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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越洋恒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杭州隽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7民初717号
案件名称上海越洋恒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杭州隽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越洋恒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隽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民初717号原告:上海越洋恒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林碧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巍,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雨楠,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隽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潘春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琴。

原告上海越洋恒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洋恒捷公司)与被告杭州隽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烜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越洋恒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巍、杜雨楠,被告隽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越洋恒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XXXXXXX号“璞丽”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房地产开发、经营、广告宣传、商品房销售、物业管理等任何经营活动中使用与“璞丽”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停止使用“璞丽”以及带有“璞丽”文字的“璞丽东方”等名称并清除相关建筑物、户外广告等带有“璞丽”文字的相关标志;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0元;

3.被告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微信号:pulidongfang)、贝壳网、房天下网、乐居网、链家网、安居客网、搜狐焦点网、腾讯房产网以及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对原告的侵权影响,时间不少于30日;

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审理中,原告明确,不正当竞争是指被告擅自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不动产管理服务名称“璞丽”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鑫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第XXXXXXX号“璞丽”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在第36类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代理、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等服务上。

原告系该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并经授权可单独对侵害商标权的主体提起诉讼。

原告自2009年开设并经营管理上海璞丽酒店,该酒店多次获得猫途鹰(TripAdvisor)评选的“年度旅行者之选”奖项、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颁发的“最佳精品饭店”荣誉称号(2018年)、福布斯旅游指南颁发的“年度旅游指南酒店四星奖(2016年-2018年)”等奖项,已经成为具有极高影响力的品牌服务。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将其在浙江省杭州市德胜路与友爱路交叉口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命名为“璞丽东方”(以下简称涉案房地产项目),对外宣传并进行销售。

涉案房地产项目总建筑面积超过20万平方米,目前处于持续销售中。

被告通过房地产项目招牌、官方微信公众号(微信号:pulidongfang)以及贝壳网、房天下网、乐居网、链家网等第三方网站使用“璞丽东方”等字样对涉案房地产项目进行宣传和推广。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涉案房地产项目上使用与原告权利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标志,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璞丽酒店已构成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很高影响力的服务,“璞丽”系原告提供的知名服务的名称,被告对此知情,仍将“璞丽东方”作为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名称,明显具有攀附原告良好商誉的故意,并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违反了正常的商业道德,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综上,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主观恶意明显,并且涉案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中,给消费者及原告造成的损害亦在持续扩大。

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隽烜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璞丽”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仅为普通被许可人,未获独立提起诉讼的授权,且该许可未见备案信息,对授权许可关系真实性存疑;

2.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一是标识不相同、不近似,原告商标为“璞丽”,被告使用璞丽东方及图形组合,二是商品或服务类别不相同、不类似,原告服务类别为36类不动产代理和不动产管理,类别中的商品房销售服务应是指第三方在经营场所或者通过销售平台等渠道进行服务,而被告使用类别为第36类商品房、第37类商品房建造,被告使用的项目名称、商品与原告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不会构成混淆误认,不构成侵权;

3.被告已经全面停止使用璞丽东方项目名称,该项目自完工以来,被告主要使用天珀府,和客户签订的购房合同显示项目名称为天珀府,商标主要功能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被告在使用项目名称的同时均是与合景泰富集团、绿地集团名称组合使用,可以明确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不会造成混淆误认;4.关于赔偿数额,一是原告商标仅用于酒店管理上,而不是商品房或商品房建造,在商品房和商品房建造方面没有任何知名度,且被告使用的项目名称对原告业务没有任何影响;

即便原告商标有知名度,也仅限于上海地区,无法涵盖被告项目所在的杭州地区及商品房建造类别,被告的使用项目名称不会对原告的酒店业务产生影响,原告不会因此产生实际损失;

二是被告项目的品牌价值主要来源于合景泰富和绿地的自身品牌价值及被告提供的商品服务价值,被告没有因为使用璞丽东方项目名称获取额外利益。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注册、使用及知名度等相关情况2011年3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XXXXXXX号“璞丽”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6类: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代理;

