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初2164号 原告:青岛迪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贵州路40号2004室。
法定代表人:朱钰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旺,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代臣,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首运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瞿塘峡路39号乙。
法定代表人:周兆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兴,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嵋,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迪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远物流公司)与被告青岛首运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运物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迪远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首运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兴、王俊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远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迪远”、“迪远达”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判令被告消除带有侵权标识的车辆门徽、网站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0元;
3.判令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开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迪远”、“迪远达”和“”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车辆门徽和网站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造成消费者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在公证处对被告网站采取了公证证据保全措施。
自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后,导致原告年销售额明显减少,给原告商誉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
被告恶意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被告首运物流公司辩称,1.被告在2016年6月16日前即在车辆上开始使用涉案图标,时间早于涉案商标注册日期(2017年6月21日),当时原告为被告唯一股东,且高管人员高度一致,故当时要么原告抢注了被告在先使用的商标,要么是原告授权被告使用了商标,被告不存在擅自使用商标问题。
2.2018年5月被告发生股权变动后,原告不仅没有要求股权受让人及被告停止使用商标,且原告以被告名义对外开展运输业务,以自有网站及关联公司青岛迪远达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对外宣传原被告仍为母子公司关系,原告拥有车队,网页上显示车辆等喷涂有涉案图标,原告使用被告注册地址、车队驻地办公室,双方共同办公,原告的法人代表朱钰怡、实际控制人崔冀、员工郭虎等众多高管、员工人仍然对被告进行管理,并提供带有涉案图标的文件给被告。
故原告是同意被告使用涉案商标的,且是原告一直在利用被告资质、字号、行业内的影响来获取不法商业利益。
3.被告得知原告不同意使用涉案商标后即时关停了相关网页,撤除了朱钰怡等原告高管在被告处喷涂的相应图标等,且在有权使用“迪远”字号情况下也更改了公司名称,证明涉案商标、字号根本没有知名度、影响力,被告完全没有必要使用涉案商标。
4.被告在该行业内的资质、影响大于原告,原告至今仍在搭被告便车,被告没有更无必要恶意使用其商标,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第19858389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注册日期2017年6月21日,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商业企业迁移;
替他人推销;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商业管理辅助;
复印服务;
职业介绍;
会计;
广告(截止)。
原告系第19858317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7年6月21日,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第16类:名片;
纸箱;
纸板盒或纸盒;
传单;
优惠券(印刷品);
印刷品;
说明书;
杂志(期刊);
海报;
纸张(文具)(截止)。
原告系第19858300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7年6月21日,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第39类: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
海上运输;
商品打包;
码头装卸;
空中运输;
汽车运输;
货物贮存;
货运;
运载工具(车辆)出租;
运输(截止)。
原告系第19733497号“迪远”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7年6月14日,有效期至2027年6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第39类: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
商品打包;
码头装卸;
空中运输;
汽车运输;
货物贮存;
河运;
货运;
运载工具(车辆)出租;
运输(截止)。
原告系第19733574号“迪远达”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7年6月14日,有效期至2027年6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第16类:名片;
纸箱;
纸板盒或纸盒;
传单;
优惠券(印刷品);
印刷品;
说明书;
杂志(期刊);
海报;
纸张(文具)(截止)。
原告系第19733667号“迪远达”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7年6月14日,有效期至2027年6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商业企业迁移;
替他人推销;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商业管理辅助;
复印服务;
职业介绍;
会计;
广告(截止)。
原告系第19733670号“迪远达”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7年6月14日,有效期至2027年6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第39类: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
商品打包;
码头装卸;
空中运输;
汽车运输;
货物贮存;
河运;
货运;
运载工具(车辆)出租;
运输(截止)。
原告提交“51搜了网”网页截屏打印件4份,证明被告在其车辆右门上使用原告的第19858389号、第19858317号、第19858300号商标图案进行宣传,构成相同,侵害了上述商标权,原告当庭演示了网页查询过程。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无证据证明相关信息的发布主体及发布时间。
经查,该证据在“联系我们”一栏内所标示的主体为“青岛迪远危险品运输公司”。
经当庭演示,原告所述的汽车车门上的公司标识无法看清。
原告提交被告于2018年7月1日出具的《公司安全管理岗位人员任命书》一份,据此主张被告在该文件左上角使用了原告第19858389号、第19858317号、第19858300号注册商标,该使用方式属于其他商业活动。
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该份证据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制作和提供给被告的,且该文件属于公司内部文件,其使用行为不是商业活动。
原告法定代表人朱钰怡对该份文件系其发送给被告员工无异议。
原告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于2019年8月12日出具(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5978号公证书一份,主要内容:原告法定代表人朱钰怡于2019年8月13日上午用公证处的电脑,浏览“http://www.qddiyuan.cn”相关网页并截屏保存的过程。
原告依据该公证书主张,被告在其网站中存在以下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1.被告在公司名称前面所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9858389号、第19858317号、第19858300号商标均相同。
2.页面中“迪远物流”的标识、汽车上“迪远危险品”等标识中,所使用的“迪远”二字侵犯了原告第19733574号、第19733667号、第19733670号商标权。
被告质证认为,该公证书中没有体现网站备案信息,不能证实真实的网站经营主体,不能证实网站的开设时间,且原、被告均在网站显示的地址办公,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钰怡以及郭虎等其他员工均在此处办公,且以被告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
