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知民初137号原告:铜陵松宝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门山南道299号。
法定代表人:阮运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亭,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棣枫,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艾菲特纺织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庄家茔村台南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尚鹏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霞,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帅,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陵松宝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艾菲特纺织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认定被告所生产和销售的“智能落纱机”侵犯了原告ZL20122038××××.6实用新型专利权;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等费用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ZL20122038××××.6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其名称为“纱管输送装置”。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利用原告专利技术,生产制造“智能落纱机”并向外销售。
经比对,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为维护原告所拥有的专利权,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智能落纱车系被告自主研究开发,无论结构还是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技术效果都与原告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完全不同,所以被诉侵权产品不侵权。
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且数额过高。
一台智能落纱机由车体、小车升降机构、翻转拔管结构、挂管结构、行走机构、剪线防拔钉结构、控制面板、电箱控制柜以及各种控制软件等组成,而纱管输送装置仅仅是其中的一个很小的部分,原告以整台智能落纱机器人的销售价格证明专利产品的价格及损失是完全错误的。
3、涉案专利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涉案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原告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明确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涉案专利就是简单的滚动筛晃动原理,该技术早已广泛应用在煤矿、砂石以及日常生活中的物料筛选、下料中,属于现有技术或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涉案专利同日申请发明专利也同样因没有创造性而被驳回。
所以,涉案专利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不应当受到保护。
综上,涉案专利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也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主张的赔偿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艾菲特商标登记信息,证明艾菲特商标的持有人为被告;
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文件及专利年费缴纳票据,证明原告是ZL20122038××××.6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且专利仍处于有效期内;
4、(2019)皖铜衡公证字第289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取证过程及被告侵权的事实;
5、购销合同4份,证明原告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
6、律师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原告的维权费用支出;
7、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记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
8、专利权评价报告、审查意见通知书,证明涉案实用新型评价报告的评价意见使用了发明专利审查评价标准,法院不应采用专利权评价报告。
被告对证据1-4、6-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对证据1-4、6-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5,原告提交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及技术方案。
原告对图片不认可,认为应以公证及现场勘验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准。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系被告单方提供,在原告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铜陵市松宝机械有限公司(原告原企业名称)是名称为“纱管输送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22038××××.6,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8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3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1.一种纱管输送装置,包括纱管箱,所述纱管箱底部开设有与输排管通道相对应的纱管出口,其特征在于:所述纱管箱下方设置有承接支架,所述承接支架上表面通过直线滑动机构安装有滑动架,所述纱管箱设置在滑动架上,所述承接支架上固定安装有直线往复驱动机构,所述直线往复驱动机构的活动端与滑动架外壁固定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纱管输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直线滑行机构为相互配合的滑块和直线滑轨,所述滑块和直线滑轨分别安装在滑动架底部和承接支架上表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纱管输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直线滑动机构为安装在滑动架底部的滚轮。
4.根据权利要求1至3之一所述的纱管输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直线往复驱动机构包括动力部件和推拉杆,所述动力部件为振动电机、直线电机、丝杠电机、液压油缸或汽缸,所述推拉杆的两端分别与动力部件的活动端和滑动架的外壁相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纱管输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动力部件的往复行程为3-10cm。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结构简单、效果显著,能够自动疏通纱管出口的纱管输送装置;
其中所述直线往复驱动机构包括动力部件和推拉杆,所述动力部件为振动电机、直线电机、丝杠电机、液压油缸或汽缸,所述推拉杆的两侧分别与动力部件的活动端和滑动架的外壁相连接;