住房代理;

不动产经纪;

不动产评估;

不动产估价;

不动产中介;

不动产管理;

公寓管理;

公寓出租;

住所(公寓);

办公室(不动产)出租;

保险;

金融服务;

商品房销售服务;

代管产业。

商标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13日。

2013年9月13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至案外人鑫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公司)。

2016年1月1日,鑫鼎公司(许可人)与原告(被许可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我国使用附表所列商标(其中包含涉案商标),许可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许可形式为普通许可使用,并约定许可人授权被许可人得单独对侵害许可商标权之人提起诉讼或采取其他必要的法律行动。

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作备案。

2020年6月2日(即本案诉讼期间),案外人鑫鼎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除证明上述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属实之外,进一步明确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单独针对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开展维权行动,并且原告有权要求侵权方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支付民事赔偿以及其他法律责任,并自行受领赔偿款项,其中侵权方包括本案被告。

鑫鼎公司还确认,其不再自行或者授权原告以外的主体依据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向被告提起诉讼。

上海璞丽酒店位于南京西路和延安中路之间,毗邻综合性写字楼越洋广场。

2018年1月1日,案外人上海越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璞丽酒店管理合同》,约定:甲方作为上海市南京西路**地块之不动产权利人,自2006年起委托乙方于前述不动产所在位置开设、管理璞丽酒店,现委托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0年)继续管理和经营酒店;

乙方接受甲方的聘请,按照合同经营和管理酒店,对酒店经营、管理有充分的决定权和指挥权;

甲乙双方同意,乙方有权使用其所有的或获得使用许可的商标开展酒店管理及宣传推广等经营活动,乙方承诺已获得使用附件1所示的“璞丽”商标(包括涉案商标)的许可,有权将该等商标用于酒店、酒店管理或其他酒店相关服务。

“璞丽”商标在酒店、酒店管理或其他酒店相关服务中的使用,由乙方进行,由该等使用产生的品牌效益,应归属于乙方及商标权人。

上海璞丽酒店在缤客网、途牛网、艺龙网、去哪儿网、飞猪网、携程旅行网、同城网等酒店预定服务平台均有宣传推广,在上述平台上的评分较高、评价较好。

自2009年开业至2018年间,上海璞丽酒店获得以下主要奖项:《财富》杂志发起的2010年“中国最成功设计”钻石奖、英国《电讯报》评选的2010年度全球50家最佳酒店、《悉尼先驱晨报旅行版》评选的2011年度全球50家最佳酒店、《Fodor’s》黄金旅游指南评选的2014年现代城市酒店奖、Expedia亿客行网站评选的2015世界最佳酒店、福布斯旅游指南评选的2015/2017/2018年福布斯旅游指南四星奖、《悦游》评选的全球酒店金榜最佳精品/设计/艺术酒店-2014年度亚洲顶级酒店20强-2015酒店金榜-2018年度中国酒店top10、TripAdvisor猫途鹰网2017/2018年旅行者之选、香港设计中心评选的2010亚洲设计大奖、亚洲专业在线旅游杂志评选的2011/2012年亚洲25家顶级Spa酒店-2016年25家最热门休闲酒店奖-2017年度25家最热门水疗酒店奖、《TravelWeeklyChina旅讯》评选的2009中国旅游业界奖最佳新开业酒店、《高峰傲》杂志评选BestoftheBest2010最佳奖/2011顶尖酒店/2015极品荟萃中国最佳酒店奖、《SapChina》杂志评选的2010年度中国最具创造力水疗单项、《21世纪经济报道》发起主办的第七届中国酒店“金枕头”奖十佳新酒店、《外滩画报》主办发起的2010中国最佳设计酒店大奖最佳客房设计大奖、TripAdvisor中国官网到到网评选的2014/2015年度卓越奖、名人堂奖、《城市旅游CityTrivaler》评选的2013-2014/2015-2016/2016-2017/2017-2018年度最佳服务酒店奖、携程旅行网评选的2015年最佳人气酒店/最佳酒店设计奖、艺龙旅行网评选的最佳客户点评酒店、《时尚旅游》评选的2016第十一届中国旅游金榜、《城市漫步》评选的2016年度精品酒店/2017年度最佳都会桃源酒店、《漫旅Travel+Leisure》评选的2016漫旅中国旅行奖中国百佳酒店、《新旅行》评选的2016/2017中国必住酒店Top50、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评选的第十五届中国饭店集团化发展论坛最佳精品酒店、《东方早报》评选的摩登上海年度大赏2009老外眼中最摩登上海地标、美国有线电视新闻网评选的2010年CNNGO最佳饮食奖上海最佳新餐厅、《上海日报》评选的2012年度ideal上海最佳水疗、《上海消费导刊》评选的2014最佳精品酒店/最佳大堂吧、大众点评网评选的上海最佳五星轰趴酒店。

