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民初187号 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北二街36号。
法定代表人:邹康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市运有大药房有限公司(曾用名:丹东市德仁堂大药房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站前东街2-12号。
法定代表人:葛运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丝,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元,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诉被告丹东市运有大药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被告丹东市运有大药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运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丝、李佳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工商变更登记;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一家拥有近百年历史的老字号企业,早在1996年就被国内贸易部认证为“中华老字号”。
原告始终秉持“同修德仁、济世养生、货真价实、童叟无欺”的经营理念,在全国医药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927年,德仁堂的前身“达仁堂”由北京同仁堂的后代乐达仁先生在成都择址开店,取名“达仁堂”。
1948年,“达仁堂”更名为“德仁堂”。
1956年,国家实行公私合营,德仁堂和成都同仁堂均归成都市中药材公司管理。
1996年,德仁堂被国内贸易部认证为“中华老字号”。
2000年,成都市中药材公司改制。
2001年3月27日,成都同仁堂和德仁堂签订合作协议,同归德仁堂集团,至此,德仁堂集团旗下同时拥有两个百年老字号一一德仁堂和成都同仁堂。
2006年,德仁堂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09年,“德仁堂中医中药文化”被列入成都市及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12年,原告顺应电商潮流,在天猫开设“德仁堂大药房旗舰店”。
综上,经过长期发展,原告在医药行业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二、原告是相关“德仁堂”商标的注册人,经过多年使用和宣传,其商标已在相关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系下列第1400627号、第6021266号、第11988072号“德仁堂”商标的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擅自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面招牌上突出使用涉案商标的核心部分“德仁堂”标识,属于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必然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构成商标侵权。
四、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老字号“德仁堂”,同时将原告的注册商标“德仁堂”注册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作为字号使用,引人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首先,“德仁堂”是原告使用多年、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字号,早在1996年就已经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老字号“德仁堂”,足以令人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其次,原告的“德仁堂”商标自始至终与“德仁堂”字号相伴而行,同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德仁堂”注册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作为字号使用,足以令人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原告的字号和商标“德仁堂”有着悠久的历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德仁堂”字号和商标并履行合理的避让义务,加之“德仁堂”三个字并非通用词汇,足见被告的侵权主观故意十分明显。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秩序,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六条,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故原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丹东市运有大药房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规范使用公司名称,并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
从被告店面招牌“德仁堂”三个字的使用来看,“德仁堂”三字与名称中其他字相比较,没有做字体、颜色、大小上的变化,因而不构成突出使用字号。
原告提供的“德仁堂”注册商标中仅有第11988072号商标与被告同属医药行业,其商标图片与被告店面招牌“德仁堂大药房”字体、构成元素均有较大差异,并未误导公众,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解与混淆。
二、被告并未与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关系。
原告在丹东地区无实体分店,在丹东地区范围内不具有知名度,而丹东市德仁堂大药房位于五龙背镇,地理位置十分偏僻,自2018年成立以来营业额仅两万余元,其销售范围仅存在于周边街道,与原告并不构成竞争关系。
同时丹东市德仁堂大药房无天猫网店,没有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电商层面亦没有与原告构成竞争关系。
三、原告的商标并非驰名商标。
原告请求判令经济损失100000元不合理。
如前所述,被告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 证据1:(2019)川成证民字第13049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系第1400627号商标的专用权人,指定服务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注册日为2000年5月21日,目前在有效期内。
证据2:(2019)川成证民字第13053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系第6021266号商标的专用权人,指定服务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
广告;
货物展出”等,注册日为2010年9月21日,目前在有效期内。
证据3:(2019)川成证民字第13051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系第11988072号商标的专用权人,指定服务为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注册日为2015年3月7日,目前在有效期内。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 证据4:振兴中华老字号工程“中华老字号”申报材料。
