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中盛泽农生态工程有限公司、郭顺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民初1225号
案件名称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中盛泽农生态工程有限公司、郭顺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盛泽农生态工程有限公司;郭顺甫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1225号原告: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兴大西街19号。

法定代表人:万连步,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臣,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中盛泽农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海南岛路163号D167室。

法定代表人:李金坡,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良,河北佳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顺甫,男,汉族,1972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

原告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盛泽农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泽农公司)、郭顺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臣,被告中盛泽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良到庭参加了庭审。

被告郭顺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盛泽农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亲土”及“亲土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判令被告中盛泽农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产品上使用与“亲土”及“亲土1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2、判令被告郭顺甫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亲土”及“亲土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成立于1998年8月26日,是一家主要从事复合肥、缓控释肥、磷化工产品及其它新型肥料研发、生产和销售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国家创新型企业,也是全球最大的缓控释肥生产基地。

2018年2月28日,富朗(中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第22958462号“亲土”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1类,包括肥料、混合肥料、化学肥料、氮肥、肥料制剂等,商标有效期限至2028年2月27日。

2018年6月27日,富朗(中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该商标依法转让给原告,原告自此成为“亲土”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2019年4月14日,原告取得第32557340号“亲土1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服务类别为第1类,包括肥料、堆肥、化学肥料、氮肥、肥料制剂等,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4月13日。

近年来,原告采用多样化的宣传方式,对“亲土”及“亲土1号”商标进行了长期、持续、广泛的宣传,“亲土”及“亲土1号”商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中盛泽农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28日,经营范围包含化肥、农产品等。

被告中盛泽农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化肥产品外包装的显著位置使用了“亲土1+1”标识,与原告的“亲土”商标相同,与“亲土1号”商标近似。

被告郭顺甫销售了上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化肥产品。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盛泽农公司答辩称:被告中盛泽农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法律均无商标法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使用的“亲土”及“亲土1号”商标本身显著性较弱、知名度低,且属于业内的通用名称,本案中,涉案被告中盛泽农公司的产品包装上显著位置标注了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等,并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混淆,对相关公众也不会引起误导,所以被告中盛泽农公司没有造成实质上的侵权,且被告中盛泽农公司早已停止生产涉案产品,在收到本案起诉书后也积极联系被告郭顺甫,要求其销毁在其处剩余的两袋产品,不存在原告诉求的侵权行为。

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郭顺甫未答辩。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原告证明其成立于1998年08月26日,主营业务包括复合肥、缓控释肥、水溶肥、生物肥、土壤调理剂等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被告没有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原告第22958462号“亲土”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第32557340号“亲土1号”商标注册证。

原告证明:2018年2月28日,富朗(中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22958462号“亲土”商标注册证,核定商品/服务类别为第1类,包括肥料、混合肥料、化学肥料等,2018年6月27日,富朗(中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9年4月14日,原告依法取得第32557340号“亲土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商品/服务类别为第1类,包括化学肥料、肥料制剂、肥料等。

上述商标至今有效。

被告没有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广告宣传合同(附广告宣传合同统计表)及电视台播放截图。

原告证明,2017年至今,原告及其子公司每年均花费巨资,在中央及全国最具影响力的地方电视台进行了长期、持续、广泛的宣传,原告的“亲土”及“亲土1号”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12份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证据。

12份合同中其中有10份是在2018年1月份签订,第1份合同在约定的广告发布品牌中不包含诉称的商标,第11份合同中虽然广告发布品牌包含了“亲土1号”,但夹杂在11份原告公司的其他品牌中,并不是单独的宣传“亲土1号”,第2、4、10、12份合同中没有所谓的广告播出的视频截图,第5-8、11份合同没有播出时间,且均是从视频网站上的截图,并不是完整的节目内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能反映其与合同相对方是否实际履行相应的合同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对“亲土”及“亲土1号”商标进行了宣传,该证据中的所有合同均是2018年-2019年的广告宣传业务,而原告是在2018年6月27日才受让“亲土”商标,在2019年才取得“亲土1号”商标,所以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其对“亲土”及“亲土1号”商标的宣传也是有限的,且通过该证据也可以证实原告对“亲土”及“亲土1号”商标的宣传并不到位,不是其公司主推的品牌,其没有提交2019年度的其推广该两品牌的相应的广告宣传合同,也可以间接证实在2019年度原告没有推广该两品牌,也可以反映出该两品牌在原告的位置不重要,市场现在占有率、市场占有量、市场知名度并不高。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亲土”及“亲土1号”相关产品在部分媒体上的报道.原告证明“亲土”及“亲土1号”相关产品,通过在“大众日报”“中国农资”“南方农村报”等媒体上的多次宣传报道,在化肥领域形成了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宣传内容可以看出宣传的都是亲土种植,并非是宣传原告的注册商标,且媒体报道的时间也都是在原告取得商标使用权之前,且这几个媒体都不是主流市场的媒体。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5、河南省黄县公证处(2019)豫安内民字第1883号《公证书》,原告证明:1、被告中盛泽农公司在其化肥产品的外包装的突出位置使用“亲土1+1”字样作为商标,与原告的“亲土”商标相同,与“亲土1号”商标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郭顺甫销售了上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同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证书第6页涉案产品的包装背面标注的是非卖品,涉案产品并不是用来销售的。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6、被告中盛泽农公司官方网站截图,原告证明被告中盛泽农公司的营销网络已经遍及全国,各地均有其化肥产品的销售网点,其在全国范围内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图片仅是一个宣传图片,并不代表被告的实际销售范围,从图片中也可以看出除了香港和台湾,我国所有省份都标记了,显然不符合被告作为一家小公司能够实际销售的范围,不具有可操作性。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付款回单及律师费发票。

