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5154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光军,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蒋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与被告赵光军、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张坤,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赵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光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权链接;
3、判令被告赵光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4、判令被告赵光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鉴于涉案商品链接已不存在,原告家化公司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第1032428号“美加净MAXAM”商标及第5330997号“美加净maxam”商标。
1997年4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美加净MAXAM”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从被告赵光军的淘宝店铺内购买了标有美加净商标标识的大白兔唇膏2支。
2019年4月9日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的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综上,被告赵光军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赵光军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作为用户的平台,商家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平台商家自行承担。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经审理查明: 一、权利状态 商标权利人:家化公司;
商标1:第1032428号“美加净MAXAM”,注册类别:3类,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化妆品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6月20日;
商标2:第5330997号“美加净maxam”,注册类别:3类,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香波、化妆品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12月6日。
1997年4月,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美加净MAXAM”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被控侵权事实 1、涉案闲鱼店铺掌柜名:宜室宜家生活馆,注册经营者:赵光军。
2、被控侵权商品的链接名称:两支装正品美加净大白兔奶糖味润唇膏口红男女……,2019年2月18日公证时显示商品售价19.9元。
3、购买的公证实物状态:润唇膏两支,外包装盒及瓶身上有“美加净maxam”标识。
三、其他事实 家化公司为维权支出购物费19.9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淘宝公司确认闲鱼平台由其运营。
本院认为,家化公司系注册号第1032428号、第5330997号的商标权利人,该些商标状态稳定,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瓶身上使用了与家化公司第5330997号商标相同的标识,该标识与家化公司第1032428号商标仅字体不同,亦构成近似,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商品中“化妆品”构成相同商品,家化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指出与其正品区别,因此,上述商品属于侵犯家化公司涉案两项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赵光军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构成商标侵权,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单价、闲鱼平台性质及家化公司合理支出等确定为4000元。
家化公司已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其责任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光军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32428号、第5330997号商标专用权的润唇膏产品;
二、被告赵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元,由被告赵光军负担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