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932号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金坛支路8号1703户。
法定代表人:刘瑞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鑫,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作森,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汕头市李施德林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汕尾工业东区第四街第二幢1号。
法定代表人:林汉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冰玲,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晔,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州市世纪华联购物中心,实际经营地址青岛胶州市胶西镇东祝村。
经营者:邵银顺。
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铢钱公司)与被告汕头市李施德林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施德林公司)、被告胶州市世纪华联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铢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鑫、范作森和被告李施德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铢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好太太”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有权在中国国内商业使用注册在第3类商品上的“好太太”系列商标。
“好太太”商标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多年经营,其洗衣粉产品于2009年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使用在肥皂商品上“好太太”商标于2013年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其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经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原告有权在中国国内对侵犯“好太太”系列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独立进行调查取证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
在原告起诉后,商标权利人不再就同样事实提起诉讼。
因诉讼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及事实结果,由原告独立享有和承担。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原告的“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作为控制产销渠道的生产性企业,系侵权行为的发起者,其擅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使之大量流入国内市场,获取了巨额不正当经济利益,应依法承担责任。
庭审时,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胶州市世纪华联购物中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李施德林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公证法》第31条,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9条,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7375号公证书、证据五188号公证书、证据六7937号公证书,既不是原告也不是商标权人申请,答辩人认为这几份公证书均不合法,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不具有任何证明力;
二、涉案产品上使用的“超能好太太”与“好太太”商标在字形读音上均有明显差异,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好太太”三个字用于洗护产品,显著性低,具有描述涉案产品常用人群的意思,且涉案产品上“超能好太太”五个字字体一致,并未刻意突出“好太太”三个字,且原告位于青岛,被告位于广东潮汕,商标权人位于河北省,被告与原告和商标权人相距甚远,且“好太太”商标并不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没有攀附“好太太”商标声誉的主观故意;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无合理依据,原告并未证明产品的销量和获利情况,我方并不认可原告合法真实获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其许可公证我方并不认可,并没有进行备案,即使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使用方,其并未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同时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三年内对涉案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且原告并没有开展任何的经营性活动,其所属行业是网络科技,而其在2019年底开展了大量的诉讼活动,被告提交的证据17-22页,这种以诉讼获利的行为明显有违商标法、公司法的立法目的;
四、原告提交的关于商标权人知名度的证据均在2009年左右,且都在河北省内,不能反映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且不能证明其在中国范围内的影响力;
五、本案取证的超市规模小,销售群体有限,并不会有一定的销量;
六、商标权利人同时针对被告在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具有获得双倍赔偿之意;
七、原告并未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导致社会公众对其社会评价降低或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商标权为财产性权利,原告要求登报消除影响于法无据。
综上,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375号公证书,证明事项: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是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商标的权利人,其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且明确授权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等一系列权利。
被告质证称: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公证书的申请人系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其并非涉案商标权利人亦非原告,非合法的公证当事人,其无权向公证机构提出此份公证书内容的公证申请,此份公证书并不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公证书不予认可,但其并未举证推翻公证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二、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证明:(1)河北省品牌与防伪编委会及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防伪行业协会于2009年3月5日出具的荣誉证书,认定原告具备《河北省品牌与防伪资格》;
(2)河北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及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9年12月共同出具的《河北省优质产品证书》,认定好太太洗衣粉为“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
(3)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出具的《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原告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4)《河北法制报》于2015年7月20日报道“好太太”商标因品牌知名度较高被不法商家侵权的情况。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好太太”品牌在中国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质证称:该公证书的所有内容均为历史久远的相关材料,且均为河北省内的相关认定和证书,无法证明“好太太”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
因被告未举证推翻该公证书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三、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经字第3531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好太太”商标实际使用的情况。
被告质证称: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在被告未举证推翻该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公证书,可以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对“好太太”进行了实际使用的事实。
原告证据五、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18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证明事项:被告李施德林公司参与了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产品销售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
原告证据六、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字第793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证明事项:被告李施德林公司参与了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产品销售地位于广东省。