此外,还包括部分网站、杂志、协会评选的各项酒店类奖项。

其间,纸媒、自媒体等多次对上海璞丽酒店进行宣传介绍,如:《环球美味GLOBALGOURMENT》、《消费导刊》、《悦游》、《Vogue》等杂志,搜狐美食频道、艺龙酒店精选、上海沃会、TimeOut上海、上海吃喝玩乐、周末玩啥、里屋里酒店咨询等公众号。

二、原告、被告及其关联方相关信息原告成立于2002年7月15日,注册资本180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在南京西路XXX号地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停产场经营,物业管理等。

被告成立于2016年11月22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潘春军,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股东为杭州弘欣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欣公司);

弘欣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潘春军,其股东为绿地控股集团(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浙江)和广州市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建公司);

绿地浙江的股东为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天建公司的股东为广州合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合景)和轩誉投资有限公司;

广州合景为合景泰富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前为合景泰富地产控股有限公司)的间接持股子公司。

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连续多年位列《财富》世界企业500强,合景泰富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获评过中国民营企业500强、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发展10强等称号。

三、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事实(一)2018年8月27日,原告委派代理人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提出保全公证申请,到达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友爱路(近民丰路)的一处场所,并对场所现状、所取得的宣传资料、名片等拍摄照片,同日出具(2018)沪东证经字第1584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5844号公证书)。

主要内容如下:该场所外围墙标注有“璞丽东方销售展示中心”、“璞丽东方德胜路XXX号线都会洋房/PULIORIENTAL”及“PULIORIENTAL/璞丽东方及玉印图案”;

围栏标注有“璞丽东方”、“玉印图案璞丽东方PULIORIENTAL”;

宣传彩页标注有“玉印图案PULIORIENTAL璞丽东方”、“璞丽东方车位”;

示意图、海报、遮阳板、置业顾问名片正面标注有“玉印图案PULIORIENTAL璞丽东方”(图文组合方式略有不同)。

在宣传彩页上可见开发商为被告,另宣传彩页、遮阳板、名片背面有“绿地控股”、“合景泰富地产”及相应标识。

(二)2019年1月15日,原告委派代理人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提出保全公证申请,对手机登录微信公众号过程进行截屏及打印,同日出具(2019)沪东证经字第66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662号公证书)。

主要内容如下:登录名称为“璞丽东方”的微信公众号(微信号:pulidongfang),头像为“玉印图案PULIORIENTAL璞丽东方”,该账号主体为被告,该公众号栏头为“璞丽东方”,所刊文案及房地产项目实地照、文内海报、导航图等多次出现“璞丽东方”、“玉印图案璞丽东方PULIORIENTAL”(图文组合方式略有不同),并有“演绎出一出独有的璞丽速度”、“璞丽红刊”、“入主璞丽式幸福的最后机缘”、“璞丽筑家”等表述。