本实用新型纱管输送装置与现有技术不同之处在于通过在纱管箱的一侧安装直线往复驱动机构,利用直线往复驱动机构和直线滑动机构使纱管箱可以相对承接支架进行摆动或震动,避免空纱管卡在纱管出口处,或者使卡在纱管出口处的纱管通过往复震动摆脱卡滞状态。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2019年6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载明的专利权评价意见为:权利要求1-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全部权利要求1-5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2019年3月23日,安徽省铜陵市衡平公证处公证员夏某、公证员助理黄其艮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天勇、陶然亭来到平顶山市双丰棉纺织品有限公司细纱车间,现场监督陶然亭对平顶山市双丰棉纺织品有限公司从细纱车间推到该车间办公室的落纱机进行保全证据,该落纱机名牌标识为“艾菲特”、编号为C1;
裴天勇对该落纱机的拔管、插管等部件进行了演示,陶然亭对裴天勇的整个演示过程进行了拍照、录像。
随后会同陶然亭来到该公司细纱车间细纱机旁,陶然亭对标记为“B2”、“艾菲特”的自动落纱机落纱过程进行了拍照,夏某对该落纱机的落纱过程进行了摄像。
对上述过程,安徽省铜陵市衡平公证处于2019年5月27日出具(2019)皖铜衡公证字第2895号公证书。
2019年10月28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在被告处进行现场勘验。
对于被告提供的用于现场勘验的设备,原告认可与原告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并同意以该设备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另查明,原告生产的型号为ADS-S9D的智能落纱机器人每套的销售价格为30-35万元。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ZL20122038××××.6、名称为“纱管输送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专利权是否有效;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认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明确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不应当受到保护。
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仅是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初步结论,不能作为专利权效力认定的最终依据,在被告未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也没有提交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仍为有效,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明确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根据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包含以下六个技术特征:1.一种纱管输送装置,包括纱管箱,纱管箱底部开设有与输排管通道相对应的纱管出口;
2.纱管箱下方设置有承接支架;
3.承接支架上表面通过直线滑动机构安装有滑动架;4.纱管箱设置在滑动架上;5.承接支架上固定安装有直线往复驱动机构;6.直线往复驱动机构的活动端与滑动架外壁固定连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本院组织的现场勘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全部专利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第2项专利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第1、3、4、5、6项技术特征与专利不同,具体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纱管箱及纱管出口;
被诉侵权产品承接支架上表面通过直线活动机构安装有扇形面,不是活动架;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滑动架;
被诉侵权产品承接支架上固定安装有曲柄摇杆驱动机构,旋转电机转动带动扇形面左右滑动及纱管辊相对方向旋转;
被诉侵权产品的驱动机构活动端通过T形架与纱管辊和扇形面连接。
结合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现场勘验,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纱管输出是通过在承接支架上设置一带有纱管口的扇形面,扇形面纱管口下方为两个纱管辊,纱管辊向外两侧分别设置一能在滑轨上滑动的滑杆,滑杆上面固定连接扇形面,位于纱管辊下方的曲柄摇杆驱动机构通过一T形结构带动两个纱管辊左右旋转,T形结构与扇形面固定连接,同时带动扇形面滑动使纱管下落。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比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第1、2、3、4项专利技术特征,第5、6项专利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具体分析如下:第一,被诉侵权产品如要实现纱管下落的功能必须有一个纱管箱,且该纱管箱有与扇形面纱管口对应的纱管出口,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也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工作时须在扇形面上方放置一个纱管箱,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第1项专利技术特征。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有承接支架,有两个可以左右滚动的纱管辊和一个带口的扇形面,纱管辊即为专利技术方案中的直线滑动机构,扇形面即为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滑动架,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第2、3、4项专利技术特征。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的驱动机构为曲柄摇杆驱动机构,曲柄摇杆驱动机构通过T形架旋转驱动纱管辊虽然能达到使扇形面相对于承接支架直线往复运动从而带动纱管箱左右摆动的效果,但根据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结构简单、效果显著的纱管输送装置,以及直线往复驱动机构包括动力部件和推拉杆,所述动力部件为振动电机、直线电机、丝杠电机、液压油缸或汽缸,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的手段不同且更为复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第5项专利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最后,第6项专利技术特征为直线往复驱动机构的活动端与滑动架外壁固定连接,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一T形架将曲柄摇杆驱动机构与纱管辊、扇形面连接,两者的功能、效果虽然基本相同,但是具体部件及连接方式均不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第6项专利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有两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此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铜陵松宝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