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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甘泉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民初12421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甘泉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人和甘泉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12421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甘泉百货店,住所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和安置区东华村集英街253、255号。

经营者:姜甘泉,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丰城市,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甘泉百货店(以下简称甘泉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樱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被告甘泉百货店的经营者姜甘泉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樱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甘泉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甘泉百货店赔偿樱花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甘泉百货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樱花公司1978年诞生于中国台湾,1994年进入中国大陆,致力于“樱花”牌吸油烟机、燃气灶、家用燃气灶具、龙头等卫厨、卫浴商品的生产。

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电家用燃气灶具等。

该商标连续四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2年1月11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涉案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涉案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随着樱花公司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樱花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樱花公司于2019年4月在甘泉百货店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东华集英街255号一门面标示有“佳和电器百货”等字样的商店购买到“家用燃气灶具”,并经公证处公证封存。

经核实,上述产品并非樱花公司授权生产和销售。

甘泉百货店在经营的商店中,在相同产品上销售与樱花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及相近似的产品,使消费者误认该产品为樱花公司生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樱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合法利益,樱花公司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公正裁决。

庭审中,樱花公司明确指控甘泉百货店实施的销售行为侵犯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甘泉百货店辩称,我方也是冤枉的,我们也不懂卖这些东西。

产品也不是我方生产的,我方只是销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第1209675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电家用燃气灶具、厨房炉灶等,有效期限为1998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经多次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08年11月20日,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樱花公司。

第8574249号“”商标的注册人是樱花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家用燃气灶具、电家用燃气灶具、煤气灶等,有效期限为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

樱花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68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第10页本院认为部分显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第1209675号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卫厨电器及相关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达到了驰名程度;

2.2003年12月23日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等商品(服务)上的樱花商标(注册证号为1209675)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3.2006年12月23日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商品(服务)上的樱花商标(注册证号为1209675)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4.2009年12月20日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等商品(服务)上的SAKURA樱花商标(注册证号为1209675)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对此,甘泉百货店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19年6月25日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9174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4月28日,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及樱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腾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东华集英街255号显示“佳和电器百货”字样招牌的商铺。

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张腾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商铺通过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商品一件,并取得使用说明书一本。

随后张腾将上述购买所得商品及取得的说明书交由公证员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中,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商铺所在位置及购买现场情况进行了拍摄。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所得商品及取得的说明书进行拍摄并使用封条进行密封。

公证书附有照片打印件共26页,其中第15页显示支付宝付款155元。

庭审中,甘泉百货店确认公证取证的店铺是其经营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事实。

经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箱,内有家用燃气灶具一台、《使用说明书》一份,公证封存实物的外包装印有“家用燃气灶具商标注册人:深圳市樱花一派贸易有限公司”字样;

燃气灶正面左侧印有“東京櫻花”标识;

所附的标签上标注有“台式燃气炉、彩钢170铁盖、佛山市顺德区罗佳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等字样。

庭审中,樱花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控制面板左侧有较大字体书写的“東京櫻花”字样。

其中“櫻花”二字与第8574249号“”商标使用文字相同,字体相近,整体与该商标构成近似;

与第1209675号“”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櫻花”文字使用文字相同,字体相同。

“櫻花”二字中的“櫻”字均采用繁体形式书写,整体与该商标构成近似。

本案中,樱花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2项的经济损失3万元,除购买费用外均没有证据证实,具体金额请求法院酌定。

樱花公司诉请销毁库存侵权商品,但对库存侵权商品未提交证据证实。

另查明,甘泉百货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3年7月3日,经营范围为百货零售。

本院认为,樱花公司是第8574249号“”、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9)粤广南粤第9174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甘泉百货店的自认,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甘泉百货店所销售的事实。

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本案被控侵权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原告享有的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家用燃气灶具、煤气灶等,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类别类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不仅要考虑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要素,还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结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東京櫻花”中的“樱花”二字,与第8574249号“”商标相比对,二者字体、读音、含义相同,构成近似标识;

与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进行比对,虽然该注册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但以我国的阅读习惯,“櫻花”文字属于主要识别部分,二者“櫻花”部分字体、读音、含义相同,构成近似;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控侵权商品与樱花公司生产的系列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樱花公司涉案第8574249号、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甘泉百货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对樱花公司享有的第8574249号“”、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樱花公司诉请销毁库存侵权商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甘泉百货店存在库存侵权商品,且判令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已经足以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故对樱花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首先,基于原告购买侵权产品所支出的费用155元有公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合理开支的费用,但考虑到其确有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及委托律师出庭诉讼,必将产生相应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经济损失,因无证据证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销售价格及被告经营规模、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侵权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合理费用)。

对于超出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甘泉百货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8574249号“”、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家用燃气灶具;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甘泉百货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甘泉百货店负担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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