证明:原告品牌“德仁堂”拥有近百年的悠久历史,前身为“达仁堂”,始建于1927年,创始人北京同仁堂乐姓后代乐达仁来到四川成都开分号,因同仁堂品牌与“成都陈同仁堂”同名,因此,以“达仁堂”开店,秉持“同修德仁、济世养生”的经营理念。
1948年,“达仁堂”更名为“德仁堂”,1956年响应国家号召实行公私合营,隶属于成都市中药材公司,2000年,成都市中药材公司改制,2001年,成立以德仁堂老字号品牌店为核心的原告公司,从一个经营参茸丸散的药铺发展成为集药品零售连锁、药品批发、中药饮品生产加工、医疗、御膳餐饮为一体的多元化大型集团公司。
2005年,原告已拥有直营店和加盟店等690家,年销售额达4.56个亿,在网络及市场份额的占有率上都处于行业领先地位,被医药行业公认为“龙头企业”。
证据5:(2019)川成证民字第13055号公证书。
证明:1996年,“四川德仁堂”被国内贸易部认证为“中华老字号”。
证据6:(2019)川成证民字第13056号公证书。
证明:2006年,四川省商务厅授予原告的注册商标“德仁堂”为“四川老字号”。
证据7:(2019)川成证民字第13054号公证书及商务部官网截图。
证明:2006年,商务部授予原告的注册商标“德仁堂”为“中华老字号”。
证据8:(2019)川成证民字第54号公证书。
证明:1.2005年中国医药零售行业二十强;
2.2006年中国连锁药店百强排行榜第22名;
3.2007年中国连锁药店五十强;
4.2008年中国连锁药店五十强;
5.2009年中国连锁药店五十强;
6.2010年中国连锁药店五十强;
7.2010年中国药品零售连锁百强企业第24名;
8.2010年中国药品零售企业综合竞争力第14名;
9.2011年中国药品零售企业综合竞争力第16名;
10.2012年中国药品零售企业综合竞争力第18名;
11.2012年中国药品零售企业直营力百强企业;
12.2012年中国药品零售综合实力百强企业;
13.2013大健康经营优秀连锁企业;
14.2013~2014年中国连锁药店直营力百强企业;
15.2013~2014年中国连锁药店综合运营实力百强企业;
16.2014年中国药品零售企业综合竞争力第20名;
17.2014~2015年中国连锁药店直营力百强企业;
18.2014~2015年中国连锁药店综合实力百强企业;
19.2015~2016年中国连锁药店综合实力百强企业;
20.2015~2016中国药店价值榜五十强企业;
21.2016~2017中国连锁药店直营力百强企业;
22.2017年中国药品零售企业竞争力百强企业;
23.2018~2019中国连锁药店综合实力百强企业;
24.2018~2019中国连锁药店直营力百强企业;
多年来,原告持续在同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证据9:(2020)津南开证经字第174号公证书(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证明:早在20世纪初,“德仁堂”的前身“达仁堂”就已经开业,1948年正式更名。
当时,北京同仁堂的乐达仁在成都择址开店,因店招牌与成都同仁堂同名,故称为“达仁堂”。
2001年,中国质协发布“优质服务月先进单位”包括德仁堂;
2003年,德仁堂在“中国连锁药店排行榜(分店数量)”排名第73位,年销售排名第32位,年销售额为1.34个亿;
2004年,德仁堂在“中国连锁药店排行榜(年销售额)”排名第21位,年销售额位3.65个亿;
2005年,德仁堂在“中国连锁药店排行榜(分店数量)”排名第7位,分店总量位686家;
2006年,德仁堂在“中国连锁药店排行榜(销售额)”排名第22位,年销售额为4.56个亿,分店数量排名第11位,分店总量为691家,综合排名第38位;
2007年8月22日,在中国商务部官方网站上公布的“中华老字号排行榜”中,德仁堂名列第42位;
2009年,德仁堂在“2009~2010年度中国连锁药店排行榜(销售额)”排名第26位,年销售额约为7个亿,直营店数量排名第13位,分店总量为797家;
2012年,德仁堂在“2011~2012年度中国药店排行榜销售额”排名第24位,年销售额为约8.6个亿;
2013年,德仁堂在在“中国连锁药店综合实力百强榜”排名第21位、“全国医保定点药店数量十强”排名第7位,定点药店数量为358家,分店数量为669家,定点率为53.51%,“中国药店直营门店总数百强”排名第25位,直营门店数量为331家,加盟门店数量为278家,总计609家;
2014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邹康禄荣获“2013~2014年度中国连锁药店魅力人物”;
2016年,德仁堂在“2015~2016年度中国药店直营连锁100强”排名第34位。
由上可见,原告多年来持续在医药零售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证据10:(2020)津南开证经字第173号公证书(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证明:1.德仁堂始创于1927年,四川药品零售行业内有句口头禅“药品没进德仁堂,就不等于真正进入了成都市场”;
2.德仁堂是成都传统药店的象征,是一家百年老字号,被誉为“四川药界的黄埔军校”;
3.四川省仅有的两个医药业的中华老字号“德仁堂”和“成都同仁堂”全在德仁堂集团,德仁堂是成都品类最齐全、质量有保证的连锁药店之一;
4.2000年,成都市中药材公司改制,成都同仁堂和四川德仁堂一并成为四川德仁堂集团旗下的药品零售分支;
5.2003年,原告位居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销售额第23名、门店数位居第16名;
6.2004年,在《中国药店》连锁药店百强排行榜上,德仁堂位居分店数量第19名、销售额第20位;
7.2009年,德仁堂中医药文化入选“四川省第二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8.四川德仁堂集团旗下有三个零售品牌,分别是成都同仁堂、泰三堂和德仁堂,其中,2010年德仁堂在成都市区有160多家店,在省内其他地级市有200多家店,合计400多家;
9.原告是四川省规模最大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2013年在四川当地拥有门店669家;
10.在2014年~2015年度中国药店价值榜中,德仁堂以83265.8万元位列第34名,同时位列直营店百强第34名,是四川省内特别是成都市拥有最健全的实体药店网络;
11.2017年,德仁堂荣誉2017“复兴杯”十佳中医馆。
由上可见,原告及其品牌“德仁堂”在全国医药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证据11:原告门店列表及部分门店照片。
证明:目前原告拥有161家直营店,在全国同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显示“德仁堂”仅在四川省具有知名度,证据5认定为中华老字号也是在四川省省内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原告所列举的开店的数目以及图书检索资料都是以成都或者四川作为基础,故“德仁堂”的知名度应当仅限于四川境内。
第三组: 证据12: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盘。
证明: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擅自将原告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和字号“德仁堂”作为其字号和商标予以使用,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被告并没有使用原告“德仁堂”的三个字,被告所使用的德仁堂名称与原告的商标相去甚远,不能引起公众误认。
原告位于四川,其商标的使用也基本在四川范围内。
而被告位于东北的辽宁省丹东市,原告在东北并无市场,没有分店。
所以被告正常使用公司名称的行为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之间不产生不正当竞争的关系。
第四组: 证据13:(2020)津和信证经字第4210号公证书。
证明:2018和2019年度医药零售行业的毛利率分别为39.19%和37.78%(46、47页)。