原告证明其为维权支出律师费5万元。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费用过高,不属于合理费用。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中盛泽农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网络打印件2份,证明原告官方网站产品服务类别中品牌展示下的内容,分别为金正大、沃夫特、金大地、奥磷丹、诺泰尔,该证据可以证实涉案亲土及亲土1号商标并不是原告推广的品牌,在原告众多品牌中地位较低,也可以证实该两商标的知名度较低。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作为一家集团公司上市企业,全球最大的缓控释肥生产基地,旗下拥有多个品牌,本案商标未在原告官方网站展示不代表原告对该品牌没有进行宣传,实际上原告对不同的品牌有不同的宣传计划,例如本案商标原告是通过电视广告、网络媒体、报刊杂志等形式进行了宣传,原告提交证据3、4已对此予以证明。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网络打印件两份。

证明亲土是业内的通用名称,特指改善土壤结构的等综合功能的一种通用名称。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报道证明原告在2017年时也对亲土进行了宣传,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郭顺甫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8日,富朗(中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第22958462号“亲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国际分类1类,包括肥料、混合肥料、化学肥料、氮肥、肥料制剂等,商标有效期限至2028年2月27日。

2018年6月27日,富朗(中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9年4月14日,原告注册第32557340号“亲土1号”商标,核定商品/服务类别为国际分类1类,包括肥料、堆肥、化学肥料、氮肥、肥料制剂等,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4月13日。

原告在全国部分媒体上对“亲土”及“亲土1号”商标及产品进行了宣传。

2019年10月16日,原告向河南省黄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0月18日,公证员刘某和公证人员秦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广善、见证人王某、任某来到河南省黄县楚旺镇王庄村王庄桥北头路东侧“威方公司王庄郭顺甫直销处”门市,在公证员刘某和公证人员秦某的监督下,任某购买了标有青岛中盛泽农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生产、商标为“亲土1+1”的被控侵权产品肥料一袋。

2019年10月21日,河南省黄县公证处出具(2019)豫安内证内民字第1883号公证书。

在被控侵权产品肥料包装袋的产品说明中标有“非卖品”字样。

被告中盛泽农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但并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赠品。

原告本案支出律师费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使用的“亲土”及“亲土1号”商标是否属于业内的通用名称;

2、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3、若构成侵权,两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使用的“亲土”及“亲土1号”商标是否属于业内的通用名称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诉争商标属于法定的商品名称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通用名称。

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

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本案中,“亲土”及“亲土1号”商标既不是法定的、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也不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而“世界亲土联盟”仅是在组织名称使用亲土二字,其联盟的理念是亲土种植,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中盛泽农公司认为“亲土”及“亲土1号”是通用名称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22958462号“亲土”商标、第32557340号“亲土1号”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国际分类1类商品,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肥料,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中盛泽农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肥料使用的“亲土1+1”标识,显然与原告第22958462号“亲土”商标、第32557340号“亲土1号”商标构成近似,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被告中盛泽农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中盛泽农公司抗辩其早已停止生产涉案产品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中盛泽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在原告不认可其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中盛泽农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郭顺甫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中盛泽农公司抗辩称其生产的涉案产品是非卖品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有非卖品,但事实上被告中盛泽农公司生产、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是赠品,故被告中盛泽农公司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两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中盛泽农公司、被告郭顺甫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范围、侵权方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中盛泽农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郭顺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中盛泽农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22958462号“亲土”商标、第32557340号“亲土1号”商标相近似的“亲土1+1”标识;

二、被告郭顺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22958462号“亲土”商标、第32557340号“亲土1号”商标的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青岛中盛泽农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四、被告郭顺甫于本判决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五、驳回原告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承担6000元,被告青岛中盛泽农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80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