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1281号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MAJORLEAGUEBASEBALLPROPERTIES,INC.),住所地美国纽约州纽约市派克大道245号(245PARKAVENUE,NEWYORK,NEWYORK10167,U.S.A.)。
授权代表人:LaraPitaroWisch。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潇潇,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陌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人民北路555号中宝通商业大厦5楼518室。
法定代表人:张传付。
被告:张传付,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
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陌翎服饰有限公司、张传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强、徐潇潇,被告东莞市陌翎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传付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万元;
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是美国棒球联盟及棒球联盟30个职业棒球队等相关实体(简称“MLB”)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各个国家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
MLB代表世界范围内职业棒球的最高水平,包括中国球员在内的世界各国顶尖棒球运动员都为它效力。
为了促进棒球运动的发展,宣传MLB品牌,MLB在中国发起了许多倡议并进行了许多商业活动。
例如,MLB球队在中国进行比赛、发起MLB宣传项目,向中国儿童宣传MLB(在2017年已经有超过十万儿童参加MLB的宣传项目),在中国建立棒球运动发展中心。
除此之外,MLB还在中国设立了分部并且开设MLB商店售卖MLB品牌的商品。
通过在中国及全球范围内的宣传,MLB职业棒球比赛和MLB商标都也随之发扬光大。
凭借着MLB品牌巨大的影响力,带有MLB商标的商品也在中国乃至世界时尚界引起轰动。
原告在中国的商标注册已经有长达数十年时间。
早在上个世纪,“”“MLB”“”“”“”等商标就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并广泛用于服装、帽子等商品。
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生产并在天猫“纳葡旗舰店”销售带有“”等标识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自2020年3月起,根据原告的申请,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对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张传付是东莞市陌翎服饰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就公司的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的侵权给原告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了调查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
同时,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品牌声誉也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使原告的无形资产价值遭受难以估算的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东莞市陌翎服饰有限公司、张传付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被诉侵权商品并非由被告生产,即便认定侵权,也只是具有过失,不具有侵权故意,被告公司不生产服装,且有自己的注册商标、衣服上面也是自己的领标、吊牌、水洗麦。
2、被告没有生产车间,所销售的产品均采购自第三方,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实际成交的只有1173笔数量,被告利润极低,获得极少。
经计算,毛利只有17807元,还未算上退货运费成本。
在原告起诉后,已经下架案涉侵权商品。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506836号“”商标1989年1月13日申请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29年12月09日,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衣服在内的第25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成立于2014年1月2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等批发,张传付系独资股东。
被告在天猫平台开设“纳葡旗舰店”店铺。
2020年3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天猫“纳葡旗舰店”店铺的销售行为进行公证。
原告主张“纳葡旗舰店”开设6年,侵权时间长;
所销售的一款货号为NP8854-55842的侵权卫衣带有“”标识,总销量为2824件,库存为76645件。
原告代理人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一件黑色卫衣)并提交法庭,据此主张:卫衣的正面使用“”标识,与原告第506836号注册商标相同,背面使用“”标识,与原告第506836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根据其代理人与被告客服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被告生产被控侵权商品,被告予以否认。
上述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有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2250、2251、2252号公证书证实。
原告的涉案商标经过原告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支出公证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提交“1688”网页截屏、微信聊天记录一宗,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而是从东莞市网亿服装有限公司进货。
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若构成侵权,赔偿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原告系第50683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商品为服装,属于第25类商品,原告的第50683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注册的商标相比较,构成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系侵权商品。
原告仅依据与被告客服聊天记录主张,被告生产了被控侵权商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在庭审期间称,其在进货时未询问上家是否获得了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提交的网站截屏、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所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对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利润,原告也未提交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因此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商标许可使用费均无法确定,本院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规模、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张传付作为东莞市陌翎服饰有限公司一人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陌翎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第5068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库存商品;
二、被告东莞市陌翎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三、被告张传付对东莞市陌翎服饰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棒球主盟资产公司负担2127元,被告东莞市陌翎服饰有限公司、张传付共同负担3673元。
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东莞市陌翎服饰有限公司、张传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