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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荣成华东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创一精锻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知民初228号
案件名称山东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荣成华东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创一精锻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华东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创一精锻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知民初228号原告:山东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荫子镇雨山路998号。

法定代表人:姚镇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吉胜,男,汉族,系原告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强,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成华东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兴业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姜成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国,威海科星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波,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创一精锻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开发区西康南路79号。

法定代表人:吴玉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彬,男,汉族,系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波,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荣成华东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东锻压公司)、江苏创一精锻有限公司(简称创一精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吉胜、于振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波及被告华东锻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东锻压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20172002××××.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华东锻压公司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创一精锻公司停止使用侵犯ZL20172002××××.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4.判令被告华东锻压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5.判令被告华东锻压公司赔偿原告支出的调查费用及律师费用合计7814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为一家专业从事压力机生产、销售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已有30多年的锻压设备的生产历史,其产品拥有多项中国专利权。

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72002××××.2、名称为“一种压力机的封闭式焊接机身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法律状态稳定。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为:一种压力机的封闭式焊接机身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机身本体,在机身本体外设有形状与机身本体配合设置的整体封闭壳体,在整体封闭壳体对应机身本体的浓油泵和润滑油泵的位置设有浓油泵保护腔和润滑油泵保护腔,在整体封闭壳体的中部有若干梯子安装部,在整体封闭壳体对应机身本体的气路元件的位置设有进气接口,气路元件伸出进气接口,一气路元件相连的压力表镶嵌在整体封闭壳体上,在整体封闭壳体对应机身本体的制动器、分油器设有与制动器和分油器形状配合设置的保护腔体,并在保护腔体外侧开设有检修孔。

2019年7月,原告在被告创一精锻公司处发现,其使用的由被告华东锻压公司制造的压力机(型号JWD31-1000)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两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专利权受到侵害,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原告为调查和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迄今已支付调查取证费用7142.5元、律师费用71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东锻压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为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特征已被答辩人证据1、证据2中的压力机产品全部公开,尤其是证据1中的多向模锻液压机和证据2中的500吨闭式双点多连杆传动压力机。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为现有技术产品,未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国之内。

1、被诉侵权产品在地面以上的机身本体的下半部左右两侧分别设有防护罩盖,防护罩盖上侧的机身本体上设有检修平台(防护罩盖上侧的一半以上的机身本体裸露),与涉案专利本体外设有形状与机身本体配合设置的整体封闭壳体不相同也不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浓油泵保护腔、润滑油泵保护腔、与制动器、分油器形状配合设置的保护腔,缺少保护腔相关的四项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气路元件未伸出进气接口,缺少该项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防护罩盖上无梯子安装部,缺少该项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梯子安装部设置在防护罩盖上方的检修平台上。

2、被诉侵权产品在仅使用安装后地面以上的机身本体的下半部左右两侧分别设有防护罩盖,两个防护罩盖设置在机身本体的中部左右两侧、前后两侧并无罩盖或壳体,在高度上仅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三分之一左右。

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手段不同,实现对地面上行走、工作人员的遮挡、防护,外观更平整美观的功能。

3、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口头审理中,原告明确气路元件下面是进气接口,气路元件6整体伸出进气接口,进气接口穿过左侧的壁,即图示面对我们的壁,并结合附图2描述了气路元件6处是壳体向内延伸壁、在气路元件6处形成腔室。

被诉侵权产品无此复杂的技术特征。

三、原告提出的100万元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数额显然过高。

答辩人仅销售一台被诉侵权产品,售价170万元,毛利润为10%。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至少两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并缺少涉案专利的至少5项技术特征,且缺少的技术特征为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评价报告中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之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创一精锻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华东锻压公司答辩意见,答辩人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不应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3、专利证书、年费缴费凭证、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原告拥有涉案专利权且法律状态稳定。

证据4-5、民事裁定书、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及视频、被告华东锻压公司产品手册,证明两被告制造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证据6、原告支出的费用单据,证明原告迄今已支付调查取证费用78142.5元。

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华东锻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期刊《锻造与冲压》2013年22期、2014年14期,用以证明原告专利属于现有技术。

证据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结构。

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创一精锻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被告单方提供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创一精锻公司向本院提交《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

原告及被告华东锻压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是名称为“一种压力机的封闭式焊接机身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ZL20172002××××.2,专利申请日2017年1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9月12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1.一种压力机的封闭式焊接机身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机身本体,在机身本体外设有形状与机身本体配合设置的整体封闭壳体,在整体封闭壳体对应机身本体的浓油泵和润滑油泵的位置设有浓油泵保护腔和润滑油泵保护腔,在整体封闭壳体的中部有若干梯子安装部,在整体封闭壳体对应机身本体的气路元件的位置设有进气接口,气路元件伸出进气接口,一气路元件相连的压力表镶嵌在整体封闭壳体上,在整体封闭壳体对应机身本体的制动器、分油器设有与制动器和分油器形状配合设置的保护腔体,并在保护腔体外侧开设有检修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压力机的封闭式焊接机身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梯子安装部为设在整体封闭壳体上的矩形凹孔,在矩形凹孔的壁上设有防滑垫。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压力机的封闭式焊接机身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浓油泵保护腔和润滑油泵保护腔的外侧分别开设有检修孔。