证据14:交通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交通费1000元,我虽然仅向法庭提供了一张329元的发票,但是因为本次庭审交通费也会必然产生加上打车费用,计算为10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不认可。
首先对公证书,原告举证的公证书与本案无关。
该报告不是官方的权威报告,只是民间的研究结果,不能作为证明利润的证据。
这份报告当中所表述的利润率的前提是上市公司,是根据上市公司的公开数据作出的。
而原告本身并非上市公司。
故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如果原告要证明利润的话,应当提供原告自身的财务数据报告。
关于交通费,因为台风原因导致上次未开庭,是属于不可抗力因素。
被告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变更后的丹东市运有大药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天眼查查询信息截图。
证明:被告企业名称已从丹东市德仁堂大药房有限公司变更为丹东市运有大药房有限公司。
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2:被告以前使用的德仁堂大药房的门店图片。
证明:被告并没有突出使用德仁堂三个字。
被告使用的德仁堂与原告注册商标当中的德仁堂,除了读音相似外,其他字形、字体、字的排列组合完全不同,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1恰恰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将原告极为知名的字号及商标德仁堂用作其公司字号予以登记。
恰恰证明了被告实施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证据2,该份证据恰恰可以证明被告商标性使用原告知名商标及字号德仁堂,用作其店铺招牌突出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8、9、10、11、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被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用;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因系不可抗力导致未开庭,故不予采用。
对于被告的证据,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27年,达仁堂在四川成都春熙路成立,1948年更名为德仁堂,1956年因公司合营归成都市中药材公司管理。
1996年,德仁堂被国内贸易部认证为“中华老字号”。
2001年3月1日注册成立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零售:生化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生物制品(不含预防性生物制品)、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
零售: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
服务:内科、中医科(限分支机构许可证服务);
销售:一类、二类医疗器械;
保健用品、化妆品、日用百货、洗涤用品、消毒药品(不含危险品);
医疗器械信息咨询服务;
会议及展览服务;
市场营销策划;
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各类广告(气球广告除外);
收购中药材、农副产品(不含粮、棉、蚕茧);
销售农副产品(不含粮、棉、油、蚕茧);
批发兼零售三类医疗器械:6815注射穿刺器械、6822角膜接触镜(软性)及护理液、6866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
保健按摩服务;
互联网销售商品;
餐饮服务;
道路货物运输;
房屋租赁。
2006年,德仁堂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09年,“德仁堂中医中药文化”被列入成都市及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00年,四川德仁堂获得第1400627号“德仁堂”文字+图形+英文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5月21日至2010年5月20日。
2010年6月10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
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5月20日。
2004年1月7日,经核准第1400627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
2010年,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获得第6021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样品散发;
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
广告;
商业橱窗布置;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
货物展出。
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9月20日。
2015年,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获得第11988072号“德仁堂”文字+图形+英文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
丹东市德仁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葛运有,经营范围为零售:非处方药;
处方药;
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中药饮片、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病房护理设备及器具、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盒式助听器、物理治疗及康复设备、医用化验和基础设备器具;
消毒用品、化妆品、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零售;
商务信息咨询服务。
2020年8月6日更名为丹东市运有大药房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系第1400627号、第6021266号、第1198807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丹东市运有大药房有限公司更名前的企业名称为丹东市德仁堂大药房有限公司,并且在其店招中使用了“德仁堂”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混淆,故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被告经营规模、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0元。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东市运有大药房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对“德仁堂”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丹东市运有大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丹东市运有大药房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460元,被告丹东市运有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