被告处手头上有的LOGO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朱钰怡提供,被告原系原告独资持有的公司,由朱钰怡及原告股东崔冀等人控制,车辆上的标识等是在被告股份转让之前就形成的,形成时间不晚于2016年6月16日。
经查,该公证书显示的公司名称为“青岛迪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名称前所用“”标识与第19858389号、第19858317号、第19858300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原告提交时间戳视频证据一份。
证明被告擅自在其公司大门口的企业名称招牌中使用的文字侵害了原告第19858389号、第19858317号、第19858300号商标权。
被告对该视频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该标识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钰怡在被告公司任职时制作的。
经当庭播放该视频文件,原告所述的企业名称招牌显示“迪远达物流”字样。
原告为维权,与(2020)鲁02民初2165号案件共同花费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2000元。
“青岛迪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远集装箱公司)的名称于2016年2月5日经预先核准,企业股东(发起人)为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成立,于2020年3月19日变更名称为“青岛首运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
2017年2月17日,迪远物流公司作为迪远集装箱公司的股东作出决定,任命朱钰怡为迪远集装箱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
2018年5月17日,迪远物流公司与周兆来、田立娟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股权分别转让给周兆来、田立娟。
被告迪远集装箱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朱钰怡变更为周兆来,朱钰怡作为迪远集装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向行政机关提交的相关文件上签字。
被告提交迪远集装箱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股东会决议一份及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证明自2019年12月20日前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钰怡担任被告的经理职务,原告在该日期之前通过朱钰怡等人实际控制管理被告。
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自2018年5月17日后朱钰怡在迪远集装箱公司任经理职务。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被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形成于2019年12月20日且系其单方制作,本院对该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原告公司相关行政机关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公司相关员工与原告公司相关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照片等证据,证明原、被告公司在同一处办公、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钰怡实际控制被告公司,涉案商标的使用行为发生在2018年5月17日股权转让之前,原告对被告使用商标的行为是知情和同意的。
原告则主张,自2018年5月17日股权转让后,原告多次以多种形式通知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商标以及字号,但被告一直没有停止使用。
被告提交其网站关停的打印件一份,证明其于2019年11月20日关停了原告在公证书中所提网站。
原告对被告已关停网站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第19858389号、第19858317号、第19858300号、第19733497号、第19733574号、第19733667号、第19733670号等注册商标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原告根据其提交的“51搜了网”网页截屏打印件,主张被告在其车辆右门上使用原告的第19858389号、第19858317号、第19858300号商标图案进行宣传,构成相同,侵害了上述商标权,但经当庭演示,原告所述的汽车车门上的相关标识无法看清,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根据《公司安全管理岗位人员任命书》,主张被告在该文件左上角使用了原告第19858389号、第19858317号、第19858300号注册商标,侵害其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本院查明,该文件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朱钰怡发送给被告员工,不能证明系被告使用了原告主张的上述标识,且该文件用于被告公司内部相关人员的任命,并非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原告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时间戳视频证据中,招牌显示“迪远达物流”字样,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视频中所拍摄的招牌系被告制作、使用,原告依据该视频主张被告侵害了其第19858389号、第19858317号、第198583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5978号公证书证实,被告在其开办的网站中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9858389号、第19858317号、第19858300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侵权了其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上述第198583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与被告提供的服务类别相同,被告在其网站中使用的“”标识侵害了原告第198583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19858389号、第198583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或商品类别分别为第35类、第16类,与被告提供的服务既不相同亦不类似,原告主张被告侵害了其第19858389号、第19858317号注册商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被告在其开办的网站中使用的“迪远”字样侵害了其第19733497号、第19733574号、第19733667号、第197336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上述第19733497号、第19733670号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与被告提供的服务类别相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办的网站中使用的“迪远”字样与第19733497号、第19733670号两注册商标中的迪远标识相同,侵害了原告上述两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19733574号、第197336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分别为第16类、第35类,与被告提供的服务既不相同亦不类似,原告主张被告侵害了其第19733574号、第19733667号注册商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提供的运输服务与原告第19858300号、第19733497号、第197336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同类,其在开办的网站中使用“”标识及“迪远”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所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侵害了原告第19858300号、第19733497号、第197336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已获得原告授权使用涉案上述注册商标,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获利数额,本院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规模、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首运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青岛迪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第19858300号、第19733497号、第19733670号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首运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青岛迪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迪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青岛迪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960元,青岛首运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4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