在其中部分文案及海报中出现“绿地&合景”、“绿地控股”、“合景泰富地产”及相应标识;

另在一篇“璞丽东方:九乔就等了,去年地王,即将首开”的文章中有如下内容“……由合景泰富以12012元/m2的楼面价拿下……更何况是长时间没有新盘露面,已经缺粮很久的九乔板块……绿地&合景强强联手,洋房精品备受关注……一个是世界500强房企……一个是中国房企50强……从合景泰富以当时地王价拿地到联手绿地打造洋房精品……”(三)2018年12月27日,原告委派代理人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提出保全公证申请,对网页进行录像并截屏打印,同日出具(2018)沪东证经字第9055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90554号公证书)。

主要内容如下:在百度搜索栏输入“璞丽东方”,在贝壳新房网、房天下网、搜狐焦点网、链家新房网、安居客网、腾讯房产网、网易房产网、乐居网、杭州19楼网、凤凰网房产、吉屋网、365淘房网、搜狐网、腾讯网等第三方网站,可见“璞丽东方”房地产项目的宣传推广,部分页面还有“玉印图案璞丽东方PULIORIENTAL”组合标识。

在百度搜索栏输入“璞丽东方百度百科”,可见主要描述“璞丽东方位于杭州市余杭乔司,由杭州隽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被告)建成,总建筑面积208600,总占地面积66236,共计房屋485户……房地产项目名璞丽东方别名天珀府产权类型商品房产权年限70年……”;

百度地图中标注名称为“绿地璞丽东方”。

四、原告主张的与损害赔偿相关的事实(一)涉案房地产项目销售状态662号公证书中“璞丽东方”微信公众号(2018-6-23)显示有“红盘告罄红铺压轴”内容。

90554号公证书中贝壳新房网(2018-6-4)显示有“售罄前期推出房源已售完后期无加推”等;

房天下网(2018-9-10)显示有“璞丽东方住宅已全面售罄”等;

链家新房网(2018-6-4)显示有“洋房已售罄后期无加推”等;

腾讯房产网(2018-8-15)显示有“璞丽东方住宅已全面售罄临街金铺收官在即”等;

乐居网显示有“已售完”等;

365淘房网显示有“2018-6-20璞丽东方住宅房源已全部售完,目前项目车位在售”等。

(二)涉案房地产项目售价及面积90554号公证书中,通过百度搜索进入“透明售房网”,搜索“璞丽东方”,显示有“天珀府推广名璞丽东方”,预售证信息显示,共计19栋楼,1301套房屋,总面积13余万平方米,单价约在1.7-2.7万元。

(三)本案维权费用原告就本案与相关律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50,000元。

另分别支付公证费5,000元、4,990元、4,122元。

总计14,112元。

五、其他相关事实(一)涉案房地产项目备案名等情况2016年12月22日天建公司(甲方)、绿地控股集团杭州双塔置业有限公司(乙方)、弘欣公司(丙方)签订《杭州市余杭区乔司商贸城7号地块合作开发协议》,其中约定:涉案项目公司名称及项目推广名原则上同时体现股东双方名称,具体名称由双方协商确定。

项目品牌采用甲乙双方双品牌对外宣传,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公司投资商、开发商、项目策划、项目宣传、项目推广等。

被告与客户签订的《定购协议》中使用的房屋名称为“天珀府”;

《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使用的名称为“杭州天珀府”,并标注本案备案名“天珀府”,推广名“璞丽东方”,同时还标有“绿地控股”、“合景泰富地产”及相应标识等信息。

(二)涉案房地产项目整改情况本案审理期间,15844号公证书中的涉案房地产项目售楼处及房地产项目外观部位等,已不再使用含“璞丽”字样的标识,现使用“天珀府”。

662号公证书中的由被告作为账号主体运营的“璞丽东方”微信公众号已不存在,现以“璞丽东方”搜索到的三个微信公众号“杭州璞丽东方”、“璞丽东方这些事儿”、“璞丽东方给我的家”,账号主体均为个人。