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在被告李施德林公司未举证推翻该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衣彩好太太”、“碧玉好太太”商标状态官网截图,“衣彩好太太”、“碧玉好太太”商标在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后申请注册,且均成功注册,欲以证明在涉案商标“好太太”前增加两个字的词组与“好太太”并未构成近似商标。
证据二、原告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天眼查。
证据三、原告百度、360等搜索结果截屏。
证明:原告系一家网络科技公司,所属行业系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其主要营业范围为“技术开发、软件开发、计算机系统服务”等,通过网络等公开途径并未查询到原告的任何经营“日用品”的相关信息,亦无任何与技术开发、软件开发等相关的经营信息;
原告无任何经营行为,却有大量涉诉案件,涉诉案件均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即以本案涉案商标提起的大量诉讼;
自2016年成立至今并未实际开展任何经营性业务,而是通过其所涉案件可以看出,其通过代理大量商业性维权案件来获取利益。
证据四、淘宝、京东搜索“好太太”结果截屏。
证据五、第21类“好太太”商标注册信息页。
证明在淘宝、京东平台并未搜索到“好太太”洗衣液(日化类产品)相关的官方旗舰店,可见“好太太”商标在日化类商品上并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通过淘宝、京东平台搜索到的较为出名的“好太太”品牌为第21类注册在晾衣架上的商标,其商标权利人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商标权利人。
证据六、涉案商标权利人在汕头中院针对答辩人提起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卷材料,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自己在维权的同时又授权不同主体以涉案商标在全国各地提起诉讼。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系打印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形式的要求。
对证据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系打印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形式的要求,该证据即使是真实性,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日用品,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原告证据三可以得出原告使用好太太商标三年内的实际使用情况。
对证据四的三性不予认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形式的要求。
对证据五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系打印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淘宝、京东等平台系根据使用人的使用习惯进行数据迭代,被告通过搜索是依据被告经常使用的习惯进行推荐,不能证明“好太太”商标不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
对证据六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系打印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形式的要求。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打印件,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是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第1624372号商标是由汉字“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消毒肥皂、香皂、香波等,有效期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第7307702号商标是由汉字“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洗手膏、香皂、消毒皂等,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06日止。
第17400710号商标是由汉字“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液体肥皂、香波等,有效期自2016年9月7日至2026年9月6日。
2019年11月18日,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五铢钱公司使用其在第3类商品上持有的“好太太”商标,授权行政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行政辖区,授权使用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9年11月26日,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有权就侵犯涉案等商标的行为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河北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及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9年12月共同出具的《河北省优质产品证书》载明好太太洗衣粉为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
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颁发的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载明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河北法制报》于2015年7月20日对于“好太太”商标因品牌知名度较高被侵权的情况进行了报道。
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188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2月6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杨旭东来到青岛市××胶西镇东××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胶州市世纪华联购物中心。
杨旭东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洗衣液一桶(展示有“超能好太太”等信息)及其他商品。
杨旭东现场取得该营业场所出具的银行刷卡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代为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杨旭东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处理,然后公证人员进行了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杨旭东保管。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937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2月12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刁义森来到位于广东省××潮××区庵埠街××村驻地××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罗林山购物店。
刁义森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洗衣液两桶(展示有“绿子、超能好太太”等信息)及其他商品。
刁义森现场取得该营业场所出具的购物小票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处理,然后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经当庭开封查验上述两件被控侵权产品,可见其均为桶装洗衣液,桶正面标贴的居中位置上均标有“超能好太太”字样,背面标贴上方自上而下标有“绿子”、“超能好太太”字样,标贴下方右侧标有“汕头市李施德林化妆品有限公司”及卫生许可证号、条形码6946804905322等信息。
另查明,被告李施德林公司为第3627444号“绿子”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条形码6946804905322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施德林公司。
还查明,被告李施德林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2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化妆品生产;
生产销售合成洗涤剂;
销售化妆品、化妆用具等等。
本院认为,原告经案外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许可,享有第1624372、第7307702、第1740071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应予以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超能好太太”字样,其中的“好太太”与原告第1624372、第7307702、第1740071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文字构成及呼叫顺序完全相同,仅字体不同,整体上构成近似,且涉案产品为洗衣液,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相同,为相同商品,相关消费者在进行选购时容易混淆或误认。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侵权产品包装背面印有“汕头市李施德林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名称,其上印有的“绿子”商标和条形码信息也均指向被告李施德林公司,因此,应认定该产品系被告李施德林公司所生产。
被告李施德林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因侵权所受损失数额,亦无证据表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数额,本院鉴于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汕头市李施德林化妆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0元。
另,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对其享有的商誉造成影响,因此,其要求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李施德林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汕头市李施德林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5元,被告汕头市李施德林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