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9685号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洪忠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芝花,女,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芝花、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李芝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李芝花赔偿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其中包括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1,5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权利人。
涉案商标在男装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开设的店铺“高端品质时装城”中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确认涉案商品目前在拼多多上已经停止销售。
被告李芝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XXXXXXX号“劲霸”文字商标注册于2004年8月,第XXXXXXX号文字及图商标注册于2010年8月,第XXXXXXX号文字及图商标注册于2004年8月,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服装并在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系涉案商标注册人。
2019年4月2日,原告代理人在被告于“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上开设的“高端品质时装城”店铺中,以182元购得品名为“劲霸男装夹克商务休闲中年男士翻领薄款宽松夹克杉爸爸装高档外套”的外套一件。
前述商品在网页介绍与实物中,多处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原告对前述商品购买过程及被告在拼多多APP中商品详情及店铺页面进行了公证。
经原告鉴定,前述原告购买的商品并非原告生产的涉案商标商品。
“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由寻梦公司经营,被告李芝花在拼多多平台经营“高端品质时装城”店铺。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涉案店铺至2020年10月9日仍正常运营,涉案商品ID为XXXXXXXXXX,截止2020年1月22日禁售之日,剔除退款订单后实际成交件数为455件,销售金额为82,530.40元。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涉案商标注册资料、(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1014号、第101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鉴定报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协议签署记录、平台合作协议、被控侵权商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使用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在网页介绍与实物中,多处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使用商品范围相同,可以认定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销售者,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销售行为主观上无过错,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涉案商标同类型许可的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类型、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及合理利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合理费用的主张,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确定金额。
李芝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法由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芝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625元,李芝花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徐燕菁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姜萌萌书 记 员 姜萌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