90554号公证书中的的第三方网站,搜狐焦点网、乐居网、凤凰网房产、吉屋网、365淘房网已不再出现“璞丽东方”房地产项目名称,但贝壳新房网、房天下网、链家新房网、安居客网、腾讯房产网、网易房产网、杭州19楼网、透明售房网、百度百科、百度地图等仍有“璞丽东方”房地产项目的宣传推广。

(三)其他2003年7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商品房”如何确定类别问题的复函(商标函[2003]32号)中函复:……在“商品房”建筑、销售等环节中,建造永久性建筑的服务属于37类,以“商品房建造”申报;

出售“商品房”的服务属于36类,以“商品房销售服务”申报。

以上事实,由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授权证明书、管理合同、网页截屏、翻译件、公证书、开发协议、订购协议、光盘、复函、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及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将其开发的涉案房地产项目以“璞丽东方”名称进行推广销售,并在房地产项目现场、微信公众号、第三方网站等使用含“璞丽”、“璞丽东方”内容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使用权的侵害;

二、上述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主张的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三、如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则应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涉案第XXXXXXX号“璞丽”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人,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明确不起诉,且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并受偿赔偿款项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关于被告认为相关授权许可未做备案,真实性存疑的抗辩意见,因备案程序非判断商标授权许可行为生效与否的强制性效力要件,原告的相关举证已形成证据链,故对于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告作为开发商,除在相关房地产项目外观等现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之外,还在其运营的“璞丽东方”微信公众号及其内相关宣传推广文章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

第三方网站推广宣传房地产项目时的使用方式与被告自行使用一致,且受益方可指向被告,因此可以认定,第三方网站上的标识使用,符合被告预期。

根据相关订购协议、物业服务协议记载及被告自述,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备案名称为天珀府,“璞丽东方”为推广名,根据公证书的记载,无论是涉案房地产项目现场,还是官方微信公众号、第三方网站,均使用“璞丽东方”称呼涉案房地产项目。

故被告将“璞丽东方”作为房地产项目的名称使用,已经产生了识别房地产项目以及其管理服务提供者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性使用。

至于被告辩称,单独使用“璞丽”的情形,如“璞丽速度”、“璞丽红刊”、“璞丽式幸福”、“璞丽筑家”等,因并未突出使用“璞丽”文字,起不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不应视为商标性使用,对此本院认为,因“璞丽”两字臆造性较强,其本身并非固定搭配词语,不具有除商标指示作用之外的一般含义,结合被告的使用方式,仍系指称涉案房地产项目,因此属于商标性使用,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本案中,涉案商标“璞丽”核定注册在第36类包括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服务、代管产业等服务上,而被告将被控侵权标识用于其开发、推广销售的商品房项目,鉴于商品房亦属不动产,故不动产管理包括对商品房这种不动产的管理,该等管理服务不仅可始于商品房开发,亦可延伸至商品房销售及其之后,而出售商品房即属商品房销售服务类别,故本院认为,被告所从事的涉案商品房开发及销售,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服务”等构成类别类似或相同。

将被告使用的“璞丽东方”、“玉印图案璞丽东方PULIORIENTAL”组合标识、“璞丽”与涉案商标“璞丽”在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比对,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东方”一般指代方位,而“璞丽”属臆造词,显著性较强,易被作为识别来源的主要部分,而“璞丽”两字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

同理,“玉印图案璞丽东方PULIORIENTAL”组合标识,以一般注意力,玉印图案装饰性更强,英文部分与中文部分对应,主要的呼叫部分仍为“璞丽”,综上,本院认定,“璞丽东方”、“玉印图案璞丽东方PULIORIENTAL”组合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似,如前述构成商标性使用的单独“璞丽”文字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