该专利说明书记载:背景技术:目前,焊接式机身的压力机基本都是暴露式结构,油泵和铺设的油管、气管基本都露在外面,虽然可以从排列整齐方面增加美观,但是依旧不如封闭布置安全系数高。

特别对于润滑泵,润滑油管,分油器,滤油器等润滑元件。

由于分气器,油雾器等气路元件都暴露在外边,而且压力机工作环境复杂,粉尘油污对这些原件都会起到一定的负面作品,造成污物堵塞或者覆盖,此种不利工况可能导致元件损坏;

实用新型内容:……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就是针对现有技术存在的上述缺点,提供了一种压力机的封闭式焊接机身结构,将基本上所有部件都包裹在整体封闭壳体内,并对梯子安装部以及其他特殊件的保护进行了优化,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25日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载明的专利权评价意见为:全部权利要求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12月23日,被告华东锻压公司与被告创一精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华东锻压公司向被告创一精锻公司销售一台型号为JWD31-1000的闭式温锻压力机,金额170万元。

2019年9月1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请求对两被告处涉嫌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予以保全。

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鲁02证保7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9年10月29日到被告创一精锻公司处对被诉侵权产品拍照、录像。

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录像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上贴附的铭牌标注有“荣成华东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型号JWD31-1000,出厂日期2018.10”。

原告对被告创一精锻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华东锻压公司制造销售没有异议。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71000元、差旅费7142.5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ZL20172002××××.2、名称为“一种压力机的封闭式焊接机身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明确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包含以下八个技术特征:1.一种压力机的封闭式焊接机身结构,包括机身本体和与机身本体外设有形状与机身本体配合设置的整体封闭壳体;

2.在整体封闭壳体对应机身本体的浓油泵的位置设有浓油泵保护腔;

3.在整体封闭壳体对应机身本体的润滑油泵的位置设有润滑油泵保护腔;

4.在整体封闭壳体的中部设有梯子安装部;

5.在整体封闭壳体对应机身本体的气路元件的位置设有进气接口,气路元件伸出进气接口;

6.一气路元件相连的压力表镶嵌在整体封闭壳体上;

7.在整体封闭壳体对应机身本体的制动器、分油器设有与制动器和分油器形状配合设置的保护腔体;

8.在制动器和分油器保护腔体外侧开设有检修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被告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全部专利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华东锻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第6、8项专利技术特征,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具体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整体封闭,没有浓油泵保护腔、润滑油泵保护腔、制动器保护腔和分油器保护腔;

被诉侵权产品的梯子安装在检修平台上方,并非整体封闭壳体的中部;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进气接口,没有任何气路元件伸出进气接口。

根据本院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及视频,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全部专利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对于被告华东锻压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整体封闭的抗辩,本院认为,虽然“封闭”一词的本义是严密盖住或关住使不能通行或随便打开,但结合专利说明书中背景技术及“本实用新型提供了一种压力机的封闭式焊接机身结构,将基本上所有部件都包裹在整体封闭壳体内”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得出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整体封闭”为壳体将机身本体全部严密盖住的结论,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部分机身部件部分裸露,属于整体密闭,与第1项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第二,对于被告华东锻压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浓油泵保护腔、润滑油泵保护腔的抗辩,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浓油泵和润滑油泵分别设置在整体壳体的两个独立封闭的空间内,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第2、3项专利技术特征。

第三,对于被告华东锻压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制动器保护腔和分油器保护腔的抗辩,本院认为,专利技术方案为在整体封闭壳体对应机身本体的制动器、分油器设有与制动器和分油器形状配合设置的保护腔体,因此制动器和分油器在同一个保护腔内,而非被告华东锻压公司所称的制动器、分油器分别有一个单独的保护腔。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制动器和分油器的周围及底部设有方形壳体,与第7项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第四,对于被告华东锻压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梯子安装在检修平台上方,并非整体封闭壳体的中部的抗辩,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检修平台上有检修孔,维修人员须借助梯子才能进入检修孔,结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检修平台上的梯子固定方式,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润滑油泵一侧的壳体上设置的两个凸起用于固定梯子是梯子安装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检修平台下面的矩形凹孔也可以放置梯子,凹孔和凸起均位于整个壳体的中部,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整体壳体的中部设有梯子安装部,与第4项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第五,对于被告华东锻压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进气接口,没有任何气路元件伸出进气接口的抗辩,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气路元件在封闭壳体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气路元件须从接口中伸出,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第5项专利技术特征。

被告华东锻压公司还抗辩称原告专利属于现有技术,本院认为,被告华东锻压公司提交的期刊仅有产品图片,没有具体结构的说明,不能与专利技术特征进行有效比对,本院对被告华东锻压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且被告华东锻压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告华东锻压公司制造、销售,被告创一精锻公司使用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涉案侵权产品系被告创一精锻公司从被告华东锻压公司处购买,被告创一精锻公司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原告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创一精锻公司实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购买使用的是专利侵权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创一精锻公司停止使用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华东锻压公司处仍有库存侵权产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也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或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本院依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原告为本案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成华东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山东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720021469.2的“一种压力机的封闭式焊接机身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荣成华东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三、被告荣成华东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5万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3元,由原告负担5800元,被告负担8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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