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10民初18495号原告:上海品络匠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汪志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敏,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佐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金美。
被告:青岛链商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朱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卫天,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绿光食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刘兵。
被告:青岛远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牟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卫天,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品络匠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佐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青岛链商网络有限公司、青岛绿光食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青岛远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
原告上海品络匠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XXXXXX号“仰望包角布”、第XXXXXXXX号“仰望”、第XXXXXXXX号“仰望包角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在店招门头、经营用品及食品包装上使用与“仰望包角布”相同或近似的字样,禁止在线上以原告名义进行招商加盟活动;
2.被告一停止在其网站为被告侵权行为进行推广、宣传;
3.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四被告就侵权行为在其官方网站首页连续15天刊登申明,澄清事实。
事实和理由: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稻之香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2018年先后注册了第XXXXXXXX号“仰望包角布”、第XXXXXXXX号“仰望”、第XXXXXXXX号“仰望包角布”商标。
2018年1月,上海稻之香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独占性许可使用授权书》,许可期限十年。
原告获得上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包角布是上海本地著名小吃,“仰望包角布”在保留传统手法工艺的同时,加入了很多时髦元素,目前在全国开办了50多家加盟店,公司从设备到食材、用料搭配、食品品质以及服务等,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成为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原告发现,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作为关联企业,共同在互联网发布大量加盟信息,违法发展实体加盟店,店铺与原告店铺非常近似,且使用“仰望”“仰望包角布”商标,造成大量消费者的混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同时构成虚假宣传。
原告派员以加盟名义前往被告在青岛的办公地洽谈加盟事宜,办公地显示被告二、被告四的企业信息,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合作合同。
被告一在其经营的“加盟费查询网”大量为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的侵权行为进行宣传、推广,并发布虚假的加盟信息,加盟信息存在大量涉案商标。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链商网络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被告二既没有单独发布、也没有与本案其他被告共同发布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加盟信息,与被告三也并非关联企业;
其次,即便原告认为被告二与其签订合作合同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但该侵权行为地也不在上海;
再次,原告曾以本案被告三侵害其商标权为由,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故原告明知上海地区法院对其所诉侵权行为无管辖权,现原告在被告二没有委托或授权被告一实施其所诉的宣传、推广、发布加盟信息侵害商标权等行为的情况下,将被告二与其他被告共同诉至法院缺乏依据;
最后,原告曾以本案4名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为由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二以该院不具有管辖权为由提出与上述异议相同的管辖异议,原告为此向该院申请撤诉并获批准,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地并未发生在上海,本案当事人的住所地也非上海市杨浦区,原告从徐汇区人民法院撤诉后又向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相同被告的相同诉讼,系滥用诉权。
综上,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青岛远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被告四既没有单独发布、也没有与本案其他被告共同发布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加盟信息,与被告三也并非关联企业;
其次,原告曾以本案被告三侵害其商标权为由,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故原告明知上海地区法院对其所诉侵权行为无管辖权,现原告在被告四没有委托或授权被告一实施其所诉的宣传、推广、发布加盟信息侵害商标权等行为的情况下,将被告四与其他被告共同诉至法院缺乏依据;
最后,原告曾以本案4名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为由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四以该院不具有管辖权为由提出与上述异议相同的管辖异议,原告为此向该院申请撤诉并获批准,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地并未发生在上海,本案当事人的住所地也非上海市杨浦区,原告从徐汇区人民法院撤诉后又向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相同被告的相同诉讼,系滥用诉权。
综上,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告以四被告实施商标侵权、虚假宣传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从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及其提交的初步证据来看,原告可以将四被告列为共同被告,至于能否认定四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属于实体审理范畴。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第一被告上海佐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的规定,本院有权管辖上海市宝山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青岛链商网络有限公司、青岛远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青岛链商网络有限公司、青岛远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青岛链商网络有限公司、青岛远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刘燕萍审 判 员 张 呈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白婷婷书 记 员 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