另璞丽酒店管理合同可证明,原告经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在为上海越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酒店管理服务中使用涉案商标“璞丽”。

基于提供餐饮、住宿服务的场所如酒店同样属于不动产范畴,因此,原告在上述酒店管理服务中使用涉案商标的“璞丽”行为,属于在第36类不动产管理、代管产业等服务中使用涉案商标。

在案证据显示,上海璞丽酒店在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其较好的口碑系对提供酒店管理及服务主体的肯定,相关知名度可辐射至涉案商标“璞丽”。

被告虽辩称,相关荣誉的颁发主体具营利性,奖项不具有公信力,但鉴于原告有关知名度的举证包含第三方酒店预定平台的用户评价、各类奖项、宣传报道,故本院认定,该举证已构成证据链,能较为充分地证明涉案商标具一定知名度。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系在第36类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中使用涉案商标“璞丽”。

被告将“璞丽东方”作为其开发销售的房地产项目的名称使用,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涉案房地产项目位处杭州,与上海璞丽酒店地域较近的情况,被告的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涉案房地产系由涉案“璞丽”商标的使用者提供管理服务这一特定联系的混淆和误认。

至于被告辩称,其在涉案房地产项目宣传推广中还多处使用了“绿地”、“合景泰富”等知名地产公司的标识,并说明了其与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关系,基于上述公司的业内知名度,不致发生混淆误认。

对此本院认为,多个商标或品牌标识的联合使用在现行经营活动中较为常见,而且从被告的使用情形看,“璞丽东方”等包含“璞丽”字样的标识系作为房地产推广名称使用,其使用规模、出现位置和频率,明显优于“绿地”、“合景泰富”标识,因此本院认定,尽管出现有其他品牌标识,但被告的使用方式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涉案房地产项目与涉案“璞丽”商标的使用者有特定联系的混淆和误认,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但该抗辩内容,本院将在民事责任判定中予以综合考量。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涉案房地产项目(包括房地产项目外观及现场手册、宣传海报等;

为项目设立的微信公众号及相关推广宣传文章;

在第三方网站的宣传)中使用“璞丽东方”、“玉印图案璞丽东方PULIORIENTAL”组合标识、“璞丽”的行为,构成对涉案“璞丽”商标的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原告在主张“璞丽”商标维权的同时,还认为“璞丽”构成有一定影响力的服务特有名称,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已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行为,如存在法律关系竞合,基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系专门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在知识产权专门法已经保护的领域,一般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给予其重合保护。

鉴于本院已对商标侵权作出认定,故对原告请求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其相关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首先,对于原告要求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诉请,在案证据显示,被告已作相应整改,涉案房地产项目外观及现场手册、宣传海报等和部分第三方网站已停止使用侵权标识,被告运营的“璞丽东方”微信公众号也已不存在,但贝壳新房网、房天下网、链家新房网、安居客网、腾讯房产网、网易房产网、杭州19楼网、透明售房网、百度百科、百度地图等仍有“璞丽东方”房地产项目的宣传推广。

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仍予以支持。

其次,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请,本院认为,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被告的非法获利及原告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亦未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使用状况及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及侵权情节、侵权持续时间、侵权后果、主观恶意程度、商标贡献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以下事实本院已予以充分关注:涉案商标使用地域与涉案房地项目所在地域;

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市场供给关系;

房地产市场定价情况;

购房者购房参考因素;

涉案房地产的规模、销售价格及销售情况;

涉案房地产备案名与推广名不一致;

相关宣传中“绿地”、“合景泰富”的使用情况;

被告已就侵权行为进行部分整改等。

对于原告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对于原告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认为,因涉案房地产亦属正式项目,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标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于其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隽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越洋恒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璞丽”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杭州隽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越洋恒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及合理费用164,112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越洋恒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40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上海越洋恒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838元,由被告杭州隽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562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佳璐人民陪审员  章 旭人民陪审员  杨玉琦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四、《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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