证业务辅助员常蕊根据范雷的申请,在公证处由公证员穆翠英操作本人的iPhone7手机和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第一步,打开手机,对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确保手机内没有与本次保全证据相关的图片、视频或其他媒体文件;

对手机桌面进行截屏,截取图片1张;

……第三步,打开手机桌面上的“大众点评”APP,显示相关页面,并截屏;

……第四步,将定位城市更改为“重庆”,显示相关页面,并截屏;

……第六步,在“搜索酒店/地名/关键词”栏中输入“桔子”,显示相关页面,并截屏;

……第八步,点击搜索结果“桔子酒店(江北国际机场店)”,显示相关页面,并截屏;

……第二十三步,将手机截屏中的上述截图照片导入公证处电脑,并将照片依次打印并复印,附于公证书后。

该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1.涉案酒店“桔子酒店(江北国际机场店)”位于双龙街道五星路182号附13号北景花园,开业时间2015年,装修时间2016年,客户总量30间;

2.营业执照上名称为渝北区桔子酒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冯麒瑄;

3.酒店门头为“桔子酒店”,前台装饰墙上、毛巾上、点餐牌、消费品价目表上印有“桔子酒店”字样。

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

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在涉案酒店门头、钥匙、房间门口、酒店前台、毛巾上使用了“桔子酒店”字样。

北京桔子水晶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许可案外人使用“桔子酒店·精选”品牌,许可期限10年,许可费用30万元。

另查明:案外人冯麒瑄于2015年5月26日注册成立了个体工商户,取字号为渝北区桔子酒店。

庭审中,被告经营者陈述,其是2019年8月从聂长英处通过转让取得该酒店,并于2019年8月14日开始经营;

原告确认本案中只主张该酒店2019年8月14日以后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行为。

原告为主张合理费用,另举示了金额为3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及金额为68元的住宿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于2019年4月23日修正,其中修正后的商标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受理本案,且原告诉请被告持续侵权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故本案应当适用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原告公司举示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其系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作为商标权人有权依法就他人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在涉案酒店门头、钥匙、房间门口、酒店前台、毛巾上使用了“桔子酒店”字样,故本院根据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之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之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评判如下: 一、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法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品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涉案酒店门头、酒店前台装饰墙、毛巾、钥匙、房间门口以及在大众点评网上使用了“桔子酒店”字样,起到了识别服务/商品来源的作用,故被告辩称其系使用企业字号,与事实不符,其抗辩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的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文字商标注册在第43类旅馆上,被告也系经营范围也系旅馆等,与涉案商标系同一种商品/服务,其在酒店门头、酒店前台装饰墙、毛巾、钥匙、房间门口以及在大众点评网上使用的“桔子酒店”字样又与原告的涉案商标相同,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之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法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姓名。

本案中,“桔子酒店”系原告的注册商标,也系原告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简称,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酒店行业,“桔子酒店”与原告公司之间已形成较为稳定的指向关系。

被告与原告系同行业竞争者,其将“桔子酒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容易引人误认为其系原告的加盟店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故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桔子酒店”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因被告构成侵权,依法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结合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应1.停止在酒店门头、酒店前台装饰墙、毛巾、钥匙、房间门口使用的“桔子酒店”字样;

2.停止在大众点评网上以“桔子酒店”对外宣传和经营,并删除该网站上其发布的带有“桔子酒店”的图片;

3.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桔子”字样。

原告指控被告在美团、携程、艺龙、去哪儿、途牛网站上发布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信息,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同理,因被告在网络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大众点评网上,也让在浏览该网站的公众造成误认和混淆,结合原告诉请,被告应在《重庆晨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范围、原告公司的品牌许可使用费、为制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聘请了律师出庭等因素,酌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渝北区桔子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第73005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酒店门头、钥匙、房间门口、酒店前台、毛巾上使用“桔子酒店”字样;

停止在大众点评网上以“桔子酒店”对外宣传和经营,并删除该网站上其发布的带有“桔子酒店”的图片;

二、被告渝北区桔子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桔子”字样;

三、被告渝北区桔子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重庆晨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四、被告渝北区桔子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五、驳回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渝北区桔子酒店负担3300元,由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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