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知民初1435号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ONE3层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飞,湖北广众(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新,湖北广众(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阳县童心园文化城,经营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恒州镇燕南街。
经营者:刘洋。
被告:曲阳县畅通超市,经营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恒州镇燕南街73号。
经营者:高红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系经营者高红艳之夫。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被告曲阳县童心园文化城(以下简称童心园文化城)、曲阳县畅通超市(以下简称畅通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觅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新,被告童心园文化城经营者刘洋、被告畅通超市经营者高红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觅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童心园文化城、畅通超市立即停止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
2.请求判令被告童心园文化城、畅通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注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小风扇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被告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童心园文化城、畅通超市辩称,1.被告于2018年4月21日购进小风扇1个进行试卖,因被告经营店铺消费对象为小学生,小风扇价格较高,一直未卖出去,直至2020年6月13日被陈某买走。
被告未再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继续侵权可能。
被告不构成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2.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维权主体应为制造者,而非零售经营者。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觅客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稳定且合法有效;
证据3.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已缴纳专利年费;
证据4.(2020)苏金证字第167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童心园文化城、畅通超市提交供货商照片、销售单、检验报告复印件、托运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从太和达丽佳购进。
经审理查明,ZL20163062××××.5“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6月9日,专利权人是觅客公司。
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为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2;
组件1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
组件2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简要说明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风扇;
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2017年8月25日完成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觅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于2020年6月8日来到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6月13日上午,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公证员沈某、王某随同陈某来到位于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某门市,该门市招牌显示“童心园文化城”,该店内未见证照。
在公证员沈某、王某监督下,陈某在该店购买了一个小风扇,用手机支付货款28元,陈某将支付凭证截图1张,该支付凭证上记载“商户全称:曲阳县畅通超市”,并用手机拍摄照片2张,位置截图1张。
上述物品交公证员保管。
6月13日晚,在公证员沈某、王某的监督下,陈某及其指定的人员胡晓明、李仁才、李仁勤在河北潮漫酒店对上述物品拍照后封存。
封存后物品交由陈某保管。
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20)苏金证字第1679号公证书。
当庭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封,内有小风扇一个及相关配件。
风扇包装盒标注“鬼滅之刃手持小风扇”,当庭扫描包装盒上的条形码,显示“该条码无相关商品信息”。
小风扇手柄上标注“鬼滅之刃”字样及图案。
产品外包装盒及风扇上未查询到产品名称、产品制造者及产品质量等信息。
当庭组织比对,原告发表比对意见: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产品为同类产品,两者相同之处在于1.从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看,组件一风扇主体部分由近似圆柱体支撑部与圆形风扇头组成。
组件二底座为中间有圆形孔的近似柱形;
2.从组件一主视图观察,风扇的主体部分由圆形网罩、扇叶、固定装置和手柄组成。
风扇正面中心是圆形的固定装置,以固定装置外端为中心,向周围发散多根直线型辐条形成圆形网罩,扇叶均匀分布在固定装置上。
手柄部分呈柱状,其长度与扇体部分直径大致相等,手柄靠近扇体上端有一圆形开关按钮;
3.从组件一后视图、俯视图观察,扇体后部网罩为发散状弧形格栅,扇体中央位置为一个圆形结构及固定装置;
4.从组件一左视图、右视图观察,扇体后部转角位置过渡较平滑,手柄上均有扁平的充电接口;
5.从组件二主视图观察,底座近似柱体。
从俯视图观察底座上方有凹槽,可以将小风扇的手柄置于底座上,能够使风扇主体部分与底座组合使用。
二者不同之处在于1.从主视图观察,原告专利风扇是六片风扇叶子,被诉侵权产品是四片风扇叶子。
原告专利风扇正面中心固定装置上面印有标识,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原告专利风扇主体手柄部分的开关按钮为圆形,而被诉侵权产品手柄部分的开关按钮为苹果形状;
2.从组件一后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手柄背后的电池可拆卸,原告专利产品未显示此特征;
3.从组件二主视图、左视图观察原告专利风扇底座呈长方形,被诉侵权产品底座则呈梯形。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形状与局部部位形状、特征、整体比例等方面基本一致,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被告发表比对意见:被诉侵权产品对比涉案专利设计还增加闪光的功能。
经原、被告当庭比对,本院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点为:组件1风扇主体部分均由圆柱形支撑部与圆形风扇头组成,组件2底座为中间为圆形组装孔的近似柱形;
组建1风扇主体部分均由圆形网罩、扇叶、固定装置和手柄组成,风扇正面中心是圆形的固定装置,以固定装置外端为中心向周围发散多根直线型辐条,形成圆形网罩,扇叶均匀分布在固定装饰上。
手柄部分呈柱状,手柄靠近扇体上端设计有开关按钮,扇体后部网罩为发散状弧形格栅,扇体中央位置为圆形固定装置,手柄右侧设计有充电接口;
组建2主视图底座为近似柱体。
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从组件1主视图观察,涉案专利设计为6片叶子,开关按钮为圆形,被诉侵权设计为4片叶子,其中一片叶子上设计有一组芯片,开关按钮为苹果形,手柄上设计有“鬼滅之刃”及图案;
从组件1后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手柄背面设计有放置电池的卡槽,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从组件1仰视图观察,被诉侵权设计在手柄底部设计有一挂绳孔,涉案专利无此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手柄最下端为不规则圆形,涉案专利设计为圆形。
从组件2主视图、左视图观察,涉案专利设计为长方形,整体为圆柱形,被诉侵权设计主视图、左视图为梯形,整体为锥形;
从组件2仰视图观察,被诉侵权设计以内圆中心向周围发散四根直线型辐条,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另查明,被告童心园文化城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8年7月21日,经营者为刘洋,经营场所为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恒州镇燕南街。
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儿童玩具、小百货、文体用品、办公用品、箱包、服装零售。
被告畅通超市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9年9月6日,经营者为高艳红,经营场所为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恒州镇燕南街73号。
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文化用品、体育用品、电子产品、服装、儿童玩具零售。
刘洋与高艳红为夫妻关系。
二被告当庭陈述童心园文化城与畅通超市实为一家店,办理两个营业执照共同经营,没有进行区分。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问题。
原告觅客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63062××××.5“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规定,经当庭组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形状与局部部位形状特征基本一致,虽存在部分差异,但大部分为局部微小差异,在普通消费者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为近似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规定,被告童心园文化城、畅通超市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供货商照片、销售单、检验报告复印件、托运单等证据。
首先,销售单上无销售商签章且被告未能提交价款支付凭证对购货事实予以佐证,检验报告亦与被诉侵权产品无法对应;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无商品生产者及商品质量等信息,不属于市场经营主体合法销售的产品范围。
故此,对于被告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产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给其造成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具体计算依据。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童心园文化城、畅通超市赔偿原告觅客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阳县童心园文化城、曲阳县畅通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ZL20163062××××.5“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产品;
二、被告曲阳县童心园文化城、曲阳县畅通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曲阳县童心园文化城、曲阳县畅通超市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