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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与保定中德酿酒有限公司、东营区君怡烟酒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民初973号
案件名称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与保定中德酿酒有限公司、东营区君怡烟酒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德酿酒有限公司;东营区君怡烟酒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973号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红星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法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刚,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中德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遂城镇栗元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玉忠,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平,女,汉族,1986年11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系保定中德酿酒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东营区君怡烟酒行,经营地址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122号。

经营者:孙建设。

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中德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东营区君怡烟酒行(以下简称君怡烟酒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刚,被告中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平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君怡烟酒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德公司在包装盒产品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判令被告君怡烟酒行在包装盒产品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中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

判令被告君怡烟酒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

3、判令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4、判令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以北京二锅头白酒的生产、销售为主业的股份公司,是北京二锅头产业的旗帜性品牌及京味文化的典型代表之一。

原告多年运营的两个主打品牌为“红星”、“古钟”。

“古钟”品牌于上世纪九十年代注册为商标。

经原告几十年运营,古钟二锅头以卓越品质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2010年11月3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包装盒(珍品古钟二锅头)”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03064××××.4,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上述外观专利,体现了古钟二锅头包装盒的独特设计,其细部特点(文字、图案等要素的组合排列方式、位置)、整体布局具有较强的视觉冲击力,富有别具一格的工业美感,显著区别于市场上已有的其他酒水包装盒的设计特征。

使用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包装盒的产品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

经原告调查,被告中德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酒盒在市场流通,其酒盒的设计特征、整体布局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整体布局高度相似,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中德公司作为与原告处于同一行业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酒水企业,客观上有条件知晓原告的外观设计包装盒,其应当采取合理措施规避侵权事实的发生,然而中德公司被告未尽合理义务,生产、销售使用侵权包装盒的酒水,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君怡烟酒行作为商业销售者,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而实施销售的行为,应当立即停止并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德公司答辩称:中德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中德公司不构成侵权。

原告要求被告君怡烟酒行赔偿没有依据。

中德公司对原告古钟品牌影响力存在质疑,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国家知识产权申请外观专利时申请的包装为珍品古钟二锅头,原告侧重的是古钟品牌的使用,而在起诉状中是自我宣传,不能作为影响力的体现,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被告君怡烟酒行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包装盒(珍品古钟二锅头)”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4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64××××.4。

该外观设计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酒品包装,设计要点在于图案,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

观察专利外观设计,其设计要点是:专利设计为长方体包装酒盒,整体底色为金黄色,除仰视图外,其他面均有若干个鱼鳞形方格组成,包装盒的棱条用深绿色、内侧为红色的长条作为边缘装饰。

主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中间为深绿色色块,其中主视图、后视图中间的深绿色色块标注有金黄色古鐘二锅头文字,深绿色色块中间用金黄色竖线区分,竖线中间为?,其中古鐘二字位于深绿色色块左半部分的上部、二锅头位于深绿色色块的右半部分,在古鐘二字的下半部分的左侧标注有净含量、酒精度信息,右侧的底色是金黄色的长方形色块,并标注有深绿色的珍品二字。

在深绿色色块的上部为红星及图商标和红色的中国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字样,下部为红色的十一年。

黑色的清香型白酒字样,以及较大红色字体的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英文缩写字样。

深绿色色块的外部右下角为红色的酒字的印章设计。

在右视图的深绿色色块设计有人物酿酒图案。

2016年10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5月22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5月25日,公证员陈某、杨某及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灵活来到位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的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的信息是:名称为东营区君怡烟酒行。

李灵活购买了“珍品二锅头酒”1瓶等商品,并现场取得有“东营区君怡烟酒行”印章的收款收据以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两张。

公证员陈某、杨某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2020年6月10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255号公证书。

观察被诉侵权产品,该包装酒盒制造商为保定中德酿酒有限公司,地址为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遂城镇栗元庄村。

该包装酒盒正面、反面有中德酿酒有限公司出品。

该包装酒盒侧面有条形码6920307400287,扫描该条形码显示原告的企业名称及地址,经查证,该条形码为被告中德公司所有。

该包装酒盒的顶面、正面上部标有“中德”组合商标,经查证,该商标为被告中德公司所有。

该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整体为长方体包装酒盒,整体底色为金黄色,包装酒盒的棱条用绿色、内侧为红色的长条作为边缘装饰。

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中间为绿色色块,色块中间分别为金黄色文字及图案。

其中主面与后面均为长方形,中间为绿色长方形色块,色块外部用红色长条作为边缘装饰,色块内部为金黄色文字,左边居中竖向排列“珍品”字样,右边整体均匀竖向排列“二锅头酒”字样,中间用金黄色竖线隔离,金黄色底色为若干个均匀分布的鱼鳞形方格。

右面为长方形,中间区域为绿色长方形色块,绿色长方形色块上附有天坛图案,天坛图案上方有若干不规律分布的汉字,金黄色底色为若干个均匀分布的鱼鳞形方格。

左面为长方形,金黄色底色为若干个均匀分布的鱼鳞形方格。

顶面为正方形,金黄色底色为若干个均匀分布的鱼鳞形方格。

被告中德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2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住所地为保定市××区遂城镇××村。

被告君怡烟酒行成立于2011年9月10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孙建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是被告中德公司生产、销售。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是被告中德公司生产、销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虽然被告中德公司抗辩称不能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生产、销售,但是被诉侵权产品载明的生产企业的信息均指向被告中德公司,且被告中德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中德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照片所表示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用途与被诉侵权设计产品用途相同、产品类别相同。

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中德公司未经授权,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君怡烟酒行未经授权,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与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

本院考虑到本案专利类型,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以及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判定被告中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君怡烟酒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影响,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中德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ZL201030645266.4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营区君怡烟酒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ZL201030645266.4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保定中德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四、被告东营区君怡烟酒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00元,由原告承担1800.00元,两被告